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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憲忠:中國民法典總則與分則之間的統轄遵從關系

     用360圖書館 2020-05-29

    《法學研究》為中國社會科學院主管、法學研究所主辦的法律學術雙月刊。本刊堅持學術性、理論性的辦刊宗旨,著重于探討中國法治建設進程中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致力于反映我國法學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學術水平。本刊曾獲中國社會科學院優秀期刊、全國百強社科期刊、中國政府出版獎提名獎、法學類頂級期刊等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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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我國即將通過的民法典包括一千二百多個條文,采取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是立法體系化和科學化的結果,具有既節約立法成本又方便學習貫徹的優勢。從民法發展歷史來看,我國民法典編纂采取這種體例模式有其必要性和科學性。在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體例下,我國民法典總則編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的指導思想,規定了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充分貫徹了民法基本科學原理,對全部分則的規定具有統轄作用。解決民法典龐大的規范和制度群之間的體系邏輯問題,指出總則與分則之間分工合作、統轄遵從的邏輯關系,提出以總則編作為民法典整體的思想基礎、規則效力基礎、法理解讀科學性基礎,是理解民法典體系的關鍵,亦有助于澄清在我國民法典編纂“兩步走”規劃的特殊背景下,民法典分則一些編章編纂過程中出現的輕視甚至脫離民法典總則編規則的法理混亂。

    關鍵詞:民法典;總則;分則;民事主體;民事權利;法律行為


    目錄

    引言

    一、民法典總則與分則區分體例的立法科學性和必要性

    二、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各編具有的統轄效力

    三、民法典總則編中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的統轄效力

    四、總則編自然人人格規則對于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的統轄作用

    五、民法典總則編法人規則的體系價值

    六、民法典總則編中民事權利一章的體系價值

    七、民法典總則編民事法律行為一章對分則的統轄作用

    結語

    引言

    在依法治國原則下,民法作為國家治理所依賴的基礎性法律,因其作用范圍極廣而包含著龐大的規范和制度群。要讓這些龐大的規范和制度群有效地發揮作用,當然需要立法有先進的指導思想,必須符合我國的政治制度和經濟制度,符合我國的國情,符合時代的潮流;但同樣不可忽視的是,它還必須具備立法技術上的先進性,這樣才能夠保證立法的質量。具體地說,這種立法技術,不但能夠將龐大的民法規范和制度群編纂成為和諧有機的統一體系,而且它還必須具有清晰明確的邏輯,保障這個龐大的民法規范體系既有高度包容性、又有高度自洽性,能夠滿足市場經濟發展和人民權利保護的需要;同時,這種立法技術還必須為社會學習和貫徹實施龐大的民法規范和制度體系提供方便和快捷的渠道。本次我國民法典的編纂采取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所包含的一系列立法技術,是我國法律界先輩們通過大量考察與比較之后才引入的,它的先進性既得到了一百年來中國民法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證明,也得到了改革開放以來尤其是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以來的法治實踐的證明。

    民法典的龐大體系被區分為總則與分則,不但在立法時可以比較集中地貫徹立法者改造和推動社會進步的法思想,而且從法技術的角度看容易學習研究,也容易貫徹實施,尤其是方便司法適用。另外,本次我國民法典編纂并非完全新創,而是要將改革開放以來所制定的諸多民法單行法予以有機整合,所以采取的是“兩步走”的立法規劃。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的編纂采取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體例,更加符合立法的國情。在這一規劃下,第一步在2017年3月編纂完成了民法總則,并將其作為整個民法典的總則編;第二步是完成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之后再整合民法典總則和分則各編為一體。在這種情況下,民法典總則的編纂完成與分則的編纂完成之間有了時間差。而且在立法時間極為緊迫的壓力下,在民法總則剛剛編纂完成、它的內容還沒有來得及充分消化的情況下,立法機關、社會各界包括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即將全部力量轉移到了民法典分則的編纂之上,這樣就造成了民法總則的思想和規則一度未能在民法典分則編得到充分貫徹的實際情況。在這一點上還必須注意的一個顯著問題是,雖然近年來我國法律界尤其是民法學界的知識體系有很大進步,但是輕視法學基本原理、輕視民法知識的體系性與科學性的弊端一直還在,計劃經濟體制和自然經濟條件下的法學觀念未能得到徹底清理,那種自設前提、自我演繹、自圓其說的觀點仍然存在,這些情況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暴露無遺。因為立法時間要求方面的壓力,民法典分則的編纂事實上也存在著急于求成和事務主義的現象。在這種背景下,最能體現民法科學原理、體現民法體系性和科學性特征的民法典總則編,它的思想和一些重要的規則確實一度被輕視甚至被忽視了。民法典分則各編編纂過程中出現了不少立法創意和觀點,它們雖然可能帶來了法學的繁榮,但是事實上也造成了分則編部分內容與總則編相脫節的問題。雖然在后來的立法過程中,這些問題逐漸得到了解決,但是因此而出現的民法理論混亂仍然存在,一些并不符合民法科學原理而且民法典本身也沒有采納的觀點還很活躍,甚至有一些還寫入了國家級別的教科書。隨著民法典編纂工作即將完成,如果依靠這些觀點對民法典加以解讀,原本已經造成的混亂就可能呈加劇之勢。

    本來,在“兩步走”的規劃下,民法總則的率先編纂,就是為了對分則各編發揮引導和制約的作用,而且在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總則編作為民法立法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的集中體現,作為民法一般規則的集中體現,它當然對于民法典分則各編具有統轄的效力,分則各編則應該遵從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但是,我國社會、法學界尤其是民法學界,對于民法典編纂為什么要區分為總則與分則的體系性科學性及其必要性并不非常熟知,對總則與分則之間統轄與遵從的邏輯關系理解得并不完全透徹,對我國已經編纂完成的民法總則規范對民法典分則各編如何發揮統轄作用也不十分清楚明確。這些問題,將對下一步民法典的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尤其是司法適用造成消極影響。本文提出并研究這些問題,希望對澄清相關理論混亂、準確理解民法典以及相關法理能夠有所裨益。

    一、民法典總則與分則區分體例的立法科學性和必要性

    中國民法典編纂采取的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結構,是立法科學性的體現,其優勢已經被我國法制實踐經驗證明。而且,本次民法典編纂采取這種立法模式,在我國既是民事立法歷史經驗的體現,也是當前民事立法獨特的背景使然。

    民法被稱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因為它的全部法律規范都來源于社會生活的現實,所以它必須反映現實。但是,民法規范對于社會生活現實的反映,并不是照相一樣的反映,而是必須利用歸納和抽象的方法,將生活現實關系“制作”為法律概念,然后在這些概念的基礎上形成法律規范、制度和體系。歸納和抽象聽起來略顯得不那么親近民眾,但它們也是一般人都熟悉的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為了使法律概念既具有科學性,又不那么疏遠于現實生活,法學界的先輩們在這一點上已經積聚了豐富的經驗,他們使用的法律概念,比如所有權、合同、親屬等,其實就是來源于生活現實的,所以多數的法律概念是一般社會大眾熟知的。當然,確實也有一些概念術語與社會生活的直觀不同,一般社會大眾可能會覺得它們不容易理解。但是,這些比較專業的法律概念的產生也是十分必要的。因為民法要規范的社會生活范圍十分廣泛,有一些民事活動比如投資貿易等活動的法律概念就不是社會大眾都熟悉的。而且立法必須采取歸納和抽象的方法,建立涵蓋范圍比較大的總括性法律規則。這些總括性的法律規則所使用的概念,也可能是稍微疏遠于社會大眾的,但是立法上必須如此。如果不作這樣的技術性處理,那么不但像民法這樣作用范圍極為廣泛的法律無法制定,甚至任何法律都無法制定出來。在瑞士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立法者也遇到了法律概念抽象難懂的批評指責。主持立法工作的約瑟夫·翁格爾回答說,如果不使用法律的專業概念和邏輯,而是按照一般民眾熟悉的語言和理解方式來編纂民法典,那么民法典就不可能僅僅只是一兩千個條文,而是要寫幾萬、幾十萬個條文,因為任何一個法律條文都必須認真描述現實,而且這些條文還需要通過立法解釋清楚。這樣,民法典可能要編幾十卷,寫幾百萬字??偠灾@樣的立法是誰也完成不了的任務。因此,民法典編纂使用專業的概念和邏輯是十分必要的,這不但會使得法律的語言更加嚴謹準確,而且還極大地節約了立法各個方面的成本。事實上,科學主義法學就是在這樣的歷史經驗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

    我國民法典編纂采取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體例,同樣也是科學主義法學發展的產物。這種立法體例的產生并不算早,不過立法者對于民法概念的整理卻早已開始。在豐富的民法概念面前,立法者很早就已經開始對這些概念展開分析和歸納的工作,這些工作從立法技術上看,就是明確概念與概念之間的差異性和相同性,然后再將它們分門別類,編纂為一個有內在清晰邏輯的法律規范和制度的整體。這樣的立法經驗是世界各國都經歷過的。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模式則是我國在近代法制變革的過程中繼受而來的。這種立法模式就是出現在17、18世紀的潘德克頓體系,也就是德意志法系的法典編纂模式。潘德克頓體系是繼受羅馬法的產物,但也是超越羅馬法的標志。在法制史上,羅馬法重現之后,德意志(當時德國尚未統一)的法學家們在早期羅馬法“學說匯纂”體系的基礎上,利用該體系長于理論、概念清晰嚴謹的優勢,對其進行了更系統的研究,形成了專門研究民法典編纂科學的法典編纂學派,也被稱為潘德克頓學派。在現代民法發展史上,潘德克頓學派的貢獻非常大。眾所周知的法律關系理論,現在已經是民法甚至是全部法律分析的基本邏輯,是由這個學派歸納并最終完成的;作為現代民法象征、集聚近現代以來的人文主義思想而形成的法律行為理論和制度,是這個學派創立的;作為當代民法分析和裁判的基本理論的物權和債權的區分原則,是這個學派提出并不斷完善的。潘德克頓體系的出現,適應并支持了當時歐洲編纂民法典的熱潮,推動了歐洲的民法法典化運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韓國民法等,都是這個理論體系的產物。

    潘德克頓體系最顯著的特征,就是在這個體系中出現了民法總則,或者說,它確立了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編纂模式。將全部民法規范或者民法制度區分為總則與分則,是一種科學主義的立法體例,它是運用上文探討的歸納與抽象的立法技術的結果。在此,歸納和抽象指的是對于民法規范和制度概念含義的區分和整合,以及對其內在邏輯的發現。它首先把具有共同特征的法律規范群歸納起來,然后從中抽象出一般規則,再把這些一般規則按照一定的邏輯整合為協調的制度,最后才形成了民法總則。學者借用數學的概念,將這種從具有共同性的法律規范群中抽象出一般規則的立法技術稱為“提取公因式”。在“提取公因式”之后,我們會清晰地看到,社會生活中形成的民法規范,一部分成為一般性規范或者相對抽象的法律規范,而另外的部分成為具體規范或者相對具體的規范。而這些一般規范之中,還有可能再作進一步的提煉,由此得到的規范群就形成了民法總則。比如,在民法上作為最一般的邏輯、也是民法分析和學習研究的基本技術手段的,是法律關系理論,它就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在民法典總則編中予以展現的。法律關系理論,在邏輯上包括主體、客體、權利義務、責任等法律規范和制度。在民法上,不論是哪一種具體的法律制度,比如所有權、合同、婚姻家庭等,都存在著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制度建設問題。因此,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立法者把這些制度中反映主體、權利義務和責任的共同性規則提取出來,然后按照從主體、權利義務到法律責任的邏輯,將它們編制為民法總則。

    在民法總則出現后,其他稍微具體一些的法律規范,也按照其概念的差異性和相同性的邏輯,被整合為民法分則。這樣,民法典之中的法律規范,全部被納入總則與分則這兩個大的規范和制度群之中。當然,在使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術整理民法規范和制度的過程中,其產物不僅僅只有民法總則,還有民法中的共同規則、一般條款等。所謂共同規則,指的是對某一類法律規范都適用的規則。具體地說,寫在我國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第一章的“一般規定”,就是適用于該編的共同規則。所謂一般條款,指的是對某一類型的民事活動或者民事行為都具有約束力的條款,比如民法總則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的規定,就是對于各種民事法律行為都有約束力的一般條款,它對物權編中的處分行為、對合同編中的債權行為、對婚姻家庭編中的婚姻行為和收養行為、對繼承編中的遺囑行為等,都有約束力。

    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模式,不僅給民法典的編纂提供了科學的可能的道路,而且也為民法的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提供了最佳的道路或者方法。首先,從立法角度看,如果沒有總則編,可以說立法將遇到無法克服的困難。比如,我們知道對于任何民事活動的法律調整都離不開對于主體規則的運用,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就需要在規范每一個民事活動的法律條文中都寫明對于民事主體的要求,僅此一項,就要在民法中增加數千個法律條文,而且全部是重復的規定。再如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如上所述,很多民事活動都是由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來推動的,如果不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將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寫入民法總則之中,那么民法典就又要增加數千個法律條文。以此類推,我們就知道為什么說不采取科學主義的立法模式,不但民法、甚至可以說任何法律都制定不出來。其次,從法律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的角度看,總則與分則相區分,其實完全符合我們學習和運用知識時,都是先掌握一般規則,然后才掌握具體規則的常識。比如,法官或者律師在分析一個民事案件時,都會先分析案件中的民事主體的法律資格問題,然后才會分析這個案件的其他具體情況。因此,總體而言,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立法體例,對立法、司法和學法而言,不但不會增加困難,反而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方法。

    除此之外,相比在它之前產生的法學階梯的立法模式, 潘德克頓學派的理論體系更加完善透徹,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在司法實踐中大大提升了法律實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夠極大地提升法律工作者的分析能力,能夠更加清晰明確地指導法官作出迅速而且準確的裁判。因此,它的理論和制度在當代世界更受推崇,比如法律關系的分析方法、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分析方法,也基本上為英美法系和法國法系所承受。因為這樣,它才被后續立法者普遍接受。

    我國在清末變法時引入潘德克頓體系。修法大臣伍廷芳就采納德國民法的立法模式,所提出的根據是“后發者為優”, 就是指潘德克頓體系后發于法學階梯模式而言的。事實上,當時清朝政府因為甲午戰爭失敗,變法圖強的心愿強烈,向很多國家派出考察團,在經過一番分析比較之后,才得出了潘德克頓學派超越英美法系和法國法系,更容易為我國繼受的結論。改革開放之前,我國引入蘇聯法學,而蘇聯的民法不論是1923年的蘇俄民法典還是1936年的《蘇聯民法立法綱要》,其概念體系以及立法編章結構仍然來源于潘德克頓體系。我國改革開放之初于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其基本概念和知識結構同樣來源于潘德克頓體系。本次中國民法典編纂,在立法技術上也是一樣的。

    二、民法典總則編對分則各編具有的統轄效力

    我國民法典共分為七編,各編中民法總則編處于龍頭地位。民法典總則編,既是潘德克頓體系的特征,也是整個民法典的核心。說它是潘德克頓法學體系的特征,是因為在其他的立法模式中都沒有民法總則。比如,我國法學界比較熟悉的同為大陸法系的法國民法典,就沒有這種類型的民法總則。法國民法典的編纂采納的是法學階梯的模式,它的第一章雖然也被翻譯為“總則”,但其內容是關于民法的效力范圍、法官如何適用民法等方面的規定,這些內容屬于民事立法施行法的范疇,大體上類似于潘德克頓體系中民法的附則部分。而潘德克頓體系下的總則,規定的一般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主體制度、法律行為制度等對于民法典的分則各編具有實體性作用的一般制度或者基本制度。這些內容屬于民事立法的實在法的范疇。我國民法典因為規定了這樣的總則,所以它的立法體例仍然屬于潘德克頓體系。

    民法典總則編是整個民法典的核心,其原因有三:一是總則編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編纂民法典的指導思想。民法總則開篇第一章第1條就闡明了它的立法根據和立法目的,接著規定民法各項基本原則。之后的各項基本制度,都體現了立法者不但承認和保護民事權利,而且要把各種主體的民事權利保護作為國家治理的基本目標的指導思想。這一點,不但對于整個民法典具有指導和統轄的作用,而且對于民法典之外的其他立法、對于民事執法和司法也都具有指導和統轄作用。二是總則編集中規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這些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是從具體的現實生活規則中歸納和提取出來的,所以它們并不背離現實,但是它們在民法總則中得以展現,還是貫徹了立法者規范社會、推進社會進步的基本思想。比如,我國民法總則規定的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合法原則、綠色原則等,以及第143條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的一般規定等,都體現了這樣的立法精神(對此下文還有進一步的討論)。三是總則編最集中地體現了民法的科學原理。上文提及,民法的科學原理,是對人類社會依據民法從事國家治理的數千年的經驗和教訓的總結,尤其是在理性法學時代,民法原理經過法學家們的研究整理,已經形成了概念嚴謹、邏輯分明、體系包容而且完善的知識系統。像法律關系理論、財產權利理論、人身權利理論、法律責任理論等,從主體到權利義務,從權利義務的變動到法律責任,從具體的理論到整體的理論,大體上都已經發展完備。這些理論不僅可以為立法、執法、司法提供強有力的支持,而且也對民法學研究提供了基本的規范和指引。這些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法典總則編中的體現是最完整的。因為民法典分則各編可能主要圍繞著某一種權利、某一種民事活動展開,而總則編卻要反映全部民事權利、全部民事活動的要求。不論是法律關系的邏輯,還是絕對權和相對權的區分、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物權和債權的區分、法律行為理論、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分等理論,只有通過對民法典總則編的解讀,才可以得出確切的結論。

    因為民法典總則編在整個法典之中居于統率地位與核心地位,因此,它理所當然地對民法典分則各編的具體規范和制度具有統轄的效力,民法典分則各編對于總則編處于遵從的地位。所謂統轄,就是民法典總則編的規定對于分則各編的規定具有統轄或者統率的效力,分則各編的規定必須遵從總則編的規定。如果在法律上確有具體規則不能適用總則編的規定,法典就要用“但書”排除的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本法典沒有作出排除性規定,那么分則不得違背總則。關于總則與分則之間統轄與遵從的法理和邏輯,是我們學習和研究民法、貫徹實施民法的基本遵循。掌握法理和邏輯是至關重要的。我國民法典共七編、上百個章節、一千二百多條,可是各編的地位、各個章節的地位、條文的地位都是不一樣的。掌握了這個法理和邏輯,就找到了解讀民法典這個龐大體系的金鑰匙。

    從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出現的各種觀點以及社會熱議或者爭議的問題來看,恰恰就是總則與分則之間的法理和邏輯這樣的要點,卻還沒有得到我國社會、法學界包括民法學界,也包括部分立法工作者的準確理解。一般而言,總則與分則的區分,也就意味著總則與分則的分工和配合,這兩個部分的法律規范和制度承擔的使命不一樣,但是它們是互相配合發揮作用的。因此,凡是在總則編中已經作出清晰規定的,分則編就不再規定,比如主體制度、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等。而且,凡是總括性的規則,也都應該盡量寫入民法總則之中,而不必在分則各編重復規定。這一方面的邏輯在我國社會應無爭議。

    但是,關于民法總則和分則之間具有統轄與遵從的邏輯關系和法理,卻沒有被我國社會包括法律界徹底掌握和準確運用。恰恰這一點,才是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編纂體例的知識要點。對此,不僅僅在立法上,而且在法律生效后的學習研究與貫徹實施過程中,尤其需要引起重視。在本次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在民法總則已經編纂完成的情況下,就民法典分則各編的一些重大制度設計發生了很多爭議。這些爭議中的一些觀點,確實既不符合民法總則的規定,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但是這些觀點卻得到了大張旗鼓的宣揚,而且產生了很大的社會影響。在民法典生效之后,這些觀點的影響還會長期存在。本文對這些觀點擇一二要者,加以分析討論。

    比如,在本次民法典合同編的編纂過程中,一些學者對法典草案的猛烈批評之一,就是該編草案刪去了合同法第51條,這樣就許可了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時可以訂立買賣合同。這些學者批評說,沒有所有權就能出賣標的物,這個規則很不合理。還有一些學者提出了與此相類似的批評。這些觀點在社會上造成很大影響,至今還有人依此對立法提出強烈批評。這些批評雖然激烈,但其論點和論據都是無法成立的。我們要思考的是,在民事活動中,如果出賣人沒有所有權,就不能訂立合同嗎?一般人所說的買賣,在正常的市場交易中包括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兩個階段。出賣人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沒有所有權是正常的,只要在履行合同的時候他能夠拿到所有權并把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就可以了。對于這種常規交易,從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的區分的角度我們是很容易理解的。標的物不存在或者出賣人沒有所有權不妨礙合同的成立,因為訂立合同只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法律關系,而不發生所有權的移轉。因此,草案的現有規定是符合民法原理的。

    再如,在民法典人格權編的編纂過程中,有課題組曾經提出過以人格權的轉讓作為立法基本理由的觀點, 甚至提出把自然人的遺體、人體器官、胚胎、基因等的轉讓也納入人格權轉讓的立法范疇的建議。這樣,似乎自然人的遺體、人體器官、胚胎、基因等都具有了人格,它們之上也存在著人格權。但是,這一觀點明顯違背了民法總則關于人格以及人格權的規定,也違背了相關的民法原理。民法總則在其第13條已經明確規定,自然人出生以后、死亡之前才享有法律人格,這就是說,只有活著的自然人才有人格,這既是民法總則的規定,也是民法原理。人體器官、基因等怎么能享有法律人格?既然這些都不享有人格,哪里來的人格權?人格權設置在人格之上,沒有人格的東西就是物,當然不能享有人格權。拿這些民法上的特殊的物,來支持人格權轉讓的制度設想,其實是站不住腳的。另外,民法發展歷史告訴我們,人格權是專為保障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而發展起來的,這就是眾所周知的人格權專有原則。在人格權專有的情況下,人格權怎么能轉讓?因此,這些觀點既違背了民法原理,也違背了民法總則的規定。

    在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編纂過程中,諸如此類違背民法總則規定的觀點很多,上述列舉的只是其中一些影響非常大的觀點,值得我們思考和探討??梢钥闯?,這些觀點的關鍵問題就是明顯地違背了民法總則的規定,而且對相關的民法原理掌握得不牢靠。這些觀點曾經對立法造成了困擾,對于民法典的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也很不利。因此,在未來的學習和研究過程中,我們需要繼續從民法總則的規定和民法學原理的角度對這些問題予以澄清。

    另外,以往的實踐表明,我國還有一些學者和司法專業人員在學習研究民法的過程中,在應用民法來解決現實問題的時候,僅僅只研讀物權法、合同法等即將成為民法典分則的具體規定,而忽視了民法總則的規定。還有一些司法工作者經常抱怨立法不詳備、無法可依。實際上,在民法典分則規定不詳細的時候,民法總則所提供的法律資源是非常豐富的,是可以滿足法律適用的需要的。民法總則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具有指導整個民法典立法的作用、對民法具體條文和具體制度加以解釋的作用以及在具體條文規定不詳備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的作用。在比較法上,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來裁判處理民事案件、規范民事活動的例子是非常多見的。
     
    通過這些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不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有忽視民法典總則編對于分則各編的統轄作用的認識缺陷。我們應當強調,民法典總則編規定的法律規范,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規則,它最能夠體現立法的指導思想,從而形成了民法上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它們具有最強大的法律適用能力。不論是從立法思想的角度還是從立法技術上看,民法典分則各編都是受到總則編統轄的,分則編必須遵從總則編的規定。鑒于這一問題具有鮮明的理論和實踐意義,以下,本文將圍繞中國民法典總則編和分則各編之間的邏輯關系,進一步闡明總則與分則之間的統轄遵從關系。

    、民法典總則編中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的統轄效力

    在民法典的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過程中,我們必須按照總則編與分則各編之間的邏輯關系,明確前者對于后者的統轄效力、后者對于前者的遵從地位。民法典總則編集中地體現了立法者的指導思想,規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民法科學的基本法理。而民法典分則部分,是在相對比較具體的制度中落實立法的指導思想、貫徹民法的基本原則和科學法理。民法典總則編對于分則各編的統轄作用,首先體現在它所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方面。

    在早期的潘德克頓法學中,民法以及民法總則中并無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比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的是民法上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但是后來的民法典普遍地規定基本原則, 原因就在于總則中的基本原則最能夠體現立法者編纂民法典的指導思想,體現依法治國原則下規范民事活動的基本目標和立法者關于民事問題的基本看法。因此,民法總則規定基本原則不僅僅是重要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民法總則第一章“基本規定”規定的民法基本原則有七項(第3條到第9條),分別為合法原則、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綠色原則。相較而言,綠色原則之外的其他原則在中國民法上已經有非常多的探討,這些原則對于民法立法和司法的價值非常大,這一點毋庸贅述。因為法學界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探討一直具有很高的熱情,這一方面的著述可以說是汗牛充棟,本文對這些原則的內容、含義、立法價值不再贅述。但是,無論如何,我們應該明確,民法總則規定的這些基本原則對于民法典分則各編的統轄作用十分強大。可以說,全部的民事活動都要服從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總則關于綠色原則的規定,這無疑是中國民法典的重大創新點之一,它貫徹了中國在追求經濟發展的同時特別強調綠色發展、強調生態保護的基本理念。 

    在民法總則第一章中,還有一些關于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的規定,其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都非常顯著。除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合法原則這些眾所周知的原則也可以作為民法一般規定適用于案件分析和裁判之外,本次民法典立法還規定了“可以適用習慣”和“公序良俗”這兩個理論和實踐價值非常顯著的一般規則(第10條)。適用習慣,可以說在其他國家民法中已經有所規定,尤其是瑞士民法典在其第1條創新性地規定習慣可以作為法律的淵源。如上所述,民法要調整的社會關系本來就十分復雜,再加上我國地域遼闊、民族眾多,民法典加上民法的特別法,即使它們規定得再詳細,也不可能將全部社會規則都清清楚楚地寫下來。此外,公序良俗原則的意義也非常顯著,它為法院、仲裁機構提供了具有補充性質的強大的法律資源,對于彌補可能的法律漏洞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民法基本原則對于民法的整體具有統轄意義,它們也可以說是民法上最一般的法律規范,也就是必須首先予以遵從的法律規范。它們不僅僅對于民法典分則各編具有統轄意義,而且對于民法典總則編的一些制度也具有統轄意義??傊?,民法上任何權利的享有、行使,都必須符合這些基本原則。比如,在財產權利方面,雖然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訂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決定,但是不能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在人身權利方面,不論是婚姻的締結還是解除,當事人當然享有自主權利,但是同樣,其自主權利的行使不能違法,不能違背公序良俗。

    四、總則編自然人人格規則對于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的統轄作用

    民法典總則編規定自然人人格,從立法體系上看,就是要建立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的制度。我們知道,任何法律制度的建構都是要解決社會現實問題的,這是我們認識民法和其他法律制度的基點?,F代民法自然人主體制度構建的問題意識,包括兩個大的方面:第一個方面,要消除自然人享有人格的法律障礙,保障一切自然人都能夠依法享有平等人格。這個問題意識的切入點在于,在民法形成初期,人類還處于奴隸制社會。在奴隸制時代,奴隸雖然是自然人,但不是法律上的人,他們沒有法律人格,不可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他們的一切包括其生命都是奴隸主的財產。為了區別于奴隸,羅馬法早期就借用了戲曲舞臺上使用的面具(persona)這個詞,來表示具有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因此,“法律人”和自然人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是,即使在享有法律人格的自然人也就是自由民之中,古代法又規定了等級身份制,有些人是貴族,有些人是平民;有些人是合法的上等人,有些人是法律規定的下等人。貴族與平民之間、上等人和下等人之間的法律人格也是不平等的,還有一些下等人對上等人存在著人身依附關系,如中國的“奴”和歐洲的農奴制度等。在奴隸制和等級身份制下,自然人之間存在著赤裸裸的合法的不平等。近現代人文主義革命否定了奴隸制和等級身份制,確立了每一個自然人都享有平等人格、每一個自然人的人格都享有至高無上的尊嚴、每一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都受到法律絕對保護的現代文明思想,并且將這些思想陸續寫入了世界各國的憲法,因此世界主要國家的憲法上都陸續出現了人格尊嚴原則。將這個原則寫在憲法之中,是因為人們普遍認識到,古代社會的人格制度的不公正,主要的原因還是個國家政治問題,而不僅僅是民法問題,所以人格問題的解決,必須借助于憲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來制約國家權力,消除社會對于自然人的歧視。和憲法的精神相一致,近現代民法遵從人文主義思想,規定了權利能力制度,讓每一個自然人都能夠自出生時起享有平等人格。

    現代民法自然人主體制度構建要解決的第二個大問題是,自然人因為自身智力發育原因不能妥當處分自己的利益而可能造成自身損害方面的問題。自然人在未成年階段,會普遍地出現這一方面的問題,某些自然人即使成年之后,也會出現這一方面的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民法從“保護主義”原則出發,建立行為能力制度、監護制度等, 對行為能力受限者的處分行為予以限制,使這些不當處分的效力待定或者無效。這樣,即使未成年人等行為能力受限者作出了對自己利益的不當處分,這些處分也不會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他們可以將自己的財物追回。比如,一個兒童將家中一件古老器物當作廢品出賣,該物品可以根據未成年人行為能力受限制的規則而追回。

    民法典總則編關于人格的規定,對于民法典的分則各編尤其是人格權編、婚姻家庭編具有強烈的統轄效果,是我們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這些分則編的立法基礎。總體而言,對于人格權以及人身權利的認識,我們必須認真研究領會民法總則第109條等關于人身權利的立法指導思想,領會生命、健康、隱私等作為法律權利,其權利根據并不是民法,而是憲法保護的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的精神。我們都知道,生命、健康和隱私等權利,并不是根據民法取得的,也不是根據民法享有的;生命、健康、隱私與自然人的人格完全無法分離,所以只能是自然人專有的權利,不能根據民法來轉讓或者繼承。如前所述,就人格權編的規定而言,因為在立法過程中有課題組提出了人格權轉讓的觀點、并且依據人格權轉讓的觀點提出了一些條文設想,后來還把這些條文設想寫入了教育部的統編教材, 所以會使人誤以為人格權編的立法指導思想就是規范人格權的轉讓。但是從上文的分析我們知道,現代民法中的人格建立在生命倫理的基礎之上,建立在憲法規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的基礎之上,基于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至高無上的人文主義思想,人格和人格權當然不可以分離,人格權當然不能脫離其主體。此外,人格權以人格作為對象,是專門為保障人格而發展起來的,與人格不可分離,這樣的權利怎么能夠轉讓?在人格權這個概念提出后,人們發現,人格和人格權是完全無法分開的,比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個人隱私受到侵犯,究竟是侵犯了他的人格還是侵犯了他的人格權?因此,那些以各種理由要把人格和人格權相區分的觀點,都是無法成立的。

    在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民法時,我們必須注意到這些基礎性問題。另外,在民法典人格權編中還出現了涉及自然人的遺體、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方面的條款。在傳統民法中,自然人的遺體、移植的器官、胚胎甚至基因等都是作為民法上“特殊的物”來加以規定的。但是一些學者把它們與人格混同使用,似乎這些物品也是有人格的;然后將這些物品的轉移也作為人格權轉讓的例子。這樣的理解實在是講不通的。我們在學習和研究人格權編中的這些條款時,首先應該遵從民法總則關于人格的基本規定,那就是自然人的人格“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第13條),有生命的自然人才有人格,這就是法律人的“現世人”的規則。如果在民法的學習研究中連這些基本的邏輯、基本的民法原理都不遵從,那么不但會造成理論上的很多混亂,也會累及法律的貫徹實施。

    民法典總則編關于人格的規定對婚姻家庭編的統轄效果,主要體現在行為能力和監護制度對婚姻家庭關系中人身權變動的各個方面都具有制約的效力。不論是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還是父母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不論它們發生什么變化,都首先要遵從民法總則關于行為能力、監護等規則的規定。如果不能遵從民法總則的這些規定,相關行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五、民法典總則編法人規則的體系價值

    自民法通則規定法人制度以來,我國法學界關于法人的研究成果汗牛充棟,對此本文不再贅述。不過,就民法總則關于組織體的民事主體制度的獨特規定,還是值得有所闡述,因為這些規定作為一般規則,對法典之內甚至法典之外的商事法具有統轄性的法律效力。民法總則關于組織體的規則,其特點首先就是把法人劃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兩大類(第三章第二節和第三節),然后創新地設置了特別法人制度(第三章第四節),還規定了非法人組織(第四章)。這些組織體制度體現了立法者自己的思考。可以說,把法人劃分為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從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角度抓住了法人分類的本質,這一點比其他民法典追求法人分類上的學術清晰,顯得更有實踐價值。民法總則規定的特別法人,確定了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民事主體(第96條),其理論價值和實踐價值都非常高。改革開放以來,這些組織體不但要參與民事活動,而且還有一些已經取得了重大價值的資產(比如很多城鎮郊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還有一些被政策和法律賦予特殊職能,要在未來改革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比如農村新型合作社)。承認這些法人類型,對于它們的治理結構的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另外,民法總則關于“非法人組織”的規定,意義也十分重大。此前立法在這些組織體的民事主體資格方面的規定要么語焉不詳,要么沒有規定。本次民法典編纂終于彌補了這個缺陷,民法典中的民事主體體系已經臻于完善。

    六、民法典總則編中民事權利一章的體系價值

    民法總則第五章規定了民事權利。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對我國民法理論和編纂體例有著很大影響的民法或者民法典,比如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瑞士民法典等,其總則編并沒有關于民事權利的一般規定。在中國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也曾有學者提出建議,主張不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民事權利一章。但是我們認為,民法典總則編中不僅僅要規定民事權利一章,而且要把它作為重點來規定, 因為這不僅僅是民法通則所確定的中國立法傳統,而且其理論和實踐意義都非常顯著。

    首先,民事權利一章在總則編中的規定,明確地建立了該章在整個民法典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進一步說,它也確立了該章以及整個民法典在我國全部民商法的大體系中的核心地位。從其內容看,不僅僅民法典分則中的民事權利在該章得到了規定,而且民法典分則沒有規定的商事權利、知識產權、社會性民事權利(民法總則第128條),都在這一章中得到了規定。通過這樣的規定,整個大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權利規則形成了統一和諧的整體。而且,這種立法體例,使得民法典總則編不但帶動了民法典分則各編,而且也成為龐大的廣義上的民商法體系的統率,對整個民事法律體系都可以發揮統轄作用??梢哉f,正是通過這樣的規定,我國民事法律的體系性科學邏輯才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民法典立法的指導思想,就可以通過此中的科學邏輯輻射到商法、知識產權法、社會立法等領域之中。因此,從民法典體系性科學邏輯的角度看,民事權利一章不僅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最能體現法典體系性邏輯的核心支點。

    其次,民法總則中民事權利一章的規定,為廣義上的民事權利的法律發展提供了法律根據。從改革開放的需要來看、從市場經濟體制和人民權利的需要來看,廣義上的民事權利制度,包括民法典中規定的民事權利,也包括商事權利、知識產權和社會性權利等,在未來肯定還會有很大的發展,而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民事權利的一般規定,將為這些發展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也將為它們的發展提供引導和規范。

    再次,民法總則民事權利一章,為在廣義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中適用民法典、適用民法典總則提供了法律根據??梢钥吹?,本章的規定并不僅僅只是引導社會大眾的行為規范,也包括了很多裁判規范,這些規范對于指引執法者、裁判者將發揮基礎性作用。這一點可以說是民法典總則編最為顯著的體系性科學邏輯的作用。在此,我們不妨指出民法總則民事權利一章可以給未來的民事立法、執法和司法提供制度支持的若干要點:

    (1)民法總則關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保護的規定(第109條)作為民事權利一章的第一條,集中體現了現代民法保護人民權利的文明精神。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起源于人文主義的自然權利思想,獲得現代憲法的普遍承認,作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權”制度, 將在普通民眾的民事權利保護上發揮強烈的引領作用。這個條文無疑是本次民法典編纂最大的亮點之一。相較而言,其他國家的民法典還沒有這樣的規定。

    (2)民法總則關于個人信息(第111條)、數據資產(第127條)等的規定,吸收了互聯網時代民法規則的新發展,具有鮮明的時代價值。更為重要的是,這些規則為未來設計這些領域的民事權利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依據。

    (3)民法總則關于財產權利的規定(第113條至第127條),既包括對各種財產權利(物權、債權、股權等商事權利、知識產權、數據資產等)的細節表述,也包括對財產權利的保護、行使、征收等一般規則的規定,這就為龐大的財產權利群建立起了一種有內在邏輯聯系和統合性的規則,讓人民能夠比較清晰地看到各種財產權利的區分界限,為市場交易以及相關的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予遵循的規則,同時也為國家的財產立法、執法和司法提供了比較明確的基本規則。

    (4)民法總則第128條為民法典和社會立法建立了法律科學原理上的連接點,為社會性法律的制定和司法提供了強大的民法基礎,其重要價值怎么強調都不為過。設置這個條文在立法過程中曾經有些爭議,一些學者認為這些權利屬于社會性立法中的權利,而非民事權利,因此規定在民法總則中并不妥當。但是我們認為,這些權利在涉及到群體人利益保護時具有社會性權利的特點,但是在涉及個體利益保護時也有民事權利的特點。因此,在特定的民事權利主體的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應該適用民法來予以保護。

    以婦女權利受侵害為例。對這些案件的處理,當然可以依據涉及女性權利保護的法律。但是,對于該受到侵害的特定女性而言,這些損害女性權利的行為,也損害了她的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在適用保護女性的法律來保護該女性的個人權利時,也可以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規則。舉個簡單的例子,一些偏遠地區還有重男輕女甚至欺壓婦女的惡習,從憲法或者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的角度看,這是數千年男尊女卑的余毒,但是從民法的角度看,這也是對具體的女性的個人權利的侵害,所以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其權利予以救濟,是完全沒有問題的。因此,第128條的立法意義和司法意義非常大,此前的民法總則解讀常常忽略了這一點,對此應該引起注意。

    一些法學著述將第128條解釋為保護弱勢群體的規定,這個解釋縮小了這個條文的立法本意。我們應該從民法總則確立的權利體系這個角度來理解該條文的價值,這就是關于一般法和特別法之間的法律適用邏輯:有特別法的,應優先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時,則適用一般法。通過這個條文,我們應該看到適用民法、適用民法總則的體系邏輯。也就是說,雖然行為人侵犯的可能是憲法、行政法等法律規定的權利,但只要被侵害的權利可以被肯定為是特定主體的權利,司法就可以認定構成了對特定主體的法律利益的損害,就可以適用民法第128條的規定。根據這個條文,民法典總則編的多數條文都可以適用于特別民事權利的法律分析和裁判之中,所以其價值非常顯著。

    (5)民事權利一章對于民事法律關系變動根據的總括性規定(第129條),彌補了法律制度上的一個重大空白。該條文規定,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根據有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法律規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在立法上明確法律根據的意義是非常顯著的,但在此之前,不僅中國民法尚無系統規定,而且相關立法例也無明確規則,只有民法學者作出的理論總結。民法總則的這一規定具有立法創新的重要價值。

    (6)民事權利一章關于權利行使的規則的規定(第130條至第132條)不僅僅對于民法典中民事權利的行使,而且對于廣義上的民事權利的行使,都具有統率的規范效力,這幾個條文的意義都十分重大。享有民事權利者,當然可以依據自己的意愿來行使權利,但是行使權利必須依據合法的方式。因此,這幾個條文對于執法和司法的價值是很顯著的。

    從法學理論上看,第130條規定的民事主體行使權利依據自己的意愿這一點,學理價值尤其顯著。長期以來,我國民法學界把權利行使作為事實行為,尤其是把合同履行中當事人所為的動產交付、不動產登記都理解為事實行為, 看不到權利人行使權利中的內心意愿,不能按照權利人的意愿來理解和處理權利客體的轉移。依據該條文,可以說這些錯誤觀點得到了有力的糾正。

    最后,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權利的規定,為澄清民法學理論混亂、保障我國民法學知識體系的科學化奠定了基礎。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我國民法學界出現了我國民法中沒有債法總則因此也就沒有債權立法體系、采納人格權編和侵權責任編表明我國民法典立法脫離了潘德克頓法學體系等觀點,這些觀點對于民法學習和研究造成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進而又對物權和債權相區分的民法分析和裁判方法造成了消極影響。但是,這些具體立法方案,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都是有根據的。比如,民法總則民事權利一章,整體上就是按照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區分編纂起來的,其他的一些財產權利,也都按照關聯性原則,附從性地規定在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利之中。其中值得指出的是,人格權的一般規則,規定在民法總則民事權利一章第109條、第110條。關于自然人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從立法關聯性原則出發,規定在第111條。至于債權體系的基礎,則規定在第118條到第122條,其中第120條就是關于侵權之債的規定。從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權利的全部規定看,我國民法仍然堅持了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區分、物權和債權的區分這些基本邏輯,因此對我國民法學長期以來的知識體系并無擾亂,民法理論對于立法和司法的支持以及引導作用并無脫節之憂。

    七、民法典總則編民事法律行為一章對分則的統轄作用

     民法總則第六章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民法總則、民法典甚至是廣義上的民商法大體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和實踐意義非常強。民法總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對于民法典分則各編甚至廣義民商法的統轄作用,必須從民法體系化科學邏輯的角度予以充分揭示,才能彰顯其制度意義。

    從民法典編纂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爭論來看,我國社會尤其是法學界,有必要進一步更新或者提升對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法理和制度含義的認識。因為,自從民法通則采用蘇聯法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及其定義之后,該法關于法律行為的制度含義已經與經典民法確立的法律行為的定義大相徑庭。經典民法中的法律行為概念及其制度產生于理性法學時代,它的含義是,民事權利的各種變動必須由民事主體自己的內心真實意愿來決定。這個表面上看似簡單的定義,體現了一場極為重大的政治和法律革命。因為在法律行為理論和制度產生之前,民事權利變動的法律效力歸根結底來源于神的意志或者君主的意志,其實就是來源于統治者的意志。在人文主義革命和啟蒙思想時代,法律上產生了意思自治原則,其含義就是要把各種權利變動的自決權交還給權利人自己,而不是交給神或者君主。法律行為理論就是為了在民法中貫徹意思自治原則而產生的,該制度的問題意識是要廢除把神或者君主的意志作為民事權利義務的法效淵源的政治體制和法律體制,建立讓民事主體自己決定自己的權利義務的政治體制和法律體制。法律行為理論的提出并進入民法,其意義十分重大。在神權法和君權法的體制里,民法上的權利歸根結底來源于國家的統治者,民事活動最終要聽命于神或者君主,所以民事主體歸根結底不能成為真正的“主體”。法律行為理論從法律倫理的角度,把民事權利的淵源確定為民事主體自己的意思表示,歸根結底確定為民事主體自己內心的真實意愿,這就從政治倫理和法律倫理的角度,解決了民事權利的根源問題,既確立了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也從本源上廢除了人與人之間不平等的等級身份制,為民事權利發生變動重新建立了正當性基礎。 

    但是,蘇聯法中建立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恰恰刪除了由權利人自主決定這個核心因素,它強調的是民事主體必須對制定的現行法律的服從。我國民法通則依據蘇聯法,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只能是合法行為。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強調的是,民事主體必須服從國家治理者確定的秩序,而不是民事主體自己的內心真實意愿。因此,這個理論的要點是排除了法律行為之中的意思自治因素,背離了經典民法中法律行為理論的政治和倫理基礎。而且,在本次民法總則的編纂中,堅持蘇聯民法觀念的觀點和堅持經典民法理論的觀點在這個要點上還發生過爭論。
     
    從這些爭論我們可以看出,民法總則第133條將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權利變動的核心要件加以規定,具有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價值。相比民法通則的規定,民法總則第133條并不僅僅只是一個理論提法的不同,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更新。這個更新并不是一個法律條文復歸經典民法基本知識體系這么簡單,而是我國民事權利變動的整體制度復歸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如上所述,民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歸根結底要從政治和法律的基本倫理的角度來認識,所以這個規定既體現了民法核心的更新和改進,也體現了整個民法體系的更新和改進。這一點完全可以作為我國民法典促成的理論和制度的更新和進步的典型標志來看待。

    當然,民法典總則編關于法律行為制度的規定,更為顯著的價值是它作為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實踐意義,尤其是對民法典分則各編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法律根據所具有的統轄效力,需要在民法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之時予以充分重視。本文對此試析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作為民事權利變動的一般法律根據,對全部民法上的依據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發生的權利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均有基礎性規范意義,全部以民事主體的意思推動的民法(包括民法的特別法商事法、知識產權法等)上的權利變動,都應該從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法律規范中確立其法律根據,否則就不能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受蘇聯法學影響,我國的法學理論和制度建設在貫徹意思自治原則方面確實存在不足,對此必須依靠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論和制度來予以更正。比如,在物權法中,法學界、實踐部門甚至一些立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都不能準確理解不動產物權變動和不動產登記之間的關系。他們非常簡單地認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效力來源就是不動產登記,而且僅僅只是不動產登記,認為只有進行過行政登記的物權變動,才能夠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一些學者包括民法學者在內以及很多行政管理機關和法院,把行政機關進行的不動產登記行為理解為國家管理行為,或者理解為行政機關給當事人授權或者確權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在法律交易中沒有履行登記程序,行政機關和法院就認為當事人沒有權利。有時候,當事人購買的商品房,已經居住了很多年,法院還判決其不享有所有權。其實這些做法都是違背意思自治原則的,既不符合民事權利歸屬于民事主體的權利學說,也不符合法律行為理論中當事人依據其意思表示來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民事權利的重要規定,所以也不符合物權變動的科學法理。法律交易中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本質上仍然是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其法律效果必須依據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來理解和處理。在設計和解讀物權變動的制度時,我們都應該清楚地知道,權利是出讓人轉讓給受讓人的,而不是政府的登記部門授權給受讓人的。物權的轉讓來源于出讓人轉讓的意思表示,不動產登記僅僅只是當事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的公示方式而已。不動產登記不是國家管理,更不是國家給當事人賦予權利或者確定權利。 

    不僅僅在財產關系領域,在人身關系領域里,蘇聯法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論的影響也是很大的。比如,在結婚與離婚這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建設上,法學理論和實務部門一直把婚姻的效力解釋為婚姻登記的效果,不承認或者不能徹底承認婚姻法律行為。這種扭曲甚至壓抑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立法和法學理論,可以說處處可見。

    毋庸諱言,不論是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民法典,準確領會民事法律行為所體現的意思自治原則的重大價值和核心因素,還是準確應用該制度來更新我國法學及其相關制度,準確應用該理論和制度從事執法和司法,在我國都還是一項不容忽視的艱巨任務。

    第二,民法總則建立的法律行為規則,核心是民事主體意思自治,包括權利自決和責任自負,這是相輔相成的兩個方面,應該同時得到貫徹和遵從。

    民法總則第133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包括權利自決這一點,是非常清晰明確的,也是社會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是,這個制度所包括的責任自負這一點,盡管條文沒有明確,也是其當然之意。根據民法總則第133條,當事人根據內心意愿為自己設置權利義務關系,這個權利義務關系生效后,他并不僅僅只是享有權利,還意味著他要承受因此而產生的法律義務。權利自決和責任自負是兩個不可或缺、而且是互相支持的法律后果。如果僅僅只是強調民事主體的權利自決,而忽視其責任自負這一方面,那不但違背了法律行為理論的本意,也會造成嚴重的誠信缺失的社會問題。

    第三,從裁判規范的角度看,民法總則建立的法律行為制度,為人民法院以及各種裁判機構提供了強大的分析和裁判依據,需要法院和各種裁判機構予以充分尊重和適用。

    多數民事案件涉及交易,而交易的本質就是民事法律行為,故交易的法律分析和裁判,必須依靠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民法典規定的法律行為制度可以說是比較完善的,它不但繼受了傳統民法確立的法律行為的制度體系,而且也結合我國實際進行了很多創造,因此為人民法院和其他裁判機構提供了強有力的依據和可以普遍適用的法律資源。從表面上看,法律行為制度中很多條文的規定都比較抽象,但是這些概念都是來源于生活現實的,而且恰恰就是這種抽象的規則,才更有輻射力,才更有普遍的適用性。雖然民法學界對于意思表示理論還有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的爭論,但是這一理論爭議在裁判制度建設方面并無太多價值,因為民事主體的內心意愿總是要通過客觀的方式表達出來,才能為外界所認識,也才能發生民事權利變動的效果。無論如何,在分析和裁判民事權利的變動時,確定主體的內心真實意愿、將其作為民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的核心要素,這一點才是至關重要的。

    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就是意思表示,而這個意思,指的是設立、轉讓、變更和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意思,民法上稱之為“法效意思”。更進一步說,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遵守明確肯定的原則或者具體性原則,民事權利義務必須明確肯定地指向具體的主體,指向具體的客體,而且權利和義務本身也必須明確肯定,比如說,到底是物權還是債權。法效意思的核心,其實是指向民事權利的;而民事權利,有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區分,或者按照民法理論上的體系,有支配權和請求權的區分;在財產權利之中還有物權和債權之分。因此,法效意思,也應該區分為針對人身權利的意思和針對財產權利的意思、指向支配權的意思和指向請求權的意思、物權意思和債權意思。按照法律行為理論來分析和裁判交易民事案件,一般而言就是要按照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分析和裁判案件;進一步說,或者從本質上說,其實就是按照法效意思來分析和裁判案件。尊重當事人的法效意思,就要尊重法律行為方面人身法律行為和財產法律行為的區分、基于支配權的法律行為和基于請求權的法律行為的區分、物權法律行為和債權法律行為的區分。這并不是一種理論的演繹或者推導,而是法律行為理論及其制度的本意。不論是從事民法學習研究還是從事法律實務,都應該對此有清晰的把握。比如,在對買賣合同這種典型的民事交易進行分析和裁判的時候,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在訂立合同階段,當事人的內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僅僅是訂立合同,所以我們應該確定此時當事人之間發生的法律關系僅僅只是債權關系或者請求權的法律關系。在履行合同階段,當事人的內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是所有權的轉移,所以我們應該按照當事人的法效意思,確定這個階段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效果。這樣,我們就能針對訂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作出清晰明確的分析和裁判。

    實際上,民法總則規定的分析和判斷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個要點的規則,確實也是結合了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兩個方面的要求(參見第135條規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第137條規定的對話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相對人知道方可生效的規則等)。此外,民法總則規定的虛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誤解、欺詐、脅迫、顯失公平等瑕疵意思表示的規則(第146條至第151條),同樣具有顯著的裁判規范的價值。這些規定也彌補了此前的一些立法漏洞。

    第四,民法總則還規定了多種法律行為類型(第134條),彌補了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只承認雙方法律行為,而不承認單方法律行為(如懸賞行為、拋棄行為)、多方法律行為(三方當事人以上的交易行為)、共同行為(如公司發起行為、決議行為)等非常重要的法律行為類型的制度缺陷。 

    總體來看,民法典總則編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權利發生變動的基本根據,明確了效果意思的作用,這就為民法典分則各編貫徹意思自治原則確立了理論和制度基礎,也為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提供了強大的武器。

    結語

    總體來看,民法典確立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編纂體例,其科學性不容置疑??倓t編對于分則各編的統轄效力,其淵源有三個方面:一是總則編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的指導思想,體現了立法者依靠民法完成國家治理的基本觀念;二是總則編規定了民法基本原則和一般規則,是分則各編各種規則立法理念的集中體現;三是總則編貫徹了民法基本科學原理,集中凝結了人類社會數千年民法發展歷史的經驗和智慧。我國民法典總則編所建立的一般規則,不但在法思想上堅定地繼受和貫徹了改革開放的精神,堅持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人民權利的指導思想,體現了依靠民法進行國家治理的總體要求;而且它從法技術的角度貫徹了法律關系的主線,堅持了權利核心主義和意思自治原則,建立起了總則與分則之間分工合作、統轄遵從的邏輯關系,也建立起了民法典作為一般法對民法特別法的統合邏輯關系。民法典總則編的體系價值,值得充分肯定,也值得我們認真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尤其是制定早于民法典的合同法、物權法以及本次民法典編纂新創的人格權編,不論是學習研究還是貫徹實施,都更應該注意遵從民法典總則編的立法思想和體系價值的統轄效力。對民法典總則編的輕視或者忽視,不但會造成嚴重的理論混亂,而且也會造成嚴重的實踐錯誤,這是我國目前民法典學習研究和貫徹實施必須解決的大問題。本文提出以總則編作為民法典整體的思想基礎、規則效力基礎、法理解讀科學性基礎,明確總則編與分則各編之間統轄遵從的邏輯關系,望對于民法典整體的學習研究有所裨益。

    *作者:孫憲忠,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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