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股權回購請求權糾紛案例評析作者:徐明律師 郭XX訴北京XX置業有限公司股權回購請求權案
原告:郭XX。 被告:北京XX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案由:股權回購請求權糾紛。
原告郭XX訴稱:郭XX系XX公司的股東,其以貨幣出資420萬元,持有XX公司
被告XX公司答辯稱:郭XX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法定適用條件,對其訴請法院應予以駁回。首先,郭XX不是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格主體。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的權利主體必須參加了股東會并且必須在股東會上對相關股東會決議投了反對票,而郭XX既沒有參加股東會,也未對股東會的決議投反對票,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對權利主體的要求。其次,XX公司在本案中轉讓財產的行為不屬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轉讓主要財產”行為。第一,《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公司主要財產”的具體衡量標準,XX公司轉讓的房產不是公司主要財產。從數量上看,XX公司轉讓的房產占公司總資產的比例不足16%,所以還不能構成公司的主要財產。第二,從《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立法本意來分析,XX公司轉讓財產的行為不屬于“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公司法》第七十五條關于“轉讓主要財產”的立法本意,是看轉讓財產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常規經營活動,是否實質性影響了公司設立之目的及公司存續,是否威脅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否損害了公司和股東的利益等。但本案XX公司的轉讓房產行為既屬于公司的常規經營范圍,又沒有影響公司的存續,相反,還在最大限度上維護了公司、股東利益,表現在:(1)XX公司與建行前門支行簽訂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XX公司貸款2300萬元,還款日為2007年11月26日,用于抵押擔保的房產建筑面積19000余平方米,土地面積18000余平方米,抵押財產評估價值為
事實和證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XX公司章程約定:北京市XX總公司、XX開發中心、郭XX、XX投資公司四方共同出資設立XX公司,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房屋租售,注冊資本3500萬元,其中,北京市XX總公司出資2480萬元,占出資比例70.86%,XX開發中心出資500萬元,占出資比例14.28%,郭XX出資420萬元,占出資比例12%,XX投資公司出資100萬元,占出資比例2.86%,……股東會行使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等職權,股東會會議
2007年11月21日,北京市XX總公司、XX開發中心在股東處蓋章簽署了(2007)字第03號《北京X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該決議記載如下:“經研究決定應出售部分廠房償還貸款以緩解資金壓力;關于出售廠房的價格應為:TOWNFACTORY廠房每平方米3200元,標準廠房每平方米 2007年11月22日,XX公司與XX化工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售合同》,約定:標準廠房系XX公司開發的項目,XX化工有限公司購買的房屋為標準廠房北樓,房屋建筑面積為5248.11平方米,單價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幣3300元,總價約為17318763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該房屋的首付款為350萬元,余款6年付清,當XX化工有限公司付清房款總價60%時,XX公司應通過銀行解除該房屋的抵押,XX公司于合同簽訂之時起將該房屋交付XX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XX化工有限公司需向物業管理部門交納該房屋的物業管理費(包括保安、監控、公共環境維護等費用)等。 京興國用(2002出)字第17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坐落北京大興工業開發區科苑路18號土地使用者是XX公司,工業用途,2002年12月27日開始設定抵押,2003年12月31日設定的抵押權人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支行,設定的抵押權利價值是人民幣2500萬元;2005年12月27日設定抵押,抵押土地面積是22628.08平方米,抵押權人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支行;2006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將土地使用權抵押展期至2007年11月26日,抵押權人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支行,抵押土地面積是18381.6平方米,抵押權利價值450萬元;2007年12月6日注銷后,2007年12月6日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抵押權人是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門支行等。 2007年12月XX公司固定資產清單記載:標準廠房兩棟、T/F房屋8229.45平方米、西樓2737.98平方米、4輛車輛、地下配電設備等。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XX公司章程。 2.《北京XX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 3.《廠房租售合同》。 4.《國有土地使用證》等。
判案理由 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XX公司通知其股東于2007年11月21日參加股東會會議時,沒有有效地通知郭XX,郭XX在XX公司股東會決議作出后,才得知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郭XX無法在股東會議上行使自己的權利,故郭XX在其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內容的法定期間內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向XX公司主張權利。 2007年11月21日XX公司股東會決議是由XX公司出資比例占85.14%的股東表決通過的,由此表明XX公司的大股東依據其章程中有關“股東會決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股東會決議應由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的約定而作出的出售廠房的決議,由于占XX公司出資比例12%的股東郭XX未能參加此次會議,郭XX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表示其反對此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現郭X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提起訴訟,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XX公司章程的約定,XX公司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房屋租售。郭XX起訴前,XX公司固定資產包括建筑面積為10496.22平方米標準廠房兩棟、T/F房屋8229.45平方米、4輛汽車、地下配電設備等。根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和XX公司資產的現狀,標準廠房兩棟、T/F房屋是XX公司進行日常經營活動所必需的物質基礎,應屬于XX公司的主要財產。 2007年11月22日,XX公司依據2007年11月21日作出的XX公司股東會決議,將XX公司標準廠房北樓(房屋建筑面積為5248.11平方米)出售給XX化工有限公司,表明XX公司依據郭XX投反對票的股東會決議將其公司主要財產中的一部分進行了轉讓,異議股東郭XX喪失了繼續留在公司的理由,其有權以此為由要求XX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故法院對XX公司有關“XX公司轉讓的房產不是公司主要財產、亦不屬于《公司法》規定的轉讓主要財產的行為,轉讓的財產不會影響公司設立的目的及存續,是最大限度維護公司和全體股東利益”的答辯理由不予采納。 郭XX退出公司的行為實際上是構成XX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應受公司減資制度的約束。現有證據表明,郭XX有關“被告XX公司以人民幣501萬元收購其持有的股權”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支持,故法院對郭XX有關判令XX公司以人民幣501萬元的價格收購其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采納。
定案結論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北京XX置業有限公司應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原告郭XX的股權; 2.駁回原告郭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起源于美國的判例法,最早只是作為公司合并中異議股東的一項保護措施,后逐漸擴張適用于公司營業轉讓、股份買賣以及章程修改等事項,該制度旨在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時賦予異議股東在獲得合理的補償后退出結構業已發生重大變化的公司的權利。它是對少數異議股東利益保護的一種有效機制,也蘊涵了英美法系對不同利益之間平衡的追求。國外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立法較為成熟且有完備的訴訟機制作為支撐,特別是回購股份價格的確定以及回購過程中爭議的解決方面,訴訟程序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目前我國股份回購訴訟機制尚不完善,在本案中,主要反映在三個方面: 1.關于提起股權回購之訴的權利主體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這句話的字面意思應該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參加了股東會,并且在會上對一定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才享有股份回購請求權,沒有參加股東會或者在股東會表決時投贊成票和棄權票的股東,是不享有股份回購權的。本案郭XX的訴求在形式上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于XX公司并沒有有效通知郭XX參加股東會,從而造成郭XX無法對股東會決議在股東會上發表意見,故郭XX應該先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的規定,以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為由請求法院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并重新召開股東會,進而對公司是否出售廠房還債進行表決。 如果本案就此駁回郭XX的起訴,并且假定XX公司依據公司章程重新召開股東會,就公司轉讓財產償還問題進行表決,由于北京市XX總公司和XX開發中心所持有的XX公司股權超過85%,其對XX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作為小股東的郭XX根本無力改變決議最終結果。此時,表決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規定對于郭XX已經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其隨后仍然只能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重新向法院提起股權回購之訴。但是,這樣的司法處理,無疑會增加當事人的訴累,有違司法為民的初衷,也不應成為本案最佳的處理結果。 在公司成立之初,郭XX選擇投資XX公司,意味著她對該公司未來的經營狀況和獲利是有信心的,并對之享有一種期待利益。而現在公司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部分經營廠房,對郭XX而言,這一變化將可能導致XX公司變成另一個完全不同的企業,使她原本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有限責任公司本身具有很強的人合性,當股東之間不再互相信賴,“退出”便成了小股東擺脫尷尬處境的唯一出路。而且,郭XX之所以未在股東會上對出售公司廠房決議投反對票,責任不在郭XX,而是大股東違反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在先,基于這些考慮,法院認為,當郭XX從其他小股東處得知股東會決議出售公司廠房后,隨即向XX公司提出了股權回購申請,在遭到XX公司拒絕后又向法院提出股份回購之訴,其對股東會決議的異議,已經以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形式表現出來,故應當認定郭XX可以成為本案股權回購之訴的合格原告。 2.關于公司主要財產的認定標準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將公司轉讓主要財產列為異議股東提起股份回購之訴的事由,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不慎重的轉讓公司財產足以威脅公司的存在基礎,對公司運營前景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并從根本上動搖股東對公司的投資預期。轉讓財產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常規經營活動,轉讓財產所占公司資產的比例等通常是考量公司轉讓其財產行為是否實質性影響了公司設立目的及公司存續,是否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標準。但對于上述標準的界定,各國公司法一般只予以原則規定。例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條明確規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對經營具有實質影響的財產的轉讓、出租和置換”,才能視為公司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異議股東方能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我國證監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購買、出售資產,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構成重大資產重組:(一)購買、出售的資產總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資產總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二)購買、出售的資產在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所產生的營業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營業收入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三)購買、出售的資產凈額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審計的合并財務會計報告期末凈資產額的比例達到50%以上,且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這些規定可以作為認定公司行為是否構成“轉讓主要財產”的根據。 但本案卻有其特殊之處,首先,XX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房屋出售,出售廠房在其公司經營范圍之內,屬于公司常規經營活動;其次,XX公司所售標準廠房的評估凈值為730萬元,不足公司當年總資產比例的16%,從這兩點來看,標準廠房不能算是XX公司的主要財產。但實際上,XX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租售企業,廠房是公司出租盈利的資本,沒有了廠房,公司就失去了經營的基礎。最為關鍵的是,股東會決議不是針對標準廠房的出售而作出的,而是一種概括性授權,即“銷售價格在規定價格標準以上即可出售”,這一授權不僅包括了標準廠房,還包括TOWNFACTORY廠房,現在XX公司與XX化工有限公司僅是針對標準廠房進行了買賣,而依據上述股東會決議的概括性授權,TOWNFACTORY廠房也是可以擇期出售的,兩項廠房面積已經占到了XX公司廠房面積的85%以上。在《公司法》對于何為“公司主要財產”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理由認為,XX公司出售廠房的行為就是轉讓公司主要財產的行為。 3.關于股份回購價格的確定問題。
法院認定郭XX是本案適格原告,其能夠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提起股權回購之訴,而且XX公司的轉讓行為也構成轉讓公司主要財產,因此股份回購價格的確定問題就是本案需要解決的關鍵問題之一。單就本案而言,郭XX 但本案所涉及的有關股權回購價格問題卻遠不止于此,《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僅規定:“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對于如果公司和異議股東對股份公平價格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是否由法院最終確定回購價格以及法院依據什么確立價格等問題卻沒有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對此亦沒有表述。目前,美國司法判例中較為流行的是公司收益價值的貼現法,即法院聽取雙方專家意見后,預計公司未來的收益,再將其未來收益進行貼現,計算出目前的價值。筆者認為,鑒于公司價值評估是個非常專業的問題,應由法院指定具備資格且不具有利益沖突的會計、審計專家進行計算,再由法院對其進行審核。具體估價方法可以綜合借鑒美國當前的評估方法,首先要考慮公司過去幾年(例如5年)的盈利狀況,同時也要充分預計公司在股份回購后的收益能力,若市場上存在類似情況的公司時,公司的預期收益能力可以參考類似公司的收益增長。盡管這種方法比較復雜,會增加實現“公平價格”的成本,但由于股價在整個制度中直接制約小股東受保護的力度以及實質公平的實現,因此,只有充分考慮影響收益能力的所有因素,才能實現在我國證券市場不成熟情況下對中小投資者的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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