導讀: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前提必須是行為人明知其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本期法信小編對本罪“主觀明知”的認定梳理了相關案例及法律依據,供讀者參考。 法信碼丨A6.I14958 主觀明知的認定 法信·法律依據
法信·相關案例 1.不明知是贓物而大量回收并出售購物卡不構成犯罪——聞福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不明知是贓物而大量回收并出售購物卡并不構成犯罪,對其雖不用科以刑罰,但仍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 審理法院:江蘇省無錫市崇安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5年05月07日(第7版) 2.長期從事廢品收購的人憑經驗認為收購物品來路不正仍予以收購的,應認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飾、隱瞞——周權、張立華等貪污、馮永新、曹錦順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案例要旨:長期從事廢品收購的人收購全新的水管時,可視為其已經認識到該水管來路不正,系贓物,收購行為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3.保管人在明知是贓款的前提下進行保管和使用的,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孔宋、鐘聲斌、向志波、孔軍詐騙,鐘小華隱瞞犯罪所得罪案 案例要旨:實施盜竊行為的人以生活費等名義要求保管人保管贓款,保管人在明知是盜竊所得贓款的情況下仍保管并使用的,應以保管人對所保管財物性質的認知作為認定其行為構成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依據。 案號:(2009)川刑終字第35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四川省參閱案例·案例指導》2009年第1期(總第20期) 4.明知是贓款而辦理賬戶轉移該贓款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唐風軍盜竊,唐風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案例要旨:明知是他人利用銀行取款機故障獲利所得的贓款而辦理儲蓄卡轉移該贓款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論處。 案號:(2008)刑核字第64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浙江省參閱案例·案例指導》2010年第4期(總第16期) 5.低價購買謊稱“抵債”的贓物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項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案例要旨: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應根據具體行為推定行為人購買贓物時的主觀狀態。本案中行為人并不明知輪胎是否為贓物,但其根據反常的低價和交易時間應該能做出推斷,符合“應當知道”的要求。明知是贓物而收購,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來源:《浙江審判》2011年第1期 法信·專家觀點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明知應包含“確知”及“可能知”的含義 在我國刑法學界,對于“明知”的含義,有確定說和可能說之爭。確定說認為,“明知”限于確知,即行為人對贓物性質有確定性的認識。可能說則認為,債務人對贓物性質的明知,以其認識到具有贓物的可能性為已足,明知既包括對贓物性質的確定性認識,也包括對贓物的可能性認識,換句話說,只要行為人根據事實推知其可能為贓物,即為明知。 我們認為,從理論上講,“明知”是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而“明知”不等于“確知”。明知必然是什么和明知可能是什么,都是明知,都可以形成犯罪故意。因此,把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完全排除在該罪之外,是否妥當,值得研究。而且,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不能單憑他的口供,也不能以犯罪分子是否明確告訴他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準。司法機關只要有充足的事實證據,能夠證明行為人在當時不可能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也可以認定他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定罪。 “明知”作為形成犯罪故意的必要因素,其具體內容有確知和可能知道之分,盡管他們之間存在程度上的差別,但仍均屬于“明知”的范圍。而且,在現實生活中,本犯和贓物犯之間往往表現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沒有必要明白說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贓物,贓物犯為逃避打擊和制裁,也千方百計地編造自己不知是贓物的理由。堅持確知說似乎有點脫離實際,也不利于對贓物犯罪的有效打擊和懲治。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下冊)》,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二、司法實踐中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明知經常考慮的因素 從以往的司法實踐經驗看,下列因素有助于司法工作人員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 第一,行為人初次見到、接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時間。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當地剛發生了重大盜竊、搶劫等犯罪案件,可能會是正在追繳的贓物等。 第二,本犯的一貫表現。如果行為人明知本犯一貫行為不法,素有劣跡,曾有關盜竊、詐騙、搶劫等方面的犯罪記錄等。 第三,物品的性質、形狀、價格等。如果物品是違禁品、限制流通物等本犯自身不可能擁有的物品,或者物品顯然被改頭換面過,新物被當做舊物甚至廢品急于脫手,或者所處理的物品為電力動力線、鋼管、鐵軌、機器配件,或者本犯出手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等,往往可以說明該物品來路不正。 第四,交易的方式。贓物犯罪分子與本犯的交易往往非常詭秘,躲躲藏藏,不敢公開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11號)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上述條款所稱“明知”:(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 關于該罪行為人發現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性質的時間,我們認為,可以是在開始收受、接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之時,也可以是先代為保管財物,后來發現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例如,行為人剛開始時本來不知是贓物,給本犯代為保存等,后來發現是贓物后,繼續為犯罪分子藏匿的,構成該罪。 關于該罪的目的和動機,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中沒有規定。外國刑法中,有的要求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犯罪分子或者他人謀取非法物質利益”的目的,才構成贓物犯罪。在新中國第一部刑法典起草的過程中,第三十三稿曾經規定了“意圖營利”為贓物犯罪的主觀目的,但是刑法最后定稿公布時,又刪去了“意圖營利”這幾個字。因此,從立法原意上看,我國刑法并未要求贓物犯罪分子有特定的目的和動機。無論贓物犯罪分子實施贓物犯罪行為的目的和動機是什么,無論是為了本人利益還是本犯的利益,不論是有償還是無償,均可構成該罪。當然,在司法實踐中,贓物犯罪分子中的多數人或是貪財圖利,或是出于私情等,才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 (摘自《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5版)(下冊)》,王作富主編,中國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方法及注意事項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推定的方法 筆者認為,在查明以下情形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于明知: 第一,行為的時間。行為人初次見到、接觸贓物的時間,如果是在深更半夜,或明知當地剛發生了重大盜竊、搶劫等犯罪案件,盡管行為人矢口否認不知是贓物,也可以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對物品的贓物性質是明知的。 第二,行為的地點。如查明收購、轉移、銷售贓物的地點是在隱秘的地點、偏遠地點、本案作案現場附近等,就可以認定為明知是贓物。 第三,物品的價格。一般來說,本犯為使贓物盡快脫手,變成可流通的財產形式,其轉手贓物的價格往往相對低于同類同種物品的市場價格。如果行為人收受物品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就可作為判斷行為人明知贓物的一個因素。 第四,物品的特征。本犯為避人耳目,往往將犯罪所得之物品拆整為零,或者物品被改頭換面,有涂改痕跡,或者將新物當舊物甚至廢品處理,因而,銷售的物品具有上述特征的,往往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的一個因素。另外,行為人接受的是個人不可能持有的公用設施器材或機械零部件,而對方又沒有單位證明的。 第五,物品的數量。行為人接受對方較大數量的物品,而對方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六,交易的方式。行為人與本犯商定或事實上在秘密時間或地點交付物品,然后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的。 第七,行為人接受國家禁止個人經營的物品,然后窩藏、轉移、收購或銷售的。 第八,行為人對本犯的了解程度。如行為人知道對方是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的慣犯,而接受其物品予以窩藏、轉移、收購或銷售的。 第九,行為發現接受的物品可疑,為了貪圖利益而故意不加以查明來源的。 這樣的情況不可能全部列舉,需要根據實際情況加以推定。 (二)推定應注意事項 為了及時打擊犯罪并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明知推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明知推定必須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不能憑借公安、司法人員的主觀臆斷來推定,也就是說推定結論的基礎必須是客觀行為與行為人心理狀態的常態聯系; 第二,雖然推定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真實的,但不排斥特殊情況下出現錯誤,因此應當允許被告人反證來克服虛假性,即如果被告人確實能證明自己收購、轉移、出售物品時不明知是贓物,就不能維持原推定結論; 第三,推定方法只應在是否具有明知是贓物,并且沒有直接證據加以證明是明知的情況下才可運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調查取證。 (摘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理解與認定》,葛為國、付巍,載《檢察實踐》2009年第3期) 內容編輯:海玉大可 版式編輯:小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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