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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資訊】從撤銷裁決的裁

     fyysx 2018-08-11
     

    來源:無訟閱讀 

    本文作者結合自身的仲裁秘書實務經驗,以我國法院行使其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權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適用和認定標準為研究對象,以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簡稱北仲)自1995年成立以來作出的仲裁裁決接受法院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的實踐情況為研究藍本,試圖梳理和分析法院在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中對于“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認定的態度和做法,希冀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為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標準進行有益探索。

    --------無訟編者按

    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以國家強制力的形式為仲裁的順利進行和維護仲裁裁決公信力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時也對仲裁過程中出現的違反《仲裁法》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促進仲裁庭不斷提升專業水平、提高裁決質量,同時也促使仲裁機構不斷提高程序管理水平。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是最為嚴格的司法監督方式。仲裁程序瑕疵--“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是《仲裁法》規定的我國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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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作出了基本解釋,即“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具體的認定標準,多依賴于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對于仲裁本身及仲裁程序的認識,因此,實踐中難免存在因法院對仲裁的理解或認識不同而導致審查尺度不完全統一的情形。

    如此,便可能使仲裁裁決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因司法監督的標準不明晰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仲裁裁決的公信力,甚至影響仲裁業的長遠發展。在日益倡導中國仲裁國際化發展的新時期,梳理我國法院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實踐經驗,探究并嘗試構建有關司法監督規范原則,對于進一步完善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機構的程序管理水平,樹立我國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專業形象,意義重大。

    一、實證考察:以撤銷北仲裁決的法院裁定為藍本

    (一)考察樣本的選擇

    作為《仲裁法》頒布實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機構之一,北仲自1995年成立至2013年8月20日期間,一直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在長達18年的監督與被監督期間,北仲共受理仲裁案件21355件,標的額達1013.18億元。而經過法院嚴格的司法監督,經統計,北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僅71件,撤銷率不足0.04%,可見北仲的辦案質量及專業水平得到了包括法院在內的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可。筆者認為,在仲裁裁決撤銷率很低的情況下,被撤銷裁決的民事裁定所反映出來的司法監督態度,可能更有一定的代表價值,對其進行解剖研究,則更能促進仲裁機構了解法院在司法監督工作中把握的尺度和標準,并通過與法院的積極溝通和交流,消弭法院和仲裁機構對同一問題態度的分歧,形成良性互動,并更好地促進仲裁行業的健康發展。(筆者注:下文所涉具體的民事裁定,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調整有關問題的規定(暫行)》的有關規定精神,自2013年8月21日起,對于北仲作出的裁決的司法監督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截至2016年5月20日,北仲尚無裁決因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而被撤銷。)

    (二)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北仲仲裁裁決之民事裁定的實踐情況

    在北仲自成立以來被法院撤銷的71個仲裁裁決中,援引《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主要依據而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共30個,占撤銷裁決總數的42.25%,足見,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之一,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對于裁決的程序瑕疵是非常關注的,該理由是法院在司法監督過程常被援引的依據之一,其適用方法或標準如何,值得探究。

    筆者收集了法院以仲裁裁決存在《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為由在司法監督程序中予以撤銷的30個北仲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書,一并進行了梳理,形成下表。

    表: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基本情況

    通過上表可見,法院在認定仲裁程序瑕疵而撤銷仲裁裁決時,主要理由包含:

    (1)與證據有關的程序問題。如證據未當庭出示并經當庭質證,證據交換非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員組織進行;

    (2)與仲裁庭組成有關的程序問題。如仲裁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組成程序違法等;

    (3)與開庭有關的程序問題。如重新仲裁的案件未開庭審理、仲裁員庭審中行為失范、缺席審理等;

    (4)與鑒定有關的程序問題。如鑒定期限違反內部規定、當事人未交鑒定費而未啟動鑒定程序;

    (5)與送達有關的程序問題。如公證送達的地址非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等;

    (6)其他問題。如違反一裁終局、當事人主體資格不適格等。

    圖1:程序違法的具體事由統計

    圖2:以程序瑕疵撤銷裁決按年度統計

    在上述法院認定“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撤銷仲裁裁決的六大類理由中,具體來看(參見圖1),因與證據有關的程序問題而被撤銷的裁決有11個,占比達36.67%。該理由如此頻繁地在司法監督中被法院適用,主要與法院對《仲裁法》第45條規定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規定的理解相對保守和簡單有關。當然,我們也注意到,對于此事由的適用從時間分布上(參見圖2)也有一定的微妙變化,該11份裁定中,有8份都是在2008年之前作出。而因開庭程序問題被撤銷的裁決有8個,其中有3個是開庭審理過程存在一定的瑕疵,該瑕疵是否足以導致撤銷暫且不論,下文予以詳述,而另外5個均是在2010年作出,主要由于法院和仲裁機構對法院通知重新裁決后的仲裁審理程序理解不一致而導致的。對于其他各類理由,除個別是因仲裁中的送達或仲裁庭組成確有違反仲裁規則而實質性地影響到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的重大瑕疵外,大部分理由多是由于法院與仲裁機構、仲裁庭對于程序瑕疵的理解不一致而導致,筆者擬在下文結合具體案例展開論述。

    二、從具體事由看法院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態度

    (一)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理解不盡一致

    《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關于“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如何理解和適用,目前從規范層面來講,僅有《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作出了指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司法監督實踐中,法院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以及對于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的解讀和適用的標準,把握尺度不盡統一,可以說,在某些撤銷裁決的民事裁定的認定中,有擴大“違反法定程序”范圍而予以適用之嫌,可待商榷。

    1.結合具體案例中撤銷仲裁裁決理由

    展開的分析

    (1)以仲裁裁決違反一裁終局的制度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3538號裁定書、(2010)二中民特字第2933號裁定書均認定,《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認為,該兩案仲裁裁決已經違反了“一裁終局”制度,仲裁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故根據《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撤銷。

    該兩份裁定以仲裁裁決違反一裁終局原則而予以撤銷,一定程度上是對《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筆者以為,《仲裁法》第58條明確規定,當且僅當該條規定的情形存在時法院方能撤銷仲裁裁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亦明確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范疇于《仲裁法》的規定而言,應是《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而對于仲裁程序,《仲裁法》以第四章的形式進行了專章規定,第9條關于“一裁終局”的規定是仲裁制度特點的規定,并不屬于仲裁程序的范疇,對于一裁終局的認定屬于對案件實體范圍內的審查,超越了法律賦予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性審查的權限,一定程度上是對《仲裁法》的解讀有偏差。

    (2)以仲裁員未簽署聲明書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號裁定書認定,《仲裁規則》(筆者注:2008年版)第20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給各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員任職后,其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構成仲裁員信息披露法定義務的組成部分,仲裁員應當遵守。申請人蒙某向法院提交的仲裁員聲明書上,沒有仲裁員李某的簽字,因此可以認定仲裁員未依法履行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義務,該行為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符合法定的裁決應當撤銷的情形。

    簽署仲裁員聲明書并非《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而僅是北仲仲裁規則為仲裁員設置的聲明其保證公平、公正、高效處理案件爭議的義務,暫且不論裁定中并未對申請人主張的仲裁員未簽署聲明的事實認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進行充分論證而直接采納了其主張,退一步講,即使是仲裁員確未簽署該仲裁員聲明書,那么該行為導致的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響正確裁決,而將之認定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的“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也有一定的可探討空間。故法院在該案中僅以仲裁員未簽署聲明書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在沒有論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的前提下,直接予以撤銷。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傳達的信息為——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進過程中違反了《仲裁規則》任一規定,法院即有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裁量權,進而撤銷仲裁裁決。若如此,便可能是對《仲裁法》第58條規定擴大適用。

    (3)以仲裁庭為鑒定單位限定的鑒定期限違反內部規定及裁決書補正違反仲裁規則為由

    (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號裁定認定,仲裁庭為鑒定單位確定的20天的鑒定期限違反了北仲《關于工程造價鑒定機構及其鑒定工作的暫行規定》所規定的60天的期限。同時仲裁庭對裁決時間的補正違反《仲裁規則》(2004年版)的規定,屬程序違法。綜上,法院認為仲裁庭限定的鑒定時間及對裁決書結案日期的補正均違反法定程序。

    該裁定的認定,以仲裁庭在鑒定程序中限定的鑒定時間違反了仲裁委的內部文件為由,而實際上,該內部文件并非仲裁規則的組成部分,因而對該內部文件的違反很難說是對仲裁規則的違反,更不用提對內部文件的違反屬于程序違法了,因而是缺少法律依據的。此外,仲裁規則對裁決的補正有明確的規定,對于裁決書結案日期的補正屬于對裁決書中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內容進行的更正,仲裁庭進行補正屬于正常的活動,并不涉及對違反仲裁規則或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因此,裁定認定的理由缺乏合理依據。

    (4)以仲裁庭因當事人未交納鑒定費而未啟動鑒定程序并駁回申請人的請求違反法定程序為由

    (2006)二中民特字第0574號裁定認為,根據《仲裁法》第44條的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這是對仲裁庭審理案件中有關鑒定程序的規定,屬于法定程序范疇,一般情況下啟動鑒定程序要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審理工作的需要,仲裁庭也可以啟動鑒定程序,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依職權直接委托鑒定。該案在仲裁庭審理期間,雙方均當庭表示同意仲裁庭進行鑒定,仲裁庭亦認為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仍需要進行裁定的情況下,又以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因而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該裁定的認定中,將《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賦予的仲裁庭依職權“可以”的事項表述為“法定程序”范疇,并對仲裁庭在案件實體審理中對于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評述,以此撤銷該裁決。筆者認為,將仲裁庭依職權可以安排的程序這一并非強制性規定的規定,牽強地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沒有法律依據,難以自圓其說,且與國際通行的仲裁庭有權依照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的慣例和做法相悖,可以說是對仲裁制度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同時,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評述顯然也超出了法院依據《仲裁法》第58條行使司法監督權的范圍。

    2.小結

    除法院在對個別裁決的司法監督中可能有特殊因素考量外,僅就上述裁定中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而表現出的對《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理解而言,可以看出,在司法監督過程中,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把握的司法監督標準和尺度不盡統一,因此造成的仲裁裁決的撤銷,不僅不利于維持仲裁裁決的公信力,同時也給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帶來了一定困惑。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和運用的標準和原則,筆者將在后文進一步展開探討。

    (二)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適用不夠靈活

    如果說前述部分存在可探討空間的撤銷北仲裁決的民事裁定的認定屬于法院在司法監督中對“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認識和理解存不盡一致的話,那么還存在一種情形,即對仲裁程序無爭議地違反了《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定而撤銷的裁決的部分裁定中,如前文表1中法院使用頻數最高的以“證據未當庭出示”違反《仲裁法》規定而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則反映出了法院在對程序瑕疵行使司法監督權時的相對保守的態度。

    我國《仲裁法》第45條規定“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該規定相對來說比較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書面審理形式及其他適當的證據交換形式,與仲裁的靈活、高效特點相悖。因此,在法院進行司法監督時,毋庸置疑,該條的規定確屬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所規定的“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范疇內,違反該條規定,一般來講可以認定為程序違法。但實際上,如果法院在司法監督中對于此種程序瑕疵,積極運用法學方法論進行個案分析,具體分析該種瑕疵在個案中多大程度上影響了程序公正,而不是一刀切地援引該條規定,那么就更能體現仲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達到定紛止爭的最佳效果了。

    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單從30份裁定的年度數量分布上(參見圖2)無法體現出法院在對于以仲裁程序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態度的大幅轉變,但是并不代表法院在長期實踐中對待仲裁裁決撤銷的態度沒有微妙的變化,總體來看,法院對于仲裁的司法監督經歷了從相對不明晰到逐漸謹慎的過程。目前,隨著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經驗的積累和對仲裁制度理解的加深,以及與仲裁機構良好的溝通,仲裁司法實踐中已基本形成一些有效的共識,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審查時,多以公平、公正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尊重仲裁庭的智力成果為主,體現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支持態度,這也為商事仲裁進一步的健康發展創造了有利環境。

    三、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以仲裁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標準的構建

    從筆者對前文的分析可見,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范圍內,由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中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詮釋不夠詳盡,造成了司法監督標準和尺度上存在不一致。同時,由于我國各地的仲裁機構發展模式及發展情況都存在一定的差異,法院對以仲裁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時所把握的標準和尺度不同更是常見的事。對此,我們有必要在現行法律框架基礎上,對以程序瑕疵為由的撤銷裁決標準進行深入解析,總結仲裁司法監督實踐中不同理解和態度,并固化已有的成功經驗,盡可能地探求并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可操作、可參考的司法監督標準。筆者試圖對此作出一定的梳理。

    (一)準確理解“違反法定程序”的內涵

    從文義角度出發,對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關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的規定,可能存在兩種理解方式:(1)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或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在此種理解下,不論是單單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或違反了仲裁規則,亦或者是同時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規則,在撤銷裁決時,其違反程度均應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為限,對于沒有達到“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程度的程序性瑕疵,在司法監督時不應以此條規定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該種理解對以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作出了適度限制。(2)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以及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在此種理解下,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違反仲裁規則所適用的程度則有不同的限度,對于違反《仲裁法》而言,只要違反了該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即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而相比之下,對于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則應當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該種理解給以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賦予了更大的空間。

    筆者以為,前述第(1)種理解,更加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與我國政府長期以來尊重和支持包括仲裁在內的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順利發展的方針相吻合,也是對仲裁裁決公信力的認可。因此,在以仲裁裁決的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時,對于《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或(和)仲裁規則的違反,均應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為限度。

    (二)對于”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仲裁程序瑕疵的裁量標準

    “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這一規定的標準本身比較模糊,給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留出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法官對此規定理解的不同,也會直接影響到仲裁裁決的命運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筆者以為,法官在對裁決的程序瑕疵進行審查而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適宜采取從嚴標準,即以審查該程序瑕疵是否實質性地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為限。

    就《仲裁法》及仲裁規則有關仲裁程序的規定而言,筆者認為,一般包括強制性規定和指引性規定。強制性規定主要指《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賦予以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固有的法定權利或賦予仲裁機構(仲裁庭)法定義務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可能導致當事人失權,或者導致仲裁程序出現無法彌補的錯誤;指引性規定則主要是《仲裁法》或仲裁規則出于敦促當事人積極參與仲裁程序或便于仲裁機構(仲裁庭)行使權力而設計的規定。基于此,筆者以為,程序瑕疵是否實質性地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可以是否違反《仲裁法》關于仲裁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或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為基本標準。

    而對于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在推進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微小瑕疵且未實質性地違反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時,宜采用最低正當程序標準來把握,即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進過程中能夠滿足:“(1)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2)公平及公正地對待當事人;(3)給予各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并抗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這三個標準,法院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而對于違反《仲裁法》或仲裁規則的規定且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的,方才適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撤銷仲裁裁決較為妥當。筆者認為,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主要包括:(1)沒有給被申請人充分答辯的機會、仲裁申請材料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轉交等違反仲裁申請、答辯和反請求的程序;(2)仲裁員的選定不符合要求、仲裁員應回避而不回避等違反仲裁庭的組成程序;(3)仲裁委員會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當事人開庭、仲裁不應公開審理卻公開審理、當事人未能就證據進行質證等違反審理程序;(4)裁決作出違反程序;(5)其他違反仲裁規則影響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若確實存在存在上述嚴重損害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情況下,法院自然應當在司法監督時予以糾正,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救濟。

    (三)靈活運用裁判方法行使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權

    誠如宋連斌教授所指出,“在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只要出現法律規定的可予撤銷的情形即撤銷裁決,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對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進一步的權衡,既有利于當事人盡快解決糾紛,又能維護仲裁員的工作,節省司法資源,那就是‘將事情做對’”。雖然通過前文的探討我們基本確立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于仲裁程序瑕疵司法監督的原則,但上述原則的運用能否真正落地,最終有賴于法院在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從支持仲裁的角度出發,靈活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來認定法律條文的含義,給予法律條文適用一定的彈性空間,不僅有助于展現法院的司法監督水平,也能夠增強仲裁機構、仲裁庭對司法監督結果的可預期性,為后續的仲裁實踐行為作出有利指引。

    當然,近年來,隨著仲裁實踐的不斷發展,法院與仲裁機構在司法監督實踐中已逐漸形成了良性的互動,逐步擯棄法院與仲裁機構在對仲裁裁決瑕疵問題認識上的分歧和誤區,達成共識,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進行司法監督時,逐漸遵循尊重仲裁的固有特點,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積極遵循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承認仲裁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的原則,以對仲裁裁決的尊重和包容的態度,為促進仲裁的健康發展作出了積極努力。同時,仲裁庭也在嚴格接受法院的司法監督過程中,不斷地完善和改進其對于仲裁程序的把控,努力做到仲裁質量與效率的適度平衡。仲裁機構也不斷通過修訂仲裁規則、制定更為嚴謹的內部程序規范等措施,對法院在對裁決程序瑕疵進行的司法監督實踐的反饋意見中,不斷改進程序管理方式和方法,盡可能地降低程序瑕疵的發生頻率,降低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幾率,相信通過各方的積極努力,關于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會朝著更加健康的方向發展。

    本文作者結合自身的仲裁秘書實務經驗,以我國法院行使其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權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適用和認定標準為研究對象,以北京仲裁委員會/北京國際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簡稱北仲)自1995年成立以來作出的仲裁裁決接受法院有關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的實踐情況為研究藍本,試圖梳理和分析法院在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中對于“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認定的態度和做法,希冀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為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標準進行有益探索。

    --------無訟編者按

    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以國家強制力的形式為仲裁的順利進行和維護仲裁裁決公信力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同時也對仲裁過程中出現的違反《仲裁法》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促進仲裁庭不斷提升專業水平、提高裁決質量,同時也促使仲裁機構不斷提高程序管理水平。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是最為嚴格的司法監督方式。仲裁程序瑕疵--“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是《仲裁法》規定的我國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理由。

    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作出了基本解釋,即“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具體的認定標準,多依賴于行使司法監督權的法院對于仲裁本身及仲裁程序的認識,因此,實踐中難免存在因法院對仲裁的理解或認識不同而導致審查尺度不完全統一的情形。

    如此,便可能使仲裁裁決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因司法監督的標準不明晰而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仲裁裁決的公信力,甚至影響仲裁業的長遠發展。在日益倡導中國仲裁國際化發展的新時期,梳理我國法院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實踐經驗,探究并嘗試構建有關司法監督規范原則,對于進一步完善仲裁程序、提升仲裁機構的程序管理水平,樹立我國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專業形象,意義重大。

    一、實證考察:以撤銷北仲裁決的法院裁定為藍本

    (一)考察樣本的選擇

    作為《仲裁法》頒布實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機構之一,北仲自1995年成立至2013年8月20日期間,一直接受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在長達18年的監督與被監督期間,北仲共受理仲裁案件21355件,標的額達1013.18億元。而經過法院嚴格的司法監督,經統計,北仲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僅71件,撤銷率不足0.04%,可見北仲的辦案質量及專業水平得到了包括法院在內的社會各界的普遍認可。筆者認為,在仲裁裁決撤銷率很低的情況下,被撤銷裁決的民事裁定所反映出來的司法監督態度,可能更有一定的代表價值,對其進行解剖研究,則更能促進仲裁機構了解法院在司法監督工作中把握的尺度和標準,并通過與法院的積極溝通和交流,消弭法院和仲裁機構對同一問題態度的分歧,形成良性互動,并更好地促進仲裁行業的健康發展。(筆者注:下文所涉具體的民事裁定,均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我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調整有關問題的規定(暫行)》的有關規定精神,自2013年8月21日起,對于北仲作出的裁決的司法監督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調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截至2016年5月20日,北仲尚無裁決因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而被撤銷。)

    (二)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北仲仲裁裁決之民事裁定的實踐情況

    在北仲自成立以來被法院撤銷的71個仲裁裁決中,援引《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主要依據而被撤銷的仲裁裁決共30個,占撤銷裁決總數的42.25%,足見,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之一,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對于裁決的程序瑕疵是非常關注的,該理由是法院在司法監督過程常被援引的依據之一,其適用方法或標準如何,值得探究。

    筆者收集了法院以仲裁裁決存在《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為由在司法監督程序中予以撤銷的30個北仲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書,一并進行了梳理,形成下表。

    表:以程序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的基本情況

    通過上表可見,法院在認定仲裁程序瑕疵而撤銷仲裁裁決時,主要理由包含:

    (1)與證據有關的程序問題。如證據未當庭出示并經當庭質證,證據交換非由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員組織進行;

    (2)與仲裁庭組成有關的程序問題。如仲裁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組成程序違法等;

    (3)與開庭有關的程序問題。如重新仲裁的案件未開庭審理、仲裁員庭審中行為失范、缺席審理等;

    (4)與鑒定有關的程序問題。如鑒定期限違反內部規定、當事人未交鑒定費而未啟動鑒定程序;

    (5)與送達有關的程序問題。如公證送達的地址非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地址等;

    (6)其他問題。如違反一裁終局、當事人主體資格不適格等。

    圖1:程序違法的具體事由統計

    圖2:以程序瑕疵撤銷裁決按年度統計

    在上述法院認定“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撤銷仲裁裁決的六大類理由中,具體來看(參見圖1),因與證據有關的程序問題而被撤銷的裁決有11個,占比達36.67%。該理由如此頻繁地在司法監督中被法院適用,主要與法院對《仲裁法》第45條規定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規定的理解相對保守和簡單有關。當然,我們也注意到,對于此事由的適用從時間分布上(參見圖2)也有一定的微妙變化,該11份裁定中,有8份都是在2008年之前作出。而因開庭程序問題被撤銷的裁決有8個,其中有3個是開庭審理過程存在一定的瑕疵,該瑕疵是否足以導致撤銷暫且不論,下文予以詳述,而另外5個均是在2010年作出,主要由于法院和仲裁機構對法院通知重新裁決后的仲裁審理程序理解不一致而導致的。對于其他各類理由,除個別是因仲裁中的送達或仲裁庭組成確有違反仲裁規則而實質性地影響到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的重大瑕疵外,大部分理由多是由于法院與仲裁機構、仲裁庭對于程序瑕疵的理解不一致而導致,筆者擬在下文結合具體案例展開論述。

    二、從具體事由看法院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態度

    (一)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理解不盡一致

    《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關于“仲裁庭組成或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如何理解和適用,目前從規范層面來講,僅有《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作出了指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司法監督實踐中,法院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理解以及對于前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的解讀和適用的標準,把握尺度不盡統一,可以說,在某些撤銷裁決的民事裁定的認定中,有擴大“違反法定程序”范圍而予以適用之嫌,可待商榷。

    1.結合具體案例中撤銷仲裁裁決理由展開的分析

    (1)以仲裁裁決違反一裁終局的制度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3538號裁定書、(2010)二中民特字第2933號裁定書均認定,《仲裁法》第9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認為,該兩案仲裁裁決已經違反了“一裁終局”制度,仲裁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故根據《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第(二)款的規定予以撤銷。

    該兩份裁定以仲裁裁決違反一裁終局原則而予以撤銷,一定程度上是對《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筆者以為,《仲裁法》第58條明確規定,當且僅當該條規定的情形存在時法院方能撤銷仲裁裁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亦明確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范疇于《仲裁法》的規定而言,應是《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而對于仲裁程序,《仲裁法》以第四章的形式進行了專章規定,第9條關于“一裁終局”的規定是仲裁制度特點的規定,并不屬于仲裁程序的范疇,對于一裁終局的認定屬于對案件實體范圍內的審查,超越了法律賦予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程序性審查的權限,一定程度上是對《仲裁法》的解讀有偏差。

    (2)以仲裁員未簽署聲明書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為由

    (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號裁定書認定,《仲裁規則》(筆者注:2008年版)第20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給各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員任職后,其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構成仲裁員信息披露法定義務的組成部分,仲裁員應當遵守。申請人蒙某向法院提交的仲裁員聲明書上,沒有仲裁員李某的簽字,因此可以認定仲裁員未依法履行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義務,該行為違反《仲裁規則》的規定,符合法定的裁決應當撤銷的情形。

    簽署仲裁員聲明書并非《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而僅是北仲仲裁規則為仲裁員設置的聲明其保證公平、公正、高效處理案件爭議的義務,暫且不論裁定中并未對申請人主張的仲裁員未簽署聲明的事實認定是否有足夠的證據支持進行充分論證而直接采納了其主張,退一步講,即使是仲裁員確未簽署該仲裁員聲明書,那么該行為導致的程序瑕疵,是否足以影響正確裁決,而將之認定為《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的“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也有一定的可探討空間。故法院在該案中僅以仲裁員未簽署聲明書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在沒有論證“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的前提下,直接予以撤銷。是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或傳達的信息為——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進過程中違反了《仲裁規則》任一規定,法院即有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裁量權,進而撤銷仲裁裁決。若如此,便可能是對《仲裁法》第58條規定擴大適用。

    (3)以仲裁庭為鑒定單位限定的鑒定期限違反內部規定及裁決書補正違反仲裁規則為由

    (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號裁定認定,仲裁庭為鑒定單位確定的20天的鑒定期限違反了北仲《關于工程造價鑒定機構及其鑒定工作的暫行規定》所規定的60天的期限。同時仲裁庭對裁決時間的補正違反《仲裁規則》(2004年版)的規定,屬程序違法。綜上,法院認為仲裁庭限定的鑒定時間及對裁決書結案日期的補正均違反法定程序。

    該裁定的認定,以仲裁庭在鑒定程序中限定的鑒定時間違反了仲裁委的內部文件為由,而實際上,該內部文件并非仲裁規則的組成部分,因而對該內部文件的違反很難說是對仲裁規則的違反,更不用提對內部文件的違反屬于程序違法了,因而是缺少法律依據的。此外,仲裁規則對裁決的補正有明確的規定,對于裁決書結案日期的補正屬于對裁決書中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內容進行的更正,仲裁庭進行補正屬于正常的活動,并不涉及對違反仲裁規則或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因此,裁定認定的理由缺乏合理依據。

    (4)以仲裁庭因當事人未交納鑒定費而未啟動鑒定程序并駁回申請人的請求違反法定程序為由

    (2006)二中民特字第0574號裁定認為,根據《仲裁法》第44條的規定,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這是對仲裁庭審理案件中有關鑒定程序的規定,屬于法定程序范疇,一般情況下啟動鑒定程序要以當事人申請為前提,但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審理工作的需要,仲裁庭也可以啟動鑒定程序,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依職權直接委托鑒定。該案在仲裁庭審理期間,雙方均當庭表示同意仲裁庭進行鑒定,仲裁庭亦認為當事人雖未申請但案件仍需要進行裁定的情況下,又以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因而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該裁定的認定中,將《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賦予的仲裁庭依職權“可以”的事項表述為“法定程序”范疇,并對仲裁庭在案件實體審理中對于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評述,以此撤銷該裁決。筆者認為,將仲裁庭依職權可以安排的程序這一并非強制性規定的規定,牽強地認定為違反法定程序,沒有法律依據,難以自圓其說,且與國際通行的仲裁庭有權依照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程序的慣例和做法相悖,可以說是對仲裁制度本身的理解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同時,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的評述顯然也超出了法院依據《仲裁法》第58條行使司法監督權的范圍。

    2.小結

    除法院在對個別裁決的司法監督中可能有特殊因素考量外,僅就上述裁定中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而表現出的對《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理解而言,可以看出,在司法監督過程中,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把握的司法監督標準和尺度不盡統一,因此造成的仲裁裁決的撤銷,不僅不利于維持仲裁裁決的公信力,同時也給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帶來了一定困惑。對于上述規定的理解和運用的標準和原則,筆者將在后文進一步展開探討。

    (二)對于“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適用不夠靈活

    如果說前述部分存在可探討空間的撤銷北仲裁決的民事裁定的認定屬于法院在司法監督中對“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認識和理解存不盡一致的話,那么還存在一種情形,即對仲裁程序無爭議地違反了《仲裁法》第58條第(一)款第3項的規定而撤銷的裁決的部分裁定中,如前文表1中法院使用頻數最高的以“證據未當庭出示”違反《仲裁法》規定而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則反映出了法院在對程序瑕疵行使司法監督權時的相對保守的態度。

    我國《仲裁法》第45條規定“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該規定相對來說比較刻板,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書面審理形式及其他適當的證據交換形式,與仲裁的靈活、高效特點相悖。因此,在法院進行司法監督時,毋庸置疑,該條的規定確屬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所規定的“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范疇內,違反該條規定,一般來講可以認定為程序違法。但實際上,如果法院在司法監督中對于此種程序瑕疵,積極運用法學方法論進行個案分析,具體分析該種瑕疵在個案中多大程度上影響了程序公正,而不是一刀切地援引該條規定,那么就更能體現仲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達到定紛止爭的最佳效果了。

    需要說明的是,盡管單從30份裁定的年度數量分布上(參見圖2)無法體現出法院在對于以仲裁程序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態度的大幅轉變,但是并不代表法院在長期實踐中對待仲裁裁決撤銷的態度沒有微妙的變化,總體來看,法院對于仲裁的司法監督經歷了從相對不明晰到逐漸謹慎的過程。目前,隨著法院對仲裁的司法監督經驗的積累和對仲裁制度理解的加深,以及與仲裁機構良好的溝通,仲裁司法實踐中已基本形成一些有效的共識,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審查時,多以公平、公正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尊重仲裁庭的智力成果為主,體現了法院對商事仲裁的支持態度,這也為商事仲裁進一步的健康發展創造了有利環境。

    三、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以仲裁程序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標準的構建

    從筆者對前文的分析可見,在現行法律規定框架范圍內,由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中對于“違反法定程序”的詮釋不夠詳盡,造成了司法監督標準和尺度上存在不一致。同時,由于我國各地的仲裁機構發展模式及發展情況都存在一定的差異,法院對以仲裁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時所把握的標準和尺度不同更是常見的事。對此,我們有必要在現行法律框架基礎上,對以程序瑕疵為由的撤銷裁決標準進行深入解析,總結仲裁司法監督實踐中不同理解和態度,并固化已有的成功經驗,盡可能地探求并形成在一定程度上可操作、可參考的司法監督標準。筆者試圖對此作出一定的梳理。

    (一)準確理解“違反法定程序”的內涵

    從文義角度出發,對于《仲裁法司法解釋》第20條關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的規定,可能存在兩種理解方式:(1)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或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在此種理解下,不論是單單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或違反了仲裁規則,亦或者是同時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規則,在撤銷裁決時,其違反程度均應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為限,對于沒有達到“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程度的程序性瑕疵,在司法監督時不應以此條規定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該種理解對以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作出了適度限制。(2)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以及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在此種理解下,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違反仲裁規則所適用的程度則有不同的限度,對于違反《仲裁法》而言,只要違反了該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即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而相比之下,對于違反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則應當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該種理解給以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賦予了更大的空間。

    筆者以為,前述第(1)種理解,更加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與我國政府長期以來尊重和支持包括仲裁在內的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順利發展的方針相吻合,也是對仲裁裁決公信力的認可。因此,在以仲裁裁決的程序性瑕疵為由撤銷裁決時,對于《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或(和)仲裁規則的違反,均應以“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為限度。

    (二)對于”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仲裁程序瑕疵的裁量標準

    “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這一規定的標準本身比較模糊,給法院行使司法監督權留出了較大的自由裁量空間。法官對此規定理解的不同,也會直接影響到仲裁裁決的命運和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筆者以為,法官在對裁決的程序瑕疵進行審查而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適宜采取從嚴標準,即以審查該程序瑕疵是否實質性地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為限。

    就《仲裁法》及仲裁規則有關仲裁程序的規定而言,筆者認為,一般包括強制性規定和指引性規定。強制性規定主要指《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賦予以當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固有的法定權利或賦予仲裁機構(仲裁庭)法定義務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可能導致當事人失權,或者導致仲裁程序出現無法彌補的錯誤;指引性規定則主要是《仲裁法》或仲裁規則出于敦促當事人積極參與仲裁程序或便于仲裁機構(仲裁庭)行使權力而設計的規定。基于此,筆者以為,程序瑕疵是否實質性地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可以是否違反《仲裁法》關于仲裁程序的強制性規定或仲裁規則的強制性規定為基本標準。

    而對于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在推進仲裁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微小瑕疵且未實質性地違反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時,宜采用最低正當程序標準來把握,即如果仲裁庭在程序推進過程中能夠滿足:“(1)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2)公平及公正地對待當事人;(3)給予各方當事人合理的機會陳述案件并抗辯對方當事人的陳述”這三個標準,法院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而對于違反《仲裁法》或仲裁規則的規定且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的,方才適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而撤銷仲裁裁決較為妥當。筆者認為,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主要包括:(1)沒有給被申請人充分答辯的機會、仲裁申請材料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轉交等違反仲裁申請、答辯和反請求的程序;(2)仲裁員的選定不符合要求、仲裁員應回避而不回避等違反仲裁庭的組成程序;(3)仲裁委員會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當事人開庭、仲裁不應公開審理卻公開審理、當事人未能就證據進行質證等違反審理程序;(4)裁決作出違反程序;(5)其他違反仲裁規則影響當事人權利的情形。若確實存在存在上述嚴重損害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情況下,法院自然應當在司法監督時予以糾正,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救濟。

    (三)靈活運用裁判方法行使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權

    誠如宋連斌教授所指出,“在審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時,只要出現法律規定的可予撤銷的情形即撤銷裁決,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對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進一步的權衡,既有利于當事人盡快解決糾紛,又能維護仲裁員的工作,節省司法資源,那就是‘將事情做對’”。雖然通過前文的探討我們基本確立了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于仲裁程序瑕疵司法監督的原則,但上述原則的運用能否真正落地,最終有賴于法院在進行司法監督過程中,從支持仲裁的角度出發,靈活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來認定法律條文的含義,給予法律條文適用一定的彈性空間,不僅有助于展現法院的司法監督水平,也能夠增強仲裁機構、仲裁庭對司法監督結果的可預期性,為后續的仲裁實踐行為作出有利指引。

    當然,近年來,隨著仲裁實踐的不斷發展,法院與仲裁機構在司法監督實踐中已逐漸形成了良性的互動,逐步擯棄法院與仲裁機構在對仲裁裁決瑕疵問題認識上的分歧和誤區,達成共識,法院在對仲裁程序瑕疵進行司法監督時,逐漸遵循尊重仲裁的固有特點,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積極遵循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承認仲裁庭依法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的原則,以對仲裁裁決的尊重和包容的態度,為促進仲裁的健康發展作出了積極努力。同時,仲裁庭也在嚴格接受法院的司法監督過程中,不斷地完善和改進其對于仲裁程序的把控,努力做到仲裁質量與效率的適度平衡。仲裁機構也不斷通過修訂仲裁規則、制定更為嚴謹的內部程序規范等措施,對法院在對裁決程序瑕疵進行的司法監督實踐的反饋意見中,不斷改進程序管理方式和方法,盡可能地降低程序瑕疵的發生頻率,降低仲裁裁決被撤銷的幾率,相信通過各方的積極努力,關于仲裁程序瑕疵的司法監督會朝著更加健康的方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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