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假如《政務處分法》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有規定不一致,應如何處理?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答:對于《政務處分法》施行后實施的違法行為,根據《立法法》第88條規定,《政務處分法》效力高于《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根據《政務處分法》規定,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適用《政務處分法》規定;任免機關、單位對所管轄的公職人員作出處分,適用《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因此,《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的相關內容與《政務處分法》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于公職人員。對于《政務處分法》施行前實施的違法行為,應當考慮不同規定的輕重差異因素,根據《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適用相應的規定。 同時,《政務處分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相對比較概括和原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可能規定了更為具體明確的違法行為。實踐中,對于《政務處分法》沒有明確規定,或者《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更為細致規定的,在不抵觸《政務處分法》規定的前提下,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或者任免機關、單位對公職人員作出處分,可以同時適用《政務處分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關于違法行為的規定。 此外,任免機關、單位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的非公職人員作出處分的,仍然適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欲學習更多干貨,請見暢銷書《紀檢監察法規一本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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