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在目前法律法規體系下擬上市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問題頗具爭議,本文嘗試在梳理相關法規的基礎上予以淺析,以此拋磚引玉。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2014修訂)》,資本公積屬于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所有者權益中單獨列示的會計項目。根據我國會計準則,資本公積包括兩個明細科目,即資本公積-股本(資本)溢價、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 “股本溢價”是因股份有限公司溢價發行股票而產生的,發行收入超過所發行股票面值并扣除發行費用的部分,該部分計入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人交付的投資額(現金或其他資產),高出按照投資協議、合同規定的投資比例該投資人所持公司出資額的部分,該部分計入資本公積。 一、法規梳理 (一)2015年“財稅[2015]116號”文發布之前 1、最早針對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規定可追溯到1997年。《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以下稱“198號文”): “一、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二、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 2、接下來,第二年出臺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轉制為城市合作銀行過程中個人股增值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1998]289號,以下稱“289號文”),該批復在確認198號文的基礎上,可以看作是對198號文的進一步限縮解釋: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中所表述的“資本公積金”是指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將此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而與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資本公積金分配個人所得部分,應當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3、2010年5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10]54號)延續了前述文件的思路: “加強企業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管理,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和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依據現行政策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該通知明確了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和股本應繳納個稅;一定程度上確認了289號文對資本公積來源作出的限縮解釋。 4、小結 上述三個文件(198號文、289號文、54號文)明確了只有“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才不征個稅。但是,細究起來仍有需要明確的地方: (1)什么是“股份制企業” 根據當時有效的《股份制企業試點辦法》(2016.1.1失效)第三條的規定,這里的“股份制企業”包含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這兩種組織形式。 (2)什么是“股票”與“發行” 無論是依據當時有效的《公司法》(1993年),還是現行有效的《公司法》(2018年修訂),“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持股憑證,是股份的具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憑證則被稱為出資證明書而非股票。“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發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根據《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及《公司法》的表述,股票發行人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無法進行股票發行行為。 盡管198號文、289號文提到的“股份制企業”,54號文提到的“注冊資本和股本”的表述,表明了上述文件同時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但289號文中的“股票溢價發行”從條文解釋以及狹義解釋的角度只能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5年,財政部和國稅總局共同出臺了兩個通知,就具體征收事項及分期繳納作出規定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以下稱“116號文”)規定: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2.個人股東獲得轉增的股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 …… 5.本通知所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注冊在中國境內實行查賬征收的、經認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且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從業人數不超過500人的企業。 6.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股東應納的個人所得稅,繼續按照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不適用本通知規定的分期納稅政策。”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獎勵和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80號,以下稱“80號文”) “二、關于轉增股本(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并符合財稅〔2015〕116號文件有關規定的,納稅人可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其他企業轉增股本,應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企業轉增股本(不含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按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政策執行。 3、小結 針對116號文、80號文,應當注意一個誤區。有觀點認為,80號文中“非上市及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并符合116號文有關規定的,納稅人可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表述,沒有延續289號文、54號文對資本公積來源進行區分,沒有再次強調“除股票溢價發行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征個人所得稅,而是籠統地針對“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作出規定,致使有觀點認為,凡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都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然而,筆者認為,116號文和80號文并未終結“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待遇。在此有必要先考察一下政策的歷史沿革:財政部和國稅總局在2013年9月,發布了一個針對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的企業向股東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的試點政策,也就是《關于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企業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73號,以下稱“73號文”),其中規定“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適用20%稅率征收個人所得稅。對示范區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以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時,個人股東一次繳納個人所得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分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然后,到2015年6月,國務院決定把73號文的試點政策連同其他稅收試點政策一起拓展到四個示范地區,財政部和國稅總局頒布了《關于推廣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稅收試點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62號);緊接著,在國家大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環境下,2015年10月財政部、國稅總局出臺了116號文,把上述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的試點政策推向了全國,而80號文是對116號文的補充和進一步明確。 從上述過程可以看出116號文、80號文的本意在于把區域性的個稅優惠政策推廣到全國并細化操作細節,其立法目的是為了降低、減輕中小企業的稅負,而不在于強調或推翻198號文、289號文、54號文確立起來的規則,從而增加對“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納稅義務。198號文、289號文、54號文至今仍然有效,其確立了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是針對征不征稅的規定;116號文和80號文,其確立的是給予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稅收優惠待遇,兩者并不矛盾。 二、擬上市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個人所得稅征繳問題 (一)有限責任公司以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的個稅問題 該不該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包括整體變更時以有限責任公司階段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一直以來頗具爭議,也是擬上市企業在股改過程中必須面對的問題。實踐中,在2015年之前,稅收征管層面對此并無明確的要求,而企業也多援引198號文、289號文主張無納稅義務。2015年之后,多地稅務局基于116號文和80號文,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從上文的規則分析看,該征管要求確有依據。 但應當注意的是,目前的規定是極為不合理的,甚至被輿論認為有“惡法”之嫌。 首先,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雖是不同的公司組織形式,但是轉增股本性質以及個稅征稅原理相同,沒有必要區別對待,否則會導致明顯的稅負不公平。 其次,對于以高溢價入股有限責任公司的個人投資者,在轉增中實際并未獲得任何收益卻需要履行納稅義務,缺乏合理性。 最后,實務中,因為上述政策的爭議和不合理性,各地稅收主管部門對該不該對有限責任公司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有著不同的理解。這一問題在擬上市公司股改時尤為明顯,也是上市過程中監管部門反饋的常見問題。 部分稅務主管機關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其與“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性質相同,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比如2017年9月19日上市的創源文化(300703),股改時以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股本,當地稅務主管機關認為可參照198號文、289號文的規定,即股份制企業股票溢價發行收入所形成的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由個人取得的數額,不作為應稅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部分稅務主管機關堅持狹義的解釋,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不屬于“股票溢價發行收入形成的資本公積”,所以應當繳納個稅。如2018年5月16日上市的深信服(300454)及2017年11月1日上市的英可瑞(300713),公司整體變更過程中涉及以資本公積轉增自然人股本,當地稅務局認為應當繳納個稅并同意了分期繳事宜。 鑒于此,建議企業在股改、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時先與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就是否納稅或能否分期繳稅進行溝通,以避免承擔不必要的風險。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應當納稅的,若公司屬于116號文規定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則納稅人可以享受在不超過5年內分期繳納個稅的優惠待遇。 (二)股份有限公司以資本(股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注冊資本的個稅問題 1、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198號文、289號文、54號文及前文分析,未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向個人股東轉增股本,不應征收個人所得稅,此處不再贅述。 此處進一步討論兩個衍生問題,(1)有限責任公司階段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如在整體變更過程中未全部用于轉增注冊資本,整體變更后繼續用于轉增是否需要納稅。(2)在整體變更時,有限責任公司階段形成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部分或者全部轉入資本公積,此時是否需要納稅;拋開規則合理性的討論,僅就規則解讀的角度,在情況(1)中個人股東應產生納稅義務;情況(2)則相對復雜,整體變更中未轉入注冊資本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從財務處理角度轉入的是“資本公積-股本溢價”科目,而按照上述規則分析股本溢價進一步用于轉增股本將不產生納稅義務,那么從理論上可以推導出在情況(2)中個人股東即應產生納稅義務(否則相當于股東通過整體變更豁免了部分納稅義務)。 針對情況(1),對于整體變更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公積中可能同時存在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和有限責任公司階段的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在此情形下以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應當注意區分資本公積的來源,基于前文的分析可知以前者轉增股本的,股東無需繳納個人所得稅;以后者轉增股本股東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主管部門(如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國稅局)也在電話咨詢中也認可了這種理解。但是,實際操作中還是會產生相應的問題,有上述兩種資本公積的股份有限公司轉增股本,如何確定每一種的用量呢,是按照先進先出原則還是比例原則,目前并無明確規定,實務中公司及中介機構往往采取納稅義務最少的方案來處理。可參考2019年1月17日核準首發的立華股份(300761),2015年8月立華股份將25,900萬元的資本公積(其中17,640萬元為股本溢價、8,260萬元為資本溢價)轉增為注冊資本,先用盡全部股本溢價,差額部分使用資本溢價,當地稅務局對此并無異議。 針對情況(2),上述理論推導與普遍的稅務實踐和項目經驗有較大反差,具體應以擬上市公司所在地稅務部門意見為準,同樣可參考立華股份(300761)案例,2015年7月該公司由有限責任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中介機構對常州市地方稅務局武進分局人員進行現場問詢,所收到的回復為“因發行人的注冊資本于整體變更前后沒有變化,相關股東可無需就此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企業所得稅,待發行人日后將前述被計入股份公司資本公積中的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部分轉增股本時方產生所得稅應稅所得”。 2、已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 根據前文分析,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股本的,不屬于股息、紅利所得,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與此對應,根據116號文、80號文的規定及前文分析,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企業以股票溢價發行以外的其他資本公積轉增股本,按現行有關股息紅利差別化政策執行。 本文來源于:公眾號 國楓律師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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