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蘇08行終5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伯勝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淮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 一審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 …… 上訴人劉伯勝因行政回復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2016)蘇0804行初33號行政判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上訴人申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劉伯勝向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申訴舉報書》,主要內容為: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多公司)經營的大潤發超市購買了其銷售的“創雅木板屋精制肉干”和“盛華番瀉葉”各一袋,價格分別為4.7元和6元。對于“木板屋精制肉干”,原告主張其配料“沙嗲粉”是一種復合配料,且沒有相應的國家、行業標準,該產品沒有標識“沙嗲粉”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于“盛華番瀉葉”,原告主張番瀉葉不在衛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名單中,而根據中國藥典的記載,番瀉葉屬于中藥,第三人銷售的番瀉葉作為普通食品銷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要求。請求依法查處第三人公司的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收入并行政處罰,辦結后將查處結果書面回復申訴人并依法給予獎勵。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該案立案調查。同年12月4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按流程對上述舉報簽收辦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通過電話與原告進行了溝通,了解其具體的賠償要求,告知其投訴的事項正在溝通。2016年5月18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告知書》。同年5月23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原告劉伯勝作出《對舉報金湖縣大潤發超市銷售盛華番瀉葉茶和創雅精制肉干的回復》(以下簡稱《回復》),認定金湖縣大潤發超市在購進盛華番瀉葉和創雅木板屋精制肉干(沙嗲味)時,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的義務和食品進貨查驗義務,無主觀故意購進不合格食品行為,在銷售后未發生對顧客造成人身危害的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決定:1、對盛華番瀉葉和創雅木板屋精制肉干等食品涉嫌存在的違法行為,向該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案件線索移送;2、對金湖縣大潤發超市(惠多公司)免于處罰;3、根據《江蘇省食品安全舉報獎勵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給予舉報獎勵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淮安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淮安食藥監局)申請行政復議,淮安食藥監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發送了《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后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復議機關提交了答復及作出處罰的證據和依據。同年7月25日,被告淮安食藥監局作出[2016]淮食藥監行復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復》。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法院。 一審另查明,番瀉葉未列入《普通食品名錄》、《新資源食品名錄》及《藥食同源食品名錄》,《中國藥典》中載明番瀉葉屬于中藥,不能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廠家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關于生產經營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的規定。同時,沙嗲粉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依據《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的規定,應當按規定予以標注,生產廠家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涉案“創雅木板屋精制肉干”的生產廠家為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供貨者為南京創雅食品有限公司,涉案產品由南京創雅食品有限公司供貨;“盛華番瀉葉”的生產廠家為位于河南省信陽市的光山縣韓式茶葉有限責任公司,涉案產品由淮安金得茶業供貨。 一審再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將涉案產品“創雅木板屋精制肉干”和“盛華番瀉葉”分別移送至生產地的杭州市蕭山區和信陽市光山縣食藥監部門進行查處。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第三人惠多公司的涉案行為免予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案件調查中,重點調查了第三人惠多公司作為經營者,是否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需要履行的相關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經查,第三人惠多公司經營的超市有專人對食品購進進行驗收,查驗了食品的外包裝、供貨者南京創雅食品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產品合格證、光山縣韓式茶葉有限責任公司的生產許可證和作為產品合格證明的檢驗報告,并在入庫記錄中對供貨者查驗等級,履行了食品初步查驗制度,并有電腦臺賬記錄,進貨單、入庫單有超市質控員視檢合格章和簽名。同時,第三人經營的超市在接到舉報后已采取了下架退貨處理。上述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超市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和食品進貨查驗義務,無主觀故意購進不合格食品行為,在銷售后未發生對顧客造成人身危害的情況,并及時作出下架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就此作出免予處罰的決定并書面回復了原告劉伯勝,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淮安食藥監局在收到原告劉伯勝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告知原告受理情況、通知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經審查后作出本案行政復議決定,復議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訴行為和行政復議決定,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劉伯勝要求撤銷被告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回復》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原告劉伯勝要求撤銷被告淮安食藥監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淮食藥監行復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劉伯勝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嚴重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復》,撤銷被上訴人淮安食藥監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上訴人的舉報事項依法重新作出處理。 被上訴人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辯稱:1、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準確,依法應予維持;2、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法院對其證據效力不應認定;3、上訴人的不正當訴求不應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淮安食藥監局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被上訴人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正當;2、被上訴人作出的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3、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沒有明確具體的上訴理由,屬于浪費司法資源,上訴人的行為是不當的。綜上,被上訴人已依法履行工作職責,一審判決認定事情清楚、理由充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判決駁回上訴。 一審第三人惠多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當事人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已經隨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經審查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采納的證據均予以確認。 ……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及《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具有食品安全監督的行政管理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的查處工作。本案中,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收到劉伯勝的舉報后,予以立案調查,根據調查的情況作出了《回復》。從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交的證據及調查認定事實來看,惠多公司已經如實提供涉案產品的進貨來源,履行了進貨查驗等義務,主觀上并無購進不合格食品的故意。同時,涉案產品在消費糾紛調解過程中已經退貨,并無產品可以沒收。金湖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在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后,作出將盛華番瀉葉、創雅精制肉干涉嫌存在違法行為的線索移送食品生產企業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惠多公司免予處罰并給予原告獎勵的回復行為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淮安食藥監局作為復議機關,在受理復議申請后,依法審查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亦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劉伯勝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劉伯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 亞 東 代理審判員 柏娟娟 代理審判員陰文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 珠 食藥法苑 食藥企業及監管者的資訊新媒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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