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起 由于新冠疫情,部分企業經營困難,訂單不足,需要停工提產。那么什么是停工、停產?停工停產需要遵守遵循哪些法律規定?如何操作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這些都是企業所關心的問題。 二、什么是停工、停產 我國關于停工、停產的規定,散見于幾個不同的法律、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當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并提出解決意見。對于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工作,盡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工會法》中的停工,根據上下文的表述來看,應屬于工人由于主張自身權益停止工作的狀態,是由于勞動者自身原因產生的停工事件。 原勞動部1995年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12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本文探討的停工、停產限于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的停工、停產。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的規定,被各個地方的工資支付條例所吸收,例如,《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 那么,什么是非因勞動者的原因停工、停產?從字面理解來說,非因勞動者原因,那就是由于企業原因、政策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的停止工作、停止生產。 三、停工、停產的情形 那么,停工、停產包括哪些情形,是否整個公司完全停止生產才屬于停工、停產?停工、停產是否包括企業部分員工停工停產?是否包括由于訂單不飽和的半停工狀態,例如一月上班15天,休假15天的狀態? 我個人認為,由于企業經營客觀情況變化的多樣性,不應將企業停工僅僅局限在完全停工、停產一種狀態;對于因客觀原因必須對部分員工停工、停產,以及對企業全體員工或部分員工實行的半停工,只要是客觀原因造成的,法律均應承認該停工、停產的合法性。 同時,根據相應條款,也可以推導出半停工狀態可以認定為停工停產。《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非因員工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員工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員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為止。該條款中“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員工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的表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停工停產并非完全不再工作和停止生產,停工停產過程中,仍可以安排員工從事從事必要勞動,并按照新約定支付工資。 四、停工、停產的法定程序 在《工資支付暫行條例》、《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當中,均無關于停工、停產相應程序的規定。有觀點認為,停工停產由于屬于客觀原因,因此無需與員工進行協商,只需通知員工即可。關于這個問題,我個人認為: 1.如果停工是完全停工、停產,或者是對部分員工的停工具有延續性,那么與員工協商并非必經程序,只需要通知員工,并按照相關規定支付員工工資及生活費即可。例如企業由于新冠疫情,決定停工三個月,在將停工通知發送員工后,應在第一個月發放正常工資,第二、三個月發放生活費,復工后依法正常發放工資。 2.如果停工屬于半停工狀態,在停工期內員工仍然提供部分勞動,那么員工提供的這部分勞動如何支付工資,涉及到這部分的內容,企業必須與員工進行協商,對停工期間的勞動的工資標準及工資支付作出新的約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2020年4月頒發的《關于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如果企業不能就停工期間提供勞動的工資標準及工資支付達成一致,那么企業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與員工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停工、停產中的有關問題應如何協商 由于新冠疫情或者經濟危機等原因,企業因此作出停工、停產決定,一般來說,能夠取得多數員工的理解和配合。關于協商的形式,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1.個別協商 所謂個別協商,就是由公司人力資源部等部門與員工個別談話,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或者在類似文件中簽字確認,以完成協商程序。對于不同意的員工,企業應及時按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理。 2.集體協商 依據原勞動與社會保障部2000年頒布的《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4年頒布的《集體合同規定》,以及2014年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廣東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的規定,可由工會代表員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就停工期間的工資標準及工資支付達成一致。 協商一致后,由企業方起草集體合同后,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審議通過后,由企業與員工代表簽署集體合同,并報人力與社會保障部門備案。 總之,企業停工停產,只要有充分的依據,并遵守了法律的操作要求,兼顧企業與員工的利益,就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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