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發來源】《財會月刊》2019年第17期。 摘要:從法理上看,認定所得稅法上的“所得”須具備兩大構成要件:存在資產增益和所得已經實現。以“所得”的兩大構成要件作為工具來反思我國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所得稅規則,有利于更清晰深入地分析相關規則背后資產評估增值可稅性的原理。當前我國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所得稅規則是直接在資產轉讓行為發生的時點確認所得,并要求個人一次性繳納所得稅、企業5年平均分攤繳納所得稅。這樣的規定違背了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在所得真正實現的時點之前就確認所得并征稅,不符合納稅人對于國家會保護私人財產和鼓勵投資的心理預期,應當根據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部分的后續處理是否產生與原資產相分離的納稅必要資金,來區分認定所得的可稅性;同時,基于鼓勵投資的目的和稅收稽征便利的要求,我們可以細化對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支付對價形式以及納稅信息留存事項等相關規定。 關鍵詞: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所得稅 構成要件 實現原則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收益在稅法上是否屬于“所得”?是否需要課征所得稅?從《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相關規定來看,資產評估增值部分既沒有被明確列入征稅范圍,也未被納入不征稅收入范圍,企業對資產進行評估后,如果只是繼續持有而未進行對外處置,則該項資產的所有權屬并未發生改變,因而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企業也不必就該項評估的增值繳納企業所得稅。依照財稅[2014]116號文,我國目前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取得的增值部分采取的政策是直接確認為財產收益,并給予平均分攤5年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從《個人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來看,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這些規則是否考察了該項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的實現與否?如果在資產轉讓、取得股權時直接確認該項收益為應稅所得,而忽視對所得是否已經實現的考量,會不會違背可稅性原理和稅收中性原則?而所得實現的判斷和時點的確定,又是相對復雜的問題。如何對企業或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進行稅務處理,首先需要追問的是,該項收益是否屬于所得稅法之“所得”范疇,而對于“所得”認定的構成要件,應從學理上予以厘清。 一、所得稅法上“所得”的構成要件 正如“法治在刑法領域表現為罪刑法定,明確性是罪刑法定的實質要求,刑法的明確性首先要求的就是構成要件的明確性。”法治在稅法領域表現為稅收法定,在所得稅領域中應體現為對“所得”構成要件規定的明確性。在我國的所得稅制度中,對于如何界定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暫無定論。有學者提出從收益性、公益性和營利性來劃定應稅所得的范圍,確定征稅范圍應當遵循的思路是:征稅與否,首先取決于是否有收益,這是征稅的基礎;其次要看收益的性質,對于營利性收益應當征稅,而對公益性收益則不征稅。然而并非對所有收益都能進行課稅,要確定是否對某項收益征稅,還需要從該項收益是否已經實現,以及是否能夠被自由支配的角度來進行限制。也就是說,從法理上界定應稅所得,需要同時滿足兩個構成要件:一是存在資產增益,二是增益已經實現,這兩大要件是分析“所得”概念的邏輯起點。 (一)存在資產增益 “所得在法學概念中是指在特定時間段內可供納稅人消費的現實上具有執行可能性的資產凈增長,其本質在于資產的取得與增加。”由于稅收是對社會財富的分配和再分配,所以只有當存在資產收益時,才存在對收益的分配問題,也才可能有納稅能力。對收益性的強調是各國稅法在確定應稅范圍方面的共性,而對于如何定義“所得”的概念,各國學者在不同時期提出過諸多學說,其中主要有凈資產增加理論、市場所得理論和源泉理論。按照凈資產增加說,資產的實質性增益才屬于所得,而資產是否出現了實質性增益又是通過交易方式來衡量的。具體而言,只有當納稅人通過買賣、互換等途徑形成新增資產時,我們才能認為所得真正實現,僅因評估方式不同產生的資產價值或數額的變化并不屬于所得的范疇。 按照凈資產增加說,所得是在特定時間段內可供納稅人消費的現實上具有執行可能性的資產凈增長,這里的“可供納稅人消費”、“現實上具有執行可能性”的特征即所得的可支配屬性,既體現了納稅必要資金原則的要求,也遵循了所得征稅不得侵及稅本原則。如果對不具有可支配性的資產增益征稅,納稅人由于并未獲得實質性收益,只能動用資產增益之外的自有資金來履行納稅義務,這可能導致納稅人寧可選擇放棄該類交易行為,以免背負非實質性資產增益的產生的稅收債務。在此情況下,稅收對經濟活動產生了決定性的影響,違背了稅收中性原則,所以為了避免上述情況發生,所得稅法上的所得必須具備可支配性。 根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6條,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6條,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所得,包括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該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6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 可見,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上規定的各類“所得”,不論來源為何,其共性在于都是資產本身的價值增益,即凈資產增加說中的“不論何種利得,只要增加利得者的納稅能力,即納入課稅的對象,符合公平負擔的要求”。一般情況下,只有企業以貨幣或非貨幣形式取得了凈資產的可支配性收益,才能將這些來源不同的企業收入計入所得稅的征納范圍。例外情況下,基于政策原因的考量,對于國債利息、符合條件的權益性投資收益和非營利組織收入等,即使滿足應稅所得要件,也不征稅。據此,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二)增益已經實現 一項財產收益是否屬于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是通過存在資產凈增加且已經實現這兩項標準來判斷,而該項所得是否具有可稅性,則要看其是否經過確認為應稅所得。也就是說,一項所得須先實現才能確認為應稅所得。 租稅負擔應與課稅規范對象事物的本質相融合,應當友善對待人民的財產權,不得絞殺性課稅。在所得稅的法理上,所得的成立一方面要有財產的凈增加,另一方面還應當以實現為要件。實現原則實際上是對凈資產所得范圍的一種限制性條件,與主張通過市場交易活動來判斷所得可稅性的市場所得理論有異曲同工的效果。“所得應當由市場交易行為產生,如果不存在實質性的交易活動,或者所得的增加不是來源于市場交易,而僅是通過交換后產生的數值或價值變化,則不屬于所得的范疇。”按照市場所得理論,對所得課稅是由于市場主體利用了國家建構并維護的市場秩序來獲取收益,國家因而有權參與分配市場主體相應的經濟成果。“對那些未實現的所得,包括所有資產的增值收益和歸屬所得,盡管能夠增加人們的稅負能力,但任何國家原則上不將其列為課稅對象。” 關于所得及所得實現的確認標準,美國所得稅法采用的是凈資產增加的概念來判斷所得的數量,并用交易的理念來判斷所得何時成立,構成一種凈資產增加與交易理念的混合稅種,同時采用在所得稅法中對資本利得的確認進行規制的合并立法方式,如《美國法典》第351條規定,轉讓財產換得一個公司股票并且立即獲得控制,可不確認利得或損失。因為以股票形式分發的股利只是賬面財產的數額調整,證明股東有未來據此得到分配的權利,但他們實際上并未從公司利潤中獲得實際分配的收益。在Eisner vs. Macomber一案中,大法官皮特尼指出,只有在股東將該股票售出時,才能認為其實現了所得。也就是說,所得不能是資本的積累,而應當是具有交換價值的并從資本中分離出來的部分,能夠供收益的享有者自由處分和收益。正如部分學者分析認為,實現原則下的所得稅在某種意義上也是一種交易稅,因為只有通過參與交換或交易活動才算是實現了所得。Cottage Sav.Ass’N vs. C.I.R.一案也明確了所得實現原則的適用標準,法院在該案中認可了由財政部規章所確立的財產交換中實質不同的判斷標準,認為應該根據權利的內容來判斷財產交換是否存在本質不一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elvering v. Horst一案中更是細化了所得實現的標準,認為實現原則要求所得只有在支付時才能對其征稅,只要當事人采取了最后的支付步驟,并通過該步驟享受到最后的成果,即所得已經實現。 而英國則是在對資本利得進行專門立法的資本利得稅制中確立了實現原則,認為資產價值的增長不是所得,資本只有在被處置之后才具有可稅性,課稅對象是資產處置的收益。處置是指財產權從一方主體轉移到另一方主體,包括財產買賣和財產交換,贈與也被認為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了處置。所得數額的最終確定必須等到出售、交換等形式的資產處置之后,若在納稅人未實現所得時就對其征稅,實際上是強制納稅人將財產變現,會干擾正常理性的經濟活動;而且,在急于變現的情況下,納稅人所獲得的收益也會減少。 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 增值并非“所得” 公民財產權受保護的程度與憲法中所確認的所有制形式、經濟成分的多寡成正比例,以“所有權”為核心。非貨幣性資產作為財產的一種形式,是指貨幣性資產以外的資產,包括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投資等,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獲收益背后也是私人財產權應受法律保護的價值。非貨幣性資產區別于貨幣性資產的最基本特征是,其在將來為投資人帶來的經濟利益,即貨幣金額是不固定的或不可確定的。 “稅收構成要件作為一種連接規范和現實的中間形態與經驗類型,具有相對穩定性。”而從“所得”的構成要件來看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其承載著稅法保護私人財產和鼓勵投資的功能和目的。因為公民財產權的實現要求在公法上對公權尤其是行政權力進行有效的約束,這樣才能“使公民對財產的收益和增值確立合理穩定的心理預期和信心,增強公民私有財產權的安全感,才能使公民對財富積累的合理預期轉化為對財富追求的持久的激勵機制,從而推動社會財富總量的積累和經濟社會的穩定發展”,而在此過程中法律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對于稅收債務的發生而言,法益保障機能通過積極要件所劃定經濟事實的可稅性識別和課稅權發動的范圍、界限與程度而實現。這些不止適用于納稅人,同樣制約著征稅機關。”下文筆者分別以法理上“所得”的兩大構成要件,即存在資產增益和收益已經實現,來檢視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收益。 (一)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屬于資產收益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是股東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投資者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將其分解為按公允價值銷售有關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兩項經濟業務進行稅務處理,并按規定計算繳納所得稅。被投資者接受的非貨幣性資產,可按計稅價值或評估確認的價值確定有關資產的成本。 投資者在以非現金資產投資或抵債、購買股權等過程中往往都需要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是指對某項資產在某一時點的現實價值進行的評估,資產評估的增值是資產評估值大于資產賬面價值的部分。資產評估增值屬于財產收益,但只有經過實質性交易產生的資產凈增加才具有可稅性。 常見的資產評估增值主要分為三種情況:一是資產未發生轉移,僅為特殊需要作出的評估增值;二是國企改制上市過程中的資產評估增值;三是投資等資產重組過程中的資產評估增值。在這些情形下均有資產的取得與增加,所以從應稅所得的要件來看,該項資產增值是否可稅將取決于其是否真正實現,也即取決于產生該項財產收益的交易方式,這是國家對不同情形中的企業資產評估增值制定不同的涉稅處理政策的依據。 (二)確認所得實現的前提是具有納稅必要資金 按照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收益須具有“既存性”,對既得收益征稅, 才能體現量能課稅原則或稅收公平原則。而預期收益只是形成一種納稅能力的可能性, 它還未轉化為實際上的納稅能力, 還未滿足課稅要件,其稅基還無法現實地、準確地量化。按照市場所得理論,所得真正實現的時點應當是企業用取得的財產收益進行了其他實質性市場交易的時間。因此,交易是所得產生的基礎,發生交易后對所得的確認即是對交易對價的確認,無論什么形式的對價,只要具有經濟價值就可以成立。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增值本身是財產的增加,相當于收入,但是否實質性轉化為納稅人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的財產權利,即是否真正實現,這決定了能否對該項資產增值征收所得稅。由財稅[2015]41號文可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可以分為轉讓行為和投資行為兩段,其中真正的目的行為是投資行為,轉讓資產權屬獲得收益只是手段,我們應該僅對目的行為征稅。稅法意義上轉讓是必須通過市場交易改變利益歸屬關系的,而僅有資產的股份化或證券化是不應征稅的。因此,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征稅實際上是對該資產通過投資行為得到實現的潛在增值部分征稅。 這就需要我們用所得實現的確認標準來衡量資產評估的增值部分,那么所得實現的確認標準具體是什么呢?按照英國資本利得稅制中的實現原則,資本只有在被“處置”之后才具有可稅性,“處置”包括財產的買賣和交換;而按照美國聯邦稅法對所得實現的認定,可以用交易的理念或者基于收益產生的權利內容來判斷財產交換是否存在本質不同。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所得實現的標準是交換的財產形式發生了“本質上的不同”,具體是指這些不同的財產形式“體現了法律上的不同權利”。但是,這些標準都較為抽象,無法準確界定“實質性市場交易”或“存在本質不同”的具體內涵。 按照納稅必要資金原則,“收入實現原則的基本原理是當納稅人銷售或處置其資產并收到包括現金在內的資產的流入時,才會產生稅法意義上的收益”。也就是說,應稅事件會觸發納稅必要資金的流入,此時納稅才有了資金保障。而納稅必要資金是否具備,可以通過所取得的資產是否具有“分離性”特征來判斷,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在1920年Eisher訴 Macomber一案判決中提到,納稅人持有的“資產”與“所得”的關系就像果樹與果實,果實只有與果樹分離,才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果實,同理,“所得”也只有與納稅人持有的“資產”相分離才能真正實現。 針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而言,所得實現的前提應當是用資產換取的股權已經變現或轉化為其他非現金的可支配形式,因為此時收益才真正與原資產分離,具有可稅性,納稅人才持有納稅必要的資金,納稅義務也才產生。而在此前的資產交換股權之時,所得其實并未真正實現,此時僅是投資人權益持續過程中發生的資產形式變化,交換的股權與資產之間并無顯著本質區別。若在此時課稅,納稅人會因賬面并無可稅資金而不得不轉而調用其他資金,或者直接選擇放棄該項交易,這其實就干預了納稅人的交易自由,違背了稅收中性原則。 (三)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屬于尚未實現的收益 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股權只是在原權益持續狀態下發生的資產形式變化,該股權并未與原資產真正分離而產生納稅必要資金,所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雖然屬于收益,但在獲得股權時并未真正實現。對于被投資方來說,只有在以資產換取的股權經過市場交易發生實質變化后,才具有可支配的經濟價值,此時才能以該項收益中的可流動資金履行納稅義務。在資產交換股權時,賬面增值的部分以股權形式呈現,其實質價值始終受到市場波動的影響,等到股權變現或轉化為其他非現金的可支配形式時才能真正確定,也才真正實現,此時才能確認該項所得。 三、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 所得稅規則檢視 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增值,在我國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則中直接被確認為財產收益,如果企業將資產進行了對外處置,發生了將資產所有權轉移的情形,應視同銷售,即按公允價值確認收入、扣除該項資產的凈值等,計算資產處置損益,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并享受平均分攤5年繳納的優惠政策。而在個人所得稅相關規則中,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所得”的兩大構成要件具備作為連接規范和現實的原則和規則的功能,其不僅在理念上體現了保護私人財產和鼓勵投資等價值,而且提供了劃定所得課稅范圍時可供衡量的標準和尺度。筆者在前文已論述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屬于資產增益,因此下文主要通過“所得”構成要件理論之一“收益已經實現”要件中的“所得確認標準”來反思現行規則,找出漏洞并提出完善辦法。 (一)企業所得稅法規則 目前我國企業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所得稅稅務處理的依據是財稅[2014]116號文《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產生的資產增值,是該項資產的公允價值減去其計稅基礎的余額,屬于財產收益。但這項收益是否真正實現,決定了資產增值能否滿足應稅所得要件,是解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關鍵。 按照116號文的規定,在投資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尚未完全調整到位的情形下,也即在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并未真正實現的情形下,被投資企業已經視為該項資產含有的增值已完全實現確認并計提折舊。這說明,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所得稅政策并不是僅僅建立在對收益可稅性的分析基礎上,而是同時結合了稅收稽征便利和鼓勵企業投資的需要,從而適度調整了所得實現原則的認定標準,給予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企業5年平均分攤繳納的優惠政策。 (二)個人所得稅法規則 目前我國個人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所得稅稅務處理的依據是財稅[2015]41號文《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屬于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和投資同時發生。應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評估后的公允價值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納稅人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5個年度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易過程中取得現金補價的,現金部分應優先用于繳稅;現金不足以繳納的部分,可分期繳納。 但財稅[2015]41號文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認定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和投資同時發生,在“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直接確認資產轉讓收入已經實現,并要求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樣的規定混淆了資產轉讓行為發生與資產投資收益實現的時間點,違背了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二是區分對待現金與非現金收益來繳稅,要求個人取得現金補價的,現金部分應優先用于繳稅,現金不足以繳納的部分可分期繳納。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并不在《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的征稅范圍之內,且在相關資產投資發生時投資人其實尚未獲得收益,本不該繳個稅,41號文件可能會因此削弱個人投資創業的積極性。 (三)應稅規則不符合所得實現原則 由上文可知,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規則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的稅務處理存在區別。企業所得稅法是在“投資協議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并給予企業平均5年分攤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個人所得稅法是在“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公司的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并一次性繳納個人所得稅,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分5年期繳納,現金補價優先用于繳稅。兩者區分規定主要是基于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征收方式的不同,“個人所得稅的所得實現,以現實所得為原則,以權益所得為補充。而企業所得稅以權益所得(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以現實所得為補充。” 但是,以上兩者均要求在非貨幣性資產轉讓的時點就直接確認所得并繳納所得稅,這樣的規定不符合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更無法滿足納稅人的心理預期。因為資產轉讓時增益雖然產生但并未實現,只有在投資行為發生的時點也即實質性交易發生時,收益才真正實現,才能確認所得。相比之下,個人所得稅規則中要求納稅人一次性繳稅的規定更加不合理,而對于企業而言,即使享受“平均分攤5年繳納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也是建立在確認所得已經實現的前提之下的,雖然能夠遞延納稅以鼓勵投資,仍然與在收益真正實現的時點進行所得確認的規則有著本質區別。 對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收益,我們究竟應當在轉讓行為發生的時點就確認所得并給予遞延納稅待遇以鼓勵投資,還是應當根據投資人對收益的后續處理是否屬于實質性市場交易,來區分確認所得和制定相應的所得稅政策?從法理上看,我們應當采取后者的立場,將納稅人用投資收益進行實質性市場交易的時點作為確認所得真正實現的時點,以納稅必要資金是否產生作為判斷所得是否實現的標準。因為按照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此時納稅義務才真正產生,于此時確認所得才能避免因市場風險可能帶來的納稅人收益波動,從而違背納稅人的心理預期。 四、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 之所得稅規則的完善 依照財稅[2014]116號文和財稅[2015]41號文,我國目前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取得的增值是在轉讓行為發生的時點直接確認所得并要求繳納所得稅。但是,這實際上并未考察該項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收益是否真正實現。 (一)按照收益是否實現區分認定所得的可稅性 在所得的構成要件中,實現原則要求應稅所得應當是已經實現的可支配財產增益,也就是說該項財產增益須已用于實質性市場交易。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取得的增值部分,在被用于實質性交易并產生可支配收益之前并未實現,并不具有可稅性,因此不應當一刀切地直接確認為應稅所得分攤5年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樣平均分攤納稅的優惠政策并非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中的“遞延納稅”待遇。 故筆者認為,應當取消財稅[2014]116號文中“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應于投資協議生效并辦理股權登記手續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的規定以及財稅[2015]41號文中“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于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收入的實現”的規定。根據企業對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的后續處理是否產生與原資產分離的納稅必要資金,來區分制定所得稅政策:對于將資產投資增值用于市場交易產生可支配收益的部分,由于這部分所得已經實現,因此應當被納入應稅所得的范疇并要求企業繳納所得稅,同時可以給予其5年平均分攤繳納的優惠政策以鼓勵投資;對于未將資產投資增值用于市場交易產生可支配收益的部分,由于收益并未真正實現,不應對其課征所得稅。 (二)明確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點及條件 納稅人納稅義務產生的時點就是所得實現的時點,也是實質性交易發生的時點,而實質性交易的判斷和時點的確定是個相對復雜的問題。從理論上看,實質性交易發生的時點應當是投資者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所獲的股權再次轉讓的時點。 對于如何處理企業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的所得稅問題,美國聯邦稅法典也并未按照法理上“所得”構成要件中所得實現的認定標準來制定非貨幣性政策投資的所得稅法具體規則,而是規定納稅人義務在投資環節資產轉讓時就已經產生,只是為了鼓勵投資積極性而采取了遞延納稅政策。但是依舊值得借鑒的是,美國稅法相比我國稅法規定了更為完備的享受遞延納稅待遇的具體條件,其中包括股權控制的比例要件和資產投資交換財產的形式要件,筆者認為,這些條件中的部分內容可以在我國創設“所得實現”的認定標準時作為參照。 1.確定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獲得股權控制的比例要件 按照美國《聯邦稅法典》第351條和第368條的規定,公司設立或資本投入中的財產交換股票的交易產生的任何收益或損失將遞延確認,直到股東最終處置該股票,而給予遞延納稅待遇的制定法要件有:(a)投資人向公司轉移財產;(b)投資人轉移的財產僅僅交換公司的股票;(c)投資人實現對公司的80%控制。且投資人必須在交換發生后立即取得股權。簡而言之,對于滿足立即達到股權控制比例等要件的企業,股東投入非貨幣性資產到公司的資產轉移行為可以享受遞延納稅待遇;對于不滿足要件的企業,則應當期即期納稅。這是因為投資人投入的非貨幣性資產實際上只是處于投資人股權形式的間接控制之下,對于控股集團公司來說,該項資產并未真正對外出售或交換;對于投資人來說,只是在控制的基礎上獲得股權,而未獲得任何現金,若要求投資人當期納稅則會形成沉重的負擔,不利于鼓勵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行為。 依照經濟實質原則,“滿足私法上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法形式的實質)與現實所產生經濟成果的事實(經濟的實質)不相一致時,應對于后者進行稅法的解釋適用。”所以,未滿足控制權要求的資產投資可以被視為僅是資產形態的轉化,而非對資產的實質性處置。這說明在界定所得是否已經實現的情境中,稅法可以將投資滿足股權控制的比例要求作為資產被用于實質性市場交易的要件之一。至于具體的股權比例應當規定為多少,不應統一規定,而是可以結合不同國家地區的經濟發展背景和非貨幣性資產流動的活躍情況而定,實現法律形式和經濟實質原則的統一。 2.取消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交換財產形式的區分規定 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并未區分現金與非現金的財產交換對價形式,而我國針對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財稅[2015]41號文,則要求對現金形式的補價應優先一次性繳納所得稅,現金不足以繳納的部分,可分期繳納。若投資人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后經評估發現并未獲得增益,卻已依照規定優先用現金繳納了個人所得稅,則實際上負擔了此次投資行為本不應承擔的稅負,這會傷害納稅人投資的積極性,嚴重違背稅收中性原則。 可見,雖然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以股權支付為主要形式,現金支付的即時取得只是投資所得的一小部分形式。但現行規定中區分對待現金與非現金形式投資收益的所得稅政策仍應當取消,不得因稅收征繳的便利而損害投資人利益,應當統一規定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不同支付形式的所得稅處理政策。 綜上,目前我國的規定是在投資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取得增益時,就直接確認該項增益屬于應稅所得而對其征收所得稅,而不是根據企業對投資增益的后續處理區分認定該項收益是否具有可稅性。這樣的規定不僅違背了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而且,結合如今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日益普遍的現狀,這樣的所得稅政策不符合投資人對稅法會保護其財產的合理預期,因而也不利于鼓勵非貨幣性投資活動。將所得實現原則以類似于上述這些要件的方式給細化固定下來,有利于幫助稅務機關在實務操作中確認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點,并留存納稅信息等證據。 五、結語 綜上所述,從法理上界定所得稅法上的所得,需要同時滿足兩大構成要件:一是存在資產增益,二是收益已經實現。一項收益只有在滿足這兩大構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被確認為應稅所得。 一般情況下,企業資產評估增值滿足應稅所得兩大構成要件的,則應當繳納所得稅。而對于特殊情況下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產生的資產增值,在企業所得稅法上,我國目前的規定是允許企業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部分的收益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在個人所得稅法上,我國目前規定的是對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的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在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收入的實現,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按照所得實現原則的要求,并為了更好地實現鼓勵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目的,我們應當根據對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增值部分的后續處理是否產生與原資產相分離的納稅必要資金,來區分認定所得的可稅性和制定所得稅政策;同時,基于鼓勵投資的目的和稅收稽征便利的要求,我們可以細化對于納稅義務發生時點、支付對價形式以及納稅信息留存事項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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