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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司解四的逐條對比與解讀

     實用法律604 2018-02-03


                   

    詹秦 廣東萊特律師事務所

    律師 國家高級稅務咨詢師


      

    導讀:公司法司解四公布后,引發法律圈熱烈討論。推送今日內容前,詹秦律師嘗試用文字直接論述和不同的表格排序等多種方式來表現內容,最后選擇了現在的豎列式版樣:以公布的司法解釋正本條文為脈絡,然后與16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見稿對比,再逐條進行分析解讀。

      

    第一條

        確認之訴的原告

    正文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等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草案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有效的,應當依法受理。

    解讀

    1、刪除草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高管、職工、債權人”,對原告限縮。

    2、保留 “等”。 擴大了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同時,增加了公司、高管、債權人以及律師判斷的難度。

    3、將草案請求確認 “有效” ,變更為“不成立”,是一種進步,實踐中不存在僅起訴確認有效的情形,但存在起訴確認無效或者不成立。



    第二條

    撤銷之訴的原告

    正文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草案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

    解讀

    不再強調在案件審理中具備股東身份,是對原告條件的放寬,體現了對實際情況的回應,因為隨后不具備股東身份,仍有可能與決議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同時也是對第一條“等”的回應,即原告不局限于股東。



    第三條

    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正文

    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對決議涉及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列為第三人。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有原告資格的人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前款規定訴訟的,可以列為共同原告。

    草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決議不存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未形成有效決議,以及確認決議無效、有效或者撤銷決議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他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與原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解讀

    1、將“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統一為“決議不成立”,這種統一,貫穿司法解釋始終。

    2、將“其他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更有利于訴訟權利的程序性保障,也有利于案件的實體審理。因為,從程序上,同意決議的股東與針對決議的訴訟結果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從實體上,如果僅有公司作為被告抗辯,但是參加決議且同意決議的股東不能作為當事人,恐不能有效抗辯。



    第四條

    判決的溯及力

    正文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者撤銷的,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草案

    人民法院判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該決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解讀

    草案與《民法總則》相矛盾,應該刪除。

    《民法總則》第85條規定,“營利法人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但是司法解釋重復民總,也沒有意義。



    第五條

    決議不成立

    正文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

    (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

    (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
    (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草案

    第四條 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系爭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的,應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未對決議進行表決。

    第五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并作出決議,但是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應予支持:

    (一)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決議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三)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

    另一種觀點: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在去除偽造簽名后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決議內容超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職權。

    解讀

    1、合并草案的第四條與第五條,將決議不存在與未形成有效決議,統一為第五條的決議不成立,與第三條保持一致。

    2、將草案的簽名偽造、超越職權等具體描述,換之以“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符合我國立法的特點——抽象、加大自由裁量權。

    但是,就司法解釋而言,以這樣抽象的內容作為兜底,并不合適,因為司法解釋的目的就是讓抽象的法律變得具體、可操作,即使仍然不得不抽象描述,也應該,高度概括出導致決議不成立的相應特點。



    第六條

    撤銷決議事由

    正文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七條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包括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的通知、股權登記、提案和議程的確定、主持、投票、計票、表決結果的宣布、決議的形成、會議記錄及簽署等事項。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決議不屬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解讀

    1、可以從草案第七條的表述,參考司法解釋“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的內容。

    2、增加了“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符合客觀實際,例如:計票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但是沒有影響計票的結果,結果仍與實際情況相符;或者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缺乏監票人,但是結果仍然與實際情況相符合。但另一方面,再次擴張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時應更謹慎,避免落入不可控的自由裁量范圍。



    第七條

    查閱權的主體資格

    正文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訴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證據證明前款規定的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依法查閱或者復制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草案

    第十三條 (行使知情權應具備股東身份)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或者第九十七條起訴公司請求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應當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起訴時或者在訴訟中已經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

    解讀

    1、增加公司章程的表述,體現對公司章程的尊重、承認公司章程的約束力,是司法解釋四的重要特點,也是重大進步。

    2、擴張股東的查賬權,讓雖不具備股東資格,但是有初步證據證明在持股期間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仍可通過訴訟請求查賬,進而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有損害就有救濟”的原則,也符合客觀實際,例如,有的股東在股權交割前就在工商局作了股東變更,但是股權協議簽署至實際交割期間,公司的經營情況直接影響轉讓股東的權益。



    第八條

    不正當目的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股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股東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業務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股東為了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東在向公司提出查閱請求之日前的三年內,曾通過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向他人通報有關信息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東有不正當目的的其他情形。

    草案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認定股東有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系的業務;

    (二)股東為了向第三人通報得知的事實以獲取利益

    (三)在過去的兩年內,股東曾通過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報得知的事實以獲取利益;

    (四)能夠證明股東以妨礙公司業務開展、損害公司利益或者股東共同利益為目的的其他事實。

    解讀

    1、增加了“公司章程或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強調了公司章程規定、全體股東的約定的約束力,體現了意思自治在商法中的貫徹,是解釋四的進步。

    2、刪除了草案中股東泄密的目的考察——“獲取利益”,強調“可能損害公司的合法權益”,是進步。因為,防治損害公司利益是核心,至于是否獲利并不重要,且是否獲利也很難查證。

    3、時間從兩年延長到三年,并明確了起算時間,是對股東誠信的強調。



    第九條

    固有權

    正文

    公司章程、股東之間的協議等實質性剝奪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查閱或者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權利,公司以此為由拒絕股東查閱或者復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十四條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為由進行抗辯,拒絕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東出資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東間協議約定限制股東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

    解讀

    刪除了草案“股東出資存在瑕疵”的內容有合理性。

    1、出資瑕疵,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至少包括:完全不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部分出資或部分抽逃;出資種類不符合約定。

    2、對完全不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如仍保證其查賬權,意味著有人可以利用該規定,假意約定出資,實際不出資,進而獲取有限公司商業秘密。

    另一方面,如股東均未出資,部分股東控制公司排除其他股東的查賬權,則違反了“股東平權原則”,因此簡單的規定出資瑕疵是否影響查賬權不合適。



    第十條

    判決內容以及對查賬權的輔助

    正文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對原告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查閱或者復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錄。
    股東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可以由會計師、律師等依法或者依據執業行為規范負有保密義務的中介機構執業人員輔助進行。

    草案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判決在確定的時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與公司協商確定的其他地點,由公司提供有關文件材料供股東查閱或者復制。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閱、復制公司文件材料。

    解讀

    1、強調判決中應當明確查賬的時間、地點、名錄,有利于執行。司法解釋的表述相比草案也更清晰。

    2、將會計師、律師等中介機構的行為,界定為“輔助”,且必須在該股東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區別于草案的“代理”,強調輔助人是具備保密義務的中介。這是對有限公司封閉性所帶來的保密要求的回應。

    但另一方面,民法通則(總則)本賦予民事主體“代理權”,司法解釋卻在公司股東查賬中排除上位法規定的民事主體的權利,這是越權,也與實踐不符,例如,該股東查賬前臥床不起,股東只能委托他人代理,而不僅是司法解釋規定的“輔助”。



    第十一條

    泄露商業秘密的后果

    正文

    股東行使知情權后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該股東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根據本規定第十條輔助股東查閱公司文件材料的會計師、律師等泄露公司商業秘密導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損害,公司請求其賠償相關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草案

    解讀

    規定股東、輔助人員均不得泄露秘密,否則,導致公司合法權益受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對侵權責任法的重復,但是這種重復在當下的中國是必要的。



    第十二條

    無法查詢的賠償責任

    正文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未依法履行職責,導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給股東造成損失,股東依法請求負有相應責任的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草案

    第十八條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或者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東起訴請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解讀

    相比草案,增加了“給股東造成損失”,與侵權責任法保持一致。



    第十三條

    利潤分配請求權案件中各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正文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其他股東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請求分配利潤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草案

    第十九條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其他股東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潤的股東,可以列為第三人。

    解讀

    1、司法解釋中“基于統一分配方案強求分配利潤”的表述,相比草案“相同的訴訟請求”更清晰。

    2、刪除了“不同意分配利潤的股東,可以列為第三人”的內容。

    此類訴訟,是在股東會針對利潤分配的決議已經成立的情況下,而非針對決議本身的無效、撤銷、未成立之訴,因此,此處再列不同意分配利潤的股東作為第三人,沒有意義。刪除是正確的。



    第十四條

    利潤分配之訴

    正文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公司拒絕分配利潤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向股東分配利潤。

    草案

    第二十條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判決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根據決議確定的方案向股東支付紅利。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解讀

    1、增加了“且其關于無法執行決議的抗辯理由不成立的”,意味著判決分配利潤,需要兩個前提:即股東會分配利潤的決議有效,且可以執行。

    這一規定關注到了復雜的實際情況,例如,有的公司,在股東會決議時,確實有利潤可分,也作出了分配的決議,但是在決議作出后,遭受災害,或者被行政處罰(例如:補稅+滯納金)導致無錢可分,此時如仍然判決按決議分配,不僅損害公司利益、債權人利益,更無法執行,違反了“法律不應強人所難”的原則。因此,司法解釋的規定更合理。

    2、刪除草案中“對未參加訴訟的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有理。因為,如上條分析,判決分配利潤,需要兩個前提:即股東會分配利潤的決議有效,且可以執行。因此,不能簡單的適用于每一個未參加訴訟的股東。



    第十五條

    違法濫用股東權利導致不分配利潤的后果

    正文

    股東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違反法律規定濫用股東權利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條第二款 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欺詐行為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除外。



    第十六條

    優先購買權的排除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該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

    1、僅有繼承,可以排除優先購買權,刪除了草案中的“遺贈”、“等”。

    2、強調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體現了對意思自治的尊重。



    第十七條

    通知的方式與內容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不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應當向其以書面或者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轉讓股權的同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轉讓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轉讓股東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放棄轉讓的除外。

    草案

    第二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書面通知其他股東,通知中已經包括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轉讓股權的類型、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容的,其他股東在收到通知后,應當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的,為三十日。

    其他股東沒有在前款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的,或者主張優先購買,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的,視為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

    解讀

    1、除書面通知之外,增加了“其他能夠確認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是對實踐中層出不窮的新科技通訊方式的回應。

    2、明確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同等條件”

    3、準許股東放棄轉讓,是對股東處分權的認可,也避免了強制股東出售所帶來的執行難題。



    第十八條

    同等條件的內容

    正文

    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草案

    第二十五條

    解讀

    刪除草案的股權類型,認為不妥,沒有滿足復雜的社會經濟活動的需求。



    第十九條

    通知的期限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行使期間或者規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草案

    第二十五條

    解讀

    再次強調了對公司章程規定的尊重。



    第二十條

    股東放棄轉讓股權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的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對其他股東優先購買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草案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轉讓的,對其他股東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是雙方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讀

    司法解釋尊重了股東對股權的處分權,沒有強制出售,也避免了執行難題。

    但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以“其他股東主張轉讓股東賠償其損失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智慧地解決了轉讓股東對其不誠信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既維護了轉讓股東對股權的處分權,又維護了誠信的法律原則,讓不誠信者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而不是強制轉讓的方式,承擔了責任。



    第二十一條

    損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

    正文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草案

    第二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有下列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之一,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訂立股權轉讓合同;

    (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后,股東采取減少轉讓價款等方式實質改變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三)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惡意串通,采取虛報高價等方式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導致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雙方的實際交易條件低于書面通知的條件。

    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其他股東同時請求按照實際交易條件購買該股權的,應予支持。受讓人交易時善意無過失,請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解讀

    草案將損害優先購買權的后果確定為“無效”,司法解釋沒有采納無效的后果,但規定“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且在“除斥期間”之內的,予以支持。

    顯然,司法解釋的規定更高明。因為:

    第一,將后果確定為無效,不利于讓違反誠信者承擔責任。而且無效的絕對性,也導致交易關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相反采取規定除斥期間的方式,有利于社會秩序與交易的穩定。

    第二,僅對股權轉讓或者股權變動的效力提出主張,而不主張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違反立法的目的,因為法律是為了保護其他股東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不是單純對股權轉讓效力進行評價。因此,草案是舍本逐末,而司法解釋才是回歸到優先購買權保護的核心。

    第三, 與最高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司法解釋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條

    拍賣以及國有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

    正文

    通過拍賣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根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確定。

    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有限責任公司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條規定的“書面通知”“通知”“同等條件”時,可以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草案

    第二十八條   (國有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

    依據國有資產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同等條件”時,應當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解讀

    1、司法解釋增加關于拍賣的規定。

    2、司法解釋規定國企股權轉讓“可以適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而不是草案的“應當適用”,更合理。因為,幾乎每個城市都有至少一個產權交易場所,其規則五花八門,既沒有立法審查、也沒有司法審查,因此,不能按照草案“應當適用”,而只能依照司法解釋“可以適用”。



    第二十三條

    監事、董事代表訴訟的訴訟地位

    正文

    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監事會主席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監事提起訴訟的,或者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依法由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代表公司進行訴訟。

    草案

    第三十條 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起訴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由監事會負責人、監事或者董事長、執行董事擔任訴訟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后,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解讀

    司法解釋明確了董事對他人提起訴訟的權利。雖然這個權利未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但是公司法題中應有之意。因為公司法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了董事的勤勉義務,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董事的忠實義務,公司法四十六條也規定了董事會對股東負責以及其職權。因此,董事對于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訴訟,既是董事的權利也是董事的義務。司法解釋的該項規定是一種進步。



    第二十四條

    股東代表訴訟

    正文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他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列公司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其他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草案

    第三十條第二款 人民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后,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其他股東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相同的訴訟請求并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對參加訴訟的其他股東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解讀

    刪除“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股東代表訴訟的勝訴利益歸屬

    正文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

    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予支持。

    解讀

    措辭調整。司法解釋的表述相比草案更完整。



    第二十六條

    股東代表訴訟的費用負擔

    正文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直接提起訴訟的案件,其訴訟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應當承擔股東因參加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

    草案

    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股東勝訴后,請求公司承擔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調查費、評估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的,應予支持。

    解讀

    1、司法解釋將草案的“勝訴“,變更為”部分或者全部“得到支持,是進步。因為,勝訴的概念含糊不清,而且只要股東部分請求得到支持,就說明其保護了公司的合法權益,此時,股東代表訴訟的費用應當由公司承擔。

    2、司法解釋將草案中更具體的表述,例如“律師費、調查費、評估費、公證費”刪除,僅保留合理費用,再次體現了抽象的立法特點,卻與司法解釋的目的不符,最終擴張了自由裁量。

     

    核對: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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