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因為子女的成長是一個長期的動態過程,離婚時協商或判決所依據的雙方實際情況,可能會在子女成長過程中產生很大的變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證子女的健康成長考慮,允許離婚夫婦以協議或訴訟方式變更與子女的撫養關系。 離婚后,非撫養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雙方無法協商一致的,非撫養方應另行起訴。 什么情況下可以變更撫養權? 夫妻離婚后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議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案例】 【案情介紹】 喬某與王某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經秦皇島市海港區民政局登記協議離婚,婚生男孩喬夢宇(時年3歲)由王倩撫養,喬某每月負擔孩子撫養費30元。1992年3月,經朋友介紹,王某背著喬某,將喬夢宇送給王森、楊潮夫婦收養,并與收養人簽訂了送、收養協議(未經公證)。3個多月后,喬某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王某不盡撫養義務,擅自將喬夢宇送給他人撫養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將喬夢宇判歸自己撫養。王某不同意喬某的請求,并表示要將喬夢宇領回自己撫養,但未履行許諾。 【審判結果】 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未經喬某同意,將孩子送他人收養,違反《收養法》第十條“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的規定,收養關系無效。考慮到王某未能盡到撫養、教育孩子的責任,由其繼續撫養,對孩子健康成長無益,故對喬某的請求應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決: 喬某與王某婚生男孩喬夢宇由喬某撫養(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王某將孩子交喬某)。王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負擔孩子撫養費50元。 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喬某向受訴法院申請執行。因喬夢宇仍在收養人王森、楊潮家生活,王某與王森、楊潮之間對送收養關系問題未能妥善解決,收養人拒絕交還喬夢宇,致使執行工作未能進行。 1992年12月8日,原審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提起再審。再審時,將喬夢宇的收養人王森、楊潮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再審中,喬某堅持主張變更喬夢宇由自己撫養。王某辯稱,將喬夢宇送他人收養,對其成長有利;如解除收養關系,所需費用喬某應負擔一半。王森、楊潮稱:喬夢宇是其母王倩自愿送與我們收養的,我們對孩子很好,彼此間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養關系;如解除收養關系,要求補償孩子生活費9000元。 原審法院經再審確認:收養關系無效。對此,王倩應負主要責任。王森、楊潮應將孩子交還,以前對孩子的撫養,應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喬夢宇由喬某撫養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 一、撤銷原一審判決; 二、王倩與王森、楊潮之間子女送收養關系無效,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王森、楊潮將喬夢宇送交喬某; 三、喬夢宇由喬某撫養,王某自1993年3月起,每月負擔孩子撫養費50元,至喬夢宇獨立生活止; 四、王某給付王森、楊潮子女撫養費3600元。 王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再審判決正確,于1993年7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王某與喬某離婚后,未經喬某同意,即將歸她撫養的婚生男孩喬夢宇送他人收養,因此,喬某與王某變更子女撫養案的處理結果,必然與收養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審理中,在未將收養人列為第三人的情況下,確認收養關系無效,對收養人無法律效力。所以,造成原一審判決難以執行。 原審法院發現問題后,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對本案予以再審,并將收養人列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經過審理,確認收養關系無效,直接判決其承擔交付孩子的義務,是正確的。 我國法律關于哺乳期內子女的直接撫養的有哪些相關規定? 一、《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二)父母雙方協議兩周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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