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 本文導讀:公安部最新強調,要高度重視、重點解決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的執法問題。本文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決,通過一個典型案例,來分析司法實踐中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如何區分問題。 1、一個典型案例解析:民營企業家涉詐騙罪,再審改判無罪 2、最高院:嚴格把握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如何解讀? 1、典型案例解析:民營企業家涉詐騙罪,再審改判無罪(本案例判決文書系(2018)最高法刑再6號判決書) 【案情經過】 民營企業家趙先生,在承包一家鉚焊加工廠期間,與某軋板公司存在多次購銷冷軋板業務往來,雙方由于貨款付清問題產生爭議。 某軋板公司于是報案,認為趙先生存在非法占有貨款的詐騙目的。經調查審查后,該區人民檢察院以詐騙罪為由提起公訴。
——檢察院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冷軋板公司出具的書證證明,相關證人證言,檢察技術鑒定意見等。 【一審無罪、二審改判詐騙罪】 區級法院經過審理,一審判決趙XX無罪:證據不足(不足以證明趙XX具有詐騙的主觀故意)。 隨后該區檢察院以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判決有誤為由,提起抗訴。 于是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趙XX在與XXX冷軋板公司購銷鋼板過程中詐騙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于是改判趙XX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其后,趙先生先后兩次向市中院、省高院申訴均被被駁回。 【19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此案:改判無罪】 2016年8月,被告人之妻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18年7月最高院提審本案。 再審查明的事實如下: (1)趙XX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992年至1993年間,趙XX從XXX冷軋板公司多次購買冷軋板。提貨后,通過轉賬等方式,向XXX冷軋板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在實際交易過程中,雖不是一次一付,但是符合雙方的交易慣例) 期間,趙XX有四次提貨后未辦理結算手續行為,但是此后仍分別轉賬支付了大部分貨款,該行為具有積極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意愿。 (2)趙XX實際并未實施詐騙行為。 趙XX4次提貨,雖未向財會部履行結算手續,但是其發貨通知單結算聯仍在銷售部存放,因此XXX冷軋板公司完全可以通過對賬發現以上未結算情況。 因此,趙XX4次未結算的行為不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XXX冷軋板公司相關人員亦未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了冷軋板。 最終最高院改判趙XX無罪,原二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依法予以返還。
2、最高院:嚴格把握經濟糾紛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如何解讀?在本案中,最高院指出,原二審判決混淆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的界限。 (1)什么是經濟糾紛?
(2)什么是刑事犯罪行為?
比如本案中,刑事詐騙與經濟糾紛的實質界限,在于行為人是否通過虛假事實騙取他人財物。 而未及時付清貨款,但是有實際的履約行為,且“非一次一付”的支付方式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得到了雙方的長期認可。 因此,本案中,即便XXX冷軋板公司認為趙XX違約,也屬于普通民事合同糾紛的范疇。應當通過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的方式來尋求救濟。 實踐中,將經濟犯罪與刑事犯罪相混淆,通過刑事手段介入民事活動,不僅對于企業(企業家)造成損失損害,更加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場交易秩序,侵害了良好的營商環境。 對于市場經濟中的商業糾紛,民事訴訟方式作為一種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雙方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中的,平等舉證、質證、辯論,來實現自身合法權益,理應作為解決糾紛的首選。 而刑罰是作為最后的救濟手段,只有當受害一方通過單一民事訴訟方式難以實現權益時,才可請求國家公權力動用刑事手段來保護財產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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