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的權利救濟手段,它們之間存在密切的聯系。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都是解決行政爭議,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進行監督,對行政相對人遭到違法和不當行政行為侵害給予救濟的法律制度。 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行為屬于行政行為,它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對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手段;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于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序法即行政復議法調整,后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二者的關系如下: (一)復議前置。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起訴的,在法定復議期限內,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行政復議法》第30條規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是復議前置,放棄復議或無故逾期申請,當事人不再有機會提起行政訴訟。《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申請復議,當事人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當事人依法申請復議,但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過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復議期滿之日起15天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當事人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應當告知其申請復議的權利、復議機關和復議申請期限。據此行政機關有義務告知當事人復議前置,行政機關沒有告知,影響了當事人行使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復議前置不應再適用。 (三)當事人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復議期限內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允許申請行政復議。 (四)復議可選擇。法律、法規未規定復議前置,當事人可以選擇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既提起訴訟又申請復議的,由先受理的機關管轄;同時受理的,由當事人選擇。當事人已經申請復議,在法定復議期間內又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后,又經復議機關同意撤回復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如在美國,根據政府合同爭議法律規定,當事人對政府合同官員的最后決定可以選擇向權利索賠法院直接起訴,也可以選擇向行政機關復議委員會申請復議。但是一旦當事人首先選擇了行政復議,就喪失了直接向權利索賠法院起訴的權利。 (五)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法律規定最終的除外。《行政復議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律規定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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