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司董監高的任職資格有哪些法律上的規定呢?董監高在法律上有沒有被禁止的行為?今天鄭州律師李冠萍就帶大家一起來看看相關規定。對于董監高任職資格的規范要求主要是在《公司法》、《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中進行了規范。 1任職資格 《公司法》第1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公司法》147條規定: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任職資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二) 最近36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最近12個月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 (三) 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2禁止行為 《公司法》148條規定: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21條規定: “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董監高任職資格審查 《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5規定: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被提名后,應當自查是否符合任職資格,及時向上市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職資格的書面說明和相關資格證書(如適用)。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對候選人的任職資格進行核查,發現不符合任職資格的,應當要求提名人撤銷對該候選人的提名。”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5(內容同上)。 《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5(內容同上)。 《深圳證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3規定: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屆滿; (三)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期限尚未屆滿;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應當披露該候選人具體情形、擬聘請該候選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 (一)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上述期間,應當以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聘任議案的日期為截止日。” 《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小企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3(內容同上)。 《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3.2.3規定: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二)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屆滿; (三)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期限尚未屆滿; (四)本所規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應當披露該候選人具體情形、擬聘請該候選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響公司規范運作,并提示相關風險: (一)最近三年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年內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上述期間,應當以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等有權機構審議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聘任議案的日期為截止日。” 《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2013年修訂)》第10—11條規定: “第十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為董事候選人: (一)三年內受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三年內受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處于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市場禁入期; (四)處于證券交易所認定不適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 本條所述期間,以擬審議相關董事提名議案的股東大會召開日為截止日。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的在任董事出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之一,董事會認為該董事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對公司經營有重要作用的,可以提名其為下一屆董事會的董事候選人,并應充分披露提名理由。 前述提名的相關決議除需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股權過半數通過外,還需經出席股東大會的中小股東所持股權過半數通過。”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業務規則(試行)》6.3條規定: “申請掛牌公司、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業務規則、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其他相關業務規定的,全國股份轉讓系統公司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分,并記入誠信檔案: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認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票掛牌條件適用基本標準指引(2017年11月1日生效實施)》第三條第一節規定: “4.公司現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具備《公司法》規定的任職資格,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義務,且不應存在以下情形: (1)最近24個月內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期限尚未屆滿,或者被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認定不適合擔任掛牌公司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2)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尚未有明確結論意見。 ”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主辦券商盡職調查工作指引(2009年修訂實施)》第33條規定: “調查公司管理層的誠信情況。 取得經公司管理層簽字的關于誠信狀況的書面聲明,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最近二年內是否因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 (2)是否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處于調查之中尚無定論的情形; (3)最近二年內是否對所任職(包括現任職和曾任職)的公司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而被處罰負有責任; (4)是否存在個人負有數額較大債務到期未清償的情形; (5)是否有欺詐或其他不誠實行為等情況。” 1《公務員法》 《公務員法》第42條規定: 《公務員法》53條規定: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 《公務員法》102條規定: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內,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內,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有違反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其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人員從業期間的違法所得,責令接收單位將該人員予以清退,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接收單位處以被處罰人員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2《關于加強高等學校反腐倡廉建設的意見》 《關于加強高等學校反腐倡廉建設的意見》第二條規定: 3黨政干部兼職 《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 《關于進一步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在企業兼職(任職)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 4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 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和《企業年檢管理辦法》的規定制定的“違法違規人員限制登記名單庫”: 5銀行工作人員(有條件禁止) 《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職業操守指引》第10條規定: ▌董事會有關規定 1、董事會人數 《公司法》第108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2、高管兼任董事、職工代表董事規定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訂)》第96條規定: ▌監事會有關規定 1、監事會人數 《公司法》第117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監事會設主席一人,可以設副主席。監事會主席和副主席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選舉產生。監事會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監事會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監事會副主席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監事共同推舉一名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訂)》第143條規定: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注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3人。公司章程應規定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的具體比例。” 2、董高兼任監事的規定 《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第3.2.4條的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人數總計不得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內曾擔任過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公司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期間不得擔任公司監事。” (主板、中小板也有此項規定) ▌高級管理人員范圍 《公司法》第217條規定: 《公司法》第115條規定: ▌董監高人員獨立性的要求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23條規定: 《企業國有資產法》第25條規定: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企業兼職。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經營同類業務的其他企業兼職。 未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長不得兼任經理。” 以上內容由李冠萍律師提供,若您案情緊急,法律快車網建議您致電李冠萍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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