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 01月19日至24日間,東南開發區匯金一路、匯金二路被盜凱諾牌5*10平方銅芯路燈電纜線1300米,價值43225元。經勘驗鑒定,在路燈桿箱門處提取到的生物檢材與犯罪嫌疑人顧某華的生物樣本認定同一。偵查員于2月22日在犯罪嫌疑人顧某華的暫住地將其抓獲,并繳獲300米左右已被切割成段的電纜線。經微量物證鑒定,贓物與被盜現場遺留的電纜線系同一種屬。犯罪嫌疑人顧某華到案后,辯解稱被查獲的電纜線系從別人處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收購,完全否認盜竊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提捕后,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
案情二: 2月24日下午,被害人杜某某將其“法拉第”牌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服裝城白雪路肯德基門口,當時車鑰匙未拔,約十幾分鐘后發現被盜,車輛價值2175元。2月26日,偵查員根據視頻追蹤,在犯罪嫌疑人楊某暫住地將其抓獲,并繳獲電動自行車一輛,經比對電機號,認定與被盜電動自行車同一。經訊問,犯罪嫌疑人楊某辯解電動自行車系其于2月24日下午在白雪路肯德基門口以300元的價格向二名陌生男子購買,否認有盜竊的犯罪事實。檢察機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
主要問題: 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類似上述案例的情況,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打擊,往往避重就輕的辯解贓物是從別人處收購,其所謂的“銷贓人”,一般無法查實身份,是否真實存在有較大疑問。偵查人員合理懷疑系幽靈抗辯,甚至認為行為人就是盜竊犯罪嫌疑人。實踐中,多數觀點認為:認定行為人盜竊的證據不足,另外由于上游犯罪的“銷贓人”未能查實,也未到案,即認為未能形成“證據鎖鏈”,對行為人既不能認定盜竊,也不能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長此以往,極易助長犯罪分子的囂張氣焰。不少犯罪嫌疑人屢拘屢放,不能形成最終的打擊處理,不利于有效震懾犯罪。 評 析: 筆者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可以認定行為人成立贓物犯罪予以追究(不考慮數額)。 一、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責任主義的要求。問題是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是否屬于“明知”?司法解釋的態度是明知包括事實上的明知及推定的明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二、上游犯罪行為人未查實到案,不等于上游犯罪事實未查證屬實。 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對此予以了重申。 上游犯罪行為人未查實未到案,是否屬于上游犯罪事實不成立?筆者持否定觀點,上游犯罪成立不等于要求窮盡上游犯罪事實證據。被害人受到侵害后,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對現場的勘驗檢查,都可以證實上游犯罪事實是客觀真實存在的,是可以確認的。“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司法解釋采取的是開放式條款,而非封閉條款,除了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行為人死亡的原因,還應當包括了上游犯罪行為人逃跑、在逃等未到案原因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此種情況下,同樣不影響贓物犯罪的認定。
三、上游犯罪行為人未查實到案,不屬于未形成證據鎖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上游犯罪行為人未到案,不等于全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上述司法解釋適用的前提是沒有直接證據,運用間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規則。但是,在行為人作贓物犯罪的罪輕有罪供述情況下,就不能過高的要求案件的所有當事人都要到案才能認定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大多數案件來說也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在排除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況下,其罪輕的供述屬于直接證據,應當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僅僅上游犯罪行為人未到案,也不屬于《刑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而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所謂“孤證不能定案”,是指只有單一的一種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在上游犯罪確認成立、查獲贓物,行為人作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贓物犯罪的證據之間是相互印證的,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 四、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可以認定行為人成立贓物犯罪。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不承擔任何有關證明自己有罪或者無罪的責任,裁判者在對被告人是否有罪存有懷疑的情況下,應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解釋。被告人在訴訟中的無罪地位是一種法律擬定,它是可以通過控訴方的反證活動來加以推翻的。如果控訴方的反證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這種法律擬定就將被推翻,無罪將轉化為有罪。但是,如果控訴方不能證實指控事實的真實性,事實真相真偽不明時,就無法推翻這種法律上的擬定, 那么這種法律上的擬定就將轉化為事實上的認定,承擔裁判職能的法官就應當做出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即“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存疑有利于被告,是控訴方承擔結果責任的直接體現。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當法官對于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指控的犯罪行為出現疑問時,就應當直接宣告被告人無罪,此即 “疑罪從無”。 但在某些情況下,雖然不能肯定被告人實施的是何種犯罪行為,但是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數個可能的犯罪行為中的一種,例如案例中的顧某華、楊某,有盜竊的重大嫌疑,但辯解贓物是從陌生人處低價購買,據此可知,購買時他明知是贓物;購買贓物符合贓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可能對犯罪事實做出其他解釋。被告人要么實施了盜竊行為,要么實施了贓物犯罪行為。在這種情形下,如果適用“疑罪從無”,那么被告人既不得因盜竊,也不得因窩贓而受到裁判,而是應當宣告其無罪,因為就盜竊和窩臟這兩個行為本身而言,沒有哪一個行為得到證實。但是,這樣一來又明顯違背了有罪必罰的公正原則,因為不管怎么說,已經得到證實的是,被告人一定實施了上述兩個犯罪行為之一。在此等情況下,為了避免不正確的無罪宣告,在特定條件下適用較輕之法律,這就是擇一認定。擇一認定并不違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反而倒是對該原則的貫徹和遵循,因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不僅意味著“疑罪從無”,在一定意義上也包含著“疑罪從輕”的要求。在擇一認定的情形中,被告人有罪是確鑿無疑的,只是對于究竟應該定何罪,還心存疑慮,于是,對被告人選擇適用較輕的罪名,它排除了被告人因嚴重罪行而被判刑的可能性。這仍然體現了有疑問時應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判決原則的精神。(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8月第5版) 據此,“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不僅意味著在出現罪與非罪時,應當判決被告人無罪,即“疑罪從無”;也包含著在出現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疑問、需要進行“擇一認定”時,判決被告人輕罪的要求,即“疑罪從輕”。相對于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屬于輕罪,對犯罪嫌疑人就低認定贓物罪,正是貫徹了“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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