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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聞高:論供證關系——偵訊證據審查與偵查假說查證之考量

     仇寶廷圖書館 2019-06-27

     更新時間:2016-02-05 16:50:00

      

    ● 陳聞高  

       【內容提要】 “供”是口供,“證”是其他證據及其證明。供與證,需有較客觀的參照物,以確定證明方向。實物證據中,有人的主觀認知;言詞證據中,有接近案件的事實線索。它們都有人為因素。供證一致是有條件的、相對的。供證完全絲絲入扣,違反認識規律。先供后證的口供通常具有真實性,證明力較高。先證后供的口供,一般具有引供誘供的風險性。考察從案到人、從人到案等模式中的供證情況,辨析其供述與物證的證明方向。人證、物證都需有邏輯方向,都與偵查員的業務能力有關。先證后供的風險,在輕信已有證據;先供后證的風險,在輕信或不信口供,都不去查證。供與證的中間環節是“查”,有查才能證。

    【關 鍵 詞】口供/物證/矛盾/先后/查證

    一、問題的提出

       在現實的案件偵辦中,絕大多數情況都不能缺少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材料。因為真實的口供,具有直接、迅速而完整地還原案件事實的引導作用。這就需要進行偵訊活動,而偵訊獲得的口供往往真假混雜。它們有嫌疑人有罪的供認和供述,也有其無罪和罪輕的辯解;有故意的偽供,也有無意的錯供,這就需要仔細辨明口供的真偽和動機。

       偵訊的核心是“用證取證”[1],所用證據是已經掌握的在案材料,所取證據是還沒有掌握的未知材料。已經掌握的材料,有可能從中發現嫌疑人。這些涉嫌證據都不夠確實和充分。而未經掌握的證據,最直接的就是口供,它們具有言詞證據的不準確、不穩定性。①再加上嫌疑人的口供動機和偵查員取供手段的合法性問題,口供的復雜性和風險性就相當大。這是翻供行為常見的一大原因。為了辨析口供在什么程度上接近了案件事實,分析隨時都有可能發生的翻供行為,這就需要辨析偵訊中的供證關系。

       偵訊中的“供”便是“口供”,“證”就是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及其對口供的證明和印證程度。這些其他證據,有些是取供之前警方就掌握的;有些是根據口供線索,警方后來才取得的衍生證據。它們之中,有人證也有物證。它們能否印證口供?其印證關系的客觀真實性如何?如何才能接近真實?這就是本文需要討論的供證關系。它們包括: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情況和印證程度,口供與其他證據取得的先后順序的證明力等等問題。這些關系都需有物證等較客觀的證據事實作為參照物,以確定其證明方向。

       二、實物和言詞的主客觀性

       案件事實是客觀的,證據是人已知的案件事實,具有認識的主觀性。證據材料的物質載體本身是客觀的,但對其證據信息的解讀卻具有主觀性。司法證據不等于客觀事實本身,而是溶入了訴訟相關人認識的法律事實,具有主觀反映客觀的特點。這就需要尋找多個相對穩定的事實參照點,來接近客觀的案件事實。

       根據證據的存在和表現形式,可以將其分為言詞和實物,②也稱之為人證和物證。但實物證據的范圍,顯然要大于法定證據種類中的物證。本文與“人證”對舉中,所指的便是廣義的“物證”。

       (一)實物證據的主觀性問題

       一般而言,實物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是靜態的、片斷的,不如言詞具有動態性和完整性。但實物證據的主要特點是穩定性強,不易失真,其客觀性比言詞證據強。因此,有人根據主客觀性的強弱,將實物證據叫做“客觀證據”,言詞證據便叫做“主觀證據”[2]19。但這種說法是不準確的,它們不等于說實物證據都是客觀的,物證中也有人的認識因素。物證的種類和范圍,與人的認識能力密切相關,其案件信息也要靠人揭示。人的認識能力直接決定物證的適用范圍和證明的準確程度。

       物證的收集和鑒定(尤其是微量物證),一般需要儀器設備。儀器設備是人制造的,它們本身不可能沒有局限性。就精確度而言,就不可能100%準確。同時,儀器設備也需要人去操作,這就有一個使用技能是否熟練到位的問題。最近作無罪宣判的“念斌投毒案”中,氟乙酸鹽鼠藥的鑒定就是問題。③這就使物證中有了人為的因素。所以,刑事訴訟法中,要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意見”就是物證鑒定中的一種認識。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將鑒定意見稱為“專家證言”,屬于證人證言范疇。在我國,許多人將物證鑒定列入實物證據范圍。但《刑事訴訟法》第146條明確要求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他們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這對其認識偏差就是一種警示。又如,我國雖然將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等列入實物證據范圍,但“筆錄”是人制作的,即使排除了作假因素,人的筆錄能力也高下不一。有的記得詳細,有的掛一漏萬;有的差錯少,有的差錯多,其主觀性顯而易見。筆錄仍是一種認識表達,都有人的因素。

       案件事實是客觀的,反映罪案事實的證據要靠人去收集、固定和解讀,這就難免具有主觀性。說到人為因素,除了工作態度、工作責任心之類的問題,物證有一點和人證是一樣的,這就是偵查取證中的邏輯傾向性問題。取證中的傾向性,無論人證和物證中都是難以避免的。否則,證據材料就難以產生關聯性。而沒有案件相關性的事實,是不能叫做“證據”的。所以,當我們談到“客觀證據”的時候,不能產生它們沒有主觀認知的誤解。

       (二)口供證據的客觀性問題

       犯罪嫌疑人最清楚自己和罪案的真實聯系。口供無論真偽,只要正確對待,都有益于查清案件事實。通過訊問嫌疑人,發現案件線索是一條比較便捷有效的途徑。而且,關于犯罪動機、認罪態度等主觀要件的問題,也要靠供證關系來認定。這是世界上至今沒有哪一個國家不要口供的一個原因。

       口供是一種人證,人證一般表現為言詞,其形成有感知、記憶、陳述三個環節。任一環節,都有使言詞失真的影響因素。言詞受錯覺、遺忘和動機等干擾,具有種種復雜性。有些是感知有誤,有些是有所遺忘,有些是表達受限,說不清楚。言詞和一個人的表達能力和心態相關。有些人心直口快,有些人心口不一;有些人詞不達意,有些人言外有意,等等。這些都需要偵查員去傾聽、理解和揣測。何況犯罪嫌疑人與在查案件具有利害關系,他們一般都不會樂意承認有罪。無辜者會為之辯解,作案人會為之狡辯。在案情并不清楚的情況下,面對同一嫌疑人的口供,不同的偵查員取證,可能就有不同的結果。這里面,就難免具有口供當事人和偵查員兩方面的主觀因素。口供證據,尤其是筆錄,有的接近嫌疑人的口語,有的完全是記錄人的書面語歸納;再加上筆錄水平的差異,可能就與嫌疑人內心的意思大相徑庭。有的引導性口供,主要體現了偵查員的主觀愿望,可能就同案件事實相去甚遠。所以,庭審不能只看案卷,而要堅持“直接言詞”原則。但是,不能因此而完全不相信口供。隨著現代科技產生的同步錄音錄像,其錄供的真實性就較強。口供等言詞證據,會從某一角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事實,可能存在接近客觀事實的線索。言詞證據較之實物證據,無非是多了不穩定、不確定性,必須使用物證的穩定性和客觀性去校正和坐實它們。這是偵訊中辨析供證關系的一大基礎。有了這一基礎,口供也能接近案件的客觀事實。

       (三)偵查員取證中的人為因素

       案件偵查,要從“讓犯罪嫌疑人說話”,轉變為“讓犯罪現場說話”。一般來說,這是不錯的。但具體到個案偵辦,問題就沒有這么簡單。犯罪現場也是由人去認識的,物證中總有人為因素。何況科技投入和人員素質的有限性,決定了僅靠物證結案的情況并不多。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訊問還是免不了的程序。作為偵查員,最根本的,還是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取證、辨證和用證的基本素質。偵訊之中,要以物證為中心進行查證,就比較容易還原案件事實。

       首先,偵查員要注重發現、收集和同定盡可能多的實物證據。解決物證的確實性、合法性和案件相關性問題。物證牢靠了,案件基礎才能牢靠。有了一定數量的實物證據,偵訊就有了堅強的后盾和堅實的基礎。其次,偵訊中,需要逐步地組織和完善證據體系。偵查員要參照檢察系統的“零口供規則”,有意識地暫時拋開口供,按照先實物證據、后言詞證據的順序組織案件材料。最后,偵查員不要滿足于現有的證據材料,更不能滿足于只有口供材料。要根據口供線索去收集實物證據,并查實這些證據。案件基礎牢不牢靠,證據是前提。偵訊中,還得靠偵查員使用正確的訊問方法去構筑這種基礎。

       即使物證沒有問題,如果偵訊的用證方法不當,這個基礎仍然會不牢靠。比如,后面要討論的“二張叔侄強奸案”中,死者指甲縫中DNA鑒定就沒有問題;但偵查員卻棄之不用,而將案件辦成了冤案。就因為他們不相信二張的口供,而對鑒定材料的審查判斷出現了偏差。結果成為不相信口供,也不相信物證,沒有處理好其供證關系。下面,我們就來進一步討論這些問題。

       三、供證一致和供證矛盾

       偵訊的供證一致,指口供與其他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或與根據口供查獲的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沒有矛盾。偵訊的供證矛盾,指口供前后有矛盾,口供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矛盾等。這些矛盾是一種根本性的差異,不能從主客觀上作出合理解釋。

       有觀點認為,供證的矛盾或一致是橫向比較[2]19。筆者認為,矛盾是錯綜復雜的,它們也會有時間先后的縱向對比,不一定全是橫向的。矛盾可以出現在不同的方向,均衡中也會有不同的指向性。證明中,也有反證之類的問題。

       (一)供證一致的條件

       口供與其他證據沒有矛盾是相對的,其一致性是有附加條件的。這種一致性,一般需要同時符合三個條件:一是多次供述,前后穩定,無口供反復和基本事實的出入;二是供述內容本身合乎情理,不違反事物的客觀規律;三是供述內容與其他在案證據和查獲證據證實的內容相符合[2]19-20。其中任何一個條件出現矛盾,都需要排除其合理懷疑,得出合情合理的解釋。如果犯罪嫌疑人出現翻供情況,這就是口供有反復。首先,需要查清有無刑訊逼供。如果翻供前的口供有刑訊逼供的嫌疑,就需要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除其口供證據。但是,排除了翻供前的口供,并不等于嫌疑人翻過來的口供是真實的。甚至排除了所有口供,也不等于其他證據就是真實的。其他證據是否符合案件事實,還需要通過別的渠道查證。如果排除了有刑訊逼供情形,就需進一步審查口供反復的原因,尋找其解釋的根據,進而審查這些口供與其他證據的關系。在首先確定其他證據真實的基礎上,重點是審查口供與實物證據的關系,從而斷定口供的真實程度和證明力。

       (二)供證一致的相對性

       在組織全案證據體系中,有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的供證一致性,是認定罪案事實的基本條件之一。④需要注意的是,全案證據體系的一致性,還要求“證據材料本身、證據材料之間、證據手段與證明對象、證據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都能夠相互印證,有內在的因果聯系”[3]。這包括了口供,又不限于口供。

       口供前后的一致及與其他證據的一致,只要求大體一致,而不是在細枝末節上完全一致。在排除了故意偽供的情況下,人的記憶能力總是有限的,記憶與注意和感知的主客觀條件有關,而且總是伴隨著遺忘。如果干擾過多、時間過長,記憶也就會出現差錯。即便嫌疑人想如實供述,也不可能非常精確地與現場勘驗的痕跡物證完全吻合。因此,偵訊中的供證一致,只能指作案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等大體一致。至于作案細節,嫌疑人高度注意到的、印象非常深刻的,它們可能一致;而沒有注意、感受不到或者由于環境昏暗、案情急迫,不可能看得十分清楚的,嫌疑人的口供也就不可能與實物證據絲毫不差。比如,在單人搶劫殺人案中,被害人與案犯有過搏斗,其身上有多處創口,但口供的刀數和捅刺部位,與鑒定材料不完全相符,這是可以理解的。在搶劫搏斗中,具有案犯無法預料的情景,他不可能事先從容設計每個動作,許多動作都是見機行事的。事后,由于情景緊張、內心慌亂,急于離開現場,作案人不太可能當場仔細驗證,其認識就有推測成分,記憶也就不會十分準確。而且,如果案發時間較長,嫌疑人供述的刺殺部位和順序等細節,也就可能混亂。這些都是正常的認知誤差。這些供證差異,能夠在客觀環境和作案心理上得到合理解釋。案件偵辦中,一般是以勘驗、鑒定材料為主,口供證據為輔來認定案件事實。這叫做“以物證為中心”來審查判斷口供的真實性。這種供證中的大同小異,在其相對的一致性中,可以使口供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觀事實。

       (三)如何對待供證中的矛盾

       口供與其他證據的矛盾是絕對的,不可能沒有矛盾。關鍵是要分析其矛盾的性質,看它們是根本性的差異、完全對立的矛盾,還是大同小異的矛盾。如是根本性矛盾,偵訊就要利用矛盾,尋找口供突破點,努力形成全案的突破口。但這不是我們討論的重點,這里要討論的是供證一致中的疑點和矛盾及其違法取供等問題。

       1.嫌疑人供證一致中的疑點。如果供證之間一點矛盾沒有,完全絲絲入扣,反而是不正常的,違反認識規律的。在一起殺人焚尸案中,房間起火時,被害人丈夫正在外邊送貨。接到鄰居說他家起火的電話,丈夫只得給一名剛從他店里辭職的員工打電話,要他幫忙到現場察看。當警方調查這名員工案發期間的活動情況時,他說當時正在某街頭看招工信息,想重新找工作。突然,接到原老板的電話,就過來幫助滅火了。按照他說的路線,偵查員重走了那條街道,發現同其說的情境絲毫不差。如果不是事前刻意記憶,他為什么有那么深刻的印象和精準的描述?此員工的嫌疑陡然上升!當偵查員到其說的招工單位去核實時,發現街上最后一個招工廣告是下午才貼出來的,而嫌疑人則說當天中午就看見了!再接下來,查看被害人家小區的監控錄像,才發現他在起火前就進入了該樓房。由此,發現了該員工就是作案人[4]。人們都有認知經驗,偵查員會自覺不自覺地運用心理分析的方法辨析供證情況,發現疑點和矛盾,確定嫌疑人。

       同案犯之間的口供也是如此,每個人的認知和表述能力是不一樣的,不可能絲毫不差。如果他們的口供完全吻合,連表述和用語都絲毫不差,就可能有串供行為;或事先就統一了口徑,有攻守同盟。另一種口供完全一致的情況,就像吳大全錯案那樣,其言詞非常吻合,是知情人轉述了作案人的說法[5]。“轉述”是一種言語模仿,當然也就會有驚人的一致性。判斷這類言詞,既需要有心理學常識和豐富的生活經驗,也需要細致分析案情,才能從中發現疑點,發現矛盾。在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矛盾中,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僅僅看記錄,而需關注和對照事實本身。有些記錄人員圖省事,運用電腦復制、粘貼的功能制作筆錄,經常會犯一些低級錯誤。比如,同一情節,兩三個同案嫌疑人的供述完全一樣,一看就不真實。有些嫌疑人供述的出門時間同案發時間分秒不差,一看就不合情理,等等。這些人為制造的矛盾,是偵查員自己的問題,它只會干擾訴訟。需要從偵查人員的基本素質上去提高,才能消除這些矛盾。

       2.供證一致中的違法取供和取證。口供與現場勘驗一致,如果出現絲毫不差的情況,也是值得警惕的,很可能存在著非法引供和刑訊逼供的情況。例如:1995年,云南省曲靖市富源縣“5·11”搶劫殺人案。警方按照被搶貨車的現場勘驗和被害人指控情況,事先編好口供筆錄。然后,5天5夜中,用刑訊手段逼迫嫌疑人按照筆錄供認,不認就打。此后,就向嫌疑人念口供。開始,嫌疑人還回答一些“不是”;后來,怕用別的刑,就都回答“是”了。因為口供中有用小錘敲車窗玻璃,使用匕首、長刀等情節,偵查員就到嫌疑人家搜查。找不到,就對其家屬罰跪,竟讓其到鄰居家借小錘用作證據。找來的長刀、小刀上無血跡,就特別在口供中安排了作案后沖洗刀的細節。這樣的口供,它們與現場勘驗的細節能不絲絲入扣、完全吻合嗎?檢察院審查起訴和庭審過程中,4名被告人都翻供,聲稱存在刑訊逼供。可是檢察官和法官卻認為他們不老實,辯護律師證明案發時他們不在現場的證據也被駁回,其理由就是案卷材料的細節具體生動,口供與物證絲毫不差。直到1997年,真正的案犯落網,此冤案才得以糾正[6]。相反的案例是“徐輝強奸殺人案”。在案卷中,檢察人員發現了徐的18份口供,只有4次他作了有罪供述。可見口供有反復,前后不穩定。其有罪供述和現場勘查,雖有很多地方一致,但檢方也發現了明顯的矛盾。案發當晚,既無月光又無路燈,徐不可能知道附近發電房有條1米多長的電線。在黑暗中,還能看出電線是七成新,上面有白點。法院就此判決認為,徐輝“供述的諸多細節過于準確,不合情理”。其“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諸多疑點,不足采信”。綜合全案證據中的疑點,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徐輝服刑16年后,得以改判無罪[7]。兩相對比,兩個案件供證高度吻合的地方,恰恰是不可采信之處。此前定罪因為這些證據,現在無罪也因為這些證據。不同時間的不同判決,說明了司法人員認識的歷史局限性,也說明了司法理念的嬗變。

       要想不辦錯案件,對口供的審查鑒別非常關鍵。其關鍵點,就在供證一致與供證矛盾的辨析上。既要運用物證鑒定的客觀方法,也要利用口供分析的心理方法。而且,需要運用組織證據體系的四個規則,將這兩種方法統一起來;在組織與完善證據中,從事統一供證的偵訊活動。

       四、先證后供和先供后證

       發現犯罪嫌疑人需要證據線索,無論是人證還是物證,它們都構成了偵訊中的背景因素。而要獲得真實的口供,也需在查證中對比和鑒別。在這種縱向的審查判斷中,同樣存在著橫向的比較和甄別。同時,也存在著主證、輔證、旁證、反證等不同的證明方向,存在著強證、弱證、補證等不同的證明程度。

       (一)偵查訊問的證據背景

       訊問犯罪嫌疑人,都需要具有法律依據。這種依據,就是他們涉嫌犯罪的證據。因而,一般而言,訊問之前應該有一定量的涉嫌證據。涉嫌證據具有偵查假說的邏輯指向性,它們是指向具體犯罪嫌疑人的材料。

       涉嫌證據是“某人涉及某案事實,既不能排除其作案可能又尚有疑點的證據材料”[8]。這些有疑點的證據材料,無論人證和物證都表現出如下特點:1.證據事實不夠確實,還需進一步查證;有些證據還是密偵材料,法律手續不夠完善;有些證據與案件事實的相關性還不夠明確,或者還不能斷定。一句話,其證據的“三性”還不完善。2.證據材料分散凌亂,缺乏證據體系的結構性。3.證據的法律構成要件不完整。在數量上,需要進一步補充材料;在質量上,還需進一步提高和充實證據。4.整體來看,無論在數量和質量上,證據材料的證明力還不充分。所以,在偵訊活動中,就需要突破嫌疑人口供,以涉嫌之證去取口供之證。這就產生了口供與其他證據的先后順序及其與口供真實程度的證明問題。

       (二)供證順序的證明力

       供述與證明的關系是復雜而微妙的。一般情況下,多數有罪嫌疑人的口供具有被動性,而無辜嫌疑人的口供具有主動性。但這是很難從表面上判斷的,有罪者偽裝無辜,他可能主動狡辯;無辜者被有罪推定,他也可能被動辯解。而且主動與否,也不具有必然的證明力。但這不影響“口供任意性規則”的成立[9],人為的“規則”,不可避免地有其遺憾。在庭審中,供證順序一般由訊問程序決定,被告人的主動性很難表現出來。在偵查訊問階段,需區別口供的主動性和被動性,因為它們與任意性規則的使用有關。口供主動與否,雖同供證順序有一定關系,不等于說就有必然聯系。主動與被動是嫌疑人的一種心態,口供中的糾結心態不能簡單地完全以順序論之。這里所論,主要是從一般現象入手尋求審查判斷口供真實性的一種方法。

       先供后證,指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線索,警方才取得了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這些證據對口供是一種甄別。如能印證口供,就補強了口供的證明能力。先供后證,其口供如系較主動的供述,一般就是開放性陳述,可信度符合任意性規則。

       先證后供,指案發后,警方先通過現場勘驗、技術偵查、走訪調查等手段取得了痕跡、物證、書證和證人證言等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口供與這些材料能夠相互印證,進一步證明了所取證據的確實性。先證后供,口供如系較被動的供認,它往往就是偵查員使用證據后,嫌疑人才被迫承認的。口供本身的真實性,其情況比較復雜,具有一定風險性。

       在排除了臆測和刑訊的前提下,比較而言,先供后證比先證后供的證明效力更高,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認定。特別是對翻供案件,審查取證經過和供證順序,是排除證據疑點,甄別翻供前所作有罪供述真偽的重要手段[2]20。在排除了非法逼供、誘供、引供、串供的情況下,如果根據嫌疑人的供述和指認,警方提取到了隱藏性很強的物證、書證等,這些衍生證據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就可認定嫌疑人有罪。

       (三)先供后證的口供通常具有真實性

       這種先供后證,一方面根據口供取得了物證、書證等衍生材料,增加了案件的證據量,完善了證據體系,達到偵訊取證、突破案件事實的核心目標;另一方面,其物證對口供的印證與補強,又增強了偵查員對口供真實度的確信。根據口供找到的證據細節越多、越隱蔽,越能夠增強口供的真實可信度,就越有利于認定罪案事實,從而能夠有效地防止翻供。

       在一起殺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交待,他先用繩索勒死被害人,然后又用斧頭在其頭上打了一下。這一細節與此后的尸檢報告能夠相互印證。被害人頸部有勒痕,系窒息死亡;而其頭頂有創口,與斧頭敲打處吻合,但卻出血點很少。人被勒死后,頭部血液缺失,符合先勒后打的作案順序。偵查員事先并不知道這一隱蔽性情節,不可能引導嫌疑人作出這樣的供述。同時,也說明嫌疑人確實是作案人,不然,他也無法交待出這樣同案件事實相一致的細節。有觀點認為,這可以同時排除警方的刑訊逼供行為[2]20。筆者則認為,這仍然不能完全排除。刑訊逼供不僅會造成亂供和冤假錯案,它也同樣可能逼出真實的口供。先供后證,不能完全排除判斷推理正確而刑訊,從而逼出了真實口供的情況。

       先供后證,只能從一般情況判斷嫌疑人口供的真實度,僅此而已。但是,如果存在偵查員偽造證據的情況,就像富源“5·11”搶劫殺人案那樣,先供后證也不可靠。這里的“可靠性”前提,仍然要以偵查員的職業道德底線,以其忠于職守、盡職盡責為保障。

       供證順序可幫助偵查員判斷口供的真實情況,但它們也只是審查證據的輔助性參考。認定案件事實,還是應從證據體系的事實相關性中去判斷。這與口供任意性中的情況是一樣的。

       (四)先證后供的口供一般具有風險性

       偵訊的先證后供,警方事先就掌握了相關證據,犯罪嫌疑人交代的,都是警方已經知曉的。這種先行取得的涉嫌證據,也有可能是外界不可能知曉的私密性很強的證據。法律沒有規定偵訊活動必須要使用證據,偵查員也不一定都要使用這些證據,偵訊便是一種知密訊問[10]。如果偵查員不動聲色、訊問方法恰當,沒有引供行為,而是暗中核實涉嫌證據,先證后供,同樣能夠印證口供的真實性,達到供證一致的目的。

       在知密訊問中,偵查員都有可能按捺不住沖動,自覺不自覺地用證引供。這些引供即便合法,也可能無助于判別口供真偽。況且,偵查員的業務素質良莠不齊,有些人個性急躁、立功心切,這就不能排除不當使用證據的情況,甚至使用證據非法引供。很極端的就有偽造口供之嫌,就像富源“5·11”搶劫殺人案偵訊中,事先根據現場證據設計好筆錄,逼迫嫌疑人交代。類似情景,在偵訊中并非少見;其非法引供的故意是相同的,不過只是程度不同罷了。這種“供證一致”,在案卷中人為地消滅了矛盾,實際上卻掩蓋了真實的案件矛盾。對于尋找案件事實真相,這就具有相當的風險性。

       根據在案證據進行的引供,單純就案卷審查口供材料,人證物證吻合,是很難判斷嫌疑人口供真實性的。其口供形式,也多是嫌疑人的被迫供認,而非自由度較高的供述。因而,先證后供的證明力相對較弱。這種口供的真實性,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偵查員訊問的技巧,尤其是用證的技巧。如果訊問不當,用證不當,就有可能形成非法的引供和誘供。而且,亂拋證據的結果,還有被犯罪嫌疑人摸到警方底細的風險;從而使他們構筑反訊問防線,拒供、偽供、亂供。這會使偵查員失去判斷口供真實性的條件。

       (五)偵訊用證與口供的補強

       實際偵辦案件中的供證順序是相互交錯的,呈現出一定的復雜性。一般是先有少量涉嫌證據,然后犯罪嫌疑人到案;偵查員展開訊問,獲取口供線索,再進行深入查證。這一過程中,有可能先用證,后取供,印證舊證據;也有可能沒用證,而先取供,后查獲新證據。當然,在實踐中,有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主動供述,一點都不使用證據也不現實。這就需要遵循偵訊用證的必要原則和效益原則,確實必須要用證、不得不用證時才用;用證時,要特別講究其技巧方法,以少取多、以虛取實,注重用證效益。這種效益,除了擴大證據的數量,便是查證的質量,辨析口供真假的質量。這樣,在偵訊的“用證取證”過程中,一點一點地逐步突破口供;嫌疑人邊供,偵查員邊查,就可衍生出一系列的人證和物證。衍生證據在充實證據數量的同時,也可糾正口供的偏差,補強口供的質量。

       供證順序,除了查案的偵查員自己知道外,檢察官和法官主要是從審查破案報告來看其順序。破案報告是尋找、確定并抓獲犯罪嫌疑人過程的情況報告,反映證據線索的來源、證據體系的形成情況和取證經過。認真審查破案報告,查明供證關系,有助于發現全案證據體系的矛盾和缺陷,為檢察官的內心確信和法官的內心確證打下基礎。

       五、供證關系與偵查模式

       談到供證關系中的偵查模式,很容易讓人想到爭論多年的“由供到證”和“由證到供”誰優誰劣。其思維方式,有些像先有蛋還是先有雞的討論。有論者認為:我國的刑偵模式基本上是“由供到證”,應該尋求其轉型,構建以物證等實物證據為中心的“由證到供”的偵查模式[11]。這種觀點影響了檢察系統。許多人認為,我國傳統的職務犯罪偵查模式也是“以供求證”。在新刑事訴訟法的實施中,其模式也應該從“以供求證”轉型到“以證促供”[12]。這些議論,其實質都是先供后證或先證后供的另一種表述。當然,我們的“證”不限于物證,還包括人證;不限于證據,還包含證明。不過,這種“轉型觀”抽掉了案偵的歷史背景和現實條件,將它們模式化了。但是,如將其模式化,就容易僵化地看待它們之間的供證關系。事實上,供證關系是根據現實的科技水平、設備技術、取證環境、案情透明度等偵辦條件決定的,而非完全地憑偵查員的主觀愿望抽象選擇的。這里的關鍵,是如何去“到”,或如何去“求”和“促”的問題。“以證促供”,也就是“先證后供”。如前所論,它并一定比“以供求證”(先供后證)的風險更小。這里最要緊的是“促”的偵訊技巧,它們是否科學有效。

       下面,我們從另一個角度去談論偵查模式的供證關系。根據警方發現罪案、獲取證據、抓獲嫌疑人的路徑和順序,偵查模式可分為從案到人、從人到案、從案到案、從物到案等情況[13]。這里的“案”,指有證據證明正著手準備的預謀案件、正在實施的現行案件、久偵未破的積案和尚未發現的隱案等。“人”指情報信息中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中發現的新成員,現行案件中發現的余罪未清的慣犯、流竄犯,在擴大戰果中發現的嫌疑對象和案件等。它們在破案之后,都要通過訊問歸結到供證關系的查案活動中。

       (一)從案到人中的供證關系

       從案到人,指案發后,警方先從現場勘驗、調查訪問、技術偵查等著手實施收集證據的偵查活動。然后,通過涉嫌證據發現嫌疑人,使其歸案后,才實施偵訊活動。偵查是對犯罪行為的回應。通常的殺人、搶劫、強奸、爆炸、投毒、縱火、入室盜竊等案件,都有傳統的犯罪現場。偵查活動也就從這些現場的結果事實開始取證。一般情況下,警方并不清楚作案人是誰,需要以罪案事實的線索尋找作案人,從案到人就是最常見的情形。有了涉嫌事實,嫌疑人才能到案。他們到案后,偵查員需要分析案件、嫌疑人和證據中的疑點和矛盾,尋找訊問突破點。涉嫌證據是不夠確實、不夠充分的材料,偵訊還需突破口供,查清案情。這就往往不得不使用證據,先證后供便是較為順理成章的事。當然,偵訊也不是總能突破口供的。這就需要靠不斷地收集外部證據,形成從案到人的證明態勢,以促成先證后供的成功。這才能實現從人到案的轉變,產生先供后證的效益。現實偵辦,總是要根據案情,解構不同的模式以適應查案之目的。

       (二)從人到案中的供證關系

       從人到案,指警方通過巡邏、盤問或刑嫌調控、陣地控制、情報收集等,發現了有違法犯罪的嫌疑人;然后通過偵訊,才發現刑事案件。其偵查活動,先圍繞著犯罪嫌疑人的活動疑點及其社會關系開始。有一種情況,偵查是從犯罪預謀開始,與犯罪行為同步的,比如臥底偵查等。但多數情況仍然是從作案后嫌疑人的反常行為,或犯罪留下的痕跡物證入手開展偵查的。從人到案,以嫌疑人為起點,通過查證有關線索、搜集有關證據,證實其是否有罪。偵查預謀性犯罪、一些系列性犯罪,通過對到案嫌疑人的深挖發現積案、隱案,也多是采用這種模式。有條件偵訊的,也就往往是先供后證。從口供中獲得查證線索,在查疑排疑中獲得衍生證據,理清案情。

       (三)從案到案中的供證關系

       從案到案,指通過人或物將兩個以上的刑案串并起來,綜合分析其犯罪信息,依據其痕跡物證、作案手法等的類似性,進行并案偵查。在類比中,可能“從物到物”或“從人到人”地進行推理。在此過程中,可能從一系列案件找到同一個或同一伙嫌疑人,實現從案到人的偵破,將作案人一網打盡;也可能對一個或一伙在案嫌疑人進行深挖,從人到案,實現破一案帶一串的偵破效果。預審通過在押嫌疑人深挖余罪,擴大戰果,就是這種模式。這種情況的供證關系,往往在排查矛盾中先證后供和先供后證相互交錯,彼此推進查案的進程。

       (四)從物到案中的供證關系

       從物到案,指先從各種物證中發現罪案線索,破獲案件。比如,從毒品中發現販毒案件,從被盜搶贓物中破獲盜搶案件,或從指紋、足跡、DNA、筆跡、微量物證、工具痕跡、槍彈痕跡等信息的碰撞中發現相關罪案等。表面上它們是“從物到物”,但其物是與罪案有關之物。這里的物證,往往只是關聯人和案的中介物,從物到案也就可以歸結到從人到案或從案到案之中。其供證情況,在各種性質的矛盾排查中,也就往往同它們是相似的。

       (五)綜合模式中的供證關系

       以上幾種模式,可能會在實戰中被偵查員綜合運用。這就在個案中形成了錯綜復雜的供證關系,以下舉例說明。一起夜晚發生的殺人搶劫案,被害人被割斷頸動脈,當場死亡。街面的監控圖像只有9秒,影像模糊,只能辨別男女的身高體態,不能提供更有價值的線索。這是先發現了罪案現場。警方通過信息碰撞,發現1年前當地夜間發生的一起手機搶劫案,其作案手法與之類似。其時,該被搶手機還在使用中。于是,偵查從物到案,以手機找人。找到嫌疑人后,又通過訊問從人到案,讓嫌疑人連寫了7天材料。在以靜制動中,偵查員發現其情緒低落,根據一系列蛛絲馬跡,推斷其與殺人搶劫案存在聯系。最后,警方巧妙地突破了其口供,找到了相關的兇器和物證[14],實現了先供后證。但是,偵辦人員私下跟筆者交流說:嫌疑人供述了殺人搶劫案后,卻不承認手機搶劫案是他所為。先說手機是撿來的,后堅持說手機是在二手市場上買的。偵查員百思不得其解,嫌疑人命案都交代了,他為什么不承認搶手機的小案子?也就是說,雖然偵查員是從物到案、從案到案的思路,但卻沒有并案偵破手機案。筆者認為,嫌疑人的手機來路不正是肯定的,但其心態是復雜的,不交代可能有其心理依據,但也不排除他交代了一些實情,而偵查員不信,走入了思維定勢的誤區。案偵中的信息碰撞有其偶然性,有碰運氣的巧合成分。這兩起案件,可能只有表面的時間、地點、手段上的相似性,而非同一人所為。警方碰巧通過嫌疑人接觸過在案手機,找到了他而破獲了殺人搶劫案。這種情況也不能完全排除。不能因為手機的引導而偵破了殺人搶劫案,反過來就認定手機搶劫案必是他作的。具體個案的物證、嫌疑人、案件三者的關系非常復雜,偵查員必須在供與證中理清供證關系,才能還原案件事實真相。

       偵破案件的標志,是要查獲犯罪嫌疑人。從物到物、從物到案和從案到案中,都不可能沒有嫌疑人。在破獲團伙犯罪中,還可能“從人到人”地關聯案件線索,破獲積案、串案、窩案。人和罪案沒有關系,就不是案偵的對象,這就又從人到了案。因此,人和案是偵審最基本的要素。以上幾種模式都可能歸結到從案到人或從人到案這兩種基本模式之中。它們是由案偵的條件和情境決定的,各有其優劣。在具體案偵中,應該根據偵查情勢揚長避短,綜合運用。一般情況下,偵訊都是不可避免的中心環節,都會有復雜的供證關系。這樣,偵查員需要認真研究供證中的矛盾,辨析口供的真偽。

       六、口供與物證的證明方向問題

       人證的證明方向,一般是比較明確的。因為人具有主觀意識,他們在作證或者供述的時候,也就有所選擇,同時表達著自己的思考方向。哪怕其陳述時有模棱兩可的情況,或受偵查員明示和暗示的引導,也不能排除其中的邏輯方向。而物證呢?人們往往認為其證明的方向也是客觀的。其實不然,它們在案件偵辦中,仍然有個選擇、取舍和邏輯指向的問題。以下從一個大家熟知的個案,切入這個話題。

       (一)事實就在辯解和物證中,偵查卻迷失了正確方向

       我們時常說,要從“讓犯罪嫌疑人說話”,轉變為“讓犯罪現場說話”。但有時候,犯罪嫌疑人說了真話,偵查員卻不相信;而犯罪現場的話,偵查員卻又讀不懂,這就作出了與事實相反的推測。比如,在浙江“二張叔侄案”中,張高平、張輝叔侄倆說:案發當晚,他們的車到達杭州西站后,被害女孩王冬借張的手機給朋友打電話,要對方過來接她。但朋友要她乘出租車到錢江三橋后再聯系。叔侄倆為了給王節省車費,好心把她送到了離錢江三橋更近的艮秋立交橋。王冬下車后,他們還把電話留給了她,然后從二橋上高速開往上海。但偵查員不相信他們的辯解,而認定王被奸殺一定是他們所為。其理由就是王與朋友最后通話的手機是他們的,手機信息是物證,比口供可靠。而經過現場尸檢,從王指甲縫中提取的鑒定物中,發現了DNA混合譜帶另有其人,不是二張的。偵查員卻認為,手暴露于外,接觸物多,其DNA鑒定很可能與案件無關,仍然不能排除二張的嫌疑。在一審二審期間,這份DNA鑒定曾引起激烈爭議。辯護人認為,它足以排除二張作案的可能。但是二審法院最終視之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15]。而事實上,8個手指縫中都有同一個男人的DNA譜帶,這就足以說明它們不是偶然觸摸進入被害人指甲縫的,很可能是在搏斗掙扎的抓扯中進入的。但是,偵查員和司法人員都輕率地排除了這種具有事實傾向性的假說,卻做了相反方向的最不可能的假說認定。事實上,二張是受朋友之托搭載王冬的,從人情世故分析,他們也不太可能作案,而且還是長幼兩輩作有違國情民俗的奸殺案。在DNA證據不能認定他們的情況下,疑罪從無,應該排除他們的嫌疑。排除嫌疑,只要有諸如不在現場、沒有作案時間等一個證據就夠了;而認定嫌疑,則需形成嚴密的證據體系。就是當時不能完全排除二張的嫌疑,但離認定其罪行也還差得很遠。這時候,還同時存在多個邏輯方向的假說雛形。偵查員不去進行證偽和篩選,卻認定了其中一種并不成熟的假說。實質上,就是固執于自己的臆測。直到發生了另一起出租車司機殺人案,兇手勾海峰被執行死刑后,在二張的不斷申訴中,這才發現王冬指縫中的DNA是勾海峰的。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偵辦勾案和偵辦二張案的是同一警方,其偵查員中就有兩個人是先后辦過這兩起案件的。這兩起案件都有物證,也有檢驗和比對的條件。在偵辦過程中,偵查員為什么就沒有發現它們的相互聯系呢?看來,“讓犯罪現場說話”不是個簡單的問題,它不能保證偵查司法人員就不辦錯案子。這里面,就有一個物證的證明方向問題。面對物證,偵查員在勾案偵破后,沒有查破積案、隱案的深挖意識,預審的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將勾某的DNA數據放入犯罪數據庫中篩查,錯過了及時主動地自我糾錯的時機。

       (二)沒查證口供是迷失方向的又一重大原因

       面對二張的口供,偵查員就是完全不相信,連一絲懷疑的猶豫也沒有。這就使他們根本不去查證口供提供的線索,從而失去了發現事實真相的機會。如果他們當時抱著不輕信口供的懷疑態度去查證,按照二張提供的王冬從艮秋立交橋打車到錢江三橋的線索去深入查證,在杭州這樣的城市中(說不定街面上還有交通監控),出租車行業相對規范,半夜出車,排查范圍相對較小。在有DNA物證的條件下,警方很有可能就查到勾海峰頭上。只要態度認真,不怕麻煩和吃苦,這種概率是相當大的。這就可以實現從人到案,先供后證的偵訊效果。這樣,不僅能避免二張冤案,在破獲王被奸殺案的同時,還能夠避免另一女大學生被殺案的發生。可惜,事實沒有“如果”,警方同真相擦肩而過了。問題就在偵查員的思路出了問題。他們執著于自己打造的“證據鏈”而過于自信,他們意在堅守其觀點的“正確”,而對客觀的案件事實不報敬畏與尊重之心。或者是懶于跑腿,不查也不證;或者是跑了查了,但方向錯了,做了無用之功,又不愿自我否定;或者知道有錯,要將錯就錯地維護自尊,等等。這些都是偵查員的業務素質、心理素質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問題。這樣的素質,還曾被媒體打造成“無懈可擊”的“神探”,實在是一種黑色幽默和辛辣諷刺。

       偵辦案件,要按照客觀案件的引導去順應其事實的邏輯,而不是按照偵查員的意向去確定方向。法律證據雖然有人為因素和認識方向,但不等于說證據是可以隨心所欲的。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就違反了證據材料主觀反映客觀的可驗證性。案件證據具有可驗證的客觀標準。偵查員取證的思路,應該指向這一標準;其證明方向也應該指向這一標準。

       七、結語

       偵查的目的不在證明某個觀點的正確與否,而在還原案件事實真相。偵查員的心態就不應該固執己見,而是要尊重案件的客觀事實。以這樣的態度對待證據、嫌疑人和案件,才可能避免錯案。但一些人容易走極端,他們固執于“由證到供”的模式,并將其“證”只解釋為“物證”,這就僵化地看待了“由供到證”現象,忽視了兩者在偵訊中的互動和滲透。以供求證雖有“以口供為中心”的嫌疑,但并不等于說“以物證為中心”就沒有問題。如果以為物證都確實可靠,無需其他人證參照就能辨析其真偽,這就成了物證萬能,而沒有看到物證中的主觀成分。“以物證為中心”,就可能變成了只收集物證,不重視人證;“不輕信口供”,就變成了不相信口供。事實上,物證的局限性,就在科技的有限性,它們都和人的局限有關。迄今為止,鮮有案件完全靠物證結案者,其中有偵辦成本的考量,更重要的原因就在這種有限性。2014年,陜西洛南警方重啟調查一起32年前的命案。1982年,該案疑犯就供認了投毒的情況。但縣一級公安局鑒定毒物種類的技術有限,沒有檢測出該案的鼠藥成分。最后,警方釋放了嫌疑人,而以猝死定案。此后,被害人家屬上訪。2年后,開棺驗尸,提取檢材送公安部,發現被害人胃區泥土含鼠藥成分氟乙酰胺。這時,犯罪嫌疑人已經逃亡。被害人家屬不斷上訪,直到2014年春節后,該案重新引起重視,各級公安機關層層批復,洛南警方重新調查,案犯才落網[6]。物證固然重要,但不能迷信到物證至上而否定人證。否則,就會出現洛南投毒案的困惑,案偵如此缺乏效率,正義得不到伸張,談何司法公正。

       無論人證物證,它們都是人去獲取的;人會犯錯誤,證據也就可能會出問題。這是經驗性常識,但一些人就是無視這些常識。在先證后供中,先行有了其他證據,就用它們去貿然地引供誘供。其風險就在輕信這些自己取得的證據。這之中,有對物證等的盲從,也有偵查員的自尊與自信。案件偵辦中的物證,無疑是非常重要的。但如其物證鑒定有問題,同樣會造成錯案,就像“念斌投毒案”的情況一樣。無論物證和人證都不能輕信,它們都需要回歸到案件事實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都需要科學的態度和方法。先供后證的風險,就在對待口供的態度。如果說輕信口供的表現,就是不查就相信;相反的就是一概不信口供,其表現就是將口供束之高閣,一概不查。偵訊艱難,查證更辛苦,同樣需要智慧,還不一定查得出結果。能不查就不查的惰性,隨時都在考驗偵查員的能力、意志和責任心。可見,無論先證后供還是先供后證,它們都有自己的局限性。偵訊活動常常是根據實際情況將它們配合而用。事實上,偵查員也在自覺不自覺地將其配合使用。在偵訊實踐中,它們往往在互動著,其效果是相互滲透的產物。任何割裂它們的觀點,都是不符合偵審實際的。筆者既反對單以口供為中心組織證據,而不去收集物證;也反對單以物證為中心組織證據,而不審查人證。無論以什么證據為中心查證,都不能一以貫之僵死不化,而需憑組織和完善證據體系的情況調整方法。

       有了供述,不一定就有證據,也不一定就能夠證明什么。偵訊不能滿足于口供對在案證據的印證,偵訊更重要的是通過口供獲取新的案件線索和衍生證據。這就是“證”的實質,充實證據量,得到確切的證明。供與證的中間環節是“查”,有查才能證。有了口供,查證就是關鍵。只有認真去查,才能檢驗口供的真偽;只有認真去查,才能發現新的案件線索和證據線索;也只有認真去查,才能踐行不輕信口供的法律原則。要查就要依靠偵查員的主觀能動性,就要依靠偵查員的人為因素。偵查員是供證關系的紐帶。這里的供證關系,實質上,也就是口供與其他證據的關系;偵查中,也就是查證口供的關系。它們就統一在偵查員對待口供的現實行為和具體態度之中。

       注釋:

       ①言詞證據:以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辨認筆錄、電話錄音等。鑒定意見是一種特殊的言詞證據,它是鑒定人根據司法人員提供的材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的意見,其實質仍是一種人證。言詞證據表現為陳述,其優點是生動、形象、具體,缺點是客觀性較差。其突出特點是能夠從動態上證明案件事實。當事人、證人是對案件事實直接或間接的感知者,其陳述能使司法人員迅速從總體上乃至細節上把握案件的全貌,這是實物證據無可比擬的。但言詞又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當事人的感知、記憶、陳述都可能影響言詞的真實性。如其因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就可能作虛假陳述;證人也會因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和受到威脅、利誘等而可能沒有如實作證。參見:Baidu百科.言詞證據[EB/OL].[2014-10-28]. http://baike.baidu.com/view/657252.htm.

       ②實物證據:表現為一定實物的證據,多以物品或痕跡等實在物為其存在狀態和表現形式。法定證據種類中,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等都屬于實物證據。實物證據只能通過科學技術和實踐借助言語解讀其信息,它們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實的一個場景、一個環節、一個側面、一個片斷等。案偵中,總是將實物與言詞結合起來,形成具有證明方向的材料。對于采用刑訊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詞,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對于以非法手段獲得的實物,則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英國,對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證,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則上不予排除,將自由裁量權交給法官,而對違法警察由相應的被侵害者另行控告。我國司法實踐中,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來確定實物證據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如有,則可以使用,具有證明效力。如其不能排除證據變化或偽造可能性,仍然不能認定。參見:Baidu百科.實物證據[EB/OL].[2014-10-28]. http://baike.baidu.com/view/657256.htm.

       ③念斌投毒案,歷經8年審理、11次開庭。念斌4次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3次被福建省高院核準死刑,3次被最高法院撤銷判決,6次被最高法院批準延長審理。終于,在2014年8月22日。以證據不足為由,宣判無罪,當庭釋放念斌。雖然后來警方又再次立案偵查,但其形成疑罪的物證問題是顯而易見的。該案的重要證據是毒物鑒定。京港兩地專家認為,該案檢材的提取、包裝、送檢和檢驗記錄,都不符合行業標準。比如,5個人中毒,應全部將其嘔吐物、血、尿等送檢,以排除假中毒,但警方僅提取了2名死者的檢材。物證理化檢驗分析意見書不符合行業標準,且有涂改,甚至檢材還沒送到實驗室,檢材的質譜圖就已經做完了。兩個尿液樣本的質譜圖,竟然來自實驗室氟乙酸鹽的標準樣品!結論是:警方未按規程對檢材進行儲存、運輸和唯一性標識。未遵循操作規程和解釋標準。檢材中,不能排除檢測過程中的污染和殘留的干擾。唯一可以與標準樣品比較的,只有2位死者的尿液樣本。然而,從質譜圖上,完全看不到氟乙酸鹽衍生物的特征峰。死者的肝、胃、胃內容物,都沒有檢出氟乙酸鹽。現場物證檢驗結果,應為未發現氟乙酸鹽。本案沒有證據支持氟乙酸鹽曾被使用過。參見:念斌千古奇冤:北京香港兩地頂級毒物鑒定專家的意見[EB/OL].[2014-10-28]. http://bbs.tianya.cn/post-law-646397-1.shtml.

       ④筆者認為:組織證據體系,除了一致性規則,還需要有真實性、完整性和唯一性等規則。這四個規則共同制約了證據體系的邏輯確實性和充分性。參見:陳聞高.論證據體系——兼與《口供中心主義之辯》一文商榷[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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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60百科.破案[EB/OL].[2014-12-09].http://baike.so.com/doc/6808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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