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9〕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施行。 較之于原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作出了較大改動,修改、新增條文占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總條文數量的近九成。 從內容上看,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主要在自認制度、免證事實、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申請證據保全、鑒定、書證提出命令、當事人陳述及電子數據等八個方面做出了新規定,現針對這八個方面的內容,本文將逐一對其進行解讀分析。 一、自認制度(一) 新規定擴大了自認的適用范圍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自認的適用范圍原則上僅限于“法庭審理”和“在書面材料中”,這對于當事人舉證負擔的減輕效果并不明顯,有違自認制度設計的初衷。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于自認適用范圍進行了適當擴大,其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所承認的對本人主張不利的陳述,也屬于自認。根據這一規定,自認的適用范圍不再局限于“法庭審理”和“在書面材料中”,而是擴展到幾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要求,當事人基于自認適用范圍的擴大而減輕了一部分舉證負擔,但自認制度適用范圍的擴大也有可能會引發一定的負面后果。 由于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幾乎均構成自認,由此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保持高度的戒備心態,進而對雙方的調解、和解等的達成造成諸多不便。 (二) 新規定明確了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權限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要求,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權限原則上僅限于對一般事項的自認,對于可能導致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自認,訴訟代理人需要在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方能作出。顯然,舊規定造成了對訴訟代理人自認權限的限制,不利于代理活動的高效進行。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推定訴訟代理人具有自認權限進行了明確,其第五條規定,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代理人具有自認權限的之外,都推定代理人有自認權限,而且除非當事人在場對代理人的責任明確否認,否則訴訟代理人的承認也產生與自認同樣的后果。 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提高審判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訴訟代理人而言,推定其具有自認權限,則意味著對其代理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于可能致使對方訴訟請求成立的事實,訴訟代理人必須時刻保持清醒,避免因錯誤地自認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而為了避免出現這樣的問題,當事人在與訴訟代理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對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權限進行明確約定,做到雙方都對代理人的自認權限準確掌握。 (三) 新規定完善了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并不涉及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的規定。因此,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適用規則,共同訴訟中自認的適用難以落實到位。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彌補了這一空白,在區分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基礎上對此問題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規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僅對自身發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當事人。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除非其他當事人明確表示否認的,否則自認對其他當事人也發生效力,其他當事人對于該當事人的自認予以否認的,須明確作出,否則推定為自認。 上述規定,立足于共同訴訟的特征,為自認制度在共同訴訟中適用指明了方向。 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訴訟尤其是必要共同訴訟中,由于當事人之間具有強烈的牽連性,因此當事人應當更多的關注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動,并及時作出反應,避免出現因疏忽而“被”自認相關事實的情況。 (四) 新規定明確了對附條件自認的處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沒有對附條件自認進行規定,這就使得那些需要附加一定條件才能自認的當事人有所顧慮,不利于當事人訴訟負擔的減輕以及司法審判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明確,對于附條件的自認,人民法院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進行評判作出決定。 也就是說,附條件的自認并不代表當事人完全認可了某一事實,只是當事人進行妥協的表現。因此,當事人自認的主觀意識以及自認的事實是否屬實均應當依照客觀事實謹慎判定,切忌不顧事實、為追求審判活動的效率而輕率地將當事人的承認行為認定為自認。 (五) 新規定確定了自認適用的例外情形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自認適用的例外情形,但僅涉及身份關系,對于其他適用情形則沒有提及。而在其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則對自認適用的例外進行了更多的規定,但與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自認適用例外的規定有所沖突。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明確了自認例外的五種情形,分別是: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公益訴訟);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六) 新規定完善了撤銷自認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如果因受脅迫或重大誤解而作出自認而要求撤銷自認的,必須符合其自認的事實須與客觀事實。這一規定無疑增加了自認撤銷的難度,一定程度上有違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確,對于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并不需要當事人撤銷自認的事項與實際事實不符。 顯然,這一改變凸顯了自認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的高要求,更加強調和尊重自認人的主觀意識。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明確了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方式,即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此舉凸顯了自認撤銷程序的莊重性,也強調自認規則的嚴肅性和重要性。 但是,由于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撤銷自認的難度,也有可能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撤銷自認的濫用,增加審判機關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降低司法審判的效率。 二、免證事實(一) 新規定擴展了免證事實的范圍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要求,當事人對自然規律及定理無需舉證證明。根據原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具有對定律進行舉證證明的責任。與自然規律相比,定律源于對客觀事實的推理歸納,經不斷驗證而得出并能夠通過實驗、推論等操作具體地證明其準確性。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將自然規律、定理、定律均認定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項。本規定在肯定定律的客觀性的基礎上,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有利于司法審判活動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上述新規定雖然減輕了相關當事人舉證責任負擔,但由于定律本身可能涉及專業問題而較難為對方當事人所理解,因此需要相關當事人應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以保證對方當事人能夠全面理解和掌握該事實,實現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提高司法審判效率的目的。 (二) 新規定對“事實”與“基本事實”作進一步區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對于已經為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相關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據此,凡是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均可免予舉證證明。但事實上,生效裁判往往會對相當多的事實予以確認,其中不乏對案件裁判結果之間并沒有直接關聯的輔助性事實、間接事實甚至背景事實等。對于這些非基本事實,由于其本身對案件的影響有限,訴訟中對其進行審查確認的力度亦相對有限,因而難以百分百地確認其客觀性與正確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第十條中明確,已為人民法院方式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基本事實無需舉證證明。 在此規定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方能成為免證事實,而其他的輔助性事實、背景事實等非基本事實并未被列入免證事實范疇,仍需當事人予以舉證證明。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基本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而非基本事實并未被列入免證事實范疇,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而由于此舉系出于司法審判活動的嚴謹性考慮,司法實踐中還需司法機關對相關當事人做好相應的解釋說明工作。 (三) 新規定進一步明確否定相關免證事實的要求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對于第九條中除客觀規律之外的其他免證事實,當事人均需要提出相反證據且足以推翻該事實的,方能否定其證明力。在這一規定下,其所列舉的免證事實具有推定的客觀真實性與證明力,且針對其中任何一項,否認其證明力均具有較高的難度。 而事實上,除卻客觀規律類的免證事實,其他事實均存在被推翻的可能,而如果對否認這些事實設置過高的標準,不必要地增加對方當事人舉證負擔,會對司法審判活動追求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對于否認相關免證事實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對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均降低了當事人否定其證明力的標準,即僅需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而不再需要足以將之推翻。 而對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由于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公證文書的效力等問題,對其予以否認仍需保持較高的標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明確指出否認眾所周知的事實等事實證明力的,只需達到足以反駁的標準即可,因此要求審判人員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能夠明確“足以反駁”的認定標準。而只有能夠對這一標準做到精準地把握,才能真正實現減輕當事人舉證負擔、通過審判效率的效果,這顯然為審判人員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一) 新規定放寬了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時間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在此規定下,當事人如需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有著嚴格的時間要求。 而正是由于當事人所能提起申請的時間有限,導致實踐中相當多的當事人因各種原因而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最終導致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無法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要求,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時間要求被放寬,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根據這一條款的要求,當事人可以有更多的時間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有助于減輕相關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對于保護相關當事人權益,實現司法審判定分止爭的目的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放寬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會致使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數量增加,也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審判機關的程序性負擔。在此過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需要甄別當事人所提出的申請,根據其理由是否合理而區別處理;另一方面,對于經審查認定應當準予其申請而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及時對其申請調取的證據予以調取。 (二) 新規定明確申請調取證據需提供線索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時,并不需要向被人民法院就該證據提供線索,對該證據的調查獲取需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因此,在原規定下,人民法院在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負擔過重,既要發現相關證據,又要收集獲取相關證據,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人民法院對于依申請調取證據的積極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其第二十條第二款中明確,對申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除卻應在申請書中寫明被調查對象基本情況等信息,還應當告知人民法院該證據的相關線索。 在新規定下,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的負擔有所減輕,即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需要去發現證據,而只需要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對該證據予以收集獲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加重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負擔的同時,又相應地減輕了人民法院的負擔。而在減輕人民法院負擔的同時,能夠進一步地激勵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申請,保訴訟程序得以高效有序地進行。 (三) 新規定刪除了對不予調查取證申請救濟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后,人民法院若對其申請不予準許的,申請人可就該不予準許通知書向原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以尋求救濟。 對當事人而言,準予其在人民法院拒絕其調查取證申請后通過復議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其訴訟權益。但此舉無疑也增加了審判機關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對司法審判效率提出了要求。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刪除了對申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拒絕其調查取證申請提起復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調查取證過程中具有了絕對主動性,對審判機關提高審判效率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由于人民法院占據著絕對的主動地位,因此也可能會出現審判機關為減輕自身程序性負擔,而肆意拒絕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申請的情況。因此,對于今后的司法實踐,應當進一步對人民法院準予或拒絕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的標準進行確定,以更好地實現對當事人訴訟權益的保障。 四、證據保全(一) 新規定放寬了申請證據保全的時間限制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在此規定下,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對相關證據進行保全的,需遵守嚴格的時間要求。 而由于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所能提起證據保全申請的時間有限,可能導致當事人不能在規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進承擔因證據無法得到保全而產生的不利后果。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存的時間被放寬為舉證期限屆滿前。 在這一新規定下,當事人等申請法院對證據加以保全的時間更多,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申請證據保全的程序性權益得以實現,對減輕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保障訴訟程序有序進行,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但是,放寬當事人及相關訴訟代理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時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將會增加法院的程序性負擔。 (二) 新規定對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有所擴大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僅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在此規定下,作為民事訴訟非當事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相關的證據毀損滅失亦可能會對其權益造成損害,而由于其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對其權益的有效保障難以實現。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將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擴大至利害關系人,即在證據可能毀損滅失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據進行保全。這一規定體現對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保障的同時,也符合實體正義、程序正義的雙重要求。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將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擴大至作為非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在能夠更好地保障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同時,也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體來看,由于新規定認可利害關系人具有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證據保全申請時應當認真審核,明確作為非當事人的申請人是否與相關證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三) 新規定增加了對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的要求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第二十三條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內容并無具體要求。據此,申請人在申請證據保全時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告知其申請保全證據的基本情況等基本信息。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原則上僅需要向法院遞交證據保全的申請即可。對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書并無內容要求,雖然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證據保全申請,但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審查甄別證據保全的難度和負擔,不利于證據保全程序設立目的的實現。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較之于原規定,新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設置了程序性要求,既可以減少不必要不合理的證據保全申請,減輕人民法院審核證據保全的難度和負擔,也可以為人民法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時提供有效指引,更好地對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實現保障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通過對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的要求,也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設定了一定的程序性負擔。因此實踐中,應當進一步明確對對證據保全申請進行審核的標準,避免出現人民法院以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為由而隨意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情況。 (四) 新規定明確了需對證據保全提供擔保的情形 與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沒有就證據保全擔保的相關問題加以規定不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對申請證據保全提供擔保的適用情形、具體適用等均作出了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當采取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責令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同時,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其持有人的影響、標的物價值等因素綜合確定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及擔保數額。 新規定在增加了證據保全擔保相關規定的同時,也對提供擔保的適用情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明確,采取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方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同時,按照新規定的要求,在滿足要求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并無選擇的余地,其必須要求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設置證據保全擔保制度,一方面能更好地保障證據持有人的權益,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的后顧之憂,對推進證據保全制度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雖然對擔保方式及擔保數額的確定方式作了規定,即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而該規定屬于原則性規定,具體實踐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具體把握和確定,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五) 新規定增加了對證據保全致損救濟的內容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證據持有人因證據保全遭受損失后獲取救濟的方式途徑亦作出了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因證據保全錯誤造成了證據持有人財產損失的,證據持有人可以證據保全申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證據持有人只有在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方可通過起訴的方式獲取救濟,而對于證據保全行為造成了財產損失之外損害的情形,被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新規定并未明確。 (六) 新規定增加了對訴前保全證據后續處理的內容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在訴前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其后續處理做了進一步明確。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要求,對于已經進行訴前保全的證據,在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保全法院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將證據移交給受案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九條僅對當事人對證據保全法院提出申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在當事人未向保全法院提出移交申請的情況下,保全法院仍然負有一定的催促義務,即在合理時間內催促保全申請人告知案件的受理情況,及時將保全的證據移交給受案法院。 五、鑒定(一) 新規定明確了鑒定的啟動方式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并未對鑒定的啟動方式進行明確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明確了鑒定的啟動方式及啟動條件。 具體地,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除明確了鑒定程序可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和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外,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在依申請啟動的鑒定程序中所負有的釋明和告知義務,包括對當事人進行啟動鑒定程序必要性的釋明,和對提起鑒定申請期間的告知。 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對另一類特殊證據材料的鑒定進行了規定,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的證據,需要鑒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民事訴訟中鑒定程序的啟動方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有利于對民事訴訟中鑒定程序的啟動進行規范。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明確了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的范圍,即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基于此類證據材料其收集主體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自然地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機構對其進行鑒定。 但是,對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等提出質疑,而人民法院作為該證據的收集者認可其真實性的,其鑒定程序應當如何啟動,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作出規定。 (二) 新規定放寬了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限制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卻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等特殊情形,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即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原則上限于舉證期限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不再限定于舉證期限內,而只需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提出即可,而如果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申請或未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盡管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不再局限于舉證期限內,對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權益、追求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但基于人民法院對于鑒定程序的啟動的主導性,人民法院仍應當審慎地啟動鑒定程序,以防止其影響民事審判程序的效率。 (三) 新規定強化了人民法院對鑒定過程的監督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基于人民法院對鑒定程序啟動的主導性,人民法院對鑒定過程的監督亦得到強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鑒定開始前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對于的故意虛假鑒定的,應當退還鑒定費用甚至罰款、拘留、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材料》第三十四條要求,鑒定材料需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不得作為鑒定的依據,鑒定人可在在人民法院準許的情況下進行調取證據、勘驗現場等調查取證活動。 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明確,鑒定人不能如期完成鑒定和提交鑒定書的,鑒定人應當退還鑒定費用,拒不退還的,人民法院可強制執行。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人民法院既主導著鑒定程序的啟動,還需對鑒定過程的監督,其有利于鑒定程序的規范化進行的同時,也可能對當事人在鑒定過程中的積極性、主動性產生影響。 本質上,民事訴訟應當堅持當事人主義,人民法院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因此,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進一步強化人民法院在鑒定中的職權,可能與當事人主義的內核有相背離。 (四) 新規定明確了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的處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對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時的處理方式進行規定,而對于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的情形,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涉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彌補了這一空白。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存有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對存在異議的相關事實進行解釋說明、補充。 此外,對于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亦可以要求鑒定人進行解釋、說明或補充。而在鑒定人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有異議的當事人繳納出庭費用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出庭。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增加了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時的處理方式的規定,客觀上會增加人民法院在鑒定過程中的程序性負擔,可能會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效率產生影響。 (五) 新規定明確了對鑒定人撤銷鑒定意見的處理 對于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撤銷鑒定意見的,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作出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對其進行了補充。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四十二條規定,在鑒定人的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其鑒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可責令鑒定人向當事人支付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還可根據情節對鑒定人進行處罰。 而即使是鑒定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后撤銷被人民法院采信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也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所提及的撤銷鑒定意見的正當理由,仍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依實際情況具體確定。同時,鑒定人自行撤銷鑒定意見的,應當認定屬于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當事人就此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六、書證提出命令(一) 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書的內容要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關于書證提出命令的規定較舊規定屬于新增內容。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而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書證的,其申請書應當必須寫明一定的內容,具體包括被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該書證需要證明的事實以及該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依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等。 事實上,只有在申請書列明前述內容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方能認定當事人所提起的申請是否應當被支持,以甄別和拒絕不符合要求的申請。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就雙方當事人對一方是否控制該書證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該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習慣等結合具體案情而綜合分析判斷。 對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該書證的情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處理方式,但其中關于把握案件事實,以及結合法律、習慣等因素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審慎地對此種情形加以處理,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 新規定明確了針對書證提出命令申請的審查要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對人民法院在收到書證提出命令申請后的的審查要求進行了明確。具體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即可能的書證控制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以最終確定被申請方的請求是否應當被支持。 如果出現被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即書證控制人必須提交書證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請方的請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對人民法院收到書證提出命令申請后的審查行為作出要求,有利于書證提出命令的具體實施適用和當事人權益的維護。 而對于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被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等事項的判斷,由于其涉及相關當事人請求的被支持與否,需要人民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審慎、合理地加以確定。 (三) 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控制人應提交書證的情形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非窮盡地列舉了書證控制方應當提交書證的具體情形,包括了書證控制方曾在訴訟中引用過的該書證,書證控制方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以及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等情形。 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前述書證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應當保密的情形,其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但是,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的特殊書證,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規定了對其不予公開質證,可能會出現保密效果不理想的情況。在實踐中,若采取要求參與質證的當事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方式,將能更好地實現保密效果,保障相關主體的權益。 (四) 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控制人不提交書證的后果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或者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而故意致使書證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本條規定明確了當事人舉報提交相關書證的后果,對于震懾書證持有人、促使其依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關書證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此外,其對于此種情形下被申請提出書證證明力的規定,亦有利于減輕書證提出申請人的舉證負擔,體現了民事訴訟效率的要求。 但是,本條規定的適用需滿足一個既定條件,即被申請提出的書證已經確定由對方當事人所持有或被其故意損毀而不能使用。 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根據具體事實、法律規定等綜合認定被申請提出書證由對方當事人控制或被其故意毀損的情況下,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才可能被推定為真實。 另外,此種情形下,書證提出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被推定為真實系酌定而非法定。即使被申請提出書證的控制人拒不提交該書證,或故意損毀該書證致使其不能使用,亦并不必然產生書證提出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被推定為真實的后果。 七、當事人陳述(一) 新規定明確當事人負有真實完整陳述的義務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關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定較舊規定亦屬于新增內容。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應當真實、完整,而如果當事人陳述出現前后不一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最終確定其真實性。而對于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根據其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本條規定有利于規范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陳述,對于在訴訟過程中更好地發現、還原事實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但是,考慮到當事人陳述本身的特殊性,在重實物證據而輕言辭證據的大背景下,即使在程序不斷提高對當事人陳述的要求,最終獲取的當事人陳述其真實性仍應當結合其他證據來具體確定。 (二) 新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要求當事人到場詢問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作出陳述,人民法院同時應當通知該當事人接受詢問的時間、地點以及拒不到場接受詢問的后果。 顯然,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進行陳述的規定有利于促使當事人作出真實的陳述,進而更好地發現和還原案件事實。同時,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人民法院的詢問、進行陳述,使審判人員能夠更加直接地與當事人本人進行接觸,某種程度上也是民事訴訟直接言辭原則的具體體現和要求。 但是,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或是作出陳述在客觀上會增加當事人本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負擔,可能會影響民事訴訟的審判效率。而對于當事人陳述而言,其本身即需要與其他證據相補充結合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以犧牲民事審判的效率為代價來獲取當事人陳述,其合理與否有待商榷。 (三) 新規定要求當事人接受詢問前簽署并宣讀保證書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明確,人民法院在詢問當事人前應責令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同時,保證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性承諾,以及做虛假陳述的后果等內容。 此外,如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在此規定下,人民法院通過要求接受詢問、進行陳述的當事人簽署并宣讀保證書的方式來使當事人產生足夠的內心威懾,此舉目的依然是促使當事人作出真實客觀的陳述,為審判活動發現和還原案件事實服務。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當事人陳述本身帶有濃重的主觀性意味,通過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宣讀保證書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懾當事人進行真實客觀地陳述,但由此而獲取的當事人陳述其真實性仍無法保證。 (四) 新規定明確了不按要求作當事人陳述的后果 在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進行陳述,且需要簽署和宣讀保證書等基礎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而因為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不簽署保證書導致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而事實上,由于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或是作出陳述在本質上屬于要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的表現,而如果當事人拒絕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其自然地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對于當事人而言,如果因為其拒絕到場接受人民法院詢問、進行陳述,或是拒絕簽署保證書等而導致其所作陳述不被人民法院采納,而待證事實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人民法院自然應當不予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而在沒有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并已經簽署了保證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要求,其主張原則上依然不應被采納,即人民法院仍應當就此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八、電子數據(一) 新規定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對電子數據的概念進行明確定義的基礎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四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范圍,為當事人區分和搜集相關電子數據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提供了指引。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明確,對于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如紙質打印件等,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但是,由于電子數據具有較強的可更改性,因此對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涉及的電子數據原件的副本、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等,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甄別確認工作,以確保其副本、輸出介質等與原件內容一致。 此外,由于電子數據類別發展更迭迅速,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新產生的屬于電子數據范疇的證據材料準確定性,以更好地發揮其證據效力。 (二) 新規定明確了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斷依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依據,對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提供了指引。而本條所提及的判斷依據,如電子數據的軟件硬件環境、電子數據的保存提取主體等,在實踐中均可以較好地把握,有利于更好地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 但是,對于包括電子數據在內的各種證據而言,其真實性的認定最終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心證,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所明確的對電子數據真實性認定的判斷依據,其本質上僅屬于法官確認相關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參考,而非準則。在電子數據全部滿足本條所列判斷依據的情況下,其亦并不必然地具備真實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的過程中,仍應當堅持自由心證原則,在法官形成心證的基礎上,對其真實性進行判定。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僅就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依據作出了規定,而對于電子數據本身的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則還需要人民法院在審判中另行把握和確定。 (三) 新規定明確了推定電子數據真實的情形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如果電子數據于己不利且由該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以及電子數據存在由記錄和保存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確認、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等情形,在沒有足夠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電子數據應當被推定為真實。 此外,對于經公證的電子數據,否定其真實性的要求更加嚴格,即需要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本條對于推定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規定,在實踐中能有效地減輕人民法院審查相關電子數據的程序性負擔,對于減輕相關當事人舉證負擔,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對于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由于存在相關主體在形成、保存電子數據過程中即篡改其內容的情況,因此進行推定其真實可能有失嚴謹。同時,對于本條所提及的“足以反駁”、“足以推翻”,其具體標準仍需要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審慎地把握。 作者介紹 張童律師 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政府法律顧問部主任,執業律師,中國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曾在北京市人民政府供職十余年,先后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信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熟悉政府的運作流程和工作模式,對行政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征收與補償等領域的法律有較深研究。 兼任:北京市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政府法制研究會理事、北京市黨委與政府法律顧問研究會秘書長、多家中央及北京市屬單位政府法律顧問。 董世勛 律師助理,畢業于中央民族大學,2019年7月加入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 聲明 本文為署名作者原創,一切權利屬于作者所有。轉載時請注明出處,并且尊重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本微信文章僅為交流目的,不代表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意見或對法律的解讀,任何僅僅按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決定及因此造成的后果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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