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股東是相對于顯名股東而言,是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隱名股東在有證據證明公司內部確認其股東身份時,享有股東資格,并與顯名股東同樣負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的義務,當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時,協議書的對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按照約定支付相應價金,該協議可以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
楊某起訴稱:楊某與區某、區某高于1999年4月18日簽訂《合伙合同》,共同出資經營中山市宏濠電器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濠公司)。2002年1月10日,區某高退股,支付了100萬元退股金。2002年7月17日,楊某與區某、陳某簽訂了《股東協議書》,約定楊某占有公司40%的股份,區某占有公司45%的股份,陳某占有公司15%的股份。由于在經營中雙方發生矛盾,區某、陳某同意楊某退股,并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證明》,同意將《股東協議書》作廢,同日,區某陳某出具《退股協議書》給楊某,同意楊某退出宏濠公司,并同意支付退股金130萬元給楊某。楊某同意退股,但認為退股金太低,要求進行審計按比例計算退股金。經核算,區某、陳某應當支付300萬元退股金給楊某。但雙方協商未果,請求判令確認楊某在宏濠公司的股權歸區某、陳某所有,判令區某、陳某支付退股金300萬元給楊某。 區某、陳某答辯稱:1、楊某違反了《公司法》中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禁止性規定;2、雙方就楊某退股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楊某認為已達成退股的合意是錯誤的;3、楊某要求區某、陳某支付300萬元退股金沒有事實依據,上海正則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下稱正則公司)不具備審計資格,審計報告不能作為證據。4、如果楊某認為其40%的股份價值300萬元,則區某45%的股份價值337、50萬元,區某愿意退股,由楊某支付相應的退股金。 第三人蔡某答辯稱:蔡某并未向宏濠公司投資,不是宏濠公司的實際股東,楊某與區某、陳某的糾紛與其無關。 一審法院查明,2002年7月17日,區某、楊某、陳某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開辦宏濠公司,總投資額為200萬元,其中區某、楊某、陳某分別占股45%、40%、15%。2002年10月31日,楊某、區某、陳某在一份《證明》上簽名,同意廢止2002年7月17日簽訂的《股東協議書》。同日,區某、陳某向楊某出具一份《退股協議書》,其內容為,“經全體股東(董事局)一致同意,原股東楊某先生退出本公司的股東,退股金額為壹佰叁拾萬元人民幣。以后楊某先生在外的一切動作及經濟往來均與宏濠公司無關,宏濠公司今后的一切經濟往來及經營活動、財產、債權、債務均與楊某先生無關。本協議自最后一個合伙人簽名確認之日生效。”楊某收到《退股協議書》后,簽名并在《退股協議書》上注明,“同意退股。但130萬退股金太低,應當按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審計的資產并按股權比例計算并退股金”。 2002年11月25日,楊某、陳某向正則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正則公司對宏濠公司的財務進行審計。宏濠公司向正則公司提供了有關的財務賬冊供審計。2002年11月30日,正則公司向宏濠公司出具了審計報告。但區某、陳某不同意按該審計報告審核的資產支付楊某的退股金。 訴訟中,區某、陳某不能舉證證明其2002年11月6日將不同意退股的通知傳真函件送達給了楊某。庭審中,雙方確認至2002年10月31日,宏濠公司一直是盈利的。庭審中,雙方同意由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宏濠公司2002年1月至10月31日止的財務賬冊進行審計。一審法院委托香山事務所進行了審計。楊某認為審計結論與正則公司的審計數據有出入,應以正則公司的審計報告為準。區某、陳某則認為該審計報告與宏濠公司的實際情況有出入。香山事務所復查后,于2003年7月3日出具了《補充及修正說明》。區某、陳某對《補充及修正說明》沒有異議,楊某有異議。一審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通知香山事務所對楊某提出的異議進行補充鑒定,該所作出《補充說明報告》,經庭審質證,楊某對補充說明的第三項有異議,認為應收款與預付款沖減不合理,區某提供鑒定的會計賬冊不真實。區某、陳某則認為楊某在沒有與區某、陳某達成股權轉讓的協議的情況下要求退股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拒絕質證。 1999年4月18日,楊某、區某、區某高三人簽訂一份《合伙合同》,約定投資人民幣99萬元共同經營宏濠公司,三方都以貨幣且均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資。根據香山事務所(18D0016-3號)審計報告,宏濠公司賬面實收資本中有名為“展濠”的股東投資的33萬元,又根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托的香港律師所提供的《證明書》證明,楊某在香港注冊經營“展濠電器制品廠(香港)有限公司”,從楊某以“展濠”名義投資后,區某等未提出異議并予以合作來看,展濠對宏濠公司的出資就是楊某的投資。區某、陳某在200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的調解中也承認楊某對宏濠公司確有該筆數額的出資。2002年1月15日,區某、楊某、陳某三人又簽訂《合伙合同》約定,變更宏濠公司股東的投資份額,其中區某投資為100萬元,占公司股份45%、楊某為90萬元,占40%、陳某為10萬元,占15%。然而,三人所追加的資金并未再以現金的形式直接對公司進行投入,而是從宏濠公司應分配的利潤中進行變更轉化。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實際股東即隱名股東未登記產生的法律后果,根據該《條例》第六十三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公司僅應承擔行政責任,而并無隱名股東無效的后果,因此股東間協議約定認可的隱名股東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楊某與宏濠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簽訂了共同投資協議,且訴訟中雙方均認可楊某是宏濠公司的股東,因此,應當認定楊某是宏濠公司的隱名股東,楊某享有宏濠公司的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本案中的《退股協議》的主體是股東,即一旦楊某的退股成立,支付退股金的主體是區某與陳某個人而不是宏濠公司,故《退股協議》應認定為股東間的股權轉讓行為,而不是抽資行為,“退股金”實為股權轉讓費。區某、陳某在向楊某發出《退股協議》中注明“同意楊某退股,支付130萬元退股金給楊某,在楊某簽字后生效”符合要約的特征。楊某雖在《退股協議》上簽名但又提出新的條件,認為130萬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審計結論支付退股金,是對要約內容實質性變更,為新要約,只有當對方承諾后合同才成立。但本案中區某、陳某并無同意楊某新要約的承諾,因此雙方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另,合同雙方對合同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時合同才成立,本案股權轉讓合同是雙務合同,退股與支付股權轉讓費的數額是合同的主要條款,雙方當事人僅對退股達成一致而對股權轉讓費沒有達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綜上所述,楊某與區某、陳某就楊某股權轉讓一事未達成合意,雙方的股權轉讓合同不成立,楊某仍是宏濠公司的隱名股東,楊某要求區某、陳某支付股權轉讓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楊某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于本案退股金的性質從2002年7月17日區某、楊某、陳某三人簽訂的《股東協議書》和宏濠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東變更登記表可得知,區某、陳某為宏濠公司的顯名股東,而楊某則為該公司的隱名股東。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問題,我國公司法及其相關法律并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在法律關系上,隱名股東與公司之間并不存在著權利義務關系,隱名股東對公司事務要行使權利只能通過股東之間相互約定的方式來完成。在本案中,楊某與區某、陳某約定退股,其當事人不是楊某與宏濠公司,而是楊某與區某、陳某。區某、陳某辯稱楊某起訴的對象應是宏濠公司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由于隱名股東在名義上與公司沒有關系,只能通過股東之間的約定來維護其利益。楊某與區某、陳某共同簽訂的《退股協議書》,實際上就是楊某向其他股東轉讓其股權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的規定。一審法院據此把《退股協議書》認定為股東間的股權轉讓行為,“退股金”實質為股權轉讓費正確,對此予以維持。故本案中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退股協議書》實際上就是一份《股權轉讓協議》。 二、關于《退股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區某、陳某向楊某發出的《退股協議書》為要約。楊某雖在《退股協議書》上簽名,但認為130萬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審計資產結論并按股權比例計算支付其退股金,是對要約內容作了實質性的變更,為新要約。《退股協議書》是否生效,關鍵在于雙方對新要約是否達成了合意。 楊某委托正則公司審計,其委托書有陳某的簽名,盡管區某沒有簽字,但正則公司派出的審計師朱秉威在一審時證實,區某對正則公司審計宏濠公司是知情的,并且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區某當時對正則公司駐宏濠公司進行審計提出過異議,因而可以認定,區某對正則公司審計的事實是確認的,即區某同意楊某在《退股協議書》中提出進行審計要求的新要約。此外,在訴訟中,一審法院重新委托審計部門對宏濠公司進行審計,區某、陳某也是明確表示同意的,該行為也充分地印證了這一點。因此,楊某上訴認為《退股協議書》成立并生效的主張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對此予以支持。 三、關于股權轉讓款的數額問題 由于各當事人都同意法院委托審計部門對宏濠公司進行審計,因而,本案以原審法院委托的香山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為依據。區某、陳某在二審期間提出了重新委托審計部門進行審計的要求,由于區某、陳某并未提供證據審計的過程中存在有程序違法的事實,因此,香山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并認定宏濠公司的凈資產總額,楊某所持股為宏濠公司40%,即所持股金應為1985614、30元人民幣,區某、陳某應將該股金償還予楊某。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二)區某、陳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楊某偉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985614、3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退股協議書的性質,首先是對楊某隱名股東地位的確定。 隱名股東是相對于顯名股東而言,是指在設立公司過程中出資人為了規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義出資。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三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顯名股東,對隱名股東沒有做規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公司法》解釋三中第二十五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解釋規定,實質上是對公司隱名股東權益的認可。筆者認為,只要進行實際出資,并且有相關的內部協議約定股權比例或者權利義務,就可以被認定為隱名股東。只要公司內部有證據和事實證明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被認定,隱名股東即享有股東資格。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法律規定公司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逃出資,但是可以通過股權轉讓等形式退出公司。基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隱名股東在享有股東資格的同時,負有維持公司資本的義務,即在公司成立后,也不得抽逃出資。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間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其可以通過股權轉讓的形式退出公司。 本案中,楊某為宏濠公司的隱名股東,其出資設立的展濠公司是宏濠公司的顯名股東。2002年7月17日簽訂的《股東協議書》和之后的《證明》、《退股協議書》均表明宏濠公司對楊某股東資格的確認。因此,楊某具有宏濠公司股東資格。楊某與區某、陳某簽訂《退股協議書》,根據前文所述,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資,隱名股東亦不得抽逃出資,因此,《退股協議書》的簽訂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協議的對象是區某和陳某,并非宏濠公司。且“退股金”的支付者是區某和陳某,實際上是楊東城將其股權轉讓給其他股東的行為,因此,該協議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且該協議已經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三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第三十五條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五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楊某與區某等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四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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