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最高人民法院 判斷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需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判斷是否屬于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案情簡介 一、張某系個人獨資企業地質煤礦的投資人。2012年8月15日,張某與任某俊簽訂《轉讓協議》,約定將地質煤礦名下的全部資產和權益以及張某持有的地質煤礦100%股權共作價1.06億元轉讓給任某俊。 二、協議簽訂后,任某俊按約定向張某支付了80%的轉讓價款8480萬元,張某按照協議約定于同年9月上旬將交易煤礦及相關證照和資料移交給任某俊經營管理。按照協議約定,20%余款在張某將地質煤礦的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變更到任某俊指定的主體名下后十日內,任某俊一次性付清。 三、2012年12月1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方案(試行)》。2015年1月經國土資源廳批準,地質煤礦由星海公司兼并重組。因地質煤礦采礦權被司法查封,兼并重組未能完成。 四、后任某俊主張,因張某不及時辦理延續手續導致案涉采礦權滅失,《轉讓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重大變更,繼續履行顯失公平,遂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轉讓協議》。一審認為地質煤礦采礦權并未滅失,《轉讓協議》依法應繼續履行,駁回其訴訟請求。任某俊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其不屬于情勢變更,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任某俊主張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于2012年12月19日印發了《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方案(試行)》,對《轉讓協議》而言屬于情勢變更。但基于方案的內容可以看出,煤礦企業的兼并重組工作于2010年即開始啟動,國務院辦公廳、貴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礦企業兼并重組頒發了相關規范性文件。任某俊作為簽約人,在決策購買地質煤礦時應當了解、知曉國家關于煤炭資源整合、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相關政策,對于一定規模以下的煤礦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組、甚至關閉的商業風險應該是有預期的,不存在客觀情況發生了任某俊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任某俊主張依情勢變更請求解除《轉讓協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1.情勢變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勢變更的適用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與商業風險相區分。 2.情勢變更常見的情形包括:政府政策的調整、社會經濟形勢的急劇變化、物價飛漲等。具體應否適用情勢變更須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 相關法律法規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百零九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 第五百三十三條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于本案是否存在情勢變更情形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是否屬于所謂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需要參照合同約定,并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 本案中,任某俊主張適用情勢變更的主要依據是其在二審期間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方案(試行)》,但是基于該工作方案的內容可以看出,2010年國家即開始啟動煤礦企業的兼并重組工作,國務院辦公廳、貴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礦企業兼并重組頒發了相關規范性文件。任某俊作為《轉讓協議》的簽約人,在決策購買地質煤礦時應當了解、知曉國家關于煤炭資源整合、煤礦企業兼并重組的相關政策,對于一定規模以下的煤礦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組、甚至關閉的商業風險應該是有預期的,不存在客觀情況發生了任某俊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同時,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地質煤礦采礦權的轉讓分別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兩次通過了貴州省國土資源廳的批準,說明即便基于《貴州省煤礦企業兼并重組工作方案(試行)》的要求,地質煤礦采礦權也是可以轉讓的,案涉《轉讓協議》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任維俊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俊主張本案符合情勢變更的情形并據此請求解除《轉讓協議》,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任某俊、張某采礦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781號] 延伸閱讀 區分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應從可預見性、歸責性以及產生后果等方面進行分析。筆者檢索到7個有關“情勢變更”的案例,供讀者參閱。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某晉與淮北圣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約定,無論與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擁有的三處煤炭資源相關的探礦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是否作廢、到期或失效,圣火礦業公司均無條件地履行本協議約定的所有條款;第二條約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礦業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筆股權轉讓款。圣火礦業公司對此并無異議,且在第一筆轉讓款期滿不能支付的情況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萬元的違約金欠條并實際履行1000萬元,而《指導意見》出臺時間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對該筆股權轉讓款,一審判決認定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有事實依據。圣火礦業公司以情勢變更原則認為不應履行支付第一筆股權轉讓款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與常州新東化工發展有限公司、江蘇正通宏泰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技術委托開發合同糾紛[(2015)民提字第39號]認為,“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據省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物減排工作的意見》的要求,調整了節能減排的政策,明確要求新東公司自備電廠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鍋爐,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導致新東公司原定的對燃煤鍋爐進行脫硫工程改造項目繼續進行已經沒有意義,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該變化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這種合同風險顯然也不屬于普通的商業風險。雖然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政府政策調整屬于情勢變更情形,但是如果確實因政府政策的調整,導致不能繼續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然屬于合同當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因此,應該認定本案的情形屬于《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新東公司主張本案的情形屬于情勢變更,其解除合同不屬于違約行為,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華銳風電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肇源新龍順德風力發電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5)民二終字第88號]認為,“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契約嚴守為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只有由于不可歸責于合同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合同締約時的基礎動搖或喪失,強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關系受到破壞,嚴重違背公平誠信原則時,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對情勢變更定義為“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情勢變更的發生是否為當事人不可預見、繼續履行合同是否顯失公平則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需要考慮之要件因素。從本案買賣合同締約情形來看,新龍公司對其以4520元/KW的綜合造價購買案涉風力發電機組的意思表示明確,其主張的無法預見是指風力發電機組的價格在合同簽訂之后大幅下滑,但新龍公司在締約時對于合同的交易價格是明知的,對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實際付出有明確的預期,不存在無法預見之情形。新龍公司主張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但是否顯失公平并不能簡單以合同簽訂時的價格與合同履行時的價格進行縱向比較。本案中,新龍公司如繼續履行合同不會額外增加其訂約時預計付出的履約成本,僅是其在合同簽訂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從別處獲取合同標的物,但這不是新龍公司可以違約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顧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顯失公平之情形。國家能源局國能新能(2011)285號文件的出臺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龍公司發出解除通知之后,不影響本案的法律適用。風力發電機組作為在市場流通的交易物,其價格出現波動影響當事人的利益,屬于市場發揮調節作用的正常現象,新龍公司作為專門從事風力發電的市場主體,對于該價格浮動應當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業風險。綜合上述情形,本案買賣合同標的物風力發電機組的價格浮動應屬正常的商業風險而非情勢變更,新龍公司稱本案存在情勢變更情形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山西華晉紡織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晉航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與戴某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2015)民一終字第72號]認為,“華晉公司主張本案應適用情勢變更。本院認為,在雙方簽訂合作協議時,對欲收購的目標公司股權結構應是了解的,其對此陳述為,華晉公司分期繳納保證金是收購策略,試探是否有第三方介入,以及兆雪公司是否誠意轉讓其持有的廣萬公司的股權,由此也可以看出華晉公司對兆雪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有充分的預判,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情勢變更情形,而應為正常的商業風險。”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三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與海南中東集團有限公司、鐘某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16)最高法民終219號]認為,“中東集團主張本案適用情勢變更,于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中東集團提出的房地產市場和地方經濟萎縮、國家信貸與貨幣政策緊收等風險,未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見,屬于正常商業風險,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江蘇威如房地產有限公司與天津寶士力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天士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2015)民二終字第231號]認為,“本案中,寶士力公司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對于訴爭地塊上的建筑物、物資等所有權并非寶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權拆遷單位亦非寶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對于拆遷進度并非寶士力公司能夠控制以及訴爭地塊能否在約定期限內拆遷完畢具有不確定性的風險應當有所預見,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并未發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不構成情勢變更事由。寶士力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解除關于拆遷期限的約定,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案例7: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武漢市煤氣公司訴重慶檢測儀表廠煤氣表裝配線技術轉讓合同、煤氣表散件購銷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6年第2期(總第46期)]認為,“關于煤氣表散件供應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萬元,鋁外殼的售價亦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則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發生的糾紛,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公平合理地予以處理。” 【案例君補充】 “民法典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情勢變更制度。”《民法典》第533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現已廢止,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主要存在四點不同:一是不再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事由之外;二是將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情形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的“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變更為“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三是增加規定了再交涉義務;四是增加仲裁機構為裁決機構。此外,在文字表述上也與《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存在不同,將“客觀情況”的表述改為“合同的基礎條件”。 從情勢變更起源和發展歷程可以看出,規定情勢變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訂立后因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嚴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過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實現公平原則,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打破合同僵局。 在審判實踐中,還需要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注意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學者們對其定義不一。綜合而言,商業風險是指在商業活動過程中,由于不確定因素存在而給交易主體帶來的遭受損失的可能性。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均為客觀情勢發生變化,兩者在發生原因和表現形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性或近似性,但兩者存在本質不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不同。在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情形,客觀情勢發生變更不具有可預見性。而商業風險是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并非當事人不可預見、不能承受。 其次,兩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不同。情勢變更是指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達到異常的程度,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后果。商業風險是交易雙方應當承擔的由于市場變化所帶來的合理的、正常的可能損失,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 最后,兩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情勢變更導致當事人權益失衡,故根據公平原則,法律規定了當事人的再協商義務以及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權利。商業風險是與市場交易行為相伴而生的,作為市場活動主體,應具有相應的風險識別、防控和承受能力,在其基于自主意志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享有收益權的同時也應承擔相應風險的責任。故發生商業風險后,由當事人承擔該風險責任并不會產生不公平的后果。 在司法實務中,關于如何區分商業風險和情勢變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年7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進行了闡釋。具體說來,需綜合考量風險的類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以及市場情況等因素,在個案中作出識別。 第二,注意動態把握司法實務中常見的情勢變更情形。 情勢變更主要表現為自然災害、政府行為、社會事件等。在司法實務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疫情及其防控措施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在世界范圍內暴發。我國采取了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停工、停產、交通出行管制等。關于疫情以及相應防控措施的性質,立法機構明確其為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以下簡稱《意見》)將其作為情勢變更事由進行了規定,該《意見》規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其請求變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價款數額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支持。合同依法變更后,當事人仍然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價格異常漲落 如果價格異常漲落超出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預見能力,且不屬于商業風險,導致了顯失公平后果,則其也為情勢變更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函﹝1992﹞27號答復所涉案件中涉及價格異常漲落情形。該答復載明:“就本案購銷煤氣表散件合同而言,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簽訂合同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價格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要求重慶檢測儀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對于雙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你院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 (三)政策變化或法律規范變化 房屋限購、限貸等政策、法律規范變化是一種情勢變更事由。近年來,在審判實踐中,因涉限購、限貸等政策變化或法規變化,當事人訴請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等的糾紛并不少見。 (四)政府行為 如因政府規劃調整、變化,導致繼續履行對一方明顯不公平的,該政府行為也為情勢變更事由。 第三,不可抗力構成情勢變更情形,合同解除的法律適用。 有觀點認為,在發生不可抗力情形,既可以適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制度解除合同,兩者存在規范競合。因此,在司法實務中產生這樣的問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是“法定解除”,而情勢變更則是“裁決解除”,兩者如何協調?詳言之,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事由,享有法定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解除。但如果不可抗力適用情勢變更情形,合同并不能因當事人通知而發生解除效力,而須當事人基于再協商義務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經裁決確定才能解除,故該解除屬于協議解除或者裁決解除。 關于其解決路徑,如前所述,不可抗力發生后,由于其對合同履行影響的程度不同,故存在其是構成法定解除還是情勢變更這一協議解除或者裁決解除事由問題,這也是不可抗力制度與情勢變更制度在合同解除領域法律效力不同之處。合同目的根本不達和合同履行艱難、顯失公平并不相同,前者是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后者是雖具有可能性,但如若履行,則對合同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在具體個案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求以及不可抗力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分析判斷究竟是適用不可抗力還是情勢變更制度的相關規定裁決合同解除相關法律問題,兩者并不存在根本沖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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