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導致法律糾紛一般有兩種,一種涉及子女的婚姻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一般在子女離婚過程中,糾紛主體是夫妻雙方,通常父母是案外第三方;又按父母出資時間不同,分為在子女結婚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以及子女結婚后,父母為其購房出資兩種情況。另一種涉及父母與子女之間關于出資法律性質到底是贈與還是借貸的糾紛。《民法典》生效前,上述問題適用的法律一般包括《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婚姻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等;《民法典》及最高院《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對《婚姻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進行了細節上的修改。筆者根據《民法典》生效前后該法律問題的變與不變之處進行探討。
一、夫妻之間的糾紛:《民法典》實施后,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法律規定的變與不變
(一)《民法典》生效前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生效前,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法律規定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父母明確表示”反映到證據上來看,可以是產權登記記載的名字,也可以是當事人的約定。在實務中,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是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合同,也可以是受贈子女夫妻雙方之間對父母出資所購房產份額的婚內財產約定。當事人明確約定優先,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可以由產權登記記載的名稱進行推定。需要注意的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這里認定不動產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前提是,父母為子女購買不動產出資是全款,而不能是部分房款。如果僅是部分房款,即使是不動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分割時父母出資的一方可以根據出資情況進行多分,見如下案例:
【案例】于×與王×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3)朝民初字第23621號)
法院認為:“關于左家莊房屋,根據房屋購買時間、登記人等綜合因素,本院認為應以房屋歸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房屋增值折價款為宜。關于出資,根據雙方陳述,首付款中130000元應為雙方共同支付,所借600000元中470000元為被告個人支付,剩余130000元雙方存有爭議,在雙方所述還款時間均為結婚后的情況下,被告應就該130000元為其婚前個人財產進行舉證,現被告就此未能提交有力證據,故應認定130000元為雙方共同支付;關于被告母親匯給被告1275000元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1275000元應視為對被告的贈與,因雙方所述款項之和已超出1800000元,故結合雙方所述,在首付款中,應以認定為雙方共同支付260000元,被告單獨支付1540000元為宜。故本院在計算折價款時依據上述數額及雙方婚姻關系期間還貸情況予以計算。”
(二)《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生效后,法律規定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是,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受贈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子女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房出資的,如果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且父母是全款出資購房,即使登記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也屬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自己子女一方的個人財產。
綜上所述,《民法典》施行前后,對于“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法律認定并無改變;但“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在法律上如何處理卻發生了微妙的變化:有約定的仍然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則推定是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對于婚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的認定中,刪除了通過對房屋產權登記記載的名稱進行父母贈與對象的推定。婚后父母為子女出資購房,如果只想單獨贈與一方,而不想贈與夫妻雙方,最好通過明確約定的方式,否則和過去相比,風險增大。這一規定還需要持續跟進和分析《民法典》生效一兩年之后法院的判決效果。
二、父母子女之間的糾紛:借貸與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基于我國父母子女之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現實情況中,父母給已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購房出資時,很少留下證據證明自己出資性質,也是導致糾紛的因素之一。當糾紛產生時,出資購房款是借款還是贈與,法律關系的認定,既涉及證據問題,又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需要指出的是,對于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民法典》施行前后并無不同。就出資購房款的法律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若父母主張是借款,而子女主張是贈與,首先應注意借款以及贈與的舉證責任分配并不完全相同的問題。
首先,在民事案件中,我國采用優勢證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主張購房款的法律性質是借貸關系的一方的舉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15年09月01日生效,并于2020年經過兩次修改。對于規定中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卻從未變更過。
當一方提供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后,另一方進行抗辯的,應就其主張進行舉證,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那么,主張贈與法律關系的一方,應達到的證明標準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可見,對于贈與法律關系的主張,證明標準為“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要高于“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父母子女之間的糾紛:借貸還是贈與的認定
父母給已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購房出資時,很少讓子女出具借條或者簽訂借款合同,在現實生活中,有可能子女的婚姻出現問題,特別是離婚訴訟中,夫妻一方通常會拿欠條等主張買房時自己父母的購房款是借款性質而不是贈與,此時父母通常另提起民間借貸之訴。
父母在子女婚后為其出資購房系贈與還是借貸,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屬于借貸行為,在當今房價高、離婚率高的背景下,大部分父母持比較謹慎的態度,不愿意將自己積攢的大部分心血在子女離婚時被另一方以分割共同財產為由分割出去,故理應作為共同債務由雙方償還;另一種觀點認為系一方父母對雙方的贈與行為,父母為解決和改善子女居住條件而為子女買房出資,是基于雙方之間的血緣親情,一般不期待子女支付相應的對價,本質上是以親情為基礎的贈與。
(一)法院認定出資為借貸的幾種情形
1.夫妻中的一方給父母出具借條,父母出資購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資金,法院認定為借貸。
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婚房,雖系人情,卻非義務,在沒有初步證據證實系贈與且不能合理排除借貸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應當將父母的出資認定為以幫助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當予以償還。
【案例】方柏春、杜水萍與方敏、王玨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滬0110民初11397號)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認定被告方敏和王玨有向原告方柏春、杜水萍共同舉債購買涉案房屋之意思表示。當事人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房屋,房屋登記在當事人雙方名下的,原則上定性為一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對此的理解不能機械,即認定推定事實的成立,須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其他事實不能成立,且所推定的事實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本案中,原告方柏春、杜水萍主張出資系借款而非贈與,提供了銀行流水明細,轉賬憑證、借條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中購房款并非全部源于自有資金。被告王玨并未主張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方柏春、杜水萍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其雖稱對借款事實不知情,但依常理,購房款項金額較大,在被告王玨自己無資金能力的情況下,不可能不關心購房款的來源,更何況所購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產權登記有自己的名字。故綜合各方提交的證據、原、被告的經濟能力,資金來源等客觀情況來分析,系爭資金的性質相較于贈與,臨時性的資金出借更具備高度可能性。至于借款的金額,因江浦路房屋中的產權份額確實有屬于被告方敏的份額,出售房屋所得的該部分款項,不宜作為借貸金額予以處理。”
2.父母出資購房款是出售了自有房屋的賣房款,且子女購房是投資性購房,法院認定為借貸。
出資款的性質是借貸還是贈與,若沒有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直接證據借條,就需要在考量我國父母子女之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父母出資時很少留下證據證明自己出資性質的現實情況下,應在尊重雙方的意思自治,并通過父母出資過程中相關的外觀行為,綜合判斷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案例】李娜、徐鐵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遼民再270號)
法院認為:“關于“住宅樓首付款等費用14.6萬元”,徐寶金提供原購房收據單、買房合約,結合其陳述能夠證明徐寶金將自有的臺安縣高力房醫院住宅樓出售,所得賣房款存入了李娜的銀行賬戶。關于該款項的性質,案涉住宅樓系徐鐵以自己名義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徐寶金只能以其子女名義出資繳付購房款,單就出資行為本身而言,不排除父母將出資借貸給子女買房的可能。而且對于徐鐵、李娜而言,其二人已購置門市房,其居住環境已經得到解決和改善,作為父親的徐寶金自愿另行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的可能性相對較小;對于徐寶金而言,該款項并非是其閑置、富余的財產,而是其出售了自有房屋的賣房款,其目的應當是日后要收回該筆出資,并非贈與。因此,綜合上述情形,本院認為,認定徐寶金出資時的真實意思是借貸更符合本案案情和證據指向,故該款項應由徐鐵、李娜共同償還。”
3.父母出具單方借條 第三方證明,被告主張贈與,法院認定為借款。
法律意義上,父母沒有義務出資給子女買房,因為子女成家立業生子之時已經不屬于父母履行撫養義務階段,恰恰相反,此時的子女應當向父母履行贍養義務。父母在子女購房時的資助往往都是幾十萬元,這可能是他們一輩子的心血,父母提供購房款的行為更多的帶有暫時資助的性質。
【案例】余天虹、毛遠蘭訴余莉莎、黃鑫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粵04民終606號)
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于各方當事人的主張,法院依次認定如下:毛遠蘭、余天虹主張在借款發生時曾與余莉莎、黃鑫簽署書面借款協議,余莉莎出具的《借條》正是對之前借款的確認,但毛遠蘭、余天虹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考慮到余莉莎與毛遠蘭、余天虹之間的親屬關系及余莉莎、黃鑫處于處理離婚糾紛過程中,故僅憑余莉莎個人出具的《借條》及其陳述顯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項系借款的結論。毛遠蘭、余天虹出示的黃鑫之父黃乾康出具的《證明》經本院核實確系黃乾康本人書寫,能夠證明款項發生之時及之后毛遠蘭、余天虹未曾向余莉莎、黃鑫表示其支付的70萬元系贈與。”
(二)補寫借條或欠條,被告不予認可,法院認定為贈與
認定贈與的理由是:“我國民間一直存在父母對子女購房進行資助的傳統習慣,父母出資借給子女買房的概率遠遠低于父母出資贈與子女買房的概率,部分父母將給子女買房提供資助視為對自己財產提前分配給子女的一種方式,且都不要求返還。”
【案例】孫在勤與王海燕、王新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蘇民再181號)
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并提供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案件事實,按照實際法律關系審理。本案中,孫在勤持王新偉出具的借條作為債權憑證起訴,雖然得到了王新偉的自認,但孫在勤與王新偉之間系父子關系,王新偉與王海燕存在離婚訴訟,故孫在勤與王新偉在本案中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因此王新偉在訴訟中關于其與孫在勤存在借貸關系的自認存在證明力上的瑕疵,應對案涉借條形成的基礎事實進行審查。孫在勤依據王新偉出具的2011年9月18日借條,向王新偉、王海燕主張債權,但王新偉與孫在勤在訴訟中已承認借條的形成時間并非借條所載的2011年9月18日,而是2013年5月補寫的,該借條在形式上即存在瑕疵。結合該借條補寫的時間恰恰是王新偉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而2013年5月30日王新偉提出離婚的訴狀中對2011年9月18日借條項下的債務未作主張的事實,應當認定孫在勤關于案涉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主張證據不足,需進一步舉證證明。揚州中院再審期間,孫在勤提供王新偉出具的圓珠筆書寫的2011年9月18日借條,主張系2011年9月18日當天王新偉出具的“借條原件”,揚州中院對該借條已經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其再審判決雖未對該證據作出評價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屬于判決認定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王新偉雖認可該圓珠筆書寫的“借條原件”系其本人書寫,但其對具體書寫日期不能確認,因此孫在勤主張2011年9月18日其與王新偉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既未得到王新偉的確認,亦缺乏其他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四、律師建議
綜上,對于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法律認定,一方面首先應結合證據區分法律關系的性質,是贈與還是借貸;如果認定為贈與,則需要認定是贈與單方還是贈與子女夫妻雙方。在《民法典》及司法解釋施行后,筆者建議,父母在為子女購房出資時應首先考慮清楚是贈與還是借貸,并與子女雙方進行明確溝通;如果可能,最好以書面方式進行固定。書面的主體,可以是父母與子女之間,也可以子女夫妻之間進行婚內財產約定。
作者:裴紅娜律師/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