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二審判決、裁定是否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未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二審判決、裁定一般都是送達當事人及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原提起公訴檢察院的比較少。筆者認為,二審判決、裁定應同時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具體理由如下: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宣告以后,相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的,一審判決不生效,對于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來說,檢察機關的指控尚未得到法院生效裁判的支持,仍處于不確定狀態。二審法院對相關當事人提起上訴案件進行審查之后,一般有兩種處理方式:一是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會通知同級檢察院審查案件,出庭支持公訴。作出相關判決、裁定后,二審法院會將判決、裁定送達同級檢察院,一般不會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而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收到二審判決、裁定之后也不會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這是因為:第一,上級檢察院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于法無據;第二,上級檢察院不是二審判決、裁定的送達義務機關。二是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案件,二審法院作出判決、裁定之后,委托原審法院向相關當事人送達判決、裁定,也不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可見,當事人提出上訴后,上訴狀副本需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而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卻不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僅送達同級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給檢察院及時送達二審判決書的通知》對此作出規定,即第二審法院在二審結案后,要及時將判決書(或裁定書)送達給同級檢察院一份。該通知沒有規定二審判決書應當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對于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來說,訴訟程序不完整,只有提起公訴的訴訟開始而沒有生效判決的訴訟結束,缺乏相應的訴訟法律文書支持,導致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對其提起公訴的案件的最終生效判決內容無從知曉,不利于整體訴訟監督。 刑訴法第231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審判上訴或者抗訴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規定的以外,參照第一審程序的規定進行。那么除有特別規定之外,第二審訴訟程序應當參照第一審程序規定進行。而對于判決、裁定的送達,第二審程序沒有作出特別規定,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規定進行,即參照刑訴法第196條第2款規定:判決宣告后應當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判決書應當送達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因此,二審判決、裁定除送達同級檢察院之外,應當同時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這樣對于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來說,提起公訴的案件才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訴訟過程。同時,原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應當對二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發現二審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應當建議上級檢察機關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司法責任制改革以來,檢察機關為了加強對訴訟過程的監督,防止訴訟程序中出現違法違規現象,采用統一業務應用系統進行網上辦案,而統一業務應用系統要求對相關當事人提起上訴的案件,二審法院不開庭審理的,原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需要對二審判決、裁定進行審查。如果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不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就會導致原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無法對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進行審查,系統無法結案,辦案流程不能結束。而對于辦案流程不能結束的案件,在檢察機關開展的定期案件質量評查中被認定為瑕疵案件。此類瑕疵案件的產生是源于法律規定的不完善,并非辦案人的過錯,責任也不應由辦案人承擔。更重要的是二審法院的同級檢察機關即使收到二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因為沒有出席法庭參與庭審,也沒有審查訴訟案卷,對訴訟過程無法監督,對審判活動起不到應有的監督作用,導致二審游離于檢察監督之外,程序公正得不到保障。 綜上所述,建議刑訴法修改時對有關二審判決、裁定的送達作出明確規定,除送達同級檢察機關和相關當事人外,二審判決、裁定還應當同時送達原提起公訴的檢察院。 (作者單位:河北省邯鄲市肥鄉區人民檢察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