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一,延長工作時間需要與職工協商一致。既然要與職工協商,那就要征得職工同意,否則協商就沒有了意義,或者說只是一個形式。現實用工中,確實因為加班引發了好多爭議,關鍵一點,都是單位沒有尊重職工的權益所致。他們單方面強制加班,也不考慮職工具體困難,職工不從,輕者扣款,重者辭退。所以,法律之所以要求協商,就是希望單位能將加班的目的意義、具體生產安排計劃、企業困難等等,跟職工有個交流,取得共識,激發職工的主觀能動性。二,加班時間有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這是法律為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而做出的剛性規定。然而一些用人單位卻錯誤地以為,只要職工答應加班了,加多加少就由不得職工了,弄得職工身心疲憊,有苦說不出。 第二,《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里的不受限制主要是指:一,加班無須征得職工同意,職工必須服從單位的搶修、搶險安排。職工即使有困難,也應盡量服從,以國家、企業或公眾利益為重。二,此時的加班時間,一般應以搶修搶險完畢、確認安全為準,即使突破法律規定的時限,職工也必須服從,而不是干滿三個小時就走人,置設備和他人安危而不顧。 第三,如果單位因為職工不加班而要解雇職工,首先要區分一下,職工是拒絕應該協商一致的加班還是必須參與的搶修搶險的加班。如果職工拒絕加班或相關行為確實觸犯了規章制度而達到辭退程度的,單位可以解除合同,無須支付補償;反之,因為沒有協商一致就認定職工違紀而解除,則涉嫌將構成非法解除,需承擔相應責任。還有,有的職工對加班無異議,也愿意加班多掙點錢,但有的單位卻利用職工對法律的一知半解,趁機克扣加班報酬,是要不得的,必須糾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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