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有關公司股份回購的規定進行了專項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訂后的《公司法》補充完善了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 股份回購,是指公司收購本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是國際通行的公司實施并購重組、優化治理結構、穩定股價的必要手段,已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安排。此次《公司法》修改既立足當下,又著眼長遠,針對現行規定存在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較少,實施程序較為復雜,回購后公司持有的期限較短,難以適應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實際需要等問題,適當補充完善允許股份回購的情形,適當簡化股份回購的決策程序,適當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數額上限和延長公司持有所回購股份期限,建立健全股份公司庫存股制度,并補充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購的規范要求。 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蔣玉林律師團隊對本次《公司法》修訂內容進行了以下深入解讀。
具體來講,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內容是將公司法第142條所規定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從目前的4種情形增至6種情形。原來規定的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4種情形是1、減少公司注冊資本;2、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4、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本次增加的內容是1、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2、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1、公司因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即因減少公司注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這一點沒有變化,繼續有效。 2、公司因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即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改由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3、公司因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即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股東的股份的,類同于《公司法》第74條的規定,屬于“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范疇,無需經過任何決議程序,這次也并未發生改變。 4、新增公司因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即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這次規定也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即可。 這次新增的公司回購本公司的股份方式,即只能采用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而且嚴格履行信批義務。 1、雖然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情形有所增加,但原《公司法》所確立的“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基本原則沒有變化,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仍然屬于“例外情形”,只不過是例外情形有所增加。另外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規定仍然沒有變化。 2、因減少公司注冊資本情形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 3、因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情形,收購回來的股份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這一點與原《公司法》保持一致,沒有變化。 4、對于新增的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情形,這次明確要求:一是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二是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注銷。 5、因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的情形而需要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與原《公司法》相比,發生三處變化,對此應當予以注意: (1)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比上限從5%增加至10%; (2)將“所收購的股份應當在一年內轉讓給職工”延長至3年,并針對未轉讓部分相應增加“注銷”情形; (3)刪除了原來關于“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的規定。今后回購資金來源將不再僅限于“稅后利潤”。 本次公司法修改的正式公布稿與草案相比較發生如下變化:一是強調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規范性要求,明確信批義務和公開集中交易方式。二是正式稿刪除了草案中“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條款。鑒于股份回購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購,對債權人和投資者利益都有重大影響,應當慎重穩妥對待,法律對股份回購的情形及方式等規定要清晰、明確,不宜規定兜底條款或例外情形。 應該理解為目前在A股狂瀉不止的今天,該修改從審議到通過只用了四天,可見是管理層出急于對股市放的利好大招。 1、上市公司可以護盤了。原來《公司法》第142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這樣就解決了股民疑問:為什么不回購自已公司股票?此次修法將修改《公司法》第142條關于公司回購股份的規定,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保護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其實護盤是一種通俗說法,實際上是指維持資本市場穩定,保障股票正常交易。市場上有時會出現一些異常波動,這種波動脫離了上市公司的市場價值,損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資者的權益。在特別情況下,上市公司采取一定措施進行干預是正當的。 2、《修改決定》通過增加回購情形,為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或者員工持股計劃以及發行可轉債提供股份來源,既有利于上市金融企業建立長效激勵機制,形成資本所有者和勞動者的利益共同體,提高企業資本運營效益,提升投資者回報能力;也有利于增強可轉債品種的便利性,拓展公司融資渠道,改善公司資本結構,完善資本市場功能,進一步提升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 3、如何嚴控資金來源防止企業加杠桿值得探討與關注。 “現行的《公司法》第142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于收購的資金應當從公司的稅后利潤中支出”。實際這個“應當”可以解釋為“只能”,即“只能用公司的稅后利潤回購公司的股份”;“如果現在把這個刪掉了,會出現什么情況?不光是貸款,杠桿都可能會加上來了;大股東的權益可以肆意擴張,興風作浪,那么股市會出現異常的波動,這個問題防不防、怎么防?”上市公司籌集回購資金如何進行規范。在實踐中,回購資金來源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公司債務,放大公司債務杠桿,在監管上也可能會出現空白,進而損害公眾股東的利益。為了保護公眾股東及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該在相關配套規定中,對上市公司籌集回購資金進行細化規范,要求上市公司無論采取何種方式籌集回購資金,都不能損害公司的持續經營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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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 chialeewei > 《併購及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