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辦法 桂高法〔2018〕215號 為完善破產管理人制度,保障破產審判工作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全區破產案件審判實踐,就規范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制定以下管理辦法。 第一條【管理人名冊的編制】?? 全區由高級法院編制統一的《廣西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以下簡稱“《管理人名冊》”),該名冊注明管理人所屬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 該名冊由全區各法院共用。中級、基層法院不再單獨編制管理人名冊。 第二條【管理人的分級】?? 管理人實行分級管理制度。《管理人名冊》中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個人依照本辦法擔任相應類別的企業破產管理人。 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分為一級管理人、二級管理人和三級管理人。 管理人級別由高級法院根據管理人案件數量、執業業績、專業程度、執業規模、案件效果等因素確定并公示。 高級法院每年或每兩年根據管理人的年度考核情況調整、更新管理人名冊的名單和級別并予以公示。個別管理人需要臨時調整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綜合決定并予以公示。 第三條【破產案件的分類】?? 破產案件實行分類制度。根據案件疑難、復雜程度、影響范圍、破產財產的多寡以及債務人、債權人狀況等因素,分為重大破產案件、普通破產案件、簡易破產案件三類。破產案件類別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確定。 一級管理人可以擔任所有類型破產案件的管理人,二級管理人主要擔任普通破產案件、簡易破產案件的管理人,三級管理人主要擔任簡易破產案件的管理人。高級法院可以在個案中根據案件情況,適時調整管理人所對應的案件類型。 第四條【重大破產案件】?? 重大破產案件指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由高級法院受理的破產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產案件; (三)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組織等金融機構破產案件; (四)債務人在全國或全區具有重大行業影響力的破產案件; (五)受理法院認為屬于轄區內重大、疑難、復雜的其他破產案件。 第五條【簡易破產案件】? 簡易破產案件是指可以適用簡化審理程序的案件。該類案件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并且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債務人資產和債權人人數均較少的; (二)破產財產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產費用的;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主要破產參與人協商一致同意簡化審理程序的; (四)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 (五)其他適宜簡化審理程序的情形。 關于簡化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應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試行簡化破產案件審理程序的指導意見》。 第六條【普通破產案件】?? 普通破產案件是指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大破產案件類型及第五條規定的簡易破產案件類型的其他破產案件。 第七條【管理人的業務地區】?? 一級管理人和二級管理人可以跨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批程序后以競爭方式、推薦方式或直接指定方式擔任管理人。 三級管理人只能在所屬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擔任管理人。 第八條【指定管理人的一般規則】??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以隨機方式與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為原則,以推薦指定、直接指定管理人為例外。 第九條【隨機方式指定管理人】?? 普通破產案件、簡易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應當采取隨機方式。 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管理人名冊》所列轄區內管理人名單先以抽簽或搖珠方式分別進行排序并予以公示,本院或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以輪候的方式依次確定個案的管理人。 各中級人民法院內負責審理破產案件的業務庭可請司法技術部門、監察部門等協助其依本辦法隨機指定。 第十條【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重大復雜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一般應當采取競爭方式。 采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適用《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 采取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的,由合議庭報主管院領導同意后報上級法院請示批準。基層人民法院報中級人民法院請示批準后,由中級人民法院報高級法院備案。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向本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外的一級管理人公告邀請參加競爭的,應當逐級報高級法院請示批準。 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經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審查符合競爭條件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兩家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的,從中擇優指定一家擔任管理人,另一家作為需要更換管理人時的備選機構; 2.一家社會中介機構參與競爭的,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直接指定該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 3.沒有參與競爭的社會中介機構,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在《管理人名冊》所列一級管理人名單中直接指定。 第十一條【直接指定管理人】??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隨機方式與競爭方式均不適合本案時,可以逐級向高級法院書面報告請示案件的特殊情況,經高級法院批準后在《管理人名冊》中直接指定管理人,或經高級法院批準后指定區外社會中介機構為管理人。 第十二條【推薦指定管理人】?? 企業破產案件符合《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經逐級向高級法院請示批準后,可以在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推薦的已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中指定管理人。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本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外的一級管理人、二級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的,應當逐級報高級法院請示批準。 第十三條【清算組擔任管理人】 企業破產案件符合《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十九條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從《管理人名冊》、政府有關部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組成員。人民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按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派人參加清算組。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的,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指定。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本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外的一級管理人、二級管理人中指定管理人的,應當逐級報高級法院請示批準。 第十四條【聯合管理人的指定】??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指定聯合管理人。每位管理人仍應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指定。 聯合管理人由多個社會中介機構管理人或其他管理人組成。個人管理人不得與所在社會中介機構或其他個人管理人組成聯合管理人。 聯合管理人被指定后,經協商或人民法院決定產生聯合管理人組長。 第十五條【指定管理人的法定性】?? 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 管理人一經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將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全部或者部分轉給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指定管理人的公示】 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于作出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在廣西陽光司法網公示。 第十七條【管理人的任職禁止和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中介機構不得擔任管理人,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破產管理工作: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四)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五)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六)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或者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有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七)與債權人、債務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夫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系; (八)未經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同意,私自發表詆毀、炒作、妄議人民法院破產案件裁判和相關決定等言論的中介機構或個人。 (九)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其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社會中介機構發現本機構或其派出參與破產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上述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書面說明情況并申請回避。未及時書面說明的,視情節輕重,在個案評價和年度評價中扣分并予以降級、暫停資格、除名等處罰。 第十八條【依申請或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的指定】?? 因被指定的管理人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而應當回避的,或債權人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更換管理人,且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決定更換管理人的,或依職權決定更換管理人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優先從依照法定程序產生的備選管理人中指定;無備選管理人的,重新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九條【管理人的案件存量管理】?? 各中級人民法院對各機構管理人尚未審結的破產案件實行存量管理。存量達到上限時,可以暫停指定其為本轄區內新的破產案件管理人。存量上限由各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審判實際擬定后報高級法院批準同意。 第二十條【管理人確定及報備】 管理人應在本辦法公布后二十日內向所轄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破產案件的相關庭室提供工作人員清單、破產事務團隊清單和股東名單以及聯系方式,之后遇工作人員、團隊成員或股東變動,應在十五日內向所轄中級人民法院報備。弄虛作假、逾期不報的,予以除名。 第二十一條【個人管理人】?? 高級法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及案件情況,及時確定個人管理人并公布,個人管理人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二條【意見解釋權】?? 本辦法由高級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管理人名冊》公示之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指定辦法(試行)》(桂高法發〔2008〕20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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