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個案件中,辯護人查閱案卷,發現二審辯護律師的辯護詞,是這樣的:“辯護人對一審認定被告人XXX犯販賣毒品罪的定性沒有異議......僅提出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具有的從輕情節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這句話很刺眼!被告人從始至終都是不認罪的,二審階段也是堅持自己是無罪的。誰料,二審辯護律師竟然直接放棄無罪辯護,而被告人自己都沒有看到辯護詞,二審未開庭就判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大打折扣,甚至可以說是被剝奪了。 當事人堅持無罪辯護,認為自己是無辜的。此時,辯護律師能不能做罪輕辯護、有罪辯護?這是辯護律師需要慎重考慮的問題! 如果做有罪辯護,就相當于在法庭上辯護律師指控當事人犯罪,不僅違背了律師的職業道德,還極有可能使律師成為制造冤假錯案的“幫兇”。 辯護律師本來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以被告人的辯解為基礎,繼續為其做無罪辯護。二是如果說服不了自己做無罪辯護的,也可以建議解除委托或指定,退出辯護工作。 不管是哪一種選擇,都絕不能在被告人不同意作有罪辯護的情況下,違背被告人意志獨立進行有罪辯護。 在另外一個賄賂案件中,也有類似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在該賄賂案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國棟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被告人不服,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量刑過重,提出上訴。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辯護人認為,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對于這個辯護意見,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因此,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必然得出上訴人在共同犯罪中,從犯情節不能成立的結論,不符合其當事人的利益,與辯護人的責任不符。 很顯然,該辯護意見的言外之意就是,原審判決給予他的委托人從犯,是錯誤的,他的委托人和其他行賄人責任相同,不能認定他的委托人是從犯。 辯護律師應該認清楚自己辯護權的來源,應該充分理解獨立辯護權的本質。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頒發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第五條規定,“第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律師在辯護活動中,應當在法律和事實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開展工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田文昌律師在《關于<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修改的幾個問題》一文中,也提出,“律師辯護權是由當事人的委托而產生,因此其本質上從屬于當事人,只有在保障人權和違法性限制的特定情形下存在例外。辯護人的職責是在控辯對抗中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他不受當事人意志以外的任何其他因素的干擾和影響。辯護權獨立性的內涵,應當是獨立于其他法外因素,而不是獨立于當事人本人的意志。相反,與當事人的意志保持一致,才是辯護權的基本屬性。” 無論如何,辯護律師的辯護權是基于當事人的委托,本質上也是當事人本人的辯護權體現。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是建立在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核心目的基礎上,不能超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原則,獨立發表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辯護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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