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R有法說 2017-09-27
案 例 小張于2017年2月入職某旅游公司,一個月后公司未與小張簽訂勞動合同,小張多次向公司反映,要求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公司以各種理由不予簽訂。2017年5月10日,小張向公司提出辭職,并要求支付入職滿一個月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勞動合同法》僅規定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二倍工資,并未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并納入第四十六條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但條文中未明確規定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以此為理由提出辭職是否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筆者認為應當支付,理由如下:
01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做了兜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確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的,可以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口頭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并未否定勞資雙方口頭合同的存在,法律強制要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實際上體現了對勞動者的保護和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因此,本條的兜底規定適用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自然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02
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181號)規定,勞動者請求支付經濟補償的要求應予支持。
03 從經濟補償性質看,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勞動者重新就業、社會保障承擔責任,而支付二倍工資是對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行為的懲罰,二者不相沖突,用人單位即使支付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仍然要支付經濟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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