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前簽訂離婚協議書,但由于某種原因,雙方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并領取離婚證,最后想離婚的一方只能選擇訴訟方式,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提供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并要求法院按該協議書內容進行判決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由于目前,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此類協議的效力未有明確規定,司法實務中,對此類協議的效力認定亦頗多爭議,如何因此正確認定離婚協議書的效力便成了案件審理的關鍵。 婚內離婚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解除婚姻關系為基本目的,并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達成的協議。其內容大多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有關財產的分割、子女由誰撫養及撫養費的承擔、探視權的約定等等。本案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生效,是否應當按照該協議書的內容進行判決,關鍵是對離婚協議書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從該規定可以看出解除婚姻關系除了需要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即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并達成協議外,還需要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并由婚姻登記機關發放離婚證。即離婚協議書不僅需要具備一般協議的有效要件,還需要具備法定登記機關的登記這一特定形式要件,也就是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不僅是當事人共同選擇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也是離婚協議發生效力的前提條件。 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的行為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在雙方簽字時就成立,但從協議的內容來看,訂立協議時當事人選擇了協議離婚這一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附條件時才能生效,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當然未能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因此在訴訟過程中,如果調解不成,法院當然不能根據雙方尚未生效的協議內容直接判決準予雙方離婚,此時法院判決是否準許離婚的唯一標準只能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因此筆者認為離婚協議書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的,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其生效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況下,協議書并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協議書終究沒有違背法律規定和社會公德,且是當事人對婚姻的一種態度,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依其證明力可以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作為認定當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輔助證據,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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