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丨判斷仲裁條款 是否有效的基本原則 仲裁的亮點包括約定管轄、不公開審理、一裁終局等,與法院相比更高效、更隱私、更自主,因而在商事領域,仲裁較法院更受當事人青睞。 只是仲裁機構并非“來者不拒”,滿足一定的條件的爭議,仲裁機構才會受理。首先,爭議的內容必須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次,爭議的當事人需有明確的仲裁管轄約定,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以選定廣州仲裁委員會管轄為例,約定仲裁管轄的書面正式表述方式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按照《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那么約定不夠清晰時,如約定“由當地仲裁委管轄”或“由項目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管轄”等,這樣仲裁條款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因此,約定不明時當事人可重新達成明確的管轄約定,從而確定仲裁機構,若無法達成明確的管轄約定,則需判斷現有約定所指向的仲裁機構是否唯一,唯一則仲裁協議有效,不唯一則只能按法定管轄向法院提起訴訟。 02丨約定不明時 仲裁條款有效的幾個案例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請項目所在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 莊某與陳某、上海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2020)粵0115民初336號 《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本責任書執行過程中發生的矛盾,由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項目所在地仲裁機關仲裁解決。” 原告莊某認為,涉案工程雖位于廣州市南沙區,但《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的“項目所在地”按地域界定并未明確指向廣州市南沙區、廣州市或廣東省,“項目所在地”約定不明確。雖然廣州市有仲裁委員會,但南沙區沒有仲裁委員會,廣東省內也存在多家仲裁委員會,故《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不明確,應視為仲裁條款無效,本案應由項目所在地法院管轄。 法院認為,涉案工程地點位于廣州市南沙區,而廣州市處理本案合同糾紛的仲裁機構僅有廣州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工程項目經營管理責任書》約定的仲裁條款明確、合法有效,對各方均有約束力。 租賃合同約定“由當地仲裁機構處理” 馮某、曾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2019)粵01民終7775號 《租賃合同》第三條第10項約定:“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雙方違約責任交由當地仲裁機構處理。” 原告馮某認為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某一仲裁機構,也沒有出現“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這一名稱。另外,第三條約定所表述的“當地”,并不能當然認為指的就是廣州市或廣州地區,而可以理解為特指花都區范圍內或者是指整個廣東省范圍內。根據《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屬無效。 法院認為,《仲裁法》第十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對花都區而言,其所在市為廣州市,當地仲裁機構依法應為廣州市轄區唯一商事仲裁機構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原告馮某關于仲裁條款無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承攬合同約定“須在需方所在地仲裁” 廣州某抗衰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廣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2014)穗中法仲異字第8號 《承攬合同》第六條第8項約定:“如發生糾紛,須在需方所在地仲裁。” 申請人廣州某抗衰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認為,《承攬合同》仲裁條款中表述的“需方”可以是需要貨物的一方、可以是需要貨款的一方、也可能是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是不確定的。因此,涉案合同的仲裁條款約定不明,應認定為無效。 法院認為,涉案合同的當事人只有申請人廣州某抗衰老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廣州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該合同亦約定一式兩份,由供需雙方各執一份。被申請人作為交貨方不可能是需方,故從涉案合同的約定明確可知,涉案合同仲裁條款及其他內容中出現的表述“需方”所指的應為收貨方即申請人。涉案合同明確約定發生糾紛須在需方即申請人所在地仲裁,而申請人的工商登記注冊地在廣州市,廣州市范圍內唯一的仲裁機構為廣州仲裁委員會,故《承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03丨小結 實踐中,“由當地仲裁委管轄”中的“當地”一般指“市”,由于廣州市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機構,因此合同中約定的“當地”能確定在廣州市時,相應的仲裁條款有效。但該結論并不適用于所有城市,比如上海就不適用。上海存在上海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至少兩個商事仲裁機構,“由當地仲裁委管轄”的約定無法直接對應具體仲裁機構,屬于約定不明,相應的仲裁條款無效。 為避免出現管轄條款無效的情形,從審慎的原則出發,建議合同各方在起草合同時使用正式完善的管轄條款。 相關法律法規 《仲裁法》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 周旋律師 電話:13826412596 律師執業證號: 14401201811041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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