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傳喚、口頭傳喚、強制傳喚的適用條件和傳喚的批準權限】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對傳喚、口頭傳喚、強制傳喚的適用作了原則規定。本條在吸收該條例相關規定內容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傳喚、口頭傳喚、強制傳喚的適用條件、批準權限和公安機關的告知義務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治安管理中的傳喚,是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通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一種調查手段,在執法實踐中經常被使用。傳喚的目的是為了詢問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查明案情,取得證據。根據本條規定,傳喚只適用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被侵害人及其他證人不得適用傳喚。傳喚分為傳喚證傳喚、口頭傳喚、強制傳喚三種。 傳喚證傳喚是公安機關常用的傳喚方式,即由執行人員將公安機關簽發的《傳喚證》送達被傳喚人。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使用《傳喚證》傳喚。根據本條規定,并不是對所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都要傳喚,只有對需要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才適用傳喚。需要,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調查工作需要,決定是否有必要使用傳喚證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不需要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到其住處或所在單位進行詢問。這里的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是指公安派出所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承辦治安案件的業務部門的負責人,也就是平常所說的“科、所、隊長”。例如,公安派出所的負責人包括所長、副所長、政委、副政委等公安派出所領導班子的成員。 在本法起草過程中,對傳喚的審批權限如何設定問題爭議較大。出于防止人民警察濫用傳喚權的考慮,本法草案曾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此,有不同意見認為,這不利于及時有效打擊違法活動,不符合公安機關辦案的實際需要。主要理由有:一是治安案件每年發案數量特別大,尤其是我國幅員遼闊,基層辦案部門特別是一些農村和偏遠山區的鄉鎮派出所普遍又距離縣公安局較遠,如果傳喚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僅會增加辦案成本,影響辦案效率,而且很難保證基層公安機關及時有效地查處治安案件。傳喚的目的就是保證治安案件能夠得到及時有效查處,如果審批層級過高,則會與這一目的背道而馳。二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傳喚的審批權,實際工作中,傳喚的審批權一直由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行使。實踐證明,由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批,不僅適應了辦案需要,而且還可以有效地防止隨意傳喚、濫用傳喚權問題的發生。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法采納了上述意見,將傳喚的審批權賦予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行使。 公安機關在執行傳喚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首先,執行人員要向被傳喚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其次,要出示傳喚證,并向被傳喚人宣讀傳喚證。同時,應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原因和依據;第三,送達傳喚證時應要求被傳喚人在《傳喚證》回執上簽名并注明收到時間。被傳喚人有義務在傳喚證限定的時間內,自行到指定地點接受公安機關的調查。 口頭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口頭責令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的行為。這里的“現場發現”,既包括人民警察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實施現場發現或者抓獲行為人的情況,也包括人民警察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現場以外的地點發現或者抓獲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情況。在實施口頭傳喚時,人民警察應當向被傳喚人出示工作證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向被傳喚人口頭說明其被傳喚的原因、法律依據、接受調查的地點等。口頭傳喚與傳喚證傳喚只是方式不同,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傳喚人不得拒絕。為防止人民警察濫用口頭傳喚權,隨意實施口頭傳喚,本法在起草過程中曾規定,對口頭傳喚的,應當及時補辦傳喚證。考慮到傳喚的目的是使被傳喚人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果被傳喚人已被帶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補辦傳喚證也就沒有意義了,反而會增加執法成本,加大基層公安機關的工作量。如果通過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傳喚人到達、離開公安機關的時間,一樣能有效防止人民警察不按規定傳喚、傳喚后不及時詢問查證、變相羈押被傳喚人等違法行為發生。因此,本法對口頭傳喚措施沒有要求公安機關補辦傳喚證,但須在詢問筆錄中注明。實際工作中,詢問筆錄不僅要注明被傳喚人到達公安機關的時間,而且要注明其離開公安機關的時間,并應當由被傳喚人簽名或者蓋早。 強制傳喚,是指人民警察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采取強制的方法將其帶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地點進行調查的行為。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當被傳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采取強制措施予以傳喚,迫使其到案接受調查:一是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沒有特殊原因,在被傳喚后未能按照公安機關限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對被傳喚人有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的,在不妨礙及時有效查處治安案件的情況下,人民警察可以另行決定傳喚時間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手段進行調查、詢問,如可以到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住所或者單位進行詢問查證。二是逃避傳喚,即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采用躲避、逃跑等方法有意拒絕接受調查的行為。強制傳喚,其強制的方法應當以將被傳喚人傳喚到案接受調查為限度,必要時可以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當然,強制手段只是為了讓被傳喚人到案接受調查,一旦被傳喚人已經到案,且服從調查的,不能繼續使用警械。 為了保障被傳喚人的知情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這既是被傳喚人的法定權利,也是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公安機關在執行傳喚證傳喚、口頭傳喚、強制傳喚后,都必須將傳喚的原因和法律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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