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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國秦漢土地國有制形成與演變的幾點思考

       霧海中的漫游者 2020-03-17

      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性質問題的討論,由侯外廬先生發表于《歷史研究》創刊號上的《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問題——中國封建社會發展規律商兌之一》引發,使之成為20世紀五六十年代新中國史學“五朵金花”之一。爭論的焦點是國有制還是私有制,抑或是兼而有之。侯外廬先生認為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性質是國家所有(侯外廬先生用的是“皇族所有”,本文統稱為國有),大多數學者則反對國有制說,主張土地私有制。自改革開放以來,學界在采用土地私有說的同時,逐步意識到國有土地問題。相關經濟史、土地制度史論著大多是私有土地、國有土地并舉,謂之為國有制和私有制并存而以私有制為主,在此基礎上論述其經營方式及在經濟結構中的地位,少有學者繼續討論土地所有制性質問題,特別是土地國有制的歷史地位問題更是鮮有問津,似乎題無剩義。但是,站在時代的高度,無論是對歷史事實的認識,對中國歷史規律的認識,還是關于馬克思主義歷史理論和方法的運用,這都是一個不容忽視的歷史問題和理論問題。因為,土地是傳統社會最基本的生產資料,土地所有制性質決定著傳統社會結構及其變遷,更是考察國家力量、國家職能與社會發展、社會矛盾關系的核心要素,是揭示農民與國家關系、農民身份演變及其歷史命運的基礎,是揭示中國歷史規律的基本依據,是科學把握當代馬克思主義史學發展的重要方面。

      一、侯外廬“土地國有制”說的方法論意義

      眾所周知,侯外廬先生提出的中國封建社會土地國有制,是運用馬克思古代東方的歷史理論解釋中國歷史事實的結果,認為中國封建社會土地制度的性質屬于馬克思所說的亞細亞生產方式而有自身特色,土地國有是核心特征。馬克思《資本論》論述亞細亞社會土地所有制的特點:

      同直接生產者直接相對立的,如果不是私有土地的所有者,而是像在亞洲那樣,是既作為土地所有者同時又作為主權者的國家,那么,地租和賦稅就會合為一體,或者不如說,在這種情況下就不存在任何同這個地租形式不同的賦稅。在這種狀態下,對于依附關系來說,無論從政治上或從經濟上說,除了面對這種國家的一切臣屬關系所共有的形式以外,不需要更嚴酷的形式。在這里,國家就是最高的地主。在這里,主權就是在全國范圍內集中的土地所有權。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也就沒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權,雖然存在著對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權和用益權。

      這是學者們討論亞細亞社會形態和中國古代土地所有制性質時曾普遍引用的一段話。侯外廬先生認為馬克思是把“不隸屬于私人、而隸屬于國家的地租形態,作為是亞洲式的土地所有制主要的形式去看待”,包括了中國封建社會在內,其特征為“皇帝是最高地主”,也可以表述為 “君主是主要的土地所有者”,這像一根紅線一樣貫穿于中國封建社會;同時對馬克思所說的土地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作出具體分析,認為地主與土地的權屬關系屬于占有權,農民與土地的關系則是使用權,歷代推行的“均田制”、屯田制以及思想家們為解決土地兼并問題提出的恢復“井田”的主張等,都是土地國家所有制的體現。盡管在事實上存在著大量的地主私人土地和土地兼并,但是在法權層面上,中國封建社會缺乏土地私有的觀念:“在封建社會內專制政府的所謂‘均田’不是別的,正是亞洲式專制政府把農民束縛于份地的、免除農村人口流亡的、土地皇族領有而給使用權于農民的封建所有制形式。”

      侯外廬先生的土地國有制說一經提出,學界立即展開大討論,支持者固然有之,更多學者則持否定意見。否定的理由,綜合說來:第一,馬克思所說的亞細亞社會不包括中國在內,和中國封建社會了無關系。第二,按照馬克思定義:“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一些人壟斷一定量的土地,把它當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從自己私人意志的領域”。“法律觀念本身只是說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個商品所有者處理自己的商品一樣去處理土地”。大量的傳世文獻和出土文書都明確規定土地買賣及其法律程序,說明了農民和地主完全“可以像每個商品所有者處理自己的商品一樣去處理土地”。這個過程始于戰國,至明清皆然。第三,根據毛澤東《中國革命和中國共產黨》的總結,封建社會是地主占有絕大部分土地、農民很少占有或者占有很少的土地,歷代農民大起義的根本原因都是地主階級對農民階級的土地兼并,封建社會的根本矛盾是地主階級和農民階級的矛盾,以地主土地所有制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是封建社會土地制度的根本屬性。如果按照土地國有說,封建社會的主要矛盾則成為國家和農民的矛盾。第四,封建社會雖然存在著國有土地,但國有土地并不能作為土地國有的證據,因為還存在著私有土地。地主和自耕農的土地都是私有的,這是國有、私有并存,是二元結構,不能把國有土地和土地國有制混為一談。所謂的皇族地主,不過是地主土地所有制的組成部分而已,盡管皇族是最大的地主,但其性質仍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屬于土地私有制的組成部分。

      國有說和私有說,是中國馬克思主義史學發展過程中的分歧,依據的都是馬克思主義歷史理論和相同的歷史事實。侯外廬先生是從“社會關系的總和”這個層面考察土地所有權問題的,對土地兼并、土地買賣及其法律規定都是從“社會關系”的本質特征——“皇權專制”作出的具體分析,不是簡單地從農民階級和地主階級對立的角度稱之為地主土地所有制、農民土地所有制,而是從皇權專制之下的等級結構區分國家、身份性地主、普通地主、個體農民與土地的關系。私有說者則認為事實已經證明土地私有權的存在,所有權覆蓋了占有權和使用權,在概念上討論占有權、使用權沒有實際意義。而隨著現代史學發展,學者們更多地留意于新理論、新方法、新領域,研究內容和土地所有制性質問題已漸行漸遠。

      筆者以為,封建社會土地國有制的提出,除了推動土地問題以及封建社會經濟結構的討論以外,其意義首先在于如何認識中國封建社會特點——皇權專制及其經濟基礎問題。侯外廬先生提出土地國有說,從政治經濟學的角度認為討論皇權專制主義必須抓住“皇族土地所有制”這一根本要素。這對于就政治論政治、就思想論思想式地討論中國傳統政治特質,是有啟發意義的。其次,從亞細亞生產方式入手,認為中國“亞細亞的古代”和歐洲“古典的古代”在本質上“屬于同一類型,只是路徑有些差別”,不存在歷史序列的先后問題。這對于認識中國歷史發展的特點,突破歐洲中心論,具有理論和事實相統一的方法論意義。

      侯外廬先生土地國有說是以商周土地宗族貴族所有制為前提的。在比較研究馬克思的歐洲古典古代、亞細亞古代的理論內涵,衡以商周社會結構之后,侯外廬先生認為,“如果我們用‘家族、私產、國家’三項來做文明路徑的指標,那么‘古典的古代’是從家族到私產再到國家,國家代替了家族;‘亞細亞的古代’是由家族到國家,國家混合在家族里面,叫做‘社稷’。因此,前者是新陳代謝,新的沖破了舊的,這是革命的路線;后者卻是新陳糾葛,舊的拖住了新的,這是維新的路線。前者是人維求新,器亦求新;后者卻是‘人維求舊,器維求新’。前者是市民的世界,后者是君子的世界”。就國家形態來說,西周是“宗子維城”式的古代城市國家,而非古典的古代城市國家。就土地制度而言,古典的古代如經典作家指出的那樣是在“舊的公社的土地所有權,已經破壞,或至少以前的公社耕種制已經讓位給各家族單位分種小塊土地的制度”的基礎上發展為私有制;亞細亞的古代則因為國家與家族混合、氏族領袖演變為貴族、國君,原來的氏族公社所有制發展為國有制,其本質則是氏族貴族所有制,西周是其典型代表。這構成了中國封建社會土地國有制的歷史基礎。

      土地國有或者王有,是古今學者對西周土地所有制的普遍看法,侯外廬先生以宗族血緣關系為基礎,揭示其“氏族貴族專有”這個核心特征,作為其討論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的出發點,認為春秋戰國是封建關系形成時期,標志是農業生產者的身份由奴隸變為農奴的前身——“隸農”,郡縣制度和新型爵制體系的建立是國家“隸農”形成的標志,戰國的變法是這一轉變的主要坐標,而以商鞅變法為代表。這一見解是十分深刻和精到的,是馬克思主義方法、理論與西周歷史事實相統一的結果。問題在于,侯外廬先生對這一轉變的具體進程和邏輯關系的論證存在著如下缺環:一是對春秋戰國土地關系的變動缺少具體分析,沒能從土地所有權的層面具體地回答董仲舒評論商鞅變法“除井田,民得賣買,富者田連仟伯,貧者亡立錐之地”的問題,僅僅用等級結構予以抽象的概括,謂之封建關系形成——封建土地國有制因之登上歷史舞臺。這是遠遠不夠的。二是對郡縣制的實行與“隸農”——農業生產者身份的形成——國家力量是如何導致其身份性質改變的,沒有具體的揭示。這自然引起人們的質疑。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是無可奈何的事情。因為資料缺乏,古今學者都是按照漢儒對商鞅變法的定性,理解其時各項變革的經濟內涵的,對春秋戰國土地關系的變動無法作出具體的說明,侯外廬先生對此也難以從歷史的層面給出明確解答。然而,如果我們不把“社會轉型”和“社會革命”聯系在一起,不把“社會革命”作為“社會轉型”的前提,沿著侯外廬先生的“社會維新”的向度思考問題,不是從商鞅變法“除井田,民得賣買”這個既定前提去逆推此前土地關系的變動,而是沿著社會結構變動的歷史順序和內在邏輯分析春秋戰國的土地制度性質及其形成過程,上述的矛盾是不難解決的。

      二、商鞅變法與土地國有制的法典化

      春秋戰國時代的社會轉型,走的是自上而下的漸進式的歷史路徑,其土地關系的改變,是以西周土地所有制及其分配方式為基礎的,誠如侯外廬先生指出的那樣,西周的土地國有制或王有制本質上是宗族貴族所有制,正是這種宗族貴族所有制奠定了春秋戰國土地國有制的歷史基礎。如所周知,西周采用分封制,諸侯是其封國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分封的核心內容是授民授疆土,“民”和“疆土”一經授予即由諸侯世襲占有和全權支配,周天子只是宗法上的宗主和政治上的共主,周天子對土地的實際所有權限于王畿,所謂“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政治意義大于經濟意義。以諸侯國而言,國君將土地民人依宗法關系分給卿大夫和宗室成員,是有“私門”和“公室”之別。春秋社會結構的變動是以王室失御、諸侯爭霸為前提的,以“私門”與“公室”之爭為端緒,各國都是在私門崛起、不斷刮削公室的前提下,為加強財政收入而調整土地賦役制度,開始其自上而下的變革之路。齊國的“相地而衰征” ,晉國的“作爰田”“作州兵”,魯國的“初稅畝”“作丘甲”“用田賦”,楚國的蔿掩“庀賦”,都是自上而下地改變賦役制度、土地關系。對其性質,以往是不約而同地從商鞅變法“除井田,民得賣買”的既定看法入手,認為這些變革都是土地私有制發生過程中的一環,其最終結局是土地私有制的形成,而事實并非如此。這要從井田問題分析入手。

      關于西周井田制的歷史文獻,因系后世思想家追述,摻雜著想象的成分,矛盾之處甚多。然而,若著眼于各種記載的共性,就不難發現:作為八家村、十家店式的方格網狀結構的井田固然不存在,但作為土地計算、戶籍編制、賦役征繳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則是歷史的存在。——所謂九夫為井是“國人”編制,十夫為溝是“野人”編制,二者身份不同,編制不同,權利與義務不同。“國人”是統治宗族成員,是國家公民,執兵作戰、保衛家國是其權利,“九夫”是其提供軍賦的單位。“野人”是被統治階級,只有勞作的義務,“十夫”是其提供勞役地租的單位。這九夫、十夫都是以人量地、以地算人和以人征“軍賦”、征“田租”的單位,其所耕之田都是國有,由官府授予。隨著社會結構變動,新興貴族化家為國,領土國家漸次形成,原來的宗族貴族土地所有制發展為領土國家所有制,原來的“國人”“野人”統一成為領土國家編戶民,都是國家授田對象,授田的標準依然是百畝,只是畝積有所擴大而已。戰國諸子屢屢闡述“百畝之田”“五畝之宅”的重要性,就是希望各國能夠切實地授予農民以“百畝之田”“五畝之宅”,歷史的實踐也說明了授田制之于國家富強的重要性。李悝之“盡地力之教”就是以授田百畝為前提。商鞅變法就是把魏國的成功經驗創造性地運用于秦國。此后的土地制度是實實在在的國家授田制,董仲舒所說的“除井田,民得賣買,富者田連仟伯,貧者亡立錐之地”并非商鞅之法使然。

      如果說以往人們限于資料,難以完全跳出董仲舒的論斷的話,青川郝家坪《更修為田律》、云夢睡虎地秦律《田律》、天水放馬灘秦律、云夢龍崗秦簡“行田”律文,為我們重新認識井田制、重新理解商鞅變法實行的土地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持,說明商鞅變法實行的是國家授田制,是對以往各國土地制度的繼承與發展,標志著土地國有制的法典化,井田制下的土地、戶籍、賦役三位一體的制度體系成為新時代條件下國家控制社會的基礎。這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小國寡民時代“方里為井,井九百畝”的土地計算方法,發展為以方百里為單位的計算方法——提封田法,即以方百里為單位,分別計算不可墾、可墾而未墾、已墾田面積,按照每夫百畝的標準,既可統計出實際授田數量,也可得出可以授予的土地數量,掌握實際的和可能的人口數。這就是以地治民、以口量地、人地合一的控制體系。區別在于,井田制下的畝是百步小畝,提封田下的畝是二百四十步大畝。二是“五家為伍”取代“九夫為井”和“十夫為溝”的戶籍編制,根據職業、身份,四鄰為伍,互保連坐,出入行止、生產生活,均處于里典、里佐等的嚴密監視之下 。三是根據身份,以功勞、爵位“行”田宅——授予田宅,無爵位者每夫一頃、住宅一區,有爵位者按照爵位高低“益”田宅,同時授予相應的生產生活物品,食品、衣物、棺槨、葬具,等等,各有等級規定。四是授田、編戶的同時,規定相應的賦役義務,編戶民一經受田于官府,即承擔相應的田租和徭役,這是控制土地、人口的根本目的。至此,西周時代隸屬于各級宗族的土地、人口,起碼在制度規定上全部隸屬于國家。如果說西周時期 “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政治意義要大于土地所有權的經濟意義的話,至此則有了完整的經濟意義。當然,戰國時代,各國因為歷史傳統和區域發展的差異,其具體制度各有特點,但其制度總原則是一致的。統一之后,各國制度隨之統一于秦制之下,劉邦的“復故爵田宅”令表明漢初繼續秦朝制度,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為劉邦的詔書提供了法律的說明,證明了侯外廬先生提出的秦漢是土地國有的法典化時期!

      但是,西漢前期確實存在土地買賣和土地兼并,商人兼并農民已經成為社會秩序變動、兩極分化的社會問題。學界曾對文獻中的土地買賣作出過詳細分析,以西北漢簡、出土買地券說明西漢后期和東漢土地買賣的合法化,《二年律令》則說明土地買賣在漢初就得到法律許可。可以說,以土地買賣為標志的土地私有化的發展在文景時代就處于高歌猛進的狀態,說明賈誼、晁錯的相關論述并非政論家的夸飾。按照馬克思關于土地所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處分土地的定義,法律確認土地買賣的合法性,土地買賣無疑具有法權屬性,這又是屬于土地私有制的內容。以至于學者對《二年律令》授田規定的法律效力持懷疑態度,或者以為是對以往制度的記憶式記錄,或者以為在文帝時即在法律層面廢止,或者以為授田實行時間有限,起碼到漢武帝時期已經徹底破壞。無論對《二年律令》授田制的歷史實踐持何種看法,西漢前期授田制處于瓦解之中是不爭的事實,于是學者們根據商鞅變法“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和董仲舒建議漢武帝“限民名田,以澹不足”,認為商鞅變法及以降推行的是“名田制”,即以名占田——農民把所占土地登記于戶口簿上,國家即承認占田合法,所謂每夫百畝是對平民占田的數量限制,“名田宅”就是對土地私有的法律承認。

      筆者以為,“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商鞅變法的一般原則,不能抽象地理解為“以名占田”,“名”是“名籍”之省,為了突出“名籍”在土地分配中的作用而稱之為“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是指國家按照“名籍”的 “家次”即社會等級授予編戶民“田宅、臣妾、衣服”,在這個過程中,國家是主體,是田宅所有者。把“名田宅”解釋為把個人占田登記于名籍、國家即承認其占有的合法性,體現不出國家在土地分配過程中的主導地位,所謂“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不是以“名”占有,而是按“名”向國家領取,由國家授予。戰國、秦朝、西漢前期的土地制度,在觀念和法律上的正式稱謂是“行田”,也就是授田,從“行田”出發才能把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的歷史含義。至于董仲舒說的“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固然反映了漢武帝時土地兼并的嚴重,但同時也說明其時之國家在土地分配中的主體性,是土地國有制的體現。

      土地買賣作為土地私有制的標志,雖然是學者的共識,但這忽視了不同時期土地買賣的歷史差別,需要進一步的思考。從經濟法角度看,農民賣出土地,所得歸個人所有,是一次性享有收益,是農民對土地最終處分權的體現,可以說是滿足了土地私有制的核心要件。但是,這樣純粹立足于經濟關系看歷史問題是存在著明顯缺陷的。因為買賣關系是社會關系的組成部分,買賣行為的發生既決定于買賣雙方的意愿,也決定于“社會關系”的制約,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社會關系”制約的作用更大,而社會關系則決定于社會結構。漢代是等級社會,國家按身份等級授田宅,土地買賣受身份的限制,不能簡單地視之為市場行為。普通受田民沒有爵位,處于社會等級的最底層,只有交稅服役的義務,其賣出土地絕大多數是因為賦役沉重而茍存殘喘。地主、官僚之買進土地則是憑借其身份所獲得的特權而兼并農民,雙方是不對等的。以農民與國家關系來說,農民的土地是國家授予的,對土地的處分權也是國家授予的,國家隨時可以剝奪農民對土地的處分權,包括官僚地主、貴族地主、工商業主的土地處分權也同樣可以剝奪。這不能完全歸因于國家的強權政治,而是基于授田制度。土地一經授予,雖然不再收回,并允許繼承、買賣,但并不意味著國家放棄對土地的所有權。授田是為了保證賦役的實現和秩序的穩定,土地轉移一旦影響了國家賦役實現和秩序穩定,就要調整土地關系以實現之。盡管因為社會結構和階級矛盾的變動,這種調整的客觀效果有限,但這體現了國家對土地的最終處分權。所以,漢代土地處分權具有等級性,具有支配和被支配性,國家處于支配地位,私人土地處分權處于國家的支配之下。如果不加分析地認為漢代是土地私有制社會,就把復雜的歷史簡單化了。 

      對封建社會土地所有制的等級性,侯外廬先生曾有系統論證,指出土地處分權與身份有關,不同身份的人獲得土地的途徑和處分權力的大小不同,農民的土地處分權不具有羅馬時代和資本主義時代的“自由”屬性,無論何種身份的人,國家都有著最終的處分權。衡以事實,漢代歷史正是這樣。從漢武帝開始實行的一系列調整土地關系的政策、措施,都應該從國家所有權來理解,才能完整地把握漢代土地所有權性質。無論是打擊私人占田之“田宅逾制”還是“假民公田”“賦民公田”,抑或是官府大規模的移民,所移之民無論是屯田于西北邊地還是地廣人稀之處,以及不同時期的遷徙豪強、顯宦富戶,都以國家對土地的最終處分權以及對編戶民的人身支配權為前提。盡管我們可以說這些普通“移民”是無地流民,所“假”“賦”之田是官府控制的荒地,但是,剝奪地主“逾制”之田并非荒地,其數量亦非微不足道,均為官田的組成部分,在理論和事實上都不能排除“假”予民、“賦”予民的可能性,而“逾制”之“制”正是等級授田制之“制”。至于移民,則有兩個問題需要考察:第一,如果所“移”之民是無地流民,農民因何失去土地?是土地兼并的結果,還是另有原因?第二,這些移民是否全部是無地流民?如果不是,這些移民顯然具有不自主性,和社會結構、土地制度的關系又是什么?這是分析土地制度性質所必須考慮的問題。這就要對受田民與國家關系、授田與賦役的關系作整體考察。

      三 、賦役制度與秦漢土地所有制性質

      戰國是個體農耕普遍化的時代,是自耕農登上歷史舞臺的時代,也是個體農民和地主對立的開始。無論對戰國社會性質持何種觀點,對此看法學界則沒有大的分歧。但是,小自耕農是就其耕作方式和家庭結構而言的模糊性概念,并不能揭示其身份的歷史屬性。從形式上看,五口之家、百畝之田確實是小自耕農的典型形態,但是,這個“小自耕農”是由國家“授”出來的,所有人口均編于戶籍之上,生者著、死者削,年年核實,分為不同等級和身份,授予不同數量的田宅,所謂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即此之謂。普通農民在制度規定上受田百畝的同時,即承擔著法定的田租和徭役義務。而田租是按“戶”征收,無論所受之田是否耕種,都要按“戶”繳納額定的田租,徭役則按人征發,其內容因年齡、身份而異,人戶、土地、賦役三位一體。這種“受田民”和人們理解的土地私有制下的自耕農形似而神非,他們的身份、田宅來自國家,也隸屬于國家,沒有任何的自主、自由可言,是國家的“課役農”,而非人們理解的土地私有制下的小自耕農。李悝行盡地力之教,謂“一夫挾五口,治田百畮,歲收畮一石半,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稅十五石,余百三十五石”。“治田百畮”是授田標準,“畮一石半”是國家規定的良田畝產量,“百五十石”是百畝的總產量,“十一之稅十五石”是以百畝為單位、受田民必須繳納的田租數量。商鞅變法,“耕織至粟帛多者復其身”,這“多”的標準就是授田制設定的百畝之地的總產量。在這里,“百畝”與“戶”是一體的,“百畝之收”就是一“戶”之收。云夢睡虎地秦律《田律》規定“入頃芻稾,以其受田之數,無豤(墾)不豤,頃入芻三石、稾二石”。這“頃入芻三石、稾二石”就是按“頃”計算、按“戶”征納田租的體現。其時田稅的實物形態在法律規定上分為禾、芻、稾三種,芻稾以頃計算,按戶征納。谷物計算征納的具體方式復雜于芻稾,沒有設定全國統一數量標準。因為土地質量有優劣,農民實際受田有多寡,而谷物的實際計算、征繳則由地方政府根據實際墾田面積、產量和作物構成按照一定租率確定。也就是說,就國家層面而言,谷物之征有著統一標準,均以頃計算,但具體執行,縣與縣異,鄉與鄉別,都是按“戶”征收。

      秦朝按戶收田租,里耶秦簡第8—1519號簡文有直接記錄。簡文統計秦始皇三十五年(前212)遷陵縣所屬啟、都、貳三個鄉152戶總計新開墾土地5295畝,其中“稅田□頃□□”,“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畝一石五”, 152戶平均每戶4.45石,另結余六斗。同時統計三個鄉的墾田和實際納租數:啟鄉田910畝、租976斗,都鄉田1751畝、租2410斗,貳鄉田2634畝、租3393斗。從生產實踐角度看,啟、都、貳三個鄉自然條件、土地質量有差別,每戶人口、勞動力數量有多寡,每戶的實際墾田數和畝產量不可能相同;就身份而言,這152戶也會有高低之別,有爵和無爵、高爵和低爵;率之以畝,三個鄉實際繳納的田租也各不相同:啟鄉每畝約1.07斗,都鄉每畝約1.38斗,貳鄉每畝約1.29斗,而文書卻記作“戶嬰四石四斗五升”。其原因就是這152戶本來是國家授田民,他們有著相同的受田、交租義務,所以要“戶嬰”之。這“戶嬰四石四斗五升”,用現在會計術語表述,是平賬的結果。至于那些有爵位者因爵所“益”之田免除田租,是不在“戶嬰”之內的。這一內容,為漢律所繼承。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田律》有關于統計、上報墾田時間的規定:“縣道已貇(墾)田,上其數二千石官,以戶數嬰之,勿出五月望。”即各縣、道在五月望之前把境內墾田數“以戶數嬰之”上報“二千石官”,目的是確定田租數,作為秋后征繳依據。這里的“以戶數嬰之”是指每戶平均墾田數,通過“以戶數嬰之”了解縣道官督促農耕的成果。

      田租制度與土地制度是統一體,有什么樣的土地制度,就有什么樣的田租制度,通過土地制度可以把握田租制度,反之,從田租制度可以把握土地制度。授田制以國家控制土地為前提,授予農民帶有強制性,是為了保證對農民的有效控制,實現田租賦役,而不是為了農民生產自由和生活質量的提高。明乎此,就不難理解,五口之家、百畝之地在戰國、秦朝、西漢前期(起碼在漢初)在制度規定上雖然普遍實現,但是農民的生活絕非如歷代史家、思想家所艷稱的田園詩般美好,晁錯謂:“今農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過百畮,百畮之收不過百石。春耕夏耘,秋獲冬臧,伐薪樵,治官府,給徭役;春不得避風塵,夏不得避暑熱,秋不得避陰雨,冬不得避寒凍,四時之間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來,吊死問疾,養孤長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復被水旱之災,急政暴賦,賦斂不時,朝令而暮改。當具有者半賈而賣,亡者取倍稱之息,于是有賣田宅鬻子孫以償責者矣。”這既是現實寫照,更有其歷史基礎。為了擺脫這沉重的賦役,農民總是想方設法地脫離戶籍,所以官府要千方百計地控制農民。關于戶籍管理的種種設計、對逃亡者的嚴厲懲罰、對相關責任人的追究,均基于此。

      田租也好,徭役也罷,其數量、結構決定于國家需要。漢初以輕徭薄賦、與民休息見稱,被視為中國歷史上小農經濟的黃金時代,但農民“賣田宅、鬻子孫以償債”亦是嚴重的社會問題,就和租賦徭役形態變化特別是后者——徭役貨幣化有內在關系。和秦朝相比,漢初田租一減再減,徭役之輕更是令人稱羨,這是事實,但因為賦役實現內容的改變——由繳納實物改為貨幣、親身應役改為交錢代役,農民的實際負擔并非史家想象的那樣“輕”與“薄”,隨著時間的推移,因制度設計所導致的農民負擔則越來越重。《二年律令·田律》規定“收入芻稾,縣各度一歲用芻稾,足其縣用,其余令頃入五十五錢以當芻稾。芻一石當十五錢,稾一石當五錢”。“卿以下,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戶出芻一石,足其縣用,余以入頃芻律入錢”。芻稾之征是實物和貨幣并舉,不同地區的實物與貨幣比例各異,“卿以下”編戶民除了“五月戶出賦十六錢,十月戶出芻一石”外,其余全部繳納貨幣,作為田租主體的谷物,也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步地貨幣化,而徭役的貨幣化進程遠遠較田租徹底,所謂的更賦、口錢、算賦等,都是由交錢代役而逐步生成的。

      就國家立場而言,田租、徭役貨幣化,簡單而高效。尤其是徭役貨幣化,對農民而言,既省去了往返之勞,也有了選擇的自由,盡管這個自由是有限的,但國家對農戶人身控制的弱化是必然趨勢,農民對國家的隸屬歷史地疏離。但是,農民有了“自由”,要付相應代價,甚至是沉重的代價。上舉晁錯說的“急政暴賦”云云就說明了這一問題。文帝時是典型的輕徭薄賦時代,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不能不說和賦役貨幣化有著制度性關聯。因為交錢代役或者將實物折納貨幣時,具體交多少、什么時候交,都決定于各級官吏。以實物折納銅錢而論,秋收之后,芻稾豐盈,官府收的是錢,農民只好“半賈而賣”,受谷賤傷農之害;青黃不接,農民少食,官府征收實物,農民只好購買而后完之,若無錢購買,只能“取倍稱之息”,陷入高利貸的陷阱。至于交錢代役,地方官府、基層官吏,有著更大的裁量空間,層層加碼,上下其手,中飽私囊,是必然的結果!農民實際賦役負擔遠遠超過制度規定,“賣田宅鬻子孫”也就不足為奇。史家曾以“守閭閻者食粱肉,為吏者長子孫,居官者以為姓號”形容西漢前期家給人足,這和晁錯對農民疾苦的敘述恰成鮮明對照。這些“守閭閻者”“為吏者”“居官者”是基層官吏,秩級甚低,甚至被視為賤役,之所以能如此富足和優容,與制度賦予的在賦役征繳過程中的賦斂是分不開的。

      至此,就不難明白國家何以在法律層面保障土地買賣了。因為農民賣出土地,并不影響國家賦役之入:芻稾按戶征收,脫離原始稅基——土地,實際上成為戶稅,和土地多少沒有關系;至于減輕至三十分之一的田租隨著田主的轉移而由買入方繳納。這既不影響財政收入,又滿足軍功爵者、工商業者、各級官僚的土地需求,何樂而不為?至于由徭役轉變而來的更賦、口錢、算賦等雖然常稅化,但國家有事,農民仍然要服役,農民負擔就是這樣層累疊加,他們不堪其負而賣田宅、鬻子孫。這正暴露了封建統治的剝削本質。所以,僅僅從買賣程序看,漢代的土地買賣確實具有法權屬性,雙方是“自由的”“平等的”,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從社會結構層面看,農民賣出土地是被迫的,是制度決定的,是不自由、不平等的,是走向絕路的飲鴆止渴行為!

      如所周知,農民破產之后或成為私人依附民,或成為私家奴隸,或流浪四方,嘯聚山林,都直接影響稅源、役源和社會穩定。要解決農民控制問題,就必須解決農民土地問題,使之有基本的生存條件。對此,清醒的政治家、思想家是明白的,也采取過各種措施,以國家力量實現農民與土地的結合。但是,因為賦役制度的結構性矛盾以及統治階級的本性及其統治本質,這些措施只能收效于一時,不能見效于久遠,農民仍不免走上破產流亡之路。這是封建統治周期性危機的總根源。

      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論述土地制度性質時是將土地的占有形態和生產關系的總和統一考察的,同理,我們也應該將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所有權的現實形態和生產關系的總和統一分析,也就是用政治經濟學的方法考察戰國秦漢土地所有權問題。據此可知,歷史上的所有權,從來就不是純粹的人與物的關系,考察所有權性質,不能孤立地考察人與物的關系——人對物的占有狀況及其法律屬性,而是要考察人與人的關系,在把握社會關系本質特點的前提下分析人與物的關系。戰國秦漢是等級社會,其時之階級關系是典型的等級階級,人與土地的關系決定于國家授予的人的身份所附著的權利和義務。農民也好,地主也罷,都是社會等級的一個階層,即使土地買賣合法化,土地買賣成為普遍的事實,也必須看到“身份”的作用,看到買賣雙方與國家的關系,而不能單純從經濟學角度,孤立地根據土地買賣及其法律體現,將其混同于古典的或者資本主義的土地買賣,而泛稱為土地私有制。毋庸諱言,就事實和法權關系看,從漢初開始,就進入了私有制發生和發展的時代,授田制因為私有制的發展而逐步廢弛,但是,我們必須看到,這個私有制是等級的、不完全的,國家力量有著最終的支配權;不能因為土地私有的事實存在及其法律化,將土地私有制和土地國有制看作平行關系,視之為二元結構。其時之土地私有制是隸屬于土地國有制的:就“民”與“民”而言,法律是保護個人土地所有權的;就“民”與“國”來說,“民”的土地所有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即使以 “民”與“民”之間“純粹的”土地買賣而言,若一方是官僚、勢家,他們或者直接運用公權或和官府沆瀣一氣,巧取豪奪,強買或者強占農民的土地,這時法律對“買賣”的程序規定不過是對霸占剝奪的認可,根本不存在什么平等問題!這種買賣關系本質上無異于國家對農民的剝奪。這些和馬克思指出的“土地所有權的前提是,一些人壟斷一定量的土地,把它當作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從自己私人意志的領域”,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在中國封建社會,這種“壟斷”只有國家。明白了這一歷史特點,就不會簡單地把打擊“田宅逾制”“假民公田”“賦民公田”等調整土地關系的措施,看作國家行政管理權的體現,對馬克思所說的“在這里,主權就是在全國范圍內集中的土地所有權”就會有歷史的理解,起碼在戰國秦漢時期是如此,以后的歷代王朝亦有此歷史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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