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該規定系國家為保護婦女在家庭承包中關于土地承包的合法權益而做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并不明白其中的適用規則,很容易在權益受到侵害時不知道如何維護,或者在喪失承包權前不知風險已經來臨。下面結合司法實踐就相關問題詳細闡述。 一、當地村委會及當地基層人民政府審批收回婦女所承包的土地 實務中有的當事人通過申請當地村民委員會、當地人民政府同意的方式以變相使得具備上述條件的婦女無法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于該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受到合法權益侵害的當事人在此種情況下,仍然有權主張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此類受害當事人的主張,不會因為上述政府審批意見而不再支持受害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不是承包地登記權人,并不必然影響土地承包權的行使 這里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按照我國各地習慣,不少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并非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登記,而是以自己配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名義進行的登記。此種登記并不影響婦女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中的合法身份和正當權益。例如,蘇某華與蘇某昌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一案中【參考案例: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2015)紅民長初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中,也確認了此種情形的合法性。實務操作中,受到權益侵害的婦女只要能夠舉證其與登記的承包經營權人記載于同一戶口簿或者曾經記載于同一戶口簿(但尚未遷出村集體經濟組織)且當前并未獲得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則不會因此事項而影響到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張。 三、結婚后按村民待遇獲得土地補償款,是否原承包地應收回 婦女結婚后在新居住地按照村民待遇獲得土地補償款。該情形不能等同于婦女在新居住地獲得了土地承包權。雖然土地補償款的給付往往以村民土地的征收或征用為前提,土地補償與土地的實際承包分屬兩種法律性質。 我國土地承包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從未規定兩者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認定為等同。而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遇到此種情形,仍然以婦女在新居住地是否實際獲得承包土地為審查要件,而非簡單以土地補償款的有無作為考察標準。例如,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陜民申1464號侵權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案件中,即通過直接引用土地承包法關于婦女土地承包權保護條款的方式認為不能將婦女已經取得系居住地土地補償款作為其基本權益得到保障的條件。 四、婦女離婚并將戶口遷出后是否還有權獲得土地承包權或補償款 農村承包土地的所有者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目前執法實踐及司法實踐中,對于農戶家庭的界定標準主要以戶口簿記載為準。對于戶口已經遷出所在地農村經濟組織的,其已經不再屬于該地農村集體經營組織的成員,即喪失了對當地發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同理,基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產生的土地補償款,其也將無權獲得。例如,在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晉民申字第176號再審案件中,法院經審理認為,村委會發放土地補償款時李某已與羅某離婚且將戶口遷出新某村,此時李某已非新某村的集體組織成員,也非承包土地的使用人,故李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再審條件。 當然,婦女將戶口自原居住地遷出后并不等同于完成喪失了所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其新入戶的居住地仍然屬于農村經濟經濟組織的,則其在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盡管如此,該項權利的擁有并不等于可以馬上行使。由于土地承包的再分配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才會重新實施。因此仍然奉勸計劃遷出戶口的農村女性朋友不要在進入新的居住地生活后,不考慮任何條件馬上從原居住地遷出戶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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