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在國內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交易中,由于相關交易金額往往較大,導致并購重組中涉及到的相關稅費較高,進而對整個交易乃至后續重組效益及整合產生較大影響。可以說,在設計并購重組方案時,一個科學合理的稅務籌劃方案,可以大幅減輕交易雙方的稅負負擔,提升并購重組效益,避免交易因稅收問題而失敗(如北緯通信、國投中魯等案例)。 鑒于此,本文對上市公司兩種主要的并購重組形式(資產收購和股權收購)中涉及的稅費繳納要求進行了歸納,并提出了多種實操稅收籌劃對策,為上市公司及同業人士提供有益參考。 一、我國并購重組涉稅核心法規 (一)我國并購重組涉及的主要稅種 在我國目前的稅收體系下,并購重組涉及的主要稅種如下表所示: (二)我國并購重組涉及的主要稅收法規 經我方梳理,與并購重組涉稅相關的主要法規如下: 二、不同方式并購重組涉稅分析 (一)不同并購重組方式的比較 根據并購交易時的具體標的及交割情況,并購重組方式主要包括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兩者的利弊區別如下表所示: (二)不同方式并購重組的稅負比較 資產收購與股權收購中涉及的稅費要求分別如下: 注1:“√”表示需要繳納的稅費,“×”表示無需繳納的稅費。 注2:根據涉及的交易主體不同,公司制法人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和合伙企業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我國目前執行的稅收體系,股權收購僅需繳納所得稅和印花稅,無需繳納其他稅費。無需繳納的其他稅費涉及的具體法規說明如下: (三)不同方式并購重組稅負分析總結 1、資產收購稅負相對較重 資產收購涉及的稅種最多,涵蓋了所得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和印花稅等多個稅種,稅負負擔較重,這也是實踐中很少有上市公司直接收購資產的主要原因。 2、股權收購稅負相對較輕 股權收購僅涉及所得稅和印花稅,在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和契稅方面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減輕了交易雙方的稅費負擔,有效提升了并購重組效益,對于推進交易進程較為有利,也是實踐中主要的并購重組方式。 3、資產收購轉為股權收購的實操方式 根據我們的查詢,實踐中存在的直接收購資產的案例,往往是土地或資質等不易轉移或無法快速轉移到新公司的資產,比如煙臺冰輪發行股份購買辦公大樓等。 如果上市公司欲收購某資產,一般會讓標的資產所在企業成立一個全資子公司,將該資產打包置入該新設公司(同一控制下的轉移不涉及繳納所得稅問題,具體見下文“五、其他重點關注事項之(一)同一控制下的劃轉涉稅處理”),然后直接購買該新設公司的股權,從而可以實現雙方的合理節稅。 三、資產收購涉及的稅費要求 經我方梳理匯總,資產收購涉及的稅種、稅率、納稅主體如下: 注1: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具體情況確定; 注2:根據2018年3月28日召開的國務院常務會議,增值稅稅率于2018年5月1日將發生變化,本文所列稅率為目前執行的稅率。 由于資產收購涉稅相對較重,導致在實踐中,純資產收購案例較少,因此在本文中僅僅提供相關稅費及其繳納要求,不做深入分析,有興趣的讀者可以按照上文中的法律法規進行深入研究。 四、股權收購涉及的稅費要求 通過上文分析可知,股權收購僅需繳納所得稅和印花稅,稅費負擔較輕,成為實務中主流并購交易方式。在股權收購中,印花稅由交易雙方按照0.05%的比例繳納,涉及的金額較小,對整體交易的影響基本可以忽略。因此,本部分將重點解析股權收購涉及的所得稅。 根據涉及納稅主體不同,所得稅可分為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當股權轉讓方為公司制法人時,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當股權轉讓方為自然人時,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 (一)企業所得稅 一般情形下,企業所得稅在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按照25%的所得稅率和轉讓增值收益計算所需的繳納稅款,并履行按期預繳、年度匯算清繳的征收管理程序。 1、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 在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一定條件下,股權支付部分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特殊性稅務處理。特殊性稅務處理可以緩繳,暫不確認有關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待相關股權再次被轉讓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時才產生現時納稅義務,可以減輕企業的稅負壓力。 其中,特殊性稅務處理需滿足以下條件: 2、一般性稅務處理方式 在不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情況下,則只能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雖然無法獲得完全緩繳的稅收優惠,但是按照現有政策仍可分為5年分期繳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個人所得稅 1、一般納稅要求 一般情形下,個人所得稅按照20%的所得稅稅率和股權轉讓所得(交易過程中獲得的所有對價(包括現金和股份)扣減原值及合理稅費后的金額)計算應納個人所得稅,向標的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并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繳。 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時間為對價支付方、股權出讓方在發生以下情形后的次月15日內向標的公司注冊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1)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2)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3)受讓方已經實際履行股東職責或者享受股東權益的。 2、遞延納稅的稅收優惠 根據《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及其配套法規,對于個人股權轉讓所得一次性繳稅存在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但是,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過程中取得現金補價的,現金部分應優先用于繳稅,現金不足以繳納的部分,才可分期繳納。 實踐中,個人需要提前主動與相關稅務機關溝通,就個人繳納稅款存在的困難向稅務機關作充分、有力的說明。需要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在審核時,也會重點考量“個人一次性繳稅是否存在困難”。如果個人只是本次交易中獲得的現金對價較小,但是個人銀行存款余額或日常流水較大,稅務機關一般會要求及時繳納稅款,申請遞延納稅要求大概率會被否決。 另外,在并購重組方案設計中,需要合理設計“股份支付部分”與“現金支付部分”的比例,如果交易對方需要獲得現金,則需要優先考慮繳稅部分。實踐中,如果交易方案中現金支付比例低于20%,則獲取的現金很可能都將優先用于繳稅,導致交易對方繳納完稅款后發現所獲現金幾無剩余。從最大化交易對方利益的角度考慮,不如把這部分現金對價全部換為股票,謀求股票的未來增值收益。 ![]() 五、其他涉稅重點關注事項 對于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涉及的稅費中的其他重點關注事項如下: (一)同一控制下的劃轉涉稅處理 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集團公司內部劃轉,即在同一控制之下的劃轉導致的并購重組。對于該種并購重組方式,如果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則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 執行特殊性稅務處理需滿足的條件如下: ![]() 其中,“對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業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包括以下4種情形: ![]() (二)股權轉讓前分紅的必要性分析 在很多實操案例中,經常出現標的企業股東想在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交易前進行一次分紅。對此,我們就其經濟性和必要性分析如下: 對于法人股東來說,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公司持有非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紅屬于免稅收入,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自然人股東來說,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自然人持有非上市公司取得的分紅屬于應稅收入,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可以看出,股權轉讓前分紅對法人股東較為有利,但是對自然人在稅負上沒有差別(可能存在的差別僅在拿到該部分現金的時間早晚上)。一般情況下,我方不建議在交易前對標的企業進行分紅,主要是擔心分紅會影響標的企業的經營現金流和現金的儲備,從而可能影響標的企業的未來持續經營。另外,在不影響標的企業未來經營現金流的情況下,對該部分溢余資金予以分紅,會相應扣減企業的整體估值,因此是否提前分紅對標的股東來說總對價沒有變化。 針對較為復雜的并購交易,我們區分不同的背景建議如下: (1)根據標的企業具體經營情況及分紅規模,如果分紅影響標的企業的經營現金流和現金儲備,可能影響標的企業的未來持續經營,則我們建議不進行分紅,因為稅負考慮和標的企業未來發展相比較,不足為慮。 (2)如果標的企業存在溢余資金,對法人股東來說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但是對自然人來說不存在差別。我們建議,如果標的企業進行分紅,需提前與上市公司溝通協商,如上市公司同意,則可以進行分紅。 (3)目前的并購重組中,配套融資只能用于項目對價、支付中介費用和標的公司項目建設。如果標的公司希望通過配套融資解決部分企業發展資金問題,則交易前的分紅,勢必會引發監管機構對上市公司配套融資必要性的關注。 (三)合伙企業稅收繳納要求 合伙企業作為一種機制較為靈活的節稅持股主體,一般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合伙企業自行申報。 合伙人為自然人的,向合伙企業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個人所得稅,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累進稅率(存在地區性的差異,在此不展開論述)計算應交稅費。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同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 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按照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需要注意的是,“先分后稅”是指“應分配”的所得,而不是實際分配的利潤。合伙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中不僅需要包含合伙企業決議分配給合伙人的利潤,也應包含留存于合伙企業的未分配利潤。也就是說,即使合伙企業未實際分配利潤,也應該按照稅法規定計算合伙人的應納稅費。 (四)跨境并購稅收繳納要求 由于跨境并購涉及不同國家的稅收和法規體系,因此相對要復雜的多,實務中一般針對不同的國家采取不同的避稅方案。 在實踐中,跨境并購主體一般會在標的公司所在地提前聘請熟悉該國政策的稅務籌劃師。在制定交易方案之初,稅務籌劃師就開始深度參與項目,針對交易整體方案架構、相關股權結構以及是否增加負債來杠桿收購等核心交易要素提前進行謀劃,同時適當考慮并購主體的實際資金需求(如通過分紅等方式的資金回流)來制定整體交易方案。 六、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中稅收籌劃對策 本部分將結合稅收法規要求和實務經驗,總結并購重組中的稅務籌劃對策,為上市公司及同業人士提供有益參考。 (一)盡量變通選擇股權收購方式 根據上文的分析,資產收購股涵蓋了所得稅、印花稅、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多個稅種,而股權收購方式僅需繳納所得稅和印花稅,稅負負擔相對較輕。我們建議,交易應盡量選擇股權收購的方式。對于純資產收購,交易雙方可將擬收購資產整體打包到新設全資子公司,將收購資產轉化為收購擁有標的資產包的全資子公司股權,實現合理節稅。 (二)活用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 一方面,合伙企業以合伙人作為所得稅納稅主體,避免了公司作為持股主體時重復征稅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經濟發展水平存在差異,部分地區存在稅收優惠和財政返還政策。因此,實務中常見的操作方式為,在并購重組交易前,轉讓方在上述稅收優惠地區設置合伙企業作為持股平臺,既可以享受區域性稅收優惠政策,又可以爭取個人所得稅的財政返還,降低實際的稅負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國務院關于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14〕62號)等文件,國務院針對部分地方稅收優惠政策和財政返還政策在進行清理。轉讓方在采用上述稅收籌劃對策時,最好與當地政府通過書面形式明確政策的可持續性,防范政策發生變更,導致財政返還無法兌現。 (三)法人股東爭取特殊性稅務處理 在特殊性稅務處理方式下,股權支付部分可以緩繳,暫不確認有關資產轉讓利得或損失,待相關股權再次被轉讓并且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時才產生現時納稅義務,可以減輕企業的稅負壓力。 在設計重組方案時,在滿足交易雙方訴求的基礎上,從稅負角度考慮可以盡量讓法人交易對方爭取和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因此,設計交易方案時需要注意滿足“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四)自然人股東爭取5年分期繳納 由于目前稅法僅規定了一次性繳納稅款存在困難的可5年分期繳納,但是并沒有規定存在困難的具體標準及每年需繳納的稅款金額,且各地稅務機關政策對此存在差異。我們建議,在并購重組方案出具前,相關個人股東應與當地稅務機關進行充分溝通,協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盡早完成備案;應盡量爭取將納稅額度大部分延期繳納(盡量爭取前少后多的繳稅計劃),充分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個人只是本次交易中獲得的現金對價較小,但是個人銀行存款余額或日常流水較大,或者個人在本地資產較大且較為知名,稅務機關可能會不予批準“個人一次性繳納稅款存在困難”的申請,要求個人股東及時繳納稅款。 (五)關于“股權原值”的稅收籌劃 實踐中,股權轉讓所得稅的納稅基礎為股權轉讓價格和股權原值的差額。其中,在上市公司并購重組交易中,股權轉讓價格較為透明清晰,因此節稅的核心在于如何確定股權原值。 對于PE股東及一些后期增資或受讓老股進入標的企業的股東,股權原值也較為確定,分別為當時協議中的增資投后價值和老股轉讓價格。因此,關于股權原值的稅收籌劃僅僅針對于標的企業的創始股東。 在確定創始股東所持股權的股權原值上,和主管稅務機關存在較大的溝通空間。我們建議相關股東應提前積極與稅務機關溝通,爭取將股權原值確定到每股凈資產的價格,以避免被按照1元/股的最原始價格作為所得稅繳納原值,從而實現轉讓方的合理節稅。 另外實踐中也存在一種情況,即創始人股東無法確定和提供股權原值的相關憑證。這種情況較為少見也較為非主流,但經計算后發現通過稅務機關成本核定原值反而比自身提供的實際原值納稅差異較大,存在一定合理避稅空間,則可以考慮與稅務機關充分溝通舉證后,申請稅務機關對股權原值進行核定,從而降低應納稅所得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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