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前面:對于刑事實務中對行為無價值論及結果無價值論的取舍問題,筆者曾經在“持玩具槍殺人到底是不是殺人?”一文中有過論述。 用最通俗的話說,所謂行為無價值論是指,行為(被法律評價為)負價值,就算是違法,(哪怕結果不損害法益),更側重于對規范的維護;所謂結果無價值論是指,結果(被法律評價為)負價值,才算是違法,(哪怕行為可被譴責),更側重于對具體法益的保護。 具體到個案,行為無價值論容易加重被告人責任,擴大刑法處罰范圍,僅因為行為人的認識錯誤但是客觀上沒有危險性的行為,就作為犯罪處理。而結果無價值論則對刑罰權極力限制,更有利于被告人,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法益指向的是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現實危害結果或者危險,如果行為在客觀上沒有侵犯法益,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是不合理的。 筆者今日又翻閱到一個可作為刑事實務中裁判傾向樣本的較為經典的案例,見下(文章結尾有亮點,一定要看完)。 裁判要旨:楊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質,不存在“投放”問題,不存在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楊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投放”行為。不能以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定罪。 一、基本案情 某地區一度流傳艾滋病患者為報復社會,用攜帶艾滋病病毒血液的針管偷扎無辜群眾,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在此期間,外地務工人員被告人楊某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某日,楊某攜帶一把木柄實心鐵錐在公共汽車上,乘車上人多擁擠之機,用鐵錐刺傷多人,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的影響。 二、主要問題 在公共場所用錐子扎人造成恐怖氣氛的是否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因為被告人應當知道當時社會上存在“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卻予以效仿借機制造恐怖氣氛,擾亂社會秩序,造成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后果。(第二百九十一條【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虛假的恐怖氣氛,被告人所用的是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物質,也不存在所謂“投放”的問題。盡管被告人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三、裁判結果: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其一,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楊某明知或應當明知社會上存在的“扎針”傳播艾滋病的傳言,不能證明楊某用鐵錐扎人的目的是故意制造社會恐慌。被告人楊某始終否認自己指導社會上流傳的“扎針”傳播艾滋病傳言,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用錐子扎人是利用該消息制造恐怖氣氛一直否認。楊某供稱之所以用錐子扎人系因其女友與之分手而產生怨恨心理,經查證又確有此事。 其二,楊某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把實心的錐子,不可能存放任何物質,不存在“投放”問題,不具備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楊某的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投放”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的行為不符合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和立法本意,故不能以此罪定罪處罰。 最終,法院以尋釁滋事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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