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瑞華【1】 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 來源/《北京仲裁》第99輯(2017年第1輯) 摘要:長期以來,商事仲裁理論及實務界對于中間裁決的制度功能、裁決事項及裁決效力等多有爭論。筆者通過考察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關于中間裁決制度所做的有益嘗試和探索,以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簡稱北仲)為樣本,梳理該仲裁機構自1995年成立以來歷次仲裁規則之下有關中間裁決的探索和實踐,總結和思考中間裁決制度在我國仲裁實踐運行中面臨的問題與困惑,尋求解決之道,以期為未來我國修訂《仲裁法》時對于中間裁決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中間裁決 實踐運行 效力 立法完善
商事仲裁因其裁決在世界范圍內的廣泛承認和執行而成為國際商事主體在貿易往來中解決爭議的重要選擇。一個真正完整的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以仲裁庭作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作為終結點。但是對于“裁決”一詞,長期以來并未有統一的定義。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僅指出了作出裁決的主體和對象,并未對這一術語作出完整解釋。【2】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簡稱《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也僅僅表明了任何仲裁裁決不論在哪個國家作出,均應被承認具有約束力和可予以執行。【3】一般認為,仲裁裁決是仲裁庭依據應當適用的仲裁規則將提交仲裁解決的案件審理完結后,對仲裁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作出的支持或者不支持的結論,該結論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質權利和義務。根據各國有關商事仲裁的立法與實踐,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盡管未對“裁決”作出統一的定義,商事仲裁理論中通常還是會根據作出的時間、性質或效力等,將中間裁決與最終裁決、部分裁決并列作為仲裁裁決的三種類型,但是由于多未對中間裁決的內涵和外延作出界定,長期以來,商事仲裁理論及實務界對于中間裁決的制度功能、裁決事項及裁決效力等多有爭論。
我國自1995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也未明確規定中間裁決制度。【4】我國商事仲裁理論界對于中間裁決的定義及效力眾說紛紜,各成一家【5】,筆者在本文中暫不過多著墨于中間裁決概念界定等理論問題。筆者以為,在仲裁立法沒有對中間裁決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各個仲裁機構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基礎上制定的用于“規范仲裁進行的具體程序及此程序中相應的仲裁法律關系”的仲裁規則,則顯得尤為重要,考察各個仲裁機構在仲裁規則中對于中間裁決的界定,剖析中間裁決制度在仲裁實踐運行中所面臨的實踐問題,或許更有利于厘清中間裁決制度的定位及功能。
一、仲裁規則層面對于中間裁決的理解和適用
為進一步了解國際、國內仲裁機構在仲裁規則層面對于中間裁決制度的理解和態度,筆者分別搜集了包括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斯德哥爾摩仲裁院(S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美國仲裁協會(AAA)、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等國外仲裁機構以及北仲(BIAC)、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上海國際仲裁中心(SHIAC)、深圳國際仲裁中心(SAIC)、武漢仲裁委員會、鄭州仲裁委員會、上海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青島仲裁委員會、杭州仲裁委員會、南京仲裁委員會、西安仲裁委員會等仲裁機構的現行仲裁規則,經過比對,就各個仲裁機構有關于中間裁決的規定的情況列為表一,并試圖進行簡要分析。
附:國際、國內仲裁機構仲裁規則中與中間裁決有關的規定
國際商會仲裁院(ICC):《仲裁規則(2012)》 第2條(v)“裁決”包括但不限于臨時裁決、部分裁決或終局裁決。 第28 條保全措施與臨時措施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裁令實施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以作為裁令采取該等措施的條件。這些措施應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認為適當的時候,采用裁決的形式。 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仲裁規則(2017)》 第37條 臨時保全措施 (3)臨時保全措施應當以裁定或者裁決的形式做出。 第44條 單獨裁決 仲裁庭可以就一單獨事項或者一部分爭議事項做出裁決。 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仲裁規則(2014)》 第25條 臨時措施和保全措施 在根據仲裁庭認為合適的條件有權基于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在給予其他當事被申請人合理的機會對申請人該方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回應后,在仲裁庭有權基于該任何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認為適當的情況下: (3)以臨時措施的方式指令給予仲裁庭作出在裁決中有權準許的任何救濟,包括臨時指令在任何當事人之間付款或處理財產的救濟,但這些臨時指令始終受終局最終裁決的限制。 第26條 裁決 第26.1條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時間就不同問題分別作出單獨的裁決,其中包括基于任何請求或反請求(包括法律和仲裁費用)產生的臨時性付款。此類裁決與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美國仲裁協會(AAA):《仲裁規則(2013)》 第37條 臨時措施 此類臨時措施可以以臨時裁決的形式作出,且仲裁庭可以要求為采取這些臨時措施的費用提供擔保。 第47條 裁決的范圍 除最終裁決之外,仲裁庭有可能還會作出一些其他決定或裁決,包括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等。在這些決定或裁決中,仲裁庭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對裁決涉及到的費用、補償等進行評估與分配。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仲裁規則(2016)》 第1.3條 在本規則中,“裁決”包括部分裁決、中間裁決或終局裁決以及緊急仲裁員作出的裁決。 第30條 臨時救濟和緊急臨時救濟 30.1 當事人申請禁令或者臨時提出其他臨時救濟的,仲裁庭可以發出命令或者作出裁決,給予認為適當的救濟。仲裁庭有權命令請求救濟的一方當事人提供與申請救濟有關的適合的擔保。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仲裁規則(2013)》 第3條 規則的解釋 3.9 本規則中的 “仲裁裁決”包括臨時裁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最終裁決等,但不包括附錄4中的緊急仲裁員所作的裁決。 第23條 臨時保護措施和緊急救濟 23.3 臨時措施,無論取指令或裁決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終解決爭議的裁決作出前暫時指令一方作出。 北京國際仲裁中心(BIAC):《仲裁規則(2015)》 第49條 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二)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三)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不履行部分裁決或者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62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采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權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深圳國際仲裁中心(SCIA):《仲裁規則(2016)》 第49條 中間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提出請求并經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裁決之前,就案件的相關程序問題、臨時措施或者要釋明的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二)中間裁決的作出和履行與否,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武漢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 第七十八條 臨時措施 (一)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采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確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權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當事人也可以依據有關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臨時措施申請。 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4)》 第五十七條 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 (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二)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 (三)當事人應當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不履行部分裁決或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通過上述仲裁規則與中間裁決對比及分析我們可以了解到:
第一,國際知名仲裁機構多在仲裁規則中規定了中間裁決或者臨時裁決的形式。如ICC、AAA、LCIA、SIAC、HKIAC、BIAC等均在仲裁規則的“裁決”一節中明確了中間裁決這種裁決形式,國內外實踐也可以反映中間裁決獨立的制度價值。 第二,在國際仲裁實踐中,中間裁決多適用于臨時措施或緊急措施的情形。臨時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開始前或進行過程中作出的旨在維持待決爭議中雙方現狀或保證最終裁決得以執行的裁決或命令。臨時措施的功能主要在于針對臨時的緊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使爭議的財產或當事人的地位維持現狀,從而避免一方當事人受到無法彌補的損害或便利最終裁決的執行。臨時措施主要是一種臨時的手段,并不代表仲裁庭對案件實體權利的判斷,對最終的仲裁結果以及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也不會產生影響。【6】國內仲裁機構如北仲(BIAC)、武漢仲裁委員會等均在現行規則中作出了與國際仲裁實踐相一致的做法,即仲裁庭可以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臨時措施。
第三,中間裁決的適用不僅僅限于臨時措施。盡管一些仲裁機構并未對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的適用作出明確的區分,但是包括LCIA、SCC、AAA在內的知名仲裁機構均在仲裁規則中明確了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的需要,分別在不同的時間就不同的問題分別作出單獨的具有終局效力的裁決,單獨的裁決可以是中間裁決,也可以是部分裁決。也就是說,至少中間裁決不單單適用于對程序性事項的處理,仲裁庭也可能通過中間裁決的形式對終局裁決作出前的先決性的實體問題進行裁量和決斷。而且北仲的仲裁規則中還就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適用做了明確的區分。
第四,在我國,僅有少數仲裁機構在仲裁規則中明確了中間裁決的獨立價值和功能,對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的后果進行了明確,即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為中間裁決制度的落地及發展進行了有益嘗試和探索,但就我國仲裁的整體發展而言,多數仲裁機構還未將中間裁決制度在仲裁規則中予以明確,反映了我國在中間裁決制度上還有很多的探討空間。
綜上,盡管各國仲裁立法未對中間裁決作出統一的認定,容易給實踐操作中帶來一些實務問題,但是經過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經驗的積累和仲裁機構通過在仲裁規則中設立中間裁決制度等的不斷摸索和試驗,也使得中間裁決制度逐漸為業內所接受并有了一定的實踐基礎。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對于仲裁機構及仲裁庭作出的中間裁決是否具有終局性和強制執行力、中間裁決是否應接受司法審查等相關問題隨著中間裁決的適用不斷顯現,尚未達成統一認識,我國關于中間裁決制度的發展和完善還任重道遠。我們確有必要結合仲裁機構有關中間裁決的仲裁規則的實踐情況,對中間裁決的實際操作中面臨的問題和制度困惑進行梳理和思考,不斷尋求中間裁決制度的新發展,彌補立法的滯后性。
二、我國中間裁決制度的運行實踐考察
如前所述,由于我國《仲裁法》并沒有對“中間裁決”作出明確的規定,縱觀《仲裁法》全部條文,最易于和中間裁決產生關聯的莫過于第55條關于“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的規定。由于該規定過于籠統、模糊,我國各仲裁機構在制定仲裁規則或者研究中間裁決理論與實務時難免掣肘。而真正落到實踐中,如前文表一中所考察的我國相對活躍的仲裁機構的現行仲裁規則中關于中間裁決的設計和運用,僅有個別仲裁機構如北仲、深圳國際仲裁中心、武漢仲裁委員會、鄭州仲裁委員會等隨著仲裁國際化及仲裁實踐的發展的需要,在現行仲裁規則中納入中間裁決制度并不斷摸索運用。筆者在本部分將結合國內開啟探索中間裁決制度較早的仲裁機構,即以北仲為考察樣本,分析其在中間裁決制度方面的探索和實踐運行情況,就理論和實踐中爭論不斷的中間裁決的適用范圍、效力等問題進行梳理。
(一)北仲不同時期對于中間裁決的認識和定位
北仲作為《仲裁法》實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機構之一,是嚴格遵照《仲裁法》的精神探索發展道路,迅速崛起、快速成長為國內領先,國際影響力不斷提升的仲裁機構的典型。其成立后首次施行的仲裁規則便率先引入了“中間裁決”。此后,其根據仲裁業務發展的需要對仲裁規則進行的八次修訂中,對有關中間裁決的規定也不斷豐富和完善,其相關規則在我國仲裁機構中是比較系統的,完善至今也基本實現了與國際知名仲裁機構仲裁規則的同步化,具有一定的代表意義,對其進行深入分析也有利于梳理我國中間裁決實踐運行中面臨的問題。
北仲自1995年9月28日首次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1995版規則)第41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該條規定第一款與《仲裁法》規定的先行裁決一致,但第二款則第一次突破性地引入了“中間裁決”。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1996版規則)第43條規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任何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該條規定賦予了仲裁庭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適用范圍非常寬泛和自由。隨后,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1997版規則)便對其適用范圍作出了初步限定,該仲裁規則第47條規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時,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案件爭議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表明了中間裁決與終局裁決的不同,且中間裁決適用“以案件爭議問題”為限。后續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1998版規則)第47條、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1999版規則)第48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2001版規則)第60條、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2004版規則)第41條、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2008版規則)第44條均延續了1997版規則的前述規定。此外,為滿足解決仲裁實踐發展中的有關案件管轄權異議問題的需要,北仲在2004版規則第6條進一步明確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本會或者由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的決定可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終局裁決中作出。”明確了仲裁庭接受仲裁委員會委托作出決定的管轄權異議問題或者以中間裁決形式作出,或者在終局裁決中作出。2008版規則第6條也同樣延續了這一規定。
同樣出于對滿足新時期仲裁實踐發展需要的考慮,北仲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規則(以下簡稱2015版規則)第6條進行了調整,仲裁庭有關管轄權異議的決定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作出,不再強調以中間裁決方式,賦予仲裁庭更靈活性的權力。同時,2015版規則明確區分了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的適用范圍,第49條明確規定了:“(一)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二)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是針對當事人仲裁請求中的部分事項而作出,而中間裁決則針對仲裁請求之外的程序及實體問題。同時,2015年版規則在第62條臨時措施中增加了關于“根據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決定采取其認為適當的臨時措施,采取臨時措施的決定可以以仲裁庭決定、中間裁決或者有關法律認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規定。該項規定使北仲現行的2015年版規則關于國際商事仲裁中臨時措施的規定基本與ICC、LCIA、AAA、SIAC、HKIAC等世界知名仲裁機構的理念和制度保持一致,從仲裁規則層面進一步實現了國際化,與其他國際知名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全面接軌,也體現了北仲自身對中間裁決認識的進一步深入。
(二)北仲有關中間裁決制度實踐運行的具體情況及分析
據不完全統計,北仲自成立以來在歷次不同仲裁規則下作出中間裁決140個(暫計至2016年12月1日,具體分布見下圖一)。自仲裁庭適用1999年版規則作出的第一個中間裁決【7】開始,隨著不同時期的仲裁規則項下有關中間裁決規定的基本穩定,就“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的最終裁決前進行涉及程序及實體問題的主體資格異議、仲裁協議效力、先決事項、裁決事項范圍等有關“案件爭議的事項”作出中間裁決(具體分布如圖一)的情形也逐漸明朗,并通過長期實踐積累折射出了中間裁決的獨立價值。筆者下文將結合有關問題具體分析。
圖一:北仲歷次仲裁規則下中間裁決數量統計

圖二:北仲關于中間裁決適用的基本類型

1.關于中間裁決與部分裁決的區分問題
由于在國際仲裁中,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都是互相交叉使用的,有些情況下不進行明確的區分,比如在1950年的《英國仲裁法》中明確了“中間裁決書”,但到1996年的立法便取消了,仲裁庭應當如何給裁決書冠以恰當的名稱就成為問題,有的仲裁庭就將原來習慣運用的“中間裁決書”改命名為“部分裁決書”。國際知名仲裁專家楊良宜先生認為,“名稱(指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內容,其中最重要的內容就是在一個中間(部分)裁決書中必須清楚說明到底該裁決書是針對哪一個’爭議或爭端’,或是整個過程中的哪一個部分。”【8】而具體到我國的仲裁理論界,則有人提出中間裁決概念不明確容易引發后續對中間裁決是否接受司法審查等爭論,可能使案件進入兩難境地。【9】
從上述北仲的實踐情況來看,在早期的仲裁規則中,和國際仲裁一樣,未對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進行細致區分,適用范圍及對象也是一致的,仲裁庭早期出具的部分裁決書或中間裁決書,多是根據當事人申請的裁決名稱而命名。隨著研究及實踐的不斷深入,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的不同功能和價值逐漸明朗,逐漸在實踐中將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分別開來。部分裁決是針對當事人仲裁申請中提出的已經審理清楚的某項或某幾項仲裁請求而作出的,部分裁決是終局性的裁決,和最終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庭作出部分裁決后,一方不履行部分裁決中裁決的義務,另一方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部分裁決。而中間裁決則是針對案件爭議中的程序事項或者有關實體方面的先決事項作出的裁決,中間裁決并非針對仲裁請求作出,不是對仲裁請求的終局處理。實踐中的區分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二者獨立存在的價值,也為后續開展對二者的細致研究奠定了基礎,這一實踐在北仲2015版仲裁規則中得以確立。
2.關于中間裁決的適用情形及作用
通過上圖二可以看出,中間裁決多是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或者經當事人提請而作出。適用情形集中在有關仲裁協議效力、仲裁主體資格異議、實體上的先決事項、裁決范圍事項等方面。這也體現了北仲為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探索中間裁決運用的過程。這尤以2004版規則和2008版規則的體現最為明顯。
我們知道,國際商事仲裁中普遍認可“仲裁庭有權決定自己是否管轄權”,也即仲裁庭有權自裁管轄,而對于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作出的有關管轄權的決定,在一定程度上是被作為一種裁決書形式,即管轄權裁決書。這種管轄權裁決書與中間裁決作用是一致的。北仲在2004版規則和2008版規則施行期間將當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有關仲裁協議效力異議明確了可以以中間裁決方式作出。這種做法與國際仲裁中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決定可以以管轄權裁決書的形式作出是一致的。這種做法也是為了適應我國的仲裁實踐而作出的嘗試,在此期間,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爭議的中間裁決的占比較大,也有效解決了我國《仲裁法》第二十條關于“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這一規定在實踐運行中,法院和仲裁機構因仲裁協議效力認定問題發生分歧而影響仲裁案件效率的問題,促進了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態度和意見的磨合,使雙方逐漸就上述問題達成共識。這一做法在仲裁實踐發展的特殊時期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除確認仲裁協議效力、處理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外,仲裁庭也可能根據案件需要或當事人申請,就案件中涉及的一事不再理、仲裁時效、仲裁庭審理范圍、主體資格等問題作出裁決,亦或者對可能影響案件發展的合同效力認定、合同是否解除、雙方結算依據等問題作出先行判斷。比如,在申請人張某與被申請人馬某因《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引起的爭議仲裁案中,雙方就該案是否與北仲受理的已作出裁決的另一個仲裁案是否是“同一糾紛”產生分歧,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作出(2013)京仲中裁字第0017號中間裁決,經審查后認定: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請求依法裁定被申請人立即辦理位于北京市××區××路×××小區×幢××(即8號6號7層705房間)的房屋過戶手續”的仲裁請求與(2012)京仲案字第0078號仲裁案不屬于同一糾紛。處理該先決問題后,仲裁庭再進一步審查申請人的實體仲裁請求。再比如,在申請人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北京市某管理局因《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爭議仲裁案中,申請人主張工程結算款,仲裁庭經審查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之一即為申請人主張2004年1月16日的《工程結算書》是否應作為雙方的結算依據。在(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5號中間裁決中,仲裁庭認定申請人于2004年元月16日簽字并蓋章后遞交給被申請人且被申請人亦蓋章確認的本案《工程結算書》不能作為本案工程結算的依據。為后續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重點和方向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指引。
可以說,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或者經當事人提請而作出中間裁決,一是有利于當事人及時調整仲裁策略及行為,減少因提請仲裁造成的損失;二是有利于仲裁庭將原本具有獨立性的事實合理分開,使得審理呈現出階段性,能夠防止仲裁資源浪費;三是有利于仲裁庭對于終局裁決的先決爭執作出認定,能夠使仲裁順利進行,提高案件效率;四是可以防止仲裁庭突襲性終局裁決的作出,使仲裁結果更易于被當事人接受。因此,適當的運用中間裁決來解決案件中的程序或實體問題,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增強程序的透明度,提高當事人對程序的可預期性。
3.關于中間裁決效力認識引發的實踐問題
筆者同時也注意到,在前述提及的140個中間裁決中,仲裁庭在中間裁決書主文關于其效力的表述存在差異,多數表述為“本裁決為中間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本中間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也有些表述為“本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出現上述情形,與理論和實踐界對中間裁決的效力理解不一致有關。盡管仲裁規則中明確了“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但是,有關中間裁決是否和終局裁決一樣具有終局性和強制執行力的認識不一,使得實踐中仲裁庭在作出中間裁決時對其效力的表述難免有所顧慮。
此外,對于當事人是否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中間裁決的問題,在實踐中也引起諸多爭議。仲裁庭作出中間裁決后,有的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銷中間裁決,法院多認為中間裁決不在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范圍內而不予受理,但也有法院在對個案進行司法審查時受理了當事人提出的撤銷中間裁決申請并進行了審查。【10】有的當事人在仲裁庭作出中間裁決后拒不配合相關程序的推進,并以中間裁決的司法審查結果直接影響仲裁案件的最終結果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使仲裁庭推進仲裁程序陷入兩難的境地,仲裁效率難免因當事人關于中間裁決的效力爭議和僵持而降低。這給中間裁決制度的實踐運行帶來了現實性的影響,亟需明晰。
三、有關中間裁決效力問題的厘清
對于中間裁決的效力,有觀點認為,中間裁決是仲裁庭為進一步審理和作出最終裁決所作出的一種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不具有終局裁決的地位,不能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11】也有觀點認為,中間裁決屬于仲裁庭作出的裁決的一種,因此自然具有作為裁決而具有的拘束力、強制執行力、排他性效力。《仲裁法》未規定撤銷裁決的種類,所以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中間裁決,法院有權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作者認為有必要分別予以分析。
(一)中間裁決對仲裁庭及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國際仲裁領域通常把中間裁決視作“裁決”的一種。如此,要討論中間裁決的效力,首先要明確裁決本身的效力。在商事仲裁發展過程中,當法律認可仲裁解決糾紛的正當性時,仲裁裁決通常被籠統地賦予與法院判決相似的效力。而商事仲裁裁決效力的確切涵義,同“裁決”本身一樣,理論界乃至《紐約公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我國《仲裁法》都沒有給出較為合理的解釋。對此,筆者比較贊同關于仲裁裁決效力這樣的定性:“裁決對當事人、仲裁庭和法院所產生的保護力、拘束力和執行力。具體而言,仲裁裁決要求敗訴方服從裁決、執行裁決,不得將已由仲裁庭決定的事項再提交法院解決;要求仲裁庭和法院尊重裁決的終局效力,仲裁庭不得隨意修改裁決,法院不得再受理已經由仲裁庭決定的爭議事項,非經法定理由不得對裁決作出撤銷、變更等決定;勝訴方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裁決,從而使自己的權利得到最終保護。”【12】
筆者認為,中間裁決和最終裁決一樣,對仲裁庭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是毋庸置疑的。除非有新的關鍵性證據或足以推翻原中間裁決認定的新情況發生,仲裁庭在作出終局裁決時不能隨意修改或推翻中間裁決中的相關認定。
(二)中間裁決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由于中間裁決系案件進行中仲裁庭為審理的需要就程序或實體上的特定先決問題而作出,故其終局性及強制執行力應根據中間裁決處理的具體事項分別討論。
第一,對于程序性先決事項。中間裁決涉及的程序性事項主要有兩種:其一,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仲裁主體資格、仲裁庭的審理范圍等先決事項作出的法律上的認定;其二,其他仲裁庭可以以“決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中間裁決”方式作出的程序性指令或安排。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仲裁庭對程序上的先決事項作出的有關法律上的認定不得任意修改,該認定系對處理仲裁請求而必須預先解決的問題,具有終局性,但是,由于該先決性事項的處理并非對當事人權利的實質處分,因此不存在強制執行力的問題。而對于第二種有關程序性指令或安排,是仲裁庭為順利推進仲裁案件而裁決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具有終局性,也不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置,仲裁庭亦可以根據案件進展作出一個或多個措施,當事人不執行該措施也并不影響仲裁庭繼續推進程序。
第二,對于實體性先決事項。若中間裁決涉及對仲裁時效、合同效力、一事不再理等實體爭議事項作出法律上的認定,有關法律上的認定不得任意修改,但這也不涉及強制執行力問題。而對于中間裁決為一方當事人設定的“不體現任何一方當事人對實體爭議的態度亦不代表仲裁庭的案件處理結果”的相關款項的履行義務等,其履行與否并不影響仲裁庭在最終裁決中的處理結果,故也不涉及強制執行問題。這與北仲歷次仲裁規則中“任何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的規定是一致的。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仲裁庭作出的中間裁決,由于多涉及程序性及實體性先決事項,而這些先決事項的認定系法律上的認定或非終局性的義務履行,因此都不涉及強制執行的問題。
(三)中間裁決不應作為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對象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是仲裁最終法律效果能得以實現的保障,司法審查的后果也是法院對仲裁進行支持和監督的體現,故一般說來,法院對仲裁裁決的監督是指對具有終局性效力的裁決的監督,并不包括中間裁決。囿于我國的《仲裁法》及司法解釋未進行明確規定,在有關當事人是否能夠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中間裁決問題的態度上,實踐中法院的態度也是隨著對中間裁決的認識的加深而逐漸轉變的。【13】
筆者認為,由于中間裁決不涉及強制執行的問題,故不應存在申請不予執行的中間裁決的情形,若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中間裁決,法院應不予受理。而對于申請撤銷中間裁決的問題,筆者認為法院亦不應受理。原因是:從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的目的來看,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主要是因為仲裁一裁終局的特點,通過行使司法監督權,能夠有效糾正仲裁程序中的錯誤,防止仲裁庭主觀武斷,保證真正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其司法審查或者說司法監督對象是仲裁庭就當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的最終認定的、具有終局性效力的裁決。而中間裁決并非終局性裁決,其對仲裁庭及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但是由于其執行與否都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推進,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且中間裁決也并非針對當事人的仲裁請求作出的實質性處分,同時,中間裁決可能因處理事項的不同而不止一個,如果法院對仲裁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作出的全部中間裁決進行司法監督,將嚴重限制仲裁庭的權利,變相干預仲裁庭的仲裁權力的行使,影響仲裁的效率。這與法院司法監督的目的和初衷也是不相符的。
因此,筆者以為,中間裁決不應作為法院對仲裁裁決監督的對象。對于申請人以《仲裁法》未明確規定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裁決的種類為由,向法院申請撤銷中間裁決,法院應不予受理。
四、我國從法律層面完善中間裁決制度的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仲裁法》并未對中間裁決制度作出系統規定,中間裁決制度建立、運行主要依靠我國仲裁機構在實踐中的摸索和試驗,盡管經過二十多年的嘗試和改進,我國的仲裁機構在探尋國際化發展道路的過程中,盡可能地在仲裁規則和仲裁實踐層面推動我國的中間裁決制度與國際商事仲裁發展實踐和趨勢的一致性,但囿于我國的整體國情和商事發展的現狀,在相關法律規定缺失的情況下難免遇到困境。在經過二十多年的實踐積累,有一定的中間裁決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作者以為,從立法層面確立中間裁決制度并完善與其配套的相關保障措施和制度的時機已經成熟,在修訂《仲裁法》或出臺與《仲裁法》有關的意見或規定時應當予以關注。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確確立中間裁決制度,并和部分裁決作出區分。結合實踐經驗及前文的分析,筆者認為,在《仲裁法》修訂時,有必要明確《仲裁法》中所涉及的裁決類型,即仲裁裁決包括中間裁決、部分裁決、終局裁決。并在專門的條款中對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作出規定,具體可以采取類似北仲2015版規則中的表述:仲裁庭認為必要或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就案件爭議的程序問題或者實體問題作出中間裁決。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當事人的某些請求事項作出部分裁決。
第二,完善中間裁決的效力性規定。對于中間裁決的效力,可以在《仲裁法》中明確中間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此外,也進一步明確不履行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三,在與《仲裁法》配套出臺的有關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意見中,比如在《仲裁法》新的司法解釋或未來制定有關審理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規定時,明確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審查案件類型,特別是受理的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是指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具有終局效力的裁決。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庭依據國內仲裁程序作出的中間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總體而言,筆者認為,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中間裁決制度,不僅有助于推動我國商事仲裁理論發展和完善,也有助于解決商事仲裁實踐中遇到的實際問題,提高仲裁制度的公信力,體現仲裁本身的效率性,也體現我國立法對商事仲裁本身的支持和幫助。完善與仲裁有關的相關立法,也有利于我國仲裁機構在“一帶一路”戰略實施背景下我國商事仲裁發展的新機遇,深度參與國際仲裁市場的激烈競爭,提升我國仲裁的世界影響力和話語權。因此,筆者也期待我國對包括中間裁決在內的相關商事仲裁制度在立法層面的進一步完善,助力我國仲裁國際化水平的提升。
注: 【1】王瑞華,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知識管理高級主管、仲裁秘書,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碩士。本文已公開發表于《北京仲裁》第99輯(2017年第1輯),中國法制出版社。本文寫作和修訂過程中,北仲副秘書長陳福勇博士在百忙之中給予悉心指點,提出了寶貴意見和建議,筆者在此一并致謝。本文僅為作者個人的理解和看法,供研討之用,不代表任何機構的立場和觀點。 【2】《紐約公約》第1條第2款對于“裁決”的說明為:“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 【3】《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5條第1款規定:“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當承認具有約束力”;第36條第1款規定:“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絕予以承認或執行:……” 【4】《仲裁法》僅在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對于先行裁決,實踐中一般擴大理解包括了部分裁決和中間裁決。 【5】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中間裁決概念及效力的認識比較多元化,如張建、張鵬飛在2016年發表的《商事仲裁中的中間裁決及其功能辨證——兼議現行<仲裁法>第55條之修正》一文中指出:“中間裁決是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對管轄權事項、仲裁程序事項、法律適用等問題作出的裁決,這類裁決往往并不直接涉及仲裁實體內容,但通常對仲裁庭作出終局裁決具有重要意義”。司占杰在2016年發表的《就常州仲裁委員會(2007)第XX號仲裁案件的程序及實體問題與朱樹英老師商榷》一文中認為:“中間裁決不是終局性的,因而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宋朝武主編的2006年版《仲裁法》一書指出:“中間裁決是指在仲裁過程中對部分審理清楚的爭議事項,仲裁庭為進一步審理和作出最終裁決所作出的一種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不具有終局裁決的地位,不能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韓健在2000年版《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一書中認為:“中間裁決是處理預先爭議問題的裁決,例如解決仲裁庭管轄權和可適用法律等問題的裁決”。韓淑萍在1997年發表的《中間裁決初探》一文中認為:“中間裁決不是仲裁庭對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的部分已經清楚的事實的裁決,而系仲裁庭就案件的任何特定問題作出的裁決,不是終局裁決。”譚兵早期于1995年的《中國仲裁制度研究》一書中認為“中間裁決是對整個爭議案件已經部分審理清楚,為了有利于進一步審理和作出最終裁決,仲裁庭依自己的裁量權在某一審理階段所作出的某項暫時性裁決。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沒有區別。”仲裁法> 【6】吳嵐、王良:“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臨時措施與中間裁決”載《浙江萬里學院學報》第17卷第3期,2004年6月刊。 【7】在北仲受理的某中外合資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與北京某服務公司因聯營協議引起的仲裁案中,仲裁庭作出(2000)京仲中裁字第0001號中間裁決書。裁決:“(一)駁回被申請人提出的主體資格異議申請;(二)本案仲裁庭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三)被申請人應對本案進行實體答辯并應在收到第二次開庭通知后準時到庭。”對仲裁主體異議作出認定,并在中間裁決中安排了后續仲裁程序。 【8】楊良宜、莫世杰、楊大明著:《仲裁法——從開庭審理到裁決書的作出與執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頁。 【9】鐘妙:《中間裁決的概念有待明確——兼與部分裁決、臨時裁決、先行裁決比較》,載《仲裁研究》第三輯。 【10】從(2014)三中民特字第02009號民事裁定書來看,其是在受理了申請人提出的撤銷北京仲裁委員會(2013)京仲中裁字0012號中間裁決的申請后,經過審查不構成《仲裁法》第58條的情形,駁回了當事人的申請。 【11】宋朝武主編:《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頁。 【12】楊樺:《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效力論》,西南政法大學2012年博士學位論文,第16頁。 【13】在北仲摸索中間裁決制度的實踐歷程中,2004年規則和2008年規則第六條關于仲裁庭受仲裁委員會委托對于管轄權異議作出的決定可以以中間裁決的形式作出,既是對國際仲裁中管轄權裁決書做法的嘗試,也是對我國仲裁中《仲裁法》第二十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這一規定的尊重,和對實踐中有的法院在歷史時期中持有的“法院有權受理當事人的撤銷中間裁決申請”并對中間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態度的妥協。基于《仲裁法》第20條的規定,為避免仲裁委員會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態度與法院不一致而導致當事人因管轄權問題而導致時間成本及救濟成本的增加,且考慮到法院對于中間裁決的司法審查態度,北仲通過在仲裁規則中作出此規定。如果當事人通過向法院申請撤銷中間裁決而最終確認了爭議的管轄權問題,反而避免了因管轄權問題可能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后遭遇因法院認為北仲沒有管轄權而撤銷裁決的問題,節約了仲裁和司法資源,在一定歷史時期內解決了現實問題。也是隨著中間裁決的實踐經驗的增多,法院司法審查經驗不斷的積累,其對于中間裁決是否應當作為司法監督對象的態度逐漸轉變,故在2015年北仲再次修訂仲裁規則時不再強調管轄權決定以中間裁決形式作出,而賦予仲裁庭靈活處理的權利,這也是與仲裁的意思自治、靈活等特點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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