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對于制作、在線提供有聲讀物在著作權法上的定性,被告認為制作有聲讀物屬于對文字作品的改編,因《數字出版協議》中明確授權創策公司享有改編權,故創策公司及后續行為不構成侵權。法院認為,對作品的改編應改變作品之表達,且該改變具有獨創性為前提。本案中,涉案有聲讀物實為朗讀涉案作品并進行錄音后形成的錄音制品,被改變的僅僅是形式,其文字內容并未被改變,不屬于對涉案作品進行演繹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另外,關于謝鑫授權內容的具體范圍,《數字出版協議》明確約定對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為制成電子圖書進行非紙質方式利用,謝鑫出具的授權書中亦僅寫明“制作、復制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法院認為,綜合上下文內容,從有利于實現著作權法關于保護作者著作權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發,對協議及授權書進行合理解釋可知,謝鑫與創策公司間一致意思表示在于:謝鑫允許創策公司對涉案作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有其明確的前提條件,即限于對以電子圖書或電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復制件進行數字出版的行為。對有聲讀物進行信息網絡傳播,不符合協議約定的授權前提條件,該行為不在謝鑫向創策公司授權范圍之內。因此,懶人公司未經許可在線提供涉案作品,構成對謝鑫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創策公司、思變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權的前提下,疏于審查,仍進行轉授權的行為構成幫助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終,法院根據涉案作品的字數、獨創性差異等個案因素,每案確定了近萬元不等的賠償金額,由四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謝鑫不服提起上訴,后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