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一批保護產權和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典型案例。在這幾件典型案例中,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對于指導全國法院在司法審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民營企業發展中的不規范問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一批保護產權和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典型案例。在這幾件典型案例中,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對于指導全國法院在司法審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原則以發展的眼光看待民營企業發展中的不規范問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對不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罪還是無罪,此前雖然有很多判例和文章,甚至最高法的個案批復認為是無罪,實踐中仍不缺乏有罪判例,司法實務裁判不一,這是因為缺少一個公開權威的指引。12月4日,最高法院對外公布的典型案例提到了這個問題,相信以后能減少很多爭議。 實務中“虛開”原因主要集中如下: 1、純粹為了抵扣、騙取稅款,在該類型案例中,相當部分被告人以銷售發票為業; 2、平賬; 3、為虛增營業額,擴大業績,用于上市、招商、貸款等商業目的; 4、賺取開票費; 5、為提高業績以能開票作為優惠條件; 6、自身無法開票影響業務開展,找他人代開。 (2016)贛07刑終219號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呂小紅在擔任贛州中橙果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橙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為虛增中橙公司銷售業績,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中橙公司向深圳市匯佰瑞科技有限公司(含深圳市匯佰瑞科技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天津市紫瑞和商貿有限公司、珠海經濟特區唐瑪發展有限公司、北京漁陽嘉合商貿有限公司四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144份,金額合計11,959,227.48元,稅款合計2,033,068.52元,價稅合計13,992,296.00元。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為虛增公司銷售業績,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抵扣稅款發票、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數額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虛開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發票罪。 被告人呂小紅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 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類似有罪案例:(2013)安中刑二終字第189號。 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張某強與他人合伙成立個體企業某龍骨廠,張某強負責生產經營活動。因某龍骨廠系小規模納稅人,無法為購貨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張某強遂以他人開辦的鑫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間,張某強先后與六家公司簽訂輕鋼龍骨銷售合同,購貨單位均將貨款匯入鑫源公司賬戶,鑫源公司并為上述六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3張,價稅合計4457701.36元,稅額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實,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裁判結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張某強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張某強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檢察院未抗訴。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準并撤銷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該案經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審后,依法宣告張某強無罪。 1、2001年,最高法院答復福建湖北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湖北汽車商場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經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征求意見,并召集部分刑法專家進行論證,最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主觀上不具有偷騙稅款的目的、客觀上亦未實際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2001]刑他字第36號)。 2、2001年,最高法院答復福建省高級法院請示的泉州市松苑錦滌實業有限公司等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中,明確答復不以抵扣稅款為目的虛開行為,不構成犯罪(法研[2015]58號)。 3、2004年,最高法院在蘇州市召開的《經濟犯罪案件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對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認定達成共識:主觀上不以偷騙稅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認定為犯罪。 4、2005年最高法院編輯并出版的《基層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刑事審判》(高憬宏:現任天津高院院長;楊萬明:現任北京高院院長;)闡述,“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 5、2006年 刑事審判參考第49期 最高法法官牛克乾《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罪之認定》觀點同上。 6、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答復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行為人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系嚴重犯罪,如將該罪理解為行為犯,只要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侵犯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秩序的,即構成犯罪并要判處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責相適應原則(法研[2015]58號)。 7、2016年11月16日,最高法法官姚龍兵在《人民法院報》發表文章《如何解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虛開”》,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在內,均要求有騙取稅款的主觀目的,如不具備該目的,則不能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虛開”行為,不能以該罪論處。 8、2017最新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 刑事卷Ⅱ編者說明:實踐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情況較為復雜,取證比較困難,需要仔細甄別、準確認定。一般說來,對于為虛增營業額、擴大銷售收入或者制造企業虛假繁榮,相互對開或循環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不以偷逃、騙取稅款為目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不應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論處。無實際生產經營的行為人既為他人虛開銷項發票,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應當按其中虛開數額較大的一項計算其虛開的數額,按銷項受票人已經實際向稅務機關抵扣的數額,并扣除行為人已向國家繳納的稅款和退賠的款項,認定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數額。 9、2004年,陳興良在《不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的虛開發票行為之定性研究》一文中,認為偷騙稅款應該成為虛開增值稅發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團隊、刑事實務,由【擎天全稅通】綜合整理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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