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時代搶先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年第12期 —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曾廣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案 案例要旨: 勞動者按用人單位要求提供勞動,受用人單位管理,以自己的勞動獲取勞動報酬,符合法律關系的特征,應認定存在勞動關系。即使勞動者與某事業單位存在人事關系,但在非因勞動者自身原因導致該人事關系未正常履行且勞動者從該單位取得的報酬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與某事業單位存在人事關系為由否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廣峰。 上訴人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吉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廣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2017)蘇0830民初2724號民事判決,向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澳吉爾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與理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雙方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勞務合同時,系盱眙縣稅務局事業編制人員,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四類人員。另外《公務員法》規定,經批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不能和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因此,無論從《勞動合同法》還是《公務員法》來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均不可能建立法律意義上的勞動關系,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曾廣峰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14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勞務雇傭合同書》,約定:一、甲方雇傭乙方為明祖陵基地經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方面提供勞務。二、勞務期限: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一年,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可協商續訂;期滿不再續訂時,乙方必須辦理交接手續……三、甲方每月15號左右,以工資名義,用現金或轉賬名義支付乙方的勞務報酬5650(1580)元,乙方應于收到勞務報酬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甲方出具收條。四、雙方的義務和責任。1、乙方同意根據甲方需要擔任基地經理一職,根據甲方制定的該崗位責任書(詳見附件)的內容和要求提供勞務,完成明祖陵基地的生產經營及管理。2、乙方接受甲方對其提供勞務的考核。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從事與受雇勞務無關的活動或業務。3、乙方應盡心盡責提供服務,不得以權謀私、損害甲方利益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員工手冊》中員工應遵守的規定及處罰規定,并同意在違反時按照其中相對應的內容接受甲方的處理,從勞務費中給付扣除或結算……六、其他。1、甲方有權對公司的《員工手冊》和管理制度進行相應修改。修改公布后的內容,乙方已經通過相應途徑知悉、了解的,對應條款適用本合同的履行。2、甲方有權在本合同有效期內,根據需要調整乙方的崗位職責、勞務范圍,勞務報酬等事項也將做出相應調整。甲方作出上述調整后,乙方在一個支付報酬周期內無異議的,視為乙方接受上述調整和安排。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協議》;附件二:《崗位職責書》;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員工手冊》及有關規定。被告自協議簽訂之日遂入職原告處擔任基地經理一職,按原告要求從事相應工作,原告也向其發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對被告進行考勤并按月發放工資。2016年9月一年期滿后,雙方又續簽一份合同。2016年12月18日,被告因在工作中受傷,此后雙方就該事宜協商不成,被告遂未再至原告處上班。 另查明,被告曾廣峰系盱眙縣三墩電灌站職工,屬事業單位在編人員。但因官灘鎮三墩電灌站屬于財政定額補助的事業單位,其收入無法正常發放職工工資,一年只能發放10000左右不等的生活費,被告等多名職工外出自謀職業維持生存,僅在農忙灌溉季節回電灌站從事相應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被告的事業單位人員身份能否阻卻其與原告形成勞動關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發放工作牌,與被告簽訂合同約定權利義務,要求被告遵守其單位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并以此對其考核、考勤并發放工作報酬,原告依約提供勞動并領取報酬,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內涵。對于被告的抗辯事由,經核實,被告雖與盱眙縣三墩電灌站間存在人事關系,但由于單位經費等多方面原因,雙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勞動關系履行狀態,盱眙縣三墩電灌站發放的生活費亦不足以維持被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此情況下至原告處就職以維持生計,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權利,于法并無不妥,原告所訴事由無依據,應不予支持。另,原、被告所形成的事實法律關系的性質并不以雙方約定而改變。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原告江蘇澳吉爾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廣峰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查明。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 二審法院認為,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應當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系,即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性質。就本案而言,雖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同名稱為《勞務雇傭合同書》,但該合同內容卻反映,上訴人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適用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的勞動管理,從事上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被上訴人提供的勞動是被上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故該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并不符合勞務合同的法律特征,而與勞動關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應當認定本案合同性質為勞動合同。 雖然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之后,被上訴人仍然與盱眙縣三墩電灌站間存在人事關系,但被上訴人既不為盱眙縣三墩電灌站提供勞動,盱眙縣三墩電灌站也不提供工作崗位,其發放的生活費很難滿足被上訴人的生活需求,更難以為被上訴人提供職業保障和職業發展,更妄論為被上訴人的人格發展提供條件。而反向來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工作崗位,被上訴人付出勞動,兩者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一切特征,故應當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且《公務員法》中不得兼職的限制條件是在保障公務員及相應人員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確定的,現在盱眙縣三墩電灌站發放的生活費難以維持被上訴人的生存,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工作,并不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 綜上,上訴人澳吉爾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