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2010年12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內容為:“路安公司:茲有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總經理張XX同志代理我公司與貴公司司辦理精煤采購相關事宜。”同日,乙公司(作作為乙方)、甲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關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潞安公司訂購精煤合作事項的代理合作協議書一份,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簽訂精煤數量每噸付乙方業務代理費(勞務費)用為20元。第八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一式二份,簽字蓋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XX(時任甲公司原料部部長)簽字未蓋公章,乙方代理人張XX簽字并蓋有乙公司單位公章。上述協議第二條乙方業務代理費每噸20元及第五條乙方代理勞務費20元/噸的“20”均為乙公司自行填寫數字,而甲公司持有的一份協議書上該數宇處為空白。雙方為代理合作協議書是否成立與處理委托事務而支付的費用由誰負擔發生爭議。【(2012)邯市民三終字第103號】 【律師解答】律師認為,因雙方簽訂的代理合作協議書中,甲方代表梁XX雖在落款欄內簽字但未蓋章,不符合協議中簽字蓋章才能生效的約定,且甲公司方持有的協議書上勞務費一欄處為空白,說明雙方對勞務費的報酬未協商一致,故該協議不能成立。但乙公司作為甲公司委托人,確實為甲公司與他人簽訂了兩份煤炭買賣合同,后甲公司因煤炭質量問題,致合同未履行。為此甲公司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合同法》規定,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故乙公司為處理委托事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委托人即甲公司承擔。 【特別提醒】雖然法律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須依照約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賁靜靜律師:女,漢族,甘肅兩當人,大學本科學歷,法學學士學位,現致力于公司法律顧問、經濟糾紛,知識產權,債權回收,行政訴訟。曾參與辦理了多起婚姻家庭,民間借貸、合同、公司事務等訴訟與非訴訟業務。成功代理多起爭議標的大,法律關系復雜、具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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