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刑罰的功能在于懲罰犯罪與預防犯罪,但是刑罰手段的嚴厲性也對適用刑法提出了嚴格的定罪和量刑標準。對于市場化背景下的經濟活動,只要其未逾越民事、行政法律規范調整的范圍,絕不能肆意的適用刑法及刑罰手段進行定罪處罰。 合同詐騙罪是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社會生活處處離不開合同行為,一旦出現合同糾紛,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體常會自我定義為“被害人”,尋求刑事手段處理。而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民事欺詐的區分界定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存在一定的復雜疑難,缺乏一個權威、清晰的界定標準,這也是合同詐騙罪指控多發的重要原因。 如何對民事糾紛、民事欺詐、合同詐騙罪進行界定,不僅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使無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錯誤追究,同時也是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要求。 合同詐騙罪無罪辯護的核心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如何通過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來排除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時,如何對司法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指控為合同詐騙罪的同類行為進行有效的無罪辯護,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 為此,筆者整理了2017年、2018年最新的7起合同詐騙罪無罪判例,總結出合同詐騙罪案件9個無罪辯點,以供參考。 無罪辯點一:為第三人簽訂合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并收取服務費,在無法證明第三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第三人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行為人也不成立合同詐騙罪的幫助犯。(因為行為人收取的是服務費而非是“被害人”基于合同行為支付的對價,行為人亦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間接正犯) 無罪判例:李某某等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8)陜08刑終180號)】 無罪裁判理由:本案的合同是墊富寶公司與會員所簽訂,四被告人不是合同主體。四被告人只為賺取手續費,幫助會員提供虛假信息,使會員獲得墊富寶公司的授信額度,只可能構成會員實施相應犯罪的幫助犯,但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會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無法認定會員犯罪,故不應當認定四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相應的詐騙情形。公訴機關指控38名會員中,其中18人已還清、涉及數額人民幣88.4萬;5人部分還、涉及數額人民幣9.6萬(授信額度);5人未拿到錢、涉及數額人民幣27萬;情況不明3人、涉及數額人民幣16.1萬。7人未還、涉及數額人民幣36萬(授信額度、實收33.7萬)。 本案中墊富寶公司的損失應認定為民事行為的結果,具有偶然性,如果會員將錢歸還,損失就不存在;而會員歸還與否,與被告人的行為無關;虛假資料導致墊富寶公司資金無擔保,但未必意味著損失,即使無擔保,會員也有歸還可能。詐騙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件是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為了墊富寶公司的返點而發展會員,后在公司不予返點、并在其公司相關人員授意下在每個會員收取500元手續費的誘惑下,大量發展會員,被告人的行為使墊富寶公司的資金處于無擔保的風險,但會員本身沒有不歸還的意思。證明會員有無還款的可能性與四被告人的行為無直接關系。《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11)指出:“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①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②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③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④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⑤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⑥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⑦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故本案不應以會員是否歸還來判斷四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辯護人提供的證據證明類似的案件是民事處理范疇,四被告人的行為是否達到刑事上的詐騙行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應當依法宣告四被告人無罪。 李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共涉三項合同詐騙事實,但三項事實均被法院認定無罪,我們分別提煉無罪辯點如下: 無罪辯點二:房地產開發商向買受人隱瞞了房產已抵押的事實,但在買受人未付清房款的情況下實際交付了房產,且房屋一直由買受人占有、使用、收益,無法推定開發商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8)贛08刑終69號】 無罪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吳某、姚某購房款的目的。經查,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作為房地產開發商,以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名義在與吳某、姚某簽訂、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已將該房屋106號店鋪向銀行做了抵押登記,但其并未如實明確告知吳某、姚某。李某某雖隱瞞了該部分事實,但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客觀上雖采取了隱瞞房屋已抵押真相的行為明顯,但其只是一種民事欺詐行為。李某某在2014年6月25日正式與被害方吳某、姚某簽訂豐某商業城1號樓106號商鋪《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隨即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義務,將該商鋪交付給了吳某、姚某,并事后告知過買房人106商鋪有已抵押的事實,產權登記、按揭手續當時不能辦理,吳某取得該商鋪后一直由其實際控制,占有、使用。 2014年9月18日,吳某將該商鋪出租給了徐某經營移動業務收取租金,吳某沒有財產損害,有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可以證實,以上說明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交付了房屋給買受人,也同時證實合同簽訂時有履約誠意和事后履約能力、行為,吳某、姚某也履行了購房的相應義務,交納了購房款。 綜上所述,吳某、姚某在未付清購房款情形下,卻實際控制、占有、使用106商鋪并出租收益,其財產沒有遭受任何損害。以上事實無法得出李某某非法占有了吳某、姚某購房款130.4979萬元的結論,公訴機關該項指控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該項提出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 無罪辯點三:行為人在為借款提供物保時,隱瞞了抵押物存在重復抵押的事實,但借款已經全部歸還,沒有給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民事欺詐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8)贛08刑終69號】 無罪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個人名義與新干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借款200萬元系民間借貸關系,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李某某以個人名義在2014年3月7日向新干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信小額公司”)借款200萬元,為上述借款江西豐某有限公司用豐某商業城用5號(與105號系同一抵押物)、6號(與106號系同一抵押物)、16號(與116號系同一抵押物)商鋪辦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借款期限為九個月,其中商鋪106號、116號在2012年9月4日就已在新干縣房管局辦理了按揭貸款抵押登記,但被告人李某某在2014年3月7日向誠信小額公司借款時,卻隱瞞了這一事實真相,106號、116號商鋪存在重復抵押。 貸款借出后,在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通過其妻子蘭某賬戶歸還清了誠信小額公司該筆貸款,但未到新干縣房管局辦理抵押注銷登記。借款合同履行完畢,設置的抵押關系自然解除。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貸款過程中,雖有重復抵押行為,但沒有給貸款人造成任何損失,而是提前歸還了這筆貸款,客觀上雖有欺詐行為,但沒有獲取對方任何非法利益,且該行為屬民事欺詐性質,現有證據說明其主觀上沒有通過合同騙取對方貸款的故意,也就是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無罪辯點四:在案證據證明行為人在借款時沒有合同詐騙的故意,事后出具的存在欺詐性質的承諾函不是獲得借款的原因,亦不能作為認定其主觀故意的依據;且行為人沒有揮霍財物,不能還款系由于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所致,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判例:李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8)贛08刑終69號】 無罪裁判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個人名義向新干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個月,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約定由江西豐某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豐某商業城105店鋪、106店鋪、116店鋪進行抵押,但新干縣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發放該筆貸款時,未到房管局重新辦理抵押物抵押登記,貸款發放后數日,新干縣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諾函》,承諾“江西豐某商業城用1號樓5號、6號、16號店鋪至2014年6月17日未對外銷售,用于新干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抵押,期限十個月,貸款本息未還清,以上店面不得對外銷售”,承諾函落款時間2014年6月17日,加蓋了江西豐某有限公司印章,以上事實說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該筆貸款時沒有虛構事實,不是通過該份承諾函才審批借到這筆款,該份承諾函也只是事后李某某才出具的,有出庭作證的證人陳某2的證言予以證實,但該份承諾函從內容上是帶有欺詐性,但不能說明被告人李某某貸款時主觀上就有騙取他人貸款的故意。根據在案現有證據,李某某續貸時尚在經營房地產,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本人和江西豐某有限公司沒有履行200萬元借款合同的能力和履約誠意。 其次上述所借款進賬后李某某個人沒有揮霍、占有。通過江西豐某有限公司會計黃某登記的流水賬和吉安文山會計司法所鑒定上述貸款進賬后用于清償公司債務支付給雷某200萬元借款,但事后造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及時得到清償,主要是因被告人李某某經營管理不善所致,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告人李某某當時有騙取誠信小額公司貸款200萬元的故意。且對該筆貸款的歸還從其與其他合伙人周某4等人在2016年1月11日簽訂的退股協議中已做了計劃安排。綜上所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隱瞞事實真相騙取新干縣誠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五:涉案項目真實存在,行為人雖然收取對方財物,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無罪判例:劉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7)晉0411刑初113號】 無罪裁判理由: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劉某某和陳勝利(偵查機關未找到本人)以陜西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名義與長治市某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畢某某就平順縣杏城鎮旅游公路小西天修路工程簽訂了《山西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至8月的一天,長治市某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畢某某稱以劉某某未交付陜西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合法手續及工程質量保證金等事由單方取消該施工合同,后在合同首頁上寫下“作廢”二字。被告人劉某某稱不知合同作廢一事。 2013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某聽說劉某某手中有平順杏城旅游公路修路工程要發包,但要先收取5萬元的保證金。2013年6月15日,李某某在重慶給劉某某匯款5000元作為保證金。2015年7月5日,李某某到長治市捉馬村旅館見到劉某某。李某某和馬某某(偵查機關未找到本人)在與劉某某協商好工程相關事宜后,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合同中約定合同履約保證金為5萬元。同日,劉某某收取李某某2.5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收取馬某某2萬元合同履約保證金。劉某某出具了收到李某某和馬某某保證金5萬元的收條。后李某某找來工人準備施工,劉某某將李某某介紹到長治大慶路修路工程上干活。因平順杏城旅游公路長期不能開工,李某某便向劉某某索要保證金,但劉某某至今未退還。劉某某妻子黃某提供的2014年1月29日的收條,想證明已退還保證金2萬元,李某某稱未退款。劉某某供述已將剩余的3萬元全部退回給了馬某某,但偵查機關未找到馬某某本人。 法院認為:劉某某雖在簽訂合同過程中收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但公訴機關提交的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劉某某主觀上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且平順杏城旅游公路修路工程真實存在,公訴機關未提交陜西某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是否對被告人劉某某和陳勝利有委托授權的證據,就長治市某經貿有限公司單方取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也不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犯罪事實不夠清楚,證據不夠充分,罪名不能成立。 無罪辯點六:行為人雖然提供了虛假的產權證明,但虛假產權證明對相對人決定借款并未起到實質作用,相對人實際上是基于朋友關系以及對其履行能力的信賴而借款;行為人在借款后積極履行合同、有多次償還借款的行為,未能繼續還款系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所致,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無罪判例:羅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7)粵1303刑初438號】 無罪裁判理由:羅某良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在于查明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的筆錄中稱:“我讓涂某輝帶我去看了羅某良經營的陶瓷店,見其經營的陶瓷店規模比較大,感覺比較可靠,就決定借錢給他”;被害人黃某1稱:“我經朋友李某3介紹認識在惠州市惠某區淡水經營雅陶居陶瓷店的羅某良,羅某良跟我借35萬元,沒有任何東西做抵押”。以上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人羅某良借款時正在經營規模較大的陶瓷店,具有履行借款合同的實際能力。 2.四名被害人借錢給羅某良是出于朋友之間的信任和基于對羅某良經營規模較大陶瓷店的一種信用。被害人林某1認識被告人羅某良的時間較長,借款給被告人是居于對被告人的信任,其還自愿為被告人向被害人張某的借款提供過擔保,并履行了擔保責任;被告人向被害人黃某1、李某1的借款,雖均是由朋友介紹,但被害人黃某1、李某1也對被告人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作過實地考察后才決定借款給被告人。可見,被害人的借貸行為均非完全是因為被告人提供了假證件而導致錯誤判斷做出的財產處分行為,被告人提供假證件抵押的作用只是為了騙取債權人更大的信任。 3.從生活常理來看,對于大額借款,出借方一般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財產抵押,對不動產的抵押則會到房產局辦理抵押登記,依法設定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沒有辦理抵押登記的債權只能是普通債權,屬于信用借款,是基于相信借款人還款能力的借款。本案中,被害人黃某1、李某1、林某1借錢給被告人羅某良,只收取了被告人羅某良的國土、房產等證件,并沒有要求去辦理不動產的抵押登記,完全是基于對被告人羅某良經營著大型的陶瓷店具備償還借款能力的判斷。 4.被告人羅某良在主觀故意方面不具備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羅某良借錢時確實有使用假的產權證,但這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羅某良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罪名設置明確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行為。即是說借款時即便存在欺詐,也不能當然地認為構成詐騙,必須要有其他證據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考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該從行為人的事后行為進行評價。是否構成“非法占有”,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生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本案中,(1)被告人羅某良主觀上在借錢時明確地知道其所經營的雅陶居陶瓷店規模和營業收入,相信自己完全具有還款能力,借錢只是用于臨時周轉;(2)被告人羅某良在借錢后并無逃匿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羅某良自2007年就開始有借錢的行為,直到2011年最后一次借錢后,被告人羅某良都沒有逃匿,且積極償還借款本息。直到2012年上半年因為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借款為了躲債才離開居住地惠某淡水;(3)被告人羅某良借錢后的用途都是用在陶瓷店的生意,做建材生意資金周轉慢,借錢周轉是常事,沒證據證實羅某良借錢后有賭博或揮霍的行為;(4)被告人羅某良在借款后有積極履行合同,有多次償還借款的行為。被告人羅某良稱:在借款后一直都有還錢,部分通過銀行轉賬,部分通過現金還款,且每一筆借款都己還了大部分。被害人黃某1、李某1的陳述及其于2017年5月自書的證明均已證實羅某良有多次還款的行為。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也證實了羅某良多次還款的行為,并且部分還款是其到陶瓷店消費抵數的;在陶瓷店的工人也證實了被告人羅某良曾讓工人還款給被害人林某1的行為;(5)被告人羅某良對欠款從未否認,并表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肯定會償還。案發后,羅某良也寫信讓家人籌集資金還債,其家人亦償還被害人李某1、黃某1部分債務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諒解。以上事實足于認定被告人羅某良的借款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應認定被告人羅某良與四名被害人之間存在的是民間借貸關系。本案中,林某1稱:“我替羅某良掏錢還了張某31萬的本息,到2011年3月13日,我重新跟羅某良轉賬簽訂了490360元的借款條”,而在林某1替還款后,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羅某良卻簽訂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90360元的借條給了被害人張某。被害人李某1稱:“簽完合同后,我當即給了羅某良38萬元(40萬扣除利某2萬元)”。以上事實表明,對被告人羅某良的借款、還款事實仍有待于民事方面的查明,故對于被告人羅某良的借錢還錢的事實查明本應回歸到民法調整范疇。 無罪辯點七:行為人確系收到相對人的款項,但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對該款項的約定用途,行為人辯解并舉證證明該款項亦用作雙方約定用途,在案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無法證實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無罪判例:王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2018)新22刑終13號】 無罪裁判理由:蔡某指控向王某某轉賬60萬元人民幣是與其合伙開采'四川石棉縣金竹林紅花洞礦區'和'馬家溝原凌某(承包的)礦點'的預付款或者保證金。證人李某2、林某、凌某、高某雖然證實蔡某到四川石棉縣考察礦點,但對蔡某是否與王某某明確約定合作開采該礦,上述證人均不知情。僅有蔡某的陳述,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王某某與蔡某口頭約定合作開采'四川石棉縣金竹林紅花洞礦區'和'馬家溝原凌某礦點'這一指控事實。 根據現有證據材料,顯示王某某與蔡某有多年經濟與資金來往。王某某對于收到蔡某匯款60萬元的事實予以承認,但提出辯解認為王某某與云南海龍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硅礦承包開采合同》得到蔡某的認可。蔡某要求王某某辭退羅生兵的施工隊,給王某某匯款60萬元人民幣系支付羅生兵的部分賠償款,且王某某已將該款支付給羅生兵。針對其辯解意見,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有《硅礦項目承包協議書》、《硅石礦施工開采終止合同》、《合作協議》、《合作協議書》、收條等書證、電子客票行程單、火車票、住宿費發票、通話記錄、法院公告、民事裁定書等。 法院認為:現有證據只能證實王某某收到蔡某銀行匯款人民幣60萬元,無法證實雙方口頭約定合作開采四川省石棉縣兩礦,這60萬元屬定金。也無法證實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60萬元匯款的性質和用途。因此,哈密市伊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的指控尚未達到結論唯一性和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無罪辯點八:名為《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涉案公司雖然實施了“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但基于雙方協議的相關內容,其實際有權以“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無罪判例:武漢鑫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某被控合同詐騙一案【(2017)鄂01刑終1280號】 無罪裁判理由:鑫盛公司確實未經天罡公司同意或者追認以天罡公司的名義與三星公司簽訂了施工協議,也在《協議書》上加蓋了偽造的天罡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其行為看似符合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但因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簽訂了《聯合開發協議》,約定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只收取固定收益,鑫盛公司負責開發資金并獨立實施聯合開發項目建設開發經營活動,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不得干預但有義務協助辦理聯合開發項目的相關手續。又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天罡公司和木森公司名下,故對外簽訂合同等經營活動均應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進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規定,鑫盛公司與天罡公司、木森公司之間名義上是聯合開發,實際上為土地使用權轉讓。 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和《協議》的約定,鑫盛公司可以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名義從事合作范圍內的對外招投標和發包工程項目,不需要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另外授權。而事實上,鑫盛公司已經將天罡公司項目中的1-8號樓和木森公司項目中的1-3號樓對外發包承建,大部分房屋已經建成,且天罡公司項目中的3-8號樓已取得政府部門頒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以天罡公司的名義對外銷售。且天罡公司、木森公司對鑫盛公司以其名義在合作開發范圍內已從事的建設及銷售行為均予以認可。木森公司項目中的4號樓和天罡公司項目中的9號樓與前期建設項目為一體,同時取得了相應的規劃手續,鑫盛公司同樣有權以天罡公司、木森公司的名義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鑫盛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協議書》雖未經天罡公司同意,但有《聯合開發協議》授權,其內容也是經過雙方協商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鑫盛公司并未否認上述協議內容的真實性,也愿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協議不能履行產生的糾紛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解決。故鑫盛公司雖然實施了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但基于上述事實及相關規定,并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詐騙行為。 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鑫某公司、李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主要依據是鑫某公司冒用天罡公司與三星公司簽訂合同,以及收受三星公司履約保證金后逃匿,但綜觀全案,認定鑫某公司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與三星公司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履約保證金后逃匿的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根據合同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以及“對于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的要求,原審認定上訴人鑫某公司、李某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無罪辯點九: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未能履行合同系因經營不善等客觀原因,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無罪判例:張某、文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等一案【(2018)晉0729刑初21號】 無罪裁判理由: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有許多相似之處,二者都產生于民事交往過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現。合同詐騙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在主觀上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欺騙行為以及行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都是考察被告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重要方面。 公訴機關在指控被告人張某合同詐騙罪的舉證過程中,未能舉出被告人有欺騙行為或者虛構事實的證據。簽訂合同之后,被告人張某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也對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欺騙財物的目的有重要作用。被告人張某在領取到11輛精功汽車之后,投入車輛運營一年之久,主要是由于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經營不善等原因,導致其未能履行合同。另外,由于上述11輛車輛因出賣而下落不明,致使11輛汽車的價格無法認定,本案被害人對涉案的車輛價格陳述也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使得本院對公訴機關在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財物數額上無法認定。綜上,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即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害人應通過其它途徑維護其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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