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8)甘08行終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 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訴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稅務管理行政處理一案,不服靈臺縣人民法院(2017)甘0822行初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告稽查局根據平涼市地方稅務局、平涼市公安局、甘肅省紀委”6.30”專案組等部門關于案件線索移送轉辦函的要求,對金龍公司涉嫌偷稅問題予以稅務稽查立案,依法定程序對原告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涉稅情況進行了全面檢查,確認原告共少申報繳納營業稅386307.25元、增值稅20772.09元、印花稅3469.50元、企業所得稅988744.55元,應預繳企業所得稅769649.49元、教育費附加12463.25元、甘肅省教育附加8308.85元。對此被告稽查局在作出初步處理意見后,將案件提交被告地稅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決定。2016年8月18日、9月2日,被告地稅局兩次召開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對涉案的行政處罰部分和行政處理部分均進行了討論評議并作出了決定。2016年9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少繳納的各項稅款予以追繳;對原告少繳的教育費附加、甘肅省教育附加款項予以追繳;對除教育費附加、甘肅省教育附加之外的全部少繳納的稅款加收自滯納之日起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告知原告如對該決定不服時,可依法向被告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2017年3月7日原告金龍公司在提供了納稅擔保后以被告稽查局所作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定性錯誤、程序違法等為由向被告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受理。2017年4月26日、5月2日被告地稅局先后兩次召開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認定被告稽查局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遂作出涇地稅復決(2017)1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稽查局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公正為行政執法之要義,程序公正更為實體公正之必要前提和保障。本案證據顯示,被告稽查局的確將本案作為”重大案件”向被告地稅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提交了討論審議報告,被告地稅局也的確召開了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會議對本案進行了討論并作出了處理決定,故被告稽查局所做涇地稅稽處決(2016)l6號稅務處理決定顯然就是被告地稅局行政意志的體現,由其再行復議無疑已失去了行政復議的應有之義。被告稽查局告知復議機關有誤,其錯可糾;被告地稅局并非行政決定的適格復議機關,卻又錯誤地行使了復議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的規定,屬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原告金龍公司關于被告地稅局復議程序違法的主張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相反,本案確屬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變化的稅務案件,故被告地稅局關于征收程序中的重大案件討論是內部管理需要,其復議程序不存在違法之處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為促進行政機關公正執法,切實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遂判決撤銷被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涇地稅復決(2017)1號行政復議決定。 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遺漏訴訟請求,對上訴人請求撤銷稅務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未進行審理,亦未進行裁判,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二、一審判決僅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程序審查,未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也未進行實體審查,屬于事實認定不清。1.預繳企業所得稅定性為”偷稅”并加收滯納金,屬于實體違法;2.稅務處理決定和復議決定未讓申請人享受實體的稅收優惠政策,實體違法;3.一審判決在未對實體審查的基礎上就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判決,使用法律錯誤;4.已申報判決在認定稅務處理決定程序違法的情形下,僅判決撤銷復議決定,判決不當,無任何法律依據。請求依法撤銷靈臺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號行政判決書,撤銷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和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處[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辯稱,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遺漏訴訟請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對于稅務處理決定有爭議時必須首先提出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時才能進行訴訟,因而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一審法院認為地稅局并非適格復議機關,撤銷了復議決定。因此,應當由合法的復議機關重新進行復議后,法院才能針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機關的行政行為再行審理,在未經行政復議的前提下,直接審理原稅務處理既無法律依據也剝奪了相對人的合法復議權利。二、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企業設立至本案查處之日,連續多年采取”賬外賬”隱匿賬簿、記賬憑證,少列收入,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是不如實進行納稅申報和少申報的實質表現,該事實有上訴人財務人員簽字確認的《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為證。事實特征符合《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對偷稅的具體行為列舉,處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使用法律錯誤、定性錯誤、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問題。即使一審法院的判決正確,《處理決定書》對于復議機關的告知也僅屬于表述上的瑕疵,完全不屬于程序違法問題,更不存在應當撤銷的情形。三、上訴人提出的因程序瑕疵被上訴人剝奪其依法享有的免稅、減稅的實體性權利無事實、法律依據。1.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額貸款公司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48號)規定,上訴人要求對2017年1月1日前享有涉農貸款稅務優惠及風險準備金稅前扣除的權利,缺乏扣除基礎及法律依據;2.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條、《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未按規定報送證明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也未進行減免稅申報,稅務機關無法確認其是否屬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的范圍及是否具備條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剝奪其享受稅收優惠實體權利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系”6.30”專案組移送轉辦的案件,上訴人客觀上采取”賬外賬”隱匿賬簿、記賬憑證、少記收入等手段,主觀上有偷稅的故意,不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納稅申報,已構成事實上的”偷稅”。《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規定”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程序,促進依法納稅”。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定權限查處,無關稅收征管程序。所以,上訴人稱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違反稅收征管程序的說法不能成立。綜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查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使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辯稱,在上訴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后,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向上訴人送達了受理通知,并且要求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提出了答辯狀和據以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全部證據材料,經審查認為,該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使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其他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意見相同。 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接受平涼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通知要求,對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逃稅違法行為立案調查。經對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30日納稅情況進行稅務檢查,并經詢問聽取了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金龍的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對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未如實進行納稅申報,少申報繳納營業稅386307.25元、印花稅3469.50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0772.09元、企業所得稅988744.55元、少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769649.49元進行追繳,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不進行申報,少繳的教育費附加12463.25元、甘肅省教育附加8308.85元,予以追繳。告知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如對該決定不服,必須先依照該決定規定的期限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納稅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2016年9月14日,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收到該決定書。2017年2月22日,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7年2月24日,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收到該申請后,于同月28日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材料補正通知書,2017年3月10日向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送達了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經通知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答復和審查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據以作出處理決定的證據,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并告知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如對該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該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后,于2017年5月5日向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送達該行政復議決定書。2017年5月22日,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向靈臺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涇川縣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靈臺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經公開開庭審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甘0822行初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涇川縣地方稅務局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2017年11月24日靈臺縣人民法院向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送達判決書。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及第七十九條”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的規定,本案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以涇川縣地方稅務局及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為共同被告,起訴要求撤銷其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一審法院應當依法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但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號行政判決,僅撤銷了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作出的涇地稅復決〔2017〕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而對被上訴人涇川縣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涇地稅稽處決〔2016〕16號稅務處理決定該原行政行為未予裁判,遺漏了上訴人平涼市涇川縣金龍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對原行政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靈臺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0822行初5號行政判決; 二、發回靈臺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穆雯 審判員岳學敏 審判員尚楷耘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胡紅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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