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律師文金發 摘要:民間借貸糾紛中債權人與債務人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出臺,尤其是其中關于注意防范、制裁虛假訴訟的規定,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上起了新的變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提高了證明標準,同時賦予了法官在認定事實方面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法官個體主觀認識的不一致,甚至造成了審判實踐的一定混亂,本文擬對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進行探討。 關鍵詞:民間借貸 舉證責任 證明標準 一、概述 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證明標準,是證據法學上的重要概念,本文要討論的是民間借貸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問題,首先需要先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證明標準進行闡述。這兩個證據學概念實際上涵蓋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訴訟法學領域,為便于論述,本文僅討論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問題。 (一)舉證責任 關于舉證責任的學說,有行為責任說、雙重標準說及危險負擔說等學說觀點,在現階段占主流的觀點是“危險負擔說”,該學說認為,所謂舉證責任是指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構成要件處于真偽不明時,當事人因法院不適用該事實存在為構成要件的法律而產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擔。[1]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際上采用了上述危險負擔說觀點,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這即是把舉證責任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與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首次明確地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只規定行為責任之不足,明確了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將作出對負有舉證責任一方不利的裁判結果。 (二)舉證責任的分配 舉證責任的分配,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 舉證責任是因為事實真偽不明而引起的訴訟上的風險,如果僅讓一方當事人負擔所有的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將舉證責任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分配。 在我國的民事實體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時對某一法律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此時,無疑應按規定確定舉證責任的負擔。但在大多數情形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仍有必要設定一定的原則來作為分配舉證責任的標準。審判實踐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作為分配舉證責任的標準,并參照其他分配舉證責任的學說,對少數例外情形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據此,我國民事訴訟中分配舉證責任應遵循的標準是:主張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只需對產生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特別要件事實(如訂立合同、存在侵權事實等)負舉證責任,阻礙權利或法律關系發生的事實(如受欺詐、脅迫等),則需由否認權利或法律關系存在的對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指負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的程度。[2]證據的證明力達到證明標準,待證事實就算得到證明,并作為裁判的依據;否則,就應認為待證事實未被證明或者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證據對于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會有證據確實、充分可以證明待證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證明待證事實以及雙方證據相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這三種狀態。證明標準即是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和證據相當、待證事實仍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的分水嶺。 我國法學理論及審判實踐中,證明標準經歷了從“客觀真實”到“法律真實”的過渡。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長期以來,學界一直認為我國實行的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判斷”。這一規定,被認為在我國開始確立了“明顯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也有學者認為是'高度蓋然性'、'蓋然性占優勢'標準,實際上是從追求“客觀真實”到追求“法律真實”的轉變。 二、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也是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在分配舉證責任上,當然也應當遵循民事訴訟舉證分配的一般規則。根據此規則,我們就可以更好地在民間借貸糾紛中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具體言之即原告或債權人須對存在真實的債權并已到期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或債務人需對否認債權真實性或其他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一)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舉證分配的通常標準,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作為債權人主張債權,其舉證責任是需要證明債權的真實存在并已到期,而債權的真實存在,需要兩個事實,一是雙方借貸合同關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個是貸款已實際交付給債務人,即債權人已履行了借貸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具體來說,在理想狀態下,原告只要舉證雙方簽訂了借貸合同,以及向被告給付了貸款的憑證(如收條、銀行匯<轉>款記錄)等,即算基本完成其舉證責任。但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貸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書形式存在的民間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書寫借據的形式,此時,實際上債權人并不能如理想狀態提供借貸合同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據,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據,甚至只有付款時在場的證人證言。正是由于根據民間習慣,大部分的民間借貸,特別是小額民間借貸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狀態下的舉證,導致了民間借貸糾紛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較大爭議。 (二)債務人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通常標準,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中,債務人作為被告一方,其需要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其舉證責任實際上就是需要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而債務人具體的抗辯主張因個案而異,形式多樣,種類繁多,比如針對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主張證據本身有問題、意思表示不真實、簽名不屬實、已清償債務等等;總而言之,債務人主張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制約或者已經消滅,其應該就權利妨害、權利制約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證明債權人所主張的事實并不存在。 (三)民間借貸糾紛中舉證責任的轉移 完整的舉證責任概念是主觀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的結合,主觀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避免敗訴向法院提出證據的責任,客觀舉證責任指在案件事實存在與否或真偽不明時,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不利后果。客觀舉證責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實體法明文規定,而主觀舉證責任則會隨著案情的發展,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轉移。 在應當承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已基本能夠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時,另一方當事人如果否認該事實成立,則應當承擔證明責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該事實的證據的,可以認定該事實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該事實的證據的,則證明責任轉由提出主張的當事人承擔,這就是舉證責任的轉移。舉證責任在持肯定事實及持否定事實的主張的當事人之間轉移,實際上都是當事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要求,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仍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體現。 在民間借貸糾紛中,當原告提供了借貸合同、給付貸款的憑證,即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此時,被告如果否認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張原告未履行貸款義務,則需要對此進行舉證,此時,相應的舉證責任即轉由被告承擔。 三、民間借貸糾紛的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舉證責任的分配,只是明確了哪一方負有舉證責任以及由誰來承擔案件事實不明的不利后果,而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到底要舉證到什么程度才算完成其舉證義務,這里就存在一個明標準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沒有明確民事訴訟中的蓋然性證明標準究竟是占優勢蓋然性還是高度蓋然性,但為了提高審判質量,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普遍采用的是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所謂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于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待證事實予以確認。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又缺少進一步的證據的情況下,認定蓋然性高的事實發生,較認定蓋然性低的事實發生,更接近于真實。[4] 在借貸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的,應當分別進行審查,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分析認定。高度蓋然性并非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是證明到按一個正常人的通常認識水平即可認為是如此、甚至多數情況下是如此即可。相當一部分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證”,最常見的就是債權人僅持有借條作為證據,這種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認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根據高度蓋然性標準,只要證據依法具三性,都應當予以認定,如果被告反駁或提出質疑時需要提出有效證據,否則不能輕易否定此類證據,即便是孤證。也就是說,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通常情況下,原告只需要舉證一份借條,就可以達到其證明標準,此時,如果被告否認借條的真實性或者進行其他抗辯,應當提供其他有效證據,且這些有效證據對于所要證明的事實具有更高的蓋然性。 四、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及證明標準的新變化 眾所周知,受國際國內經濟形勢變化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一些地方出現了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債務不能及時清償、債務人出逃、中小企業倒閉等事件,對當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造成了較大沖擊,相關糾紛案件在短期內大量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為踐行能動司法理念,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促進經濟發展,于2011年12月2日出臺了《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以下簡稱《通知》),《通知》雖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但對法院司法審判實踐卻有著普遍指導意義,實際上已發揮著司法解釋的作用,該《通知》相比于傳統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來,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上,出現了一些值得關注的新變化。 (一)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通知》第七條:“注意防范、制裁虛假訴訟。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發現有虛假訴訟嫌疑的,要及時依職權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調查取證,查清事實真相。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駁回其訴訟請求,并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于以騙取財物、逃廢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這條的要求,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特別是現金交付的借貸糾紛,需要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相對應的,在有爭議時,就需要債權人對這些“因素”進行舉證,否則,將可能在法官的“綜合判斷中”陷于不利,甚至是被駁回請求。這較之于傳統民間借貸糾紛來說,是大大加重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二)提高了債權人的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民間借貸糾紛適用高度蓋然性規則,根據高度蓋然性標準,只要證據依法具三性,都應當予以認定,如果被告反駁或提出質疑時需要提出有效證據,否則不能輕易否定此類證據,即便是孤證,通俗地說,原告的證據只要達到“極有可能是這樣”的程度即完成了舉證任務,而不是必須達到“確定是這樣”的程度。而現在的情形下,民間借貸,特別是金額較大的現金交付的民間借貸,要求法官防范虛假訴訟,甚至是利用經驗法則或者“常理”來否定“孤證”的效力。雖然原告舉證了一份借條,在形式上無瑕疵,在內容上明確具體,但被告只需要提出異議,無需提供其他任何證據,就可以動搖客觀書面證據的效力。這樣的證明標準,實際上已達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大大超過了高度蓋然性標準,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適用這樣高的證明標準,對當事人來說,顯得太過于嚴格。 (三)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審判實踐中容易造成混亂 由于提高了債權人的證明標準,法官可以運用經驗法則或者常理來考量證據效力,而所謂的經驗法則、常理,完全是主觀上的標準,與客觀標準的固定不變相比,主觀標準是因人而異的,隨意性相當大,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經驗法則、價值取向等等,導致主觀標準的不確定甚至可能有極大的反差,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就是極大的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由于法官個體的差異性,必將并已實際導致了現實裁的不統一,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一定程度的混亂。 五、關于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新變化的幾點思考 (一)既要力排虛假訴訟,又要防止對真實的債權人過高的證明標準造成新的不公 最高法院的《通知》,一方面,加大了對虛假訴訟的排查及打擊;另一方面,卻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提高債權人的證明標準的,這必將導致產生新的不公。按照現在的規定,假設借貸是真實的,那么,法官可以僅憑債務人的口頭陳述(口頭抗辯),而無需要任何證據,就直接否定債權人書面證據的效力,或者要求債權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來要求債權人,這樣的證明標準顯然過于苛刻,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上明顯加重債權人的負擔,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原告有了初步的證據完成初點的舉證責任之后,比如提供了借條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據,被告如果否認或者提出抗辯,至少應當提出一定的證據,用以動搖原告原告證據的合理性,在這個基礎之上,法官才可以根據以驗法則或者合理性標準來決定是否需要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只要被告進行否認,即使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時,法官就主動運用經驗法則,將待證事實不明的不利后果轉由原告來承擔。 (二)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通知》第七條,“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這里所列舉的幾種因素,幾乎都是主觀標準,比如,如何判斷支付能力的大小?如何界定貸款金額的大小?什么樣的情形才符合交易習慣?什么樣的交易細節才算合理?等等,這些完全可以由法官說了算,甚至有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就相當于以“法官認為合理與否”來作為定案的依據,賦以法官無窮大的自由裁量權。 筆者就曾見到過這樣的真實案例,僅僅三萬元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持借條起訴,被告庭上否認借款事實但沒舉出任何相反或者質疑證據,法官經調查后以原告系失業無固定收入人員、一次性出借現金三萬元不合常理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樣的判決正確與否暫且不論,但這里面反應出來的由于缺乏客觀標準而導致的不同的人對借貸金額大小、支付能力的認定,確實是會產生相當巨大差異,并將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 既要防虛假訴訟,又避免傷及真實債權人合法權益,避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新形勢下面臨的一個新的課題。有人提出的如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認真思考:(1)是否可以對相關審判經驗進行類型化研究,確立疑似虛假訴訟的指導性標準。(2)由于理解、社會背景、承辦法官不同,同樣事實往往得出完全不同的“常理”。法官憑借“常理”或經驗法則來否定現有書面證據是否需要經過特別的程序?例如審委會討論、是否排除簡易程序等。是否需要加強依職權調查力度?(3)如果經過這些程序仍無法形成對虛假訴訟明顯優勢確信的,按照什么原則處理,如何在裁判文書中表述,等等。[5] (三)注意防范風險 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的新變化,應引起我們足夠的警覺,及時向服務對象提示風險,在無更客觀具體標準出臺之前,為避免爭議及引起風險,建議服務對象,在民間借貸活動中,作為貸款一方,不論金額大小,盡量都通過銀行匯轉款形式來完成交付。 (作者單位:廣西嘉宸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民事訴訟法學》(2002年修訂版)常怡 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2]《證據法學》(1999年5月第1版)江偉主編 法律出版社 108頁 [3]《訴訟證明原理》,吳宏耀、魏曉娜,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頁。 [4]《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M]. 黃松有.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353. [5]《規范正常金融借貸 打擊非法金融行為---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調研報告》(課題組成員:袁衛衡白文英 宋玉敏),載《人民法院報》2012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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