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僅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在當事人和解、訴訟(仲裁)、執行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但未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建設工程施工領域,當發包人破產的情況下,承包人如何最大化地維護自身利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案例及其他生效判決及法理作如下總結。 一、破產優先受償權概念: 破產優先受償權(別除權)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就債務人特定財產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后可以不依破產程序而對設定了擔保物權標的物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破產優先受償的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條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71條第(4)項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四、指導案例 案情簡介: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公司承建,并與通州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補充協議》,雙方之間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最后未竣工,被認定為在建工程,在仲裁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明確如處置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償債,通州公司的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天宇化工對通州公司優先受償權提出異議,致天宇公司向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請“確認原告申報的8829702元的債權享有對被告破產財產分配的優先受償權”,該案業經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8829702元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發布第15批指導案例73號(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訴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別除權糾紛案),確立了建設工程價款在企業破產案件中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 (一)工程總承包人及發包人直接發包的其他專業工程承包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發包人直接發包的專業工程屬于建設工程,也適用《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 (二)裝修裝飾工程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2004民一他字第14號)明確:“裝修裝飾工程屬于建設工程,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規定,但裝修裝飾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承包人與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的除外。享有優先權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裝修裝飾而增加價值的范圍內優先受償。” 裝飾裝修工程是以已經建造的建筑物為基礎進行二次加工和修繕,承包人通過裝飾裝修等工作使原建筑工程得以增值,根據“增值理論”,應當賦予裝修裝飾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實際施工人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第2款的規定,發包人負有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當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但以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為限。同時,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基礎是“增值理論”,實際施工人作為實實在在為建設工程提供增值服務的主體,理應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工程款債權受讓人 根據《合同法》第81條之規定,除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從權利外,受讓人可取得與受讓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具有擔保性質的權利,其依附于作為主債權的工程款債權,故承包人將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轉讓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隨之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也認為,建設工程承包人轉讓其在施工合同中形成的債權的,受讓人基于債權轉讓而取得工程款債權,故其應享有該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法定優先權屬擔保物權,具有一定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擔保工程款優先支付,該權利依附于所擔保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擔保工程發生轉讓,亦不影響承包人優先受償的行使。 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范圍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認為,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保護的法益來講,主要系保障工程款債權的實現,對于工程價款應涵蓋承包人完成工程成果所產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直接費、間接費、利潤、稅金等均屬于優先受償范圍。 (二)承包人的利息損失及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產生的損失能否優先受償存有爭議。在唐山愛德利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與河北省漢沽農場建筑工程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程款優先受權的受償范圍包括利潤以及逾期支付產生的利息損失。在汕頭市建安(集團)公司與北京秦浪嶼工藝品有限分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一審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優先受償權時,將工程款的利息納人保護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中也維持了該判決。但在鄭桂龍與廣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卻認為,工程款利息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裁定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之規定,鄭桂龍享有的工程款債權中利息部分不屬于優先于抵押權的權利,所以利息部分不能與工程款本金一并優先受償。 (三)保證金、發包人支付或承諾攴付的補償款項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在江西三洲農產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域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金及利息損失并非工程實際的支出,不應享有優先受償權。在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與漳州市龍文區桂溪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之規定,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等實際支付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對于墊資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應區別不同案件的情況作出具體處理: 第一,對于未實際履行的合同,雙方在簽訂了有關墊資合同之后,施工單位尚未進場開工或僅僅是辦理了開工手續雙方即產生矛盾,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對于部分履行的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求意見稿)第3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指導性案例中進一步明確:“從合同法規定的條文表述分析,沒有要求承包人優先受償工程款以工程完工并經竣工驗收為先決條件,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承包人也對未完工程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三,對于已履行完畢的合同,合同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按工程欠款處理,享有當然的優先受償權。 七、優先受償權行使方式——申報債權 因為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所以,優先受償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現行《企業破產法》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如何行使并無規定,在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向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一案中,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確認了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在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收錄為指導案例第15批73號。 八、在破產案件中行使優先受償權期限 (一)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 合同解除或終止的,以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計算;實際交付日期晚于約定的竣工日期,且交付時未經竣工驗收的,以交付日作為起算點;當事人自行約定行使期限的,以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作為起算點;當事人未約定竣工日期,且工程也未竣工驗收的,以施工許可證載明的竣工日期作為起算點;以原告起訴之日作為起算點;以發包人承諾付款到期之日作為起算點;破產案件的債權申報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受6個月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2011《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6條規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二)在破產案件中,《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并未規定行使期限。《批復》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這里的六個月期限,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時起算,期間屆滿后權利歸于消滅,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適用訴訟時效有關中止、中斷或延長的規定。關于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六個月的行使期限是必須在六個月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還是在六個月內必須登記公示,抑或在六個月之內必須提起訴訟,《合同法》第2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對六個月行使期限內的優先權主張形式并未明確。本文認為,作為別除權人在六個月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即視為行使了優先受償權。 九、優先受償權放棄效力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第110條規定:“享有本法第109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若優先受償權被權利人放棄,則轉變為普通債權。 十、合同無效與優先受償權 根據《建設施工合同解釋》第2條的規定,只要工程質量合格,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認定為無效,承包人仍然可以要求發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既然《解釋》已經認可了施工方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對擔保工程價款請求權實現的優先受償權,亦應予以認可。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權利,其設立并非依附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建設行為本身的特殊性,即建設行為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產品的過程。只要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即表明該工程具有使用價值,法律認可無效合同的承包人對工程價值的增值,依據增值理論,施工人投入該工程的物化成果應得到保障,故應承認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合同無效且工程存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承包人無優先受償權。 十一、優先受償權的權利受限 梁慧星教授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適用》中認為,“‘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法律禁止流通物。包括: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的房屋建筑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及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則列舉了五類“不宜折價、拍賣”的工程類型,包括:(1)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2)建設工程屬于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公益目的建設的教育設施、醫療設施及其他社會公益設施;(3)建設工程屬于國家機關已投入使用的辦公用房或者軍事建筑;(4)建設工程屬于設備安裝等附屬工程;(5)消費者購買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告登記或者產權變更手續。 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結語: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實現條件: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建設工程可以“折價、拍賣”,權利人須按法定程序主張。 |
|
來自: lawyer9ac8cs7b > 《待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