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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據詐騙罪

     收集法律文章 2019-02-14
    一、概念票據詐騙罪(刑法第194條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二)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票、本票、支票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里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資金來源,又包括出票人從出票時起就具有支付能力。(三)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根據本節第20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票據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票據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而使用金融票據,如不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金融票據、誤簽空頭支票、對票據事項因過失而導致記載錯誤等,不構成犯罪。

    ?三、認定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否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是區別罪與非罪的重要標準。本條為避免混淆罪與非罪的的支票、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以及使用偽造、變造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人必須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故意和目的,沒有這種故意和目的,就不能構成本罪。一般說來,具有以下情形的行為不構成犯罪:(1)不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2)將他人的金融票據誤認為是自己的金融票據而使用的;(3)不知存款已不足而誤簽空頭支票或者誤簽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4)簽發匯票、本票時因過失而作錯誤記載的:(5)不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而使用的。等等。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四、處罰l、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參照《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 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井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 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苦于問題的解釋》(1996.12.16 法發[1996]32號)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 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衛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  四十三、票據詐騙案(刑法第194條第1款)  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2、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說明]

    一、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對象是匯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據。本罪是把票據詐騙行為從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特別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量刑也突破了詐騙罪的最高 刑,可以判處死刑。 二、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和有關個人實行雙罰。 三、“明知”是構成本罪的重要要件。因此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下列行為不構成犯罪:(1)不知是無效票據而使用的;(2)誤將他人票據、自己失效票據使用的;(3)誤簽空頭支票或無效支票的;(4)因 過失將本票、匯票作錯誤記載的。


    【票據詐騙罪】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票據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第二百條 【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處罰規定】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Article 194 Whoever commits fraud by means of financial bills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ways shall,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relatively large,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2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200,000 yuan;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10 years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 or if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10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shall also be fined not less than 50,000 yuan but not more than 500,000 yuan or be sentenced to confiscation of property:

    (1)knowingly using forged or altered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2) knowingly using invalidated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3) illegally using another's bills of exchange, promissory notes or cheques;

    (4) signing and issuing a rubber cheque or a cheque, on which the seal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served specimen seal, in order to defraud money or property; or

    (5) signing or issuing bills of exchange or promissory notes without funds as a guaranty, in the capacity of a drawer, falsely specifying the particulars thereon at the time of issue, in order to defraud money or property.

    Article 200 Where an entity commits the crimes prescribed in Article 192, Article 194 or Article 195 of this Section, the entity shall be fined, and the persons directly in charge and other persons subject to direct liabilities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more than five years or criminal detention, and may be concurrently fined.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huge or there are other grave circumstances, h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but not more than ten years and be concurrently fined. If the amount involved is especially huge or there are other especial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he/she shall be sentenced to fixed-term imprisonment of not less than ten years or life imprisonment and be concurrently fined.

    【廣東會議紀要】

    (四)關于貸款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票據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有價證券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保險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

    行為人實施上述幾類詐騙行為,數額不滿4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4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以上各罪起點刑數額的掌握則以《標準二》第五十條【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有價證券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為依據,即行為人詐騙的數額達至相應罪名追訴數額起點的,應予立案追訴。

    ——《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4〕301號,以下簡稱粵高法〔2014〕301號紀要)

    (七)關于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定罪量刑數額標準

    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按照各罪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4〕301號,以下簡稱粵高法〔2014〕301號紀要)

    【立案追訴標準】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一條(公通字〔2010〕23號)(2010.5.7)

    【量刑】

    個人:1萬;40萬;150萬;

    單位5倍:5萬;200萬;750萬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粵高法[2014]301號,2014年9月30日

    【張明楷第四版】

    三、票據詐騙罪

    (一)票據詐騙罪的概念與犯罪構成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

    1.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數額較大財物。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是指以下行為:

    (1) 使用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騙取財物。使用,是指按照票據的功能及其通常使用方式,將偽造、變造的票據作為真實票據予以利用,從而騙取財物。如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匯兌;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支付貨款以騙取財物;轉讓偽造、變造的票據;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結算等。

    (2) 使用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騙取財物。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包括過期的票據、無效的票據與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當然,如果使用作廢的票據,使自己的一般民事債權消滅,沒有造成相對人財產損失的,不能認定為票據詐騙罪。

    (3) 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這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使用自己沒有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冒用的對方必須是不明真相的人。行為人所冒用的票據的來源,不影響冒用他人票據的性質。但行為人所冒用的必須是他人真實有效的票據。重復使用支票提取現金的行為,應認定為冒用他人支票。

    (4) 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簽發空頭支票,是指行為人制作并交付空頭支票。但開始制作空頭支票時,并不是本罪的著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空頭支票交付給他人時,才是本罪的著手。簽發空頭支票不是為了騙取財物,而是為了延緩債務履行的,不成立本罪。先騙取他人貨物,事后將空白支票交付給對方的,不應認定為本罪,只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簽發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一般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與其預留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印鑒不一致的財務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但是,對"印鑒"應作擴大解釋,即對于簽發與預留簽名不同、與預留密碼不同的支票,騙取財物的,也認定為本罪。

    (5 )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騙取財物。簽發匯票、本票的行為人有無資金保證,不能單純從時間上作形式的認定,而要從實質上考察簽發行為是否足以造成持票人、承兌人、付款人財產損失。

    在出票時作虛偽記載,僅限于匯票、本票的出票環節,而不包括票據的背書、提示承兌、付款以及保證環節,而且只有作影響匯票、本票效力的虛假記載,才成立票據詐騙罪。

    2.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時,必須明知是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冒用他人票據時,必須明知是他人真實有效的票據。誤將偽造的票據作為他人真實有效的票據而使用的,應認定為"使用偽造的票據"。雖然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僅對部分犯罪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應認為,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所有金融詐騙罪的責任要素。

    (二)票據詐騙罪的認定

    盜竊支票并使用的行為性質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分析。(1)盜竊定額支票的,不管行為人盜竊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盜竊罪。 (2) 盜竊定額支票之外的不記名、不掛失支票的,成立盜竊罪。 (3) 盜竊記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補記收款人或支票金額并使用的,成立票據詐騙罪。 (4) 盜竊記名支票后,無論在掛失之前還是之后使用的,均應認定為票據詐騙罪。 (5) 盜竊格式票據(票據用紙)并偷蓋印章或者偽造印鑒,記載相關事項,無論在掛失之前還是之后使用的,都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與票據詐騙罪,應從一重罪論處(在票據詐騙未遂的情況下,宜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既遂)。

    內外勾結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的,需要根據詐騙罪的構造得出結論。票據詐騙罪的成立,要求有受騙者,受騙者要么是占有財產的人,要么是雖然沒有占有財產卻對財產具有處分權限或地位的人。如果在一個案件中根本沒有受騙者,就不可能成立票據詐騙罪。因此,一般公民與銀行內部具有財產處分權限的人相勾結,使用偽造的票據從銀行取得財產的,由于沒有受騙者,不能認定為票據詐騙罪,而應認定為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與銀行內部不具有財產處分權限的人相勾結,使用偽造的票據從銀行取得財產的,由于存在受騙者,成立票據詐騙罪;但該行為同時成立貪污罪或者職務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時,應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票據詐騙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94 條和第 200 條的規定,犯票據詐騙罪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 5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第十九節票據詐騙罪

    【刑法條文】

    第一百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污、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一、票據詐騙罪的概念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金融票據或冒用他人的金融票據等手段,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票據詐騙罪的公訴證據參考標準

    (一)關于本罪主體的證據

    票據詐騙犯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包括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單位。具體證據參見上編第二章第二節“一、自然人”、“二、單位”的有關規定。

    實踐中,在收集、審查主體證據的過程中,應當注意票據詐騙多數是以所謂的單位名義實施的,對于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票據詐騙,要重點查明所謂的單位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冒用了他人單位的名義、是否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設立的單位、單位設立后是否是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以及犯罪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等,以正確區分實施詐騙行為的主體是單位還是自然人。

    (二)關于本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辯解及查證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賄或與銀行、其他單位工作人員相勾結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的查證材料,證實其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作案動機、犯罪目的、預謀過程、分工情況、作案過程及贓款去向、是否有償還能力等。

    2.掄劫、詐騙、盜竊,以及拾得和沒有代理權或超越代理權而取得票據后,騙取財物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經手人證言。證實其“明知”并實施詐騙的行為。

    3.受行為人指派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票據的經手人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使其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票據的情況。

    4.行為人在企業中擔任的職務,或對該企業破產、關閉、停業的知曉時間及取得的作廢票據的途徑的證據材料。

    5.證明行為人原任職單位破產、關閉、停業的會計報表、司法會計鑒定、司法鑒定及上級單位證明等相關證據材料。

    6.行為人出票前后資信情況的查證材料。

    7.贓款的主要去向(以書證、照片、實物等予以證實)。其中包括是否大量揮霍騙取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抽逃轉移騙取資金、攜款潛逃等。以證明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8.有關鑒定意見。證明無法歸還等。

    通過上述證據并結合客觀方面的證據,證明本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行為人通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五種詐騙方法,非法獲取數額較大的款物,自己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償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款物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的款物的。.

    實踐中,認定本罪主觀方面時,必須排除行為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在出票時記載有誤是出于過失或其他原因的辯解。對于行為人辯解“騙借”的,應重點收集細微的客觀證據,以證明其不想償還或不能償還,從而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對于是偽造、變造、作廢的匯票、支票、本票而使用的情況,應重點審查、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具體證據標準參見上編第二章第三節“明知”的有關內容,并結合本罪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

    (三)關于本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1.使用偽造、變造、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相應的查證材料。證實偽造、變造、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的來源以及偽造、變造和使用上述票據的過程、騸取財物數額及贓款去向等。

    (2)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有關書證。證實內容同上。

    (3)物證、書證。偽造、變造以及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原件及騙取的財物等。

    (4)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作出的書面證明材料。證實原持票公司或企業因破產、關閉、停業而過期、無效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時間及票據種類、編號等。

    (5)相關鑒定意見。證明:

    ①出票人或承兌人簽章系偽造;

    ②使用的匯票、本票、支票系偽造、變造的;

    ③利用匯票委托詐騙的匯票委托書中,“現金收訖”章、出納印章系偽造的;

    ④匯票、本票、支票有關背書、附單等系偽造、變造的。

    2.冒用他人匯票、本票、支票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相應的查證材料。證實冒用他人匯票、本票、支票的來源、過程、騙取財物數額及贓款去向等。

    (2)被冒用人、被代理人或被害人的報案記錄、陳述筆錄。證實:

    ①匯票、本票、支票失控的時間、種類、編號等內容;

    ②被冒用人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管匯票、本票、支票的委托書及委托的過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超越代理權限而使用匯票、本票、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情況;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脅迫、欺騙、偷竊、搶劫或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據并予以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情況。

    (3)相關證人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其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票據的行為。

    (4)其他關于委托權限的證明材料。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支配他人票據的權利。

    (5)被冒用的匯票、本票、支票原件。

    (6)有關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實冒用等情況,并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簽發空頭支票或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相應的查證材料。證實其故意實施上述行為騙取財物的過程,同時注意排除有約定資金人賬以供兌付的辯解。

    (2)查獲的空頭支票、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相應的退票憑證。.

    (3)鑒定意見。證實預留印鑒與支票印鑒比對不相符。

    (4)簽發空頭支票的該賬號內資金余額的對賬單。證實行為人所簽發的支票屬空頭支票。

    4.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及其相應的查證材料。證實其故意實施上述行為騙取財物的過程,同時注意排除有約走資金人賬以供兌付的辯解。

    (2)相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實出票人簽發的匯票、本票是無資金保證的或是出票時做了虛假記載,以騙取財物。

    (3)簽發匯票、本票當時或者之后賬號內資金余額的銀行對賬單。證實在出票時無資金保證,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發匯票后在匯票到期之日前將賬戶內資金轉移,使匯票無法兌付等情況。

    (4)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書證。證實匯票的出票人與付款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無委托關系和墊付資金協議,從而證實沒有可靠的資金保證。

    (5)查獲的匯票、本票原件。

    (6)上述票據所載內容真實性和應載內容的查證材料。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依照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而將作虛假記載的本票、匯票交付給收款人以騙取財物等情況。

    5.其他證明客觀行為的證據

    (1)被騙單位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騙取財物、接受服務的過程。

    (2)相關鑒定意見。證實提現、購物、接受服務時填寫的提款單據和銀行結算憑證,購物發票和出庫單底根聯,提貨單和服務單位結算單等單據上所留筆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寫。

    (3)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的過程及取款時的監控錄像資料,以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4)收繳、扣押、返還贓款、贓物筆錄及有關司法會計鑒定等。證明贓款去向及實際損失數額等。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行為人為實現非法占有的目的,實施了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據(匯票、本票、支票)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注意的是,這里的“數額”是指行為人實際騙得的數額,而不是其預期得到的數額。

    (四)關于本罪客體的證據

    1.證明侵犯票據管理制度的證據

    (1)偽造、變造匯票、本票、支票或明知是作廢的、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關證據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偽造、變造的過程或明知是偽造、變造或冒用他人票據的情況。

    ②證人證言。證明匯票、本票、支票系偽造、變造或作廢的情況。

    ③有關偽造、變造或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書證。

    (2)使用偽造、變造或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關證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使用上述偽造、變造或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或明知是偽造、變造或作廢的上述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以及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情況。

    ②銀行經辦人等的證言。證實內容同上。

    ③有關書證及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明使用過程等情況。

    (3)證明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有關證據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明知是空頭支票而簽發或故意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

    ②有關證人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發的支票是空頭支票或是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

    ③有關書證及單位和銀行賬目、預留印鑒卡等。證明空頭及不相符等情況。

    (4)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障的匯票、本票或出票時做虛假記載的有關證據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明明知是無資金保障而簽發匯票、本票或出票時故意做虛假記載等情況。

    ②有關證人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簽發的匯票、本票是無資金保障的,或出票時故意做了虛假記載等。

    ③有關書證及單位和銀行賬目、預留印鑒卡等。證明同上。

    (5)有關鑒定意見

    2.侵犯公私財物所有權的證據

    (1)報案、投案記錄,舉報、控告記錄及信件等。證明公私財產所有權遭到了侵犯。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行為騙取了公私財物,使公私財物所有權發生了轉移及騙取的數額等。

    (3)證人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4)書證、鑒定意見、收返贓記錄及評估報告等。證明被騙數額及損失金額等。

    通過以上證據并結合犯罪構成的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三、本罪在收集、審查、認定證據中應注意的問題

    本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區別問題:

    1.犯罪對象不同。票據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是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支票;而金融憑證詐騙罪的犯罪對象則是金融票據以外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2.行為方式不同。票據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是多樣的,除使用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的行為外,還有簽發空頭支票等行為;而金融憑證詐騙罪則只有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這一單一的行為方式。

    實踐中,應注意收集、審查有助于查明上述區別點的證據。

    附: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節錄)(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號)

    第五十一條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釋義】

    本條是關于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共分兩款。

    為適應同金融詐騙犯罪作斗爭的需要,嚴懲發生在金融領域中的各種金融詐騙犯罪活動,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對1979年刑法關于詐騙犯罪的規定作了補充和修改。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該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經過修改后納人刑法,將金融票據的詐騙犯罪作為一種特殊的詐騙犯罪加以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票據詐騙罪的規定,這里所說的"金融票據詐騙",是指利用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本款具體列舉了五項金融票據詐騙的行為。

    本款第一項規定了使用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根據本項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進行詐騙。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其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必須"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所使用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是偽造、變造的,是劃分是否構成此項犯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或者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行為人必須使用了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這里所說的"使用",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行詐騙活動的行為。是否實際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票據的行為,是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僅是偽造、變造了匯票、本票或者支票,而沒有使用,則構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不構成此項犯罪。

    本款第二項規定了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詐騙行為。

    根據本項規定,使用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犯罪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在主觀上是否明知其使用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是作廢的,是構成本項犯罪的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或者支票時,在主觀上確實不知道該票據已作廢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行為人實施了使用作廢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的行為。這里所說的"作廢"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這里的"作廢"一詞是廣義的,它既包括票據法中所說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對無效的票據,票據法作了明確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2)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不一致的。更改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匯票未記載下列事項:①表明"匯票"的字樣;②無條件支付的委托;③確定的金額;④付款人名稱;⑤收款人名稱;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簽章。(4)本票未記載下列事項:①表明本票的字樣;②無條件支付的承諾;③確定的金額;④收款人名稱;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簽章。(5)支票未記載下列事項:①表明支票的字樣;②無條件支付的委托;③確定的金額;④付款人名稱;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簽章。

    作廢的匯票、本票或者支票,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如國家規定更換票據版本,而舊的不得再行使用的票據版本就是作廢的票據。

    本款第三項規定了冒用他人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根據本項規定構成冒用他人金融票據進行詐騙的行為應當具備以下特征:

    1.行為人實施了冒用他人票據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是指行為人撞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票據的行為。這里所說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欺詐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2.行為人冒用他人票據的行為必須是故意的。對于冒用他人票據騙取財物的行為人來說,其主觀上具有進行詐騙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會出現有些行為人冒用他人的票據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的,如持票人所持票據是其前手詐騙或者竊取的;有的行為人是受他人委托并使用委托人提供的票據,迸行購物、支付、結算等活動,而該票據本身是冒用的;委托人為了逃避追查,隱瞞了該票據持有人的真實情況;請他人代為使用。在這些行為人不知票據是冒用的情況下,主觀上當然也就不具有詐騙的故意。因此,就不應承擔本項規定的法律責任。

    本款第四項規定了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行為。

    根據本項規定,構成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進行詐騙行為,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在實踐中出現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的情況比較復雜,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很多。有些是由于企業內部缺乏管理的原因;有些則是由于資金轉讓、結算等方法的原因,如有的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結算、匯款等業務中"壓單"、"壓票"情況比較嚴重,使原本按正常期限應當到帳的款項被拖延,單位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誤認為錢已到帳而開出空頭支票。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方面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可能構成本款所說的票據詐騙罪。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的本人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的行為。這里所說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所謂付款人就是指簽發空頭支票人開立帳戶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簡單地說,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在銀行現有的存款金額,這樣的支票就是空頭支票。本項所說的"簽發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就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與其預留存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印鑒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這里所說的"與其預留印鑒"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鑒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的預留印鑒都不符。

    3.行為人的目的是騙取財物,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也就是說,要求行為人故意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行為人的目的如果不是騙取財物的,不構成犯罪。例如,有的企業因一時資金周轉不過來簽發了空頭支票,事后及時在帳上補充資金。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只是違反了票據法及有關行政法規,應受到行政處罰,但不構成犯罪。

    本款第五項規定了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行為,構成此項犯罪行為,應當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1.構成本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匯票、本票的出票人。匯票、本票的出票人是票據的當事人。這里所說的"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制作匯票、本票并在這些票據上簽章,將匯票、本票交付給收款人的人。對于出票人承擔的責任,票據法第四條作了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根據票據法的規定,所謂票據責任,就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的行為。出票人簽發匯票、本票時,必須具有可靠的資金保證。這是其承擔票據責任的基礎和保證。這里所說的"資金保證",是指票據的出票人在承兌票據時具有按票據支付的能力。由于匯票許多不是即時支付的,有的是遠期匯票。因此,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時并不要求其當時即具有支付能力,而是要求其保證在匯票到期日具有支付能力即可。

    3.行為人簽發的無資金保證的對象必須是匯票和本票。這里所說的"匯票",包括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兩種。其中"銀行匯票",是指匯款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匯款人持往異地辦理轉帳結算或者支取現金的票據。"商業匯票",是指由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單位簽發的匯票。商業匯票按其承兌人的不同,又可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兩種。其中由收款人簽發,經付款人承兌或者由付款人簽發并承兌的票據是商業承兌匯票;而銀行承兌匯票,是指以銀行為付款人并由付款銀行承兌的遠期匯票。

    這里所說的"本票",就是指銀行本票。所謂"銀行本票",是指由申請人將款項交存銀行,由銀行簽發給其憑以辦理轉帳結算和支取現金的票據。

    4.行為人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是構成此項犯罪的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如果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是出于過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不具有騙取財物的目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根據本款規定,有上述五類行為之一,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案例判決:

    【360.盜取空白現金支票偽造后使用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盜竊罪】

    【周大偉票據詐騙(未遂)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277號)裁判摘要:盜取空白現金支票偽造后予以使用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竊取取空白現金支票偽造后使用的應如何定性?周大偉票據詐騙案【277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6輯

    2003年4月9日夜11時許,周大偉翻墻進入原打工單位某食品廠院內,鉆窗進入該廠會計辦公室,沒有找到現金,便從一本空白現金支票本中撕下了一張。該支票沒有填寫金額和加蓋印章,為了能弄到錢,次日上午周大偉到街道私刻了廠長“馬某某”,主辦會計“馬某”字樣的印章兩枚,加蓋在所盜支票上,并用圓珠筆填寫了35000元金額,當即持偽造現金支票到信用社提款,被信用社的工作人員識破,周大偉逃離現場。后被接到報警的公安干警抓獲。

    盱眙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大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所竊取的空白現金支票進行偽造,假冒出票人的名義簽發票據,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但在實施票據詐騙過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盱眙縣人民法院判處周大偉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繳納罰金20000元。

    【裁判理由】

    空白現金支票由于尚沒有加蓋出票人的印章,其性質如一張廢紙。而印章齊全的現金支票則與之完全不同。以我國現行的現金支票制度來看,誰獲得出票人印章齊全的現金支票就等于取得以該現金支票向相關金融機構的兌付權,金融機構在進行表廈審核后(只需審核印章是否齊全、與預留印章是否一致、支票形式上是否真實,是否在有效期內,提款人身份證上的姓名是否與票面上的收款人一致)即當見票即付。因此,行為人盜竊印章齊全、已填寫好票面金額,且數額較大的現金支票,本質上與盜竊等額的現金無異,即使未及時兌現,也應以盜竊罪處罰。行為人進而持該現金支票已從金融部門騙領現金的,其騙領行為的性質,屬于兌現盜竊物品價值的行為,是盜竊行為自然所牽連的結果行為,因此,仍應定盜竊罪。上述情形下,認定盜竊數額以票愿數額為準。行為人盜竊印章齊全、但未填寫票面金額的現金支票,其行為性質仍為盜竊。其后,行為人自行填寫票面金額,如已兌現的,以兌現數額認定為盜竊數額。有關上述問題的具體處理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笫5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1集(總第36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l~l6頁。

    【361.以虛假票據支付合同貨款騙取財物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法條競合】

    【劉玉法票據詐騙案;裁判摘要:從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的關系看,兩罪的客觀行為方式之間存在相互交叉的法條競合關系。對于法條競合,只能按一罪定罪處罰。如果兩罪之間是包容關系,一般來說。其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如果兩罪之間是交叉關系,則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從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來看,票據詐騙罪的法庭刑重于合同詐騙罪,因此,當兩罪交叉競合時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合同詐騙罪與票據詐騙罪都屬于特殊的詐騙犯罪,具有詐騙的本質特征,但在侵害的客體和具體的行為方式上有區別。從犯罪客體看,兩罪都侵害他人財產所有權,但合同詐騙罪還侵害國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據詐騙罪還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從客觀要件看,合同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客觀上都表現為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當事人上當受騙,信以為真,“自愿”地交出財物。合同詐騙罪是以簽訂合同、履行合同為欺騙手段,將他人預付定金、貨款或代銷售的貨物等非法占有;而票據詐騙罪則是行為人以支付虛假的金融票據作為犯罪手段,使受害人誤以為交易結算已完成,并自愿交付貨物或支付相應對價,從而非法占有受害人相應的財物,因而兩罪在行為方式上互有交叉。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行為人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作合同擔保而進行詐騙,由于《刑法》笫224條第(2)項明確規定其屬于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不符合票據詐騙罪中以虛假票據進行結算的方式直接騙取受害人的財物的行為特征,故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刑。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編:《經濟犯罪審判指導與參考》2003年第3巷(總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頁。

    【362.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他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公司資金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偽造金融票證罪】

    【李蘭香票據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07號)裁判摘要:利用保管的公司相關證章擅自簽發支票并加以使用,從而將該公司資金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和票據詐騙罪兩個罪名,但因兩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的一般適用原則,應以票據詐騙罪一罪處理。】

    對于該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處異地和未能及時支付手續費的原因,不能及時歸還辦理完的公司的有關證章,其對新成立公司的注冊資金具有保管的義務,此種情形類似于公司財會人員利用公司證章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財務人員,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財務人員,其行為是一種侵占行為,所以其行為構成侵占罪。弱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理由是:被告人僅是受委托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有關手續,在其完成公司有關手續的登記行為后,委托事項已經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員,完成委托事項后僅是臨時持有公司有關證章,而無權使用這些證章,對公司的財物不享有任何經營、管理權利,不能認定公司財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領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財產的行為既不屬侵占,也不屬職務侵占,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根據行為事實和相關法律趣定,將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票據詐騙罪是妥當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為不構成侵占罪。首先,本案不存在對物進行保管的前提。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經濟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對象應當是具體的財產或者財產憑證。而在該行為中,被告人接受菱托辦理的事項是公司設立登記,其代為保管的愚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和所形成的證章,而非注冊資金,這兩點是存在差別的,不能以對于公司有關證章的保管的認定,來替代對于公司具體財產的保管的認定。實際上,公司的注冊資金也無需任伺人具體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對物的保管關系實現對物的直接侵占。財產犯罪表現為對對象物的直接侵占、騙取或者毀損,因而具有直接性,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

    第二,被告人在委托事項完成后,利用保管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童的便利條件,以該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迸而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所謂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金融票據作為工具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被告人通過開領、簽發、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公司的資金并攜款潛逃,具備票據詐騙罪的一般特征,應無疑問。我們認為其行為屬于使用偽造支票行為。應當說,沒有代理權或者超越代理權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權利人的印章開輿票據并使用行為的具體認定,在理論和實務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我們之所以將此種情形認定為使用偽造支票行為,其主要理由是,鑲用他人支票以真實、有效的支票即已存在為前提,是一種單純的使用行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條件冒用他人名義開具并使用支票,實際上包含著一個出票行為,盡管該出票行為具有表麗上的真實性,但因未經權利人授權,非權利人的意志所為,根本上是一個偽造支票的行為,即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票據,因而也是無效的。在這里,被告人利用其保管的公司相關證章擅叁簽發支票并加以使用,從而將該公司資金非法據為已有的行為,實際上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和票據詐騙罪兩個罪名,但因兩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的一般適用原則,應以票據詐騙罪一罪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4年第4集(總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26頁。

    【36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已貼現的真實票據】

    【王世清票據詐騙、劉耀挪用資金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87號)裁判摘要:沒有利用貸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以非法占有為因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4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冒用他人的匯票”進行詐騙活動,應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勾結銀行工作人員使用已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如何處理——王世清票據詐騙、劉耀挪用資金案【387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49輯

    一、基本案情

    徐州市檢察院以王、劉犯合同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王辯稱,津浦公司向農行淮西支行貸款是合法的,其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目的,沒有給農行淮西支行帶來任何損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王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王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不能成立;津浦公司與商行淮西支行是借用關系,王和劉沒有共謀和策劃;在偵查過程中已經查出王公司所屬的資產價值3404萬元,其公司借用商行淮西支行的匯票完全有能力償還;本案在偵查階段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犯罪嫌疑人依法獲得辯護的權利。

    劉辯稱,自己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劉的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收集證據存在違反法律程序的事實,部分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劉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客觀上沒有虛構事實,采取欺騙方法詐騙單位的財物,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劉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涉案票據的最后背書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據權利,應宣告劉無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王與其弟王汝慶共同出資成立津浦公司,王任董事長。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截至2003年年底,津浦公司較大的債務 有:農行淮西支行貸款1250萬元、商行淮西支行貸款1495萬元、江蘇舜天漢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唐公司)欠款2000萬元、上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貨款1493萬元、徐州國盛物資有限公司欠款1000萬元,其中漢唐公司欠款1200萬元、農行淮西支行貸款400萬元、徐州國盛物資有限公 司欠款300萬元面臨催帳。

    2003年11月27日,常州華源蕾迪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蕾迪斯公司)申請興業銀行南京城北支行開具了收款人為蕾迪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各為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為2004年5月27日。經被告人劉耀聯系、操作,蕾迪斯公司與王世清所在的津浦公司通過虛構煤炭購銷業務的方法,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津浦公司,津浦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在商行淮西支行申請貼現2928萬余元并轉付蕾迪斯公司。

    2003年12月,漢唐公司向王世清催要津浦公司的1200萬元到期欠款。王世清遂與劉耀商議將原在商行淮西支行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借給津浦公司用于質押貸 款,償還公司到期債務,資金周轉后再將承兌匯票贖回歸還商行淮西支行,劉耀表示同意。同年12月19日,劉耀以某銀行淮東支行被盜,已貼現過的銀行承兌匯 票放在徐州市工商銀行保管更安全為由,騙得共同保管人員李廣新的信任。當日下午,在向工商銀行轉移票據過程中,劉耀利用只有用自己的身份證號碼才能打開保險箱的便利,從李廣新手中取得存放保險箱的門鑰匙單獨進去,假裝將貼現過的3張銀行承兌匯票放入保險箱中,而實際藏于身上帶出后將其中2張交給王世清。王 世清即安排津浦公司會計到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1900萬元,用于歸還漢唐公司等單位欠款及銀行到期貸款等。

    2003年12月26日,在徐州市商業銀行對抵押物品進行檢查的過程中,被告人王世清、劉耀感到事情敗露且無力償還貸款而分別逃匿。同月29日,劉耀在親屬的規勸下到南京市瑞金路派出所投案。2004年2月2日,王世清在蕪湖市“奧頓”大酒店被公安機關抓獲。

    法院認為,王以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在不具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利用已實際貼現過的銀行承兌匯票作質押騙取銀行貸款,用于償還單位債務后逃匿,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劉耀在擔任商行淮西支行業務部主任期間,利用實際具有保管匯票的職務便利,采取欺騙的手段,秘密竊取本單位巨額承兌匯票后以個人名義借給王的公司使用,質押貸款后進行營利活動,數額特別巨大,且造成巨額資金至今尚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王的事實、罪名成立。指控劉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不當,指控罪名有誤,應予糾正。劉具有投案自首情節,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照《刑法》第224條第(五)項、第231條、第272條第一款、第57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第64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劉耀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3.涉案中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追繳后發還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王世清合同詐騙的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宣判后,王世清、劉耀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王上訴稱,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未給農行淮西支行帶來任何損失,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其辯護人除提出與王世清的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津浦公司是票據權利人,在農行淮西支行貸款是合法的。

    劉上訴稱,涉案票據的最后背書人是津浦公司,因此津浦公司享有票據權利,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除提出與劉耀的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即使劉耀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其有自首情節,贓款已追回,原判量刑過重。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王世清作為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其所在的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無償還能力,通過劉耀騙取了商行淮西支行所有的銀行承兌匯票2張,后冒用商行淮西支行的匯票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1900萬元,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后逃匿,津浦公司及王世清的行為均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上訴人劉耀利用其擔任商行淮西支行業務部主任的職務便利,擅自將本單位的承兌匯票以個人名義借給津浦公司進行質押貸款,至今無法歸還,其行為已構 成挪用資金罪,且數額巨大。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對劉耀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對王世清的定性錯誤,應予改判。依照《刑法》第194條第一款第(三)項、第200條、第272條第一款、第64條和《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劉耀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2.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第一、三項,即被告人王世清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涉案中的兩張銀行承兌匯票追繳后發還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被告人王世清合同詐騙的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分行淮西支行。

    3.上訴人王世清犯票據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本案贓款贓物追繳后發還受害單位徐州市商業銀行淮西支行。

    二、主要問題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銀行工作人員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

    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津浦公司長期負債經營,在公司無償還能力的情況下,隱瞞津浦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的事實,采取承諾短時間內歸還銀行承兌匯票及幫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騙方法,騙取劉的信任,從商行淮西支行騙取金額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用于質押貸款,所貸款項用于償還公司債務。 案發后,王不積極籌集資金或想辦法還款,而是外出逃匿,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犯罪無異議。爭議的焦點是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還是票據詐騙罪。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理由是:(1)王隱瞞津浦公司經營嚴重虧損的事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允諾短時間內歸還及幫助商行淮西支行拉存款的欺騙方法,騙取劉的信任,從商行淮西支行騙取金額為20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用于貸款的擔保,所貸款項用于償還公司債務,詐騙金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詐騙的對象是商行淮西支行。(2)因商行淮西支行未按規定在銀行承兌匯票上作貼現背書和對票據保管不善,使王有機可乘,持騙取的票據至農行淮西支行質押貸款,因該票據記載事項真實、完整,背書連續,形式符合規定,系有效票據,津浦公司以有效票據質押,與農行淮西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和權利質押合同取得貸款1900萬元。因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為準,票據關系與作為其前提的原因關系相分離,且現無證據證實農行淮西支行取得該票據時對上述票據已在商行淮西支行貼現過的情況明知,不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故農行淮西支行系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3)因劉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其挪用的對象為商行淮西支行的銀行承兌匯票,與此相對應,王騙取的則應是該 銀行承兌匯票,詐騙對象應為商行淮西支行,這樣,對王和劉二人行為的定性才能統一。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理由是:(1)王以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方法,明知無還款能力,仍利用已實際貼現的銀行匯票作質押騙取農行淮西支行貸款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刑法對貸款詐騙未規定單位犯罪,故認定王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2)農行淮西支行在辦理質押貸款中審查不嚴密,對貸款用途監督不力,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部分經濟損失。(3)在司法實踐中,對騙取他人擔保進行貸款的詐騙犯罪的定性也存在爭議。上述情形是認定為票據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不僅涉及到定罪量刑,還涉及到贓款贓物的追繳和發還,以及相關民商事案件的處理。本案的詐騙行為最終騙取的是農行淮西支行的貸款,故定合同詐騙罪并無不當。

    三、裁判理由

    (一)王沒有利用貸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王在簽訂貸款合同時,雖然隱瞞了所質押的銀行匯票已經貼現、津浦公司不是該銀行匯票的權利人的事實,屬于刑法第193條第(四)項規定的 “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作擔保”。但是,依照票據法第35條第二款規定,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 可以行使匯票權利。農行淮西支行與津浦公司簽訂質押合同時,王向農行淮西支行提交的銀行匯票,法定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形式完備、簽章真實。由于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流通性的特征,票據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為準,票據關系與作為其前提的原因關系相分離,且沒有證據證明農行淮西支行系以欺詐、偷盜或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或在明知有前列情形時出于惡意取得票據,故農行淮西支行是票據的善意持有人,依法享有匯票權利,不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換言之,農行淮西支行并不因該銀行匯票已經貼現而喪失票據權利,仍有權在匯票到期后主張票據權利。因此,本案的實際被害人是未按規定在銀行匯票上作貼現背書并對票據保管不善的商行淮西支行,而商行淮西支行并不是貸款合同或者質押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本案因欠缺刑法第224條關于“騙取對方當事 人財物”這一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已經貼現的真實票據質押貸款的行為,屬于刑法第194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的匯票”進行詐騙活動,應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194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冒用他人的匯票是構成票據詐騙罪的其中一種情形。冒用他人匯票是指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行為。“冒用”通常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使用以非法手段獲取的匯票,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匯票,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匯票而使用;二是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使用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而使用;三是擅自使用他人委托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匯 票。本案中,王的行為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取得承兌匯票階段,第二個階段為貸款階段。在這兩個階段中,王均使用了欺騙手段。首先,王向劉提出借用已經貼現過的承兌匯票用于抵押,并承諾幾天內歸還及幫助該行拉存款,騙取劉的信任,使劉利用本單位未在匯票的被背書人欄內簽名、蓋章的漏洞,以及只有本人才能打開保險箱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借給王使用。當商行檢查時,王又拿其他銀行的承兌匯票交由劉應付檢查,客觀上王對劉耀及商行淮西支行均實施了欺騙的行為。其次,王取得銀行匯票后到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根據有關規定,出質人用于質押的權利 憑證應為其所有或具有支配權、處分權的憑證。王明知該匯票并非本公司所有,且已被貼現,自己對該匯票不具有支配、處分權,而向農行淮西支行隱瞞了事實真相,以本公司作為合法的持票人,向農行淮西支行辦理質押貸款,其對農行淮西支行也實施了欺騙行為。

    綜上,王以欺騙的手段從劉手中取得已經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其票據的取得是非法的;在貸款過程中,王明知該匯票已被貼現,自己對該匯票不具有支配權,而向農行淮西支行隱瞞了事實真相,擅自以本公司作為合法持票人,使用不具備支配權的承兌匯票辦理質押貸款,應視為刑法第194條第一款第 (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的匯票”。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的匯票進行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應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需要說明的是,本案的票據質押貸款是以津浦公司的名義進行的,所得款項用于歸還津浦公司債務,屬于單位犯罪,王屬于犯罪單位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于檢察機關未起訴犯罪單位,法院直接適用刑法第200條和第194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追究王世清的刑事責任。

    (三)劉的主觀故意內容與王不一致,其行為不構成票據詐騙犯罪的共犯。

    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要件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 為。判斷劉耀與王世清是否構成票據詐騙犯罪的共犯,關鍵看其主客觀要件是否符合共同犯罪的條件。本案劉耀將已經在本單位貼現過的承兌匯票借給王用于質押貸款,在客觀上為王實施詐騙犯罪提供了幫助。但劉輕信王在短期內歸還匯票的謊言,同意將已經在本單位貼現的承兌匯票借給王使用,并要求王 在一周內歸還匯票,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共同故意,因此,劉與王不構成詐騙犯罪的共犯。劉作為商行淮西支行的工作人員,利用實際具有保管匯票的職務便利,將本單位的銀行承兌匯票借給他人使用,一、二審對其行為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正確。(執筆:最高法刑五庭劉紅章  審編:最高法刑二庭葉曉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4集(總第49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16頁。

    【364.倒賣偽造銀行承兌匯票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

    【法官著述】

    當前,社會上經常發生承兌匯票詐騙的案件。其中,“金融掮客”起了很大作用。他們一般不直接參與仿造、變造承兌匯票,也不直接用承兌匯票去詐騙,而是在有票人和用票人之間起中介作用,從中收取中介費。用票人買假票,又利用假票和所附的假合同到銀行采取貼現方式詐騙人民幣的行為定票據詐騙罪沒有爭議,對倒賣偽造銀行承兌匯票行為的處理問題,有四種觀點:

    一是定票據詐騙罪。根據《刑法》第194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只要是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就構成票據詐騙罪,而買賣假匯票的行為就是使用。二是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雖然行為人沒有親自偽造銀行承兌匯票,但是其根據買主的要求,指使他人偽造出符合買主要求的匯票,因此,可以定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三是定非法經營罪。這種金融掮客行為,實際上是非法經營活動。四是不構成犯罪。刑法對倒賣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從中牟利的行為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我們認為,此種行為表面看來既不是偽造、變造,也沒有使用詐騙,只是在上下家之間倒賣牟利,實質土是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或者金融詐騙罪的共犯。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如果是受偽造者指使而去尋找買主或者買主是被騙的,以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定罪為宜,不論上家是否在案;如果是受使用者的指使去尋找賣家,宜定票據詐騙罪共犯。但不能以非法經營罪定罪,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熊選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0-191頁。

    【365.票據詐騙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票據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

    【姚建林票據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45號)裁判摘要:票據詐騙罪是從傳統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犯罪,構成票據詐騙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票據詐騙罪是否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姚建林票據詐騙案【145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23輯

    一、案情

    衢州市檢察院以被告人犯票據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借口融資,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先后誘使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浙江省邊防總隊后勤部財務處、杭州市華通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林業部竹子研究開發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莊在其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和平分理處開立帳戶,分別存入資金3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后姚從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員工張學慧、朱一凡、付春壽處騙得上述4單位的開戶印鑒卡復印件,并以此為樣本偽造了該單位的印鑒,用假印鑒填制了7張上述單位的轉帳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從上述單位在中國建設銀行杭州市濱江支行和中國農業銀行杭州市城東支行和平分理處的帳戶上劃走資金1596萬元,轉入姚建林自己的興隆皮草行、杭州市興隆實業總公司、新生機床企業聯營公司杭州分公司帳戶上,非法占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浙江省邊防總隊后勤部財務處、杭州市華通對外經濟貿易公司、林業部竹子研究開發中心、杭州市玉皇山莊分別得到利息差18.12萬元、50萬元、28.8萬元和31.155萬元。

    案發后,追繳贓款及贓物折款計600余萬元,尚有800余萬元不能追回。

    二、判決

    法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存款單位印鑒和轉帳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且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應依法懲處。依照《刑法》第12條第一款、第4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79刑法第53條第一款、第60條、第31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

    一審宣判后,姚不服,以沒有實施票據詐騙的故意和行為,沒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對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鑒定為由,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重新鑒定的要求。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存款單位印鑒和轉帳支票進行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并依法將此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誘騙其他單位在其指定的銀行存款之后,又使用偽造的轉帳支票,將存款劃入自己帳戶予以非法占有的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一、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5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以票據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三萬元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作為侵犯財產犯罪的票據詐騙罪,是從傳統的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與詐騙罪相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雖然《刑法》在關于金融詐騙犯罪的條文中,只對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中的“惡意透支”行為明確規定了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沒有明確規定票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說票據詐騙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詐騙比普通詐騙犯罪的情況復雜,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集資(詐騙)、違法貸款(詐騙)和惡意透支信用卡行為中,行為人采取虛假手段集資、貸款或者惡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強調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才能構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犯罪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采取《刑法》規定的方式、手段進行金融詐騙的,一般可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耍《刑法》作出特別規定。正如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沒有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此類犯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認定票據詐騙罪,必須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 2001年第12輯(總第23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0頁。

    【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他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財物行為的定性——李蘭香票據詐騙案【307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9輯】

    【一、基本案情】

    南昌市檢察院以被告人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3年7月,江西清華泰豪公司擬在廣東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委托李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和稅務登記,李乘機將江西清華泰豪公司的注冊資金49萬元據為已有。案發后,贓款已全部追繳。李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請法院依法懲處。

    李辯稱其詐騙是被迫的。其辯護人認為:起訴指控李犯詐騙罪罪名不當,李的行為屬于侵占;其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且孫江海也有一定過錯,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擬在廣東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經公司財務總監孫江海具體聯系后,委托時在深圳代辦工商登記的李購買他人證件并以他人名義辦理公司設立和稅務登記手續,雙方約定委托費為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非法購買萬勇、劉偉兩個虛假身份證之后,孫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深圳市)開設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臨時賬戶,分別以萬勇(30萬元)、劉偉(20萬元)為出資人存人50萬元作為注冊資金。之后,李依照約定辦理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工商設立登記、稅務登記手續,刻制了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萬勇的虛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一般賬戶,并將該公司臨時賬戶上的注冊資金50萬元轉入該賬戶,以公司財務專用章和萬勇私章作為印鑒。同年8月5日,李蘭香冒用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萬勇的印章開出支票,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一般賬戶上提取現金人民幣5萬元,并轉賬人民幣44萬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現占為己有。次日,李即關停手機,攜款潛逃回南昌。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李贓款49萬元并發還失主。

    法院認為,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詐騙49萬元,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李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李犯侵占罪的辯護意見,因李實施犯罪前并沒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財產,其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故不予采納。被告人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案發后贓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時可予適當考慮。依照刑法第194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李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訴。

    李上訴提出:將自己保管的被害人的財產非法據為已有,屬于侵占而非票據詐騙;犯意的產生源于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費用,具有從輕處罰情節,請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采取冒用他人支票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49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李關于其行為屬于侵占罪的上訴意見,因無相應的事實支持,不予采納。關于因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費而產生犯意的上訴意見,不影響本案的定性,且原判對此情節在量刑時已經有所考慮,故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工商登記的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能否認定為本案的被害單位?

    2.委托事項完成后,李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他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財物行為,應以侵占罪還是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司登記過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這一基本事實,本案的被害單位應認定為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

    李予以非法侵占的49萬元現金應當視為實際出資單位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還是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財產,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本案的定性。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是通過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登記的公司,不屬于依法設立,被告人李蘭香予以非法侵占的49萬元現金應視為實際出資單位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對此,我們持相反意見。理由如下:第一,我國公司采取的是登記成立主義,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成立之后,即成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的法人財產權。作為公司的注冊資金,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屬于公司財產,并受到法律嚴格保護,出資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回。第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公司登記過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意味著公司設立登記無效。在本案中,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的瑕疵主要表現為提供虛假出資人證明文件、虛構出資人,這一點對于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并不構成根本違反,完全可以通過變更出資人得到改正。而且,是否撤銷公司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應由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具體情節作出決定。至于是否構成犯罪,根據刑法規定,則主要是針對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而言的。在公司登記機關未作出公司登記無效的決定之前,在刑事司法中認定公司設立登記有效是妥當的。所以,在本案中,將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認定為本案被害單位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委托事項完成后,李利用保管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該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的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于本案行為的定性,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處異地和未能及時支付手續費的原因,李不能及時歸還辦理完的薩普泰有限公司的有關證章,其對新成立公司的注冊資金具有保管的義務,此種情形類似于公司財會人員利用公司證章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財務人員,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財務人員,其行為是一種侵占行為,所以其行為構成侵占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蘭香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理由是:李僅是受委托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有關手續,在其完成公司有關手續的登記行為后,委托事項已經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員,完成委托事項后僅是臨時持有公司有關證章,而無權使用這些證章,對公司的財物不享有任何經營、管理權利,不能認定公司財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領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財產的行為既不屬侵占,也不屬職務侵占,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根據本案行為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將被告人李蘭香的行為認定為票據詐騙罪是妥當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的行為特征表現為合法持有繼而非法所有,即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與之相對應,本案行為也可以細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委托事項的辦理階段,從委托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時起,至其完成這些登記時止,具體表現為取得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刻制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辦理公司稅務登記以及將該公司的注冊資金50萬元由臨時賬戶轉入一般賬戶;第二階段是被告人非法占有注冊資金階段,具體包括被告人假借深圳市薩普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有關證章開領、簽發支票以及使用支票在薩普泰公司賬戶上提取人民幣5萬元以及轉賬人民幣44萬元至其他公司后提取現金占為已有等行為。那么能否據此認為本案行為屬于先合法保管、后非法占有,從而構成侵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不存在對物進行保管的前提。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經濟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對象應當是具體的財產或者財產憑證。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委托辦理的事項是公司設立登記,其代為保管的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和所形成的證章,而非注冊資金,這兩點是存在差別的,不能以對于公司有關證章的保管的認定,來替代對于公司具體財產的保管的認定。實際上,公司的注冊資金也無需任何人具體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對物的保管關系實現對物的直接侵占。財產犯罪表現為對對象物的直接侵占、騙取或者毀損,因而具有直接性,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在本案中,一方面,因非直接保管著公司資金或者資金憑證,被告人僅依據手中所保管的公司證章,并不能實現對公司注冊資金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被告人主要是通過上述第二個階段即騙領、簽發、使用支票行為實際取得公司資金的,這與侵占罪通過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合法持有物的取得他人財物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更何況,較之于侵占罪,此類行為明顯具有更為嚴重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被害人是否主張權利,被告人是否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不應成為此類行為的定罪要件。

    第二,李在委托事項完成后,利用保管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該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進而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所謂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金融票據作為工具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本案李通過開領、簽發、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注冊資金49萬元并攜款潛逃,具備票據詐騙罪的一般特征,應無疑問。同時,根據刑法第194條規定,票據詐騙罪的具體行為方式為五類,分別是:(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2)明知是作廢的票據而使用;(3)冒用他人票據;(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本案行為是否屬于該法定的5種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認定中必須加以考慮的一個問題。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據是支票,且非廢票,亦非空頭或者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項行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偽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兩種行為中,一、二審裁判意見認為本案應屬冒用他人支票行為,我們認為屬于使用偽造支票行為。應當說,沒有代理權或者超越代理權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權利人的印章開具票據并使用行為的具體認定,在理論和實務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我們之所以將此種情形認定為使用偽造支票行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實、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為前提,是一種單純的使用行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條件冒用他人名義開具并使用支票,實際上包含著一個出票行為,盡管該出票行為具有表面上的真實性,但因未經權利人授權,非權利人的意志所為,根本上是一個偽造支票的行為,即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票據,因而也是無效的。本案被告人李蘭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相關證章擅自簽發支票并加以使用,從而將該公司49萬元注冊資金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實際上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和票據詐騙罪兩個罪名,但因兩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的一般適用原則,本案應以票據詐騙罪一罪處理。(執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仇曉敏 審編:白富忠)

    【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他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財物行為的定性——李蘭香票據詐騙案【307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9輯】

    【一、基本案情】

    南昌市檢察院以被告人犯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3年7月,江西清華泰豪公司擬在廣東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委托李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和稅務登記,李乘機將江西清華泰豪公司的注冊資金49萬元據為已有。案發后,贓款已全部追繳。李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請法院依法懲處。

    李辯稱其詐騙是被迫的。其辯護人認為:起訴指控李犯詐騙罪罪名不當,李的行為屬于侵占;其退清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且孫江海也有一定過錯,請求法院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擬在廣東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經公司財務總監孫江海具體聯系后,委托時在深圳代辦工商登記的李購買他人證件并以他人名義辦理公司設立和稅務登記手續,雙方約定委托費為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非法購買萬勇、劉偉兩個虛假身份證之后,孫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深圳市)開設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臨時賬戶,分別以萬勇(30萬元)、劉偉(20萬元)為出資人存人50萬元作為注冊資金。之后,李依照約定辦理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工商設立登記、稅務登記手續,刻制了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萬勇的虛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開設了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一般賬戶,并將該公司臨時賬戶上的注冊資金50萬元轉入該賬戶,以公司財務專用章和萬勇私章作為印鑒。同年8月5日,李蘭香冒用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萬勇的印章開出支票,在招商銀行總行營業部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一般賬戶上提取現金人民幣5萬元,并轉賬人民幣44萬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現占為己有。次日,李即關停手機,攜款潛逃回南昌。案發后,公安機關追繳李贓款49萬元并發還失主。

    法院認為,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詐騙49萬元,已構成票據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李犯詐騙罪的罪名不能成立。關于李犯侵占罪的辯護意見,因李實施犯罪前并沒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財產,其行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故不予采納。被告人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案發后贓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時可予適當考慮。依照刑法第194條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下:李犯票據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并處罰金5萬元。

    一審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訴。

    李上訴提出:將自己保管的被害人的財產非法據為已有,屬于侵占而非票據詐騙;犯意的產生源于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費用,具有從輕處罰情節,請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采取冒用他人支票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49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票據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李關于其行為屬于侵占罪的上訴意見,因無相應的事實支持,不予采納。關于因被害人不支付代理費而產生犯意的上訴意見,不影響本案的定性,且原判對此情節在量刑時已經有所考慮,故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工商登記的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能否認定為本案的被害單位?

    2.委托事項完成后,李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他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財物行為,應以侵占罪還是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公司登記過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公司成立這一基本事實,本案的被害單位應認定為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

    李予以非法侵占的49萬元現金應當視為實際出資單位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還是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財產,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本案的定性。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是通過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登記的公司,不屬于依法設立,被告人李蘭香予以非法侵占的49萬元現金應視為實際出資單位江西清華泰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的財產。對此,我們持相反意見。理由如下:第一,我國公司采取的是登記成立主義,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成立之后,即成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具有獨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的法人財產權。作為公司的注冊資金,在公司成立之后,即屬于公司財產,并受到法律嚴格保護,出資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撤回。第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公司登記過程中存在的瑕疵并不必然意味著公司設立登記無效。在本案中,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的瑕疵主要表現為提供虛假出資人證明文件、虛構出資人,這一點對于公司法及相關規定并不構成根本違反,完全可以通過變更出資人得到改正。而且,是否撤銷公司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應由公司登記機關根據具體情節作出決定。至于是否構成犯罪,根據刑法規定,則主要是針對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而言的。在公司登記機關未作出公司登記無效的決定之前,在刑事司法中認定公司設立登記有效是妥當的。所以,在本案中,將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認定為本案被害單位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依據。

    (二)委托事項完成后,李利用保管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該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并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的行為,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對于本案行為的定性,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由于委托人身處異地和未能及時支付手續費的原因,李不能及時歸還辦理完的薩普泰有限公司的有關證章,其對新成立公司的注冊資金具有保管的義務,此種情形類似于公司財會人員利用公司證章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不同的是前者是公司委托的財務人員,后者是公司聘用的財務人員,其行為是一種侵占行為,所以其行為構成侵占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蘭香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理由是:李僅是受委托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的有關手續,在其完成公司有關手續的登記行為后,委托事項已經完成。由于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員,完成委托事項后僅是臨時持有公司有關證章,而無權使用這些證章,對公司的財物不享有任何經營、管理權利,不能認定公司財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領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財產的行為既不屬侵占,也不屬職務侵占,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根據本案行為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將被告人李蘭香的行為認定為票據詐騙罪是妥當的,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行為不構成侵占罪。侵占罪的行為特征表現為合法持有繼而非法所有,即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及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與之相對應,本案行為也可以細分為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委托事項的辦理階段,從委托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時起,至其完成這些登記時止,具體表現為取得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刻制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辦理公司稅務登記以及將該公司的注冊資金50萬元由臨時賬戶轉入一般賬戶;第二階段是被告人非法占有注冊資金階段,具體包括被告人假借深圳市薩普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有關證章開領、簽發支票以及使用支票在薩普泰公司賬戶上提取人民幣5萬元以及轉賬人民幣44萬元至其他公司后提取現金占為已有等行為。那么能否據此認為本案行為屬于先合法保管、后非法占有,從而構成侵占罪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本案不存在對物進行保管的前提。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不同于侵犯經濟秩序犯罪,其所侵占的對象應當是具體的財產或者財產憑證。在本案中,被告人接受委托辦理的事項是公司設立登記,其代為保管的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和所形成的證章,而非注冊資金,這兩點是存在差別的,不能以對于公司有關證章的保管的認定,來替代對于公司具體財產的保管的認定。實際上,公司的注冊資金也無需任何人具體保管。其次,被告人不是基于對物的保管關系實現對物的直接侵占。財產犯罪表現為對對象物的直接侵占、騙取或者毀損,因而具有直接性,作為財產犯罪的侵占罪自不例外。在本案中,一方面,因非直接保管著公司資金或者資金憑證,被告人僅依據手中所保管的公司證章,并不能實現對公司注冊資金的非法占有;另一方面,被告人主要是通過上述第二個階段即騙領、簽發、使用支票行為實際取得公司資金的,這與侵占罪通過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合法持有物的取得他人財物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更何況,較之于侵占罪,此類行為明顯具有更為嚴重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被害人是否主張權利,被告人是否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不應成為此類行為的定罪要件。

    第二,李在委托事項完成后,利用保管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證章的便利條件,以該公司名義申領、簽發支票進而非法占有該公司財物的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所謂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金融票據作為工具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本案李通過開領、簽發、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的注冊資金49萬元并攜款潛逃,具備票據詐騙罪的一般特征,應無疑問。同時,根據刑法第194條規定,票據詐騙罪的具體行為方式為五類,分別是:(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票據而使用;(2)明知是作廢的票據而使用;(3)冒用他人票據;(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5)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本案行為是否屬于該法定的5種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認定中必須加以考慮的一個問題。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據是支票,且非廢票,亦非空頭或者與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項行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偽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兩種行為中,一、二審裁判意見認為本案應屬冒用他人支票行為,我們認為屬于使用偽造支票行為。應當說,沒有代理權或者超越代理權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權利人的印章開具票據并使用行為的具體認定,在理論和實務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屬于此種情形。我們之所以將此種情形認定為使用偽造支票行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實、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為前提,是一種單純的使用行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條件冒用他人名義開具并使用支票,實際上包含著一個出票行為,盡管該出票行為具有表面上的真實性,但因未經權利人授權,非權利人的意志所為,根本上是一個偽造支票的行為,即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票據,因而也是無效的。本案被告人李蘭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薩普泰技術有限公司相關證章擅自簽發支票并加以使用,從而將該公司49萬元注冊資金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實際上同時觸犯了偽造金融票證罪和票據詐騙罪兩個罪名,但因兩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按照牽連犯的一般適用原則,本案應以票據詐騙罪一罪處理。(執筆: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仇曉敏 審編:白富忠)

    【366.騙取貨物后以空頭支票付款行為的定性】

    【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空頭支票】

    【季某票據詐騙、合同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93號)裁判摘要: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票據詐騙罪是法條競合關系,一般應擇一重處。騙取貨物與使用空頭支票付款的先后不應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

    騙取貨物后以空頭支票付款的行為如何定罪?——季某票據詐騙、合同詐騙案【93號】-《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5輯

    靜安區檢察院指控季某犯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季某如下犯罪事實:

    一、季某為占有他人財物,于1999年5月至8月在經營惠春公司期間利用開具空頭支票后逃逸的方法,騙取易高公司各類電腦五臺,價值20700元;騙取上復公司各類文具用品,價值5850元。

    二、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與瑞協公司簽訂供貨協議,騙取了該公司各類啤酒4215箱,價值289505元。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義開具了兩張金額分別為10萬元、12萬元的空頭支票予以搪塞并逃逸。

    1999年6月至8月間,季某伙同他人利用僑盛度假村的裝修業務,以恒龍公司的名義,先后與樂城公司、嘉定公司、金廈公司、江蘇省建筑公司、銀龍公司、瑞馳公司等六家單位簽訂裝潢合同,以安全保證金的名義騙取上述單位186000元后攜款逃跑。贓款已全部花用殆盡。

    為證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了被害人陳等人的陳述,宣讀了證人夏等人的證言,出示書證若干,并宣讀了季某的供述等證據。檢察機關認為季某的行為已分別構成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應依照《刑法》第194條第四項、第224條第四項、第69條之規定,按數罪并罰追究季某的刑事責任。

    季某辯稱:沒有向易高公司、上復公司、瑞協公司簽發空頭支票;瑞協公司的啤酒沒有收到;被告人以恒龍公司的名義與各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是受徐富春的委托,與被告人無關;被告人離開本市余姚路19號301室時留有關于聯系方法的告示,不是逃逸。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無異議,但認為上海上復文教用品公司文具被騙,系袁瑛所為,被告人對此并不知情,此節不應認定被告人犯罪;關于瑞協公司的被騙啤酒以及騙取各施工單位的安全保證金,應以被告人實際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贓款作為犯罪數額;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季某系惠春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為私營公司,租賃本市余姚路19號301室作為辦公用房,并在中國銀行開設賬戶,開戶資金5000元。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貨后付款的方法購買各種類型電腦五套,價值20700元。易高公司分公司將電腦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財務人員向該公司開具了支票一張。因惠春公司賬戶無存款,支票遭銀行退票。易高公司分公司當即派員至惠春公司辦公室,發現該公司已搬離,被告人季某某亦下落不明。

    上述事實,證據有:1.書證惠春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嘉華大誠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證明表、銀行對賬單、余姚路19號301室臨時出租房屋協議及被告人季某某在檢察機關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在公司登記后抽逃注冊資金,其開設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騙錢的事實。2.被害單位職員陳永龍陳述,季某要求用先送貨后付款的方式向被害單位購買電腦,由于此前季曾采用相同的方式購買電腦一套,并支付貨款,故被害單位予以同意且按約將電腦送至惠春公司辦公室。當季某開具的空頭支票遭銀行退票后,發現季某及其公司已逃逸。3.證人原惠春公司財務人員夏培琴證詞,證實了季某明知銀行賬戶存款不足,仍要求夏開具支票交付被害單位的事實。4.被害單位電腦出庫單、惠春公司的收條,證實了被害單位向惠春公司送達了電腦五套,系為MMX200、32m、 4.3G電腦四套 (其中一套無顯示器)、PⅡ400、64m、8.4G電腦一套,總計價值20700元。5.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支票(支票號 碼:AT302108)、中國銀行退票通知,證實了被告人開具的支票為空頭支票。6.季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亦印證了其具有騙取易高公司分公司五臺電腦的故意。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證據來源合法,應予確認。季某提出沒有向被害單位開具空頭支票的辯解,無法采信。

    1999年7月,季某以僑盛度假村部分別墅發包給黃蔡云進行裝潢,需要購買指定地板為名騙取黃蔡云4萬元。因工程不能施工,經黃蔡云催討,在作出書面承諾同意還款后逃離本市余姚路19號301室。

    以上事實,有被害人黃的陳述及被告人的書面承諾、欠條等證據證實,季某在公安機關亦作了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質證屬實,予以確認。

    1999年6月,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義與瑞協公司簽訂了關于嘉士伯罐裝啤酒的供貨協議,由瑞協公司向惠春公司供應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樣為收貨人,付款期為40天。1999年6月21日至8月10日,瑞協公司共供應瓶裝啤酒3045箱(其中100箱為贈送)、罐裝啤酒1170箱,共計價值289505元,由徐碰祥簽收。1999年7月底,瑞協公司依協議約定要求惠春公司支付貨款,季某指使財務人員開具支票交付給該公司。后又開具支票交付給該公司。同月19日,兩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同時遭銀行退票。瑞協公司欲與惠春公司聯系時,發現惠春公司已搬離本市余姚路19號301室,季某亦下落不明。

    以上事實,證據有:1.被害單位經理麥陳述,季某在收到啤酒后,用兩張空頭支票搪塞被害單位并逃逸的事實。證人嘉士伯嘉釀公司業務員李瓊證言,印證了麥的陳述。2.證人原惠春公司財務人員夏培琴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惠春公司存款不足的情況下,仍指令夏開具一張10萬元支票的事實。書證銀行對賬單印證了證人的證言。同時,麥耀棠的陳述以及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能夠證明被告人開具12萬元支票的事實。3.證人被告人同鄉郁建證言,證實了季某曾用100箱瓶裝啤酒、100箱罐裝啤酒抵債的事實;證人徐天明證言,證實了徐曾幫助被告人運輸啤酒的事實,季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與徐的證言相符。4.書證供貨協議、報價單、運貨單、被害單位發票,證實了被害單位依協議向惠春公司供應啤酒的種類、數量,價值以及啤酒由徐碰祥簽收的事實。5.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兩張(支票號碼分別為A1302124、A1304581)、退票通知,證實了季某開具的支票為空頭支票。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節事實,證據來源合法,應予確認。季某辯解沒有收到過啤酒,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以惠春公司的名義與恒龍公司簽訂了承包經營合同書,由惠春公司承包經營恒龍分公司。1999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袁瑛等人以恒龍分公司的名義,利用僑盛度假村21幢別墅裝潢業務,先后與等多家單位簽訂了共計29幢別墅的裝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證金為名騙取上述單位146000元后,逃離本市余姚路19號301室。

    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節事實,證據來源合法,應予確認。被告人季某某辯解其與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是受徐富春委托及在搬離余姚路19號301室時留有告示,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簽發空頭支票搪塞等手法,騙取了易高公司分公司及黃蔡云錢財,共計價值60700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檢察機關指控季某的犯罪成立,但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季某并非以空頭支票騙取財物;其收取黃蔡云地板款也不是基于合同,季某的這部分犯罪事實,應以詐騙罪懲處。

    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和履行合同騙取瑞協公司四千多箱啤酒、騙取樂城等六家單位支付的“安全保證 金”,騙得財物共計價值445505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檢察機關指控季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正確。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應以被告人實際占有的啤酒和分得的贓款認定犯罪數額的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人季某某的上述犯罪,應依照數罪并罰的原則予以懲處。

    檢察機關指控季某利用開空頭支票的方法騙取了上海上復文教用品公司各類文具,價值5850元,已構成票據詐騙罪。雖然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的沈振球陳述和被告人供述以及出示的有關書證,但這些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文具用品的故意和客觀方面實施了騙取文具用品的行為,故對這些事實不予認定。被告人的辯護人就此節的辯護意見,應予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因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為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保護公私財產不受侵犯,嚴肅國家法制,依照《刑法》第266條、第224條第(四)項、第69條、第55條第一款、第56條第一款、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千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季某某贓款人民幣438795元連同已追繳的人民幣一萬元,一并發還各被害單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裁判理由】

    第一,在構成要件上,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但是,具體犯罪行為不同,侵犯的犯罪客體不同,罪名都不容混淆。票據詐騙罪在客體上侵犯的是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在客觀上僅限于使用本票、匯票和支票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合同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觀上限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進行詐騙的行為。如果忽略這些特定的詐騙犯罪行為特征和犯罪侵犯的特殊客體不計,行為人實施金融詐騙、合同詐騙的行為,也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這種情形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法條競合。所謂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兩個《刑法》分則條文,其中某一法條規定的全部內容包含于另一法條的內容之中(即兩個法條發生重合),或者兩個法條的部分內容相同(即有所交叉)的情形。票據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就屬于一種包含關系,票據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之間是一種交叉關系。對于法條競合的處理,《刑法》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應擇一重處斷,即按照《刑法》規定的法定刑較重的法條定罪處刑;如數個法條的法定刑相同,則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以特別法的法條定罪處刑。由于1997年《刑法》規定的金融詐騙罪的法定刑重于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法定刑與詐騙罪基本相同,因此,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對于實施金融詐騙或者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行為,不應當再籠統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第二,騙取貨物與使用空頭支票付款的先后不應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簽發空頭支票是在騙取財物之前還是之后,不應當影響票據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行為人完成詐騙犯罪的行為是在其簽發空頭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個詐騙犯罪行為,其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侵犯的客體才能最終確定,因此行為人無論是在取得貨物之前、同時還是之后簽發空頭支票,量刑行為不僅侵犯了普通詐騙罪中他人公私財物所有權這一共同客體,更主要的是還侵犯了國家對票據的管理制度這一特殊客體,符合票據詐騙罪的特征。從另一個角度看,行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為,尚不能獨立構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僅以此即確定其行為特征,進而確定其具體罪名。當然,行為人利用了購銷合同,形式上也觸犯了《刑法》第224條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如前所述,對這種情形的法祭競合,應按照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的綴則,選擇適用特別法條,對行為人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第二庭編:《刑事審判參考》200l年第4輯(總第15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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