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 ? ?《民法典》施行前,有錄音證實,一方曾口頭承諾另一方,離婚后房屋可由另一方居住的,后即便雙方未就居住權簽署書面協議的,另一方亦可以該錄音為憑主張對房屋享有居住權。 案情簡介 ? ? ? ?原告鐘小美與被告陶大勇原系夫妻關系,兩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陶大勇與案外人向芳2009年相識,后兩人發展為情人關系,于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 ? ? ? ?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簽訂《婚內財產協議》一份,其中第一條中載明雙方婚內財產情況:1座落于山河小區房屋,建筑面積275.15平方米……另有單元房一套及原告與他人合買的二處營業房……第二條載明上述第一條中1-7項的財產(房產、股票、存款、保險等)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房產所有權人變更登記至女方名下。 ? ? ? ?2018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協議中涉及的房產約定進行公證。現上述房產已變更登記至原告鐘小美名下,在權屬證書的共有情況欄中均載明“單獨所有”。 ? ? ? ?2018年6月,原、被告進行了洽談,案涉錄音中提及:被告稱“不是共產黨見面怎么說”,原告稱“我和你說過,你樣樣事情依我才會好”,被告稱“我之前是樣樣事情依你”;原告稱“你還有一樣沒依我,還有一樣離婚不離,你要所有事情依我,我心里的疙瘩才了,才徹徹底底給你過正常人日子”,被告稱“離婚離掉,我全部光身,明天你說陶大勇你好走了,報警一報”,原告稱“我說出來的你做不到,我不要和你說”;被告稱“如果我和你離婚,你錢給不給我”,原告稱“你就我這里住著”。2019年1月1日,該院立案受理鐘小美訴陶大勇離婚糾紛一案,并于2019年7月23日判決“準許原告鐘小美與被告陶大勇離婚”,現該判決已生效。被告自認現居住在紹興市越城區山河小區房屋內。后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其騰退山河小區房屋。 一審紹興越城區法院觀點?? ? ? ?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從坐落于山河小區房屋內騰退,對此論證分析如下: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現雙方通過簽訂協議書、辦理財產公證、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方式,已將案涉房屋確定為原告個人所有。但根據原、被告錄音內容來看,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原告是同意給予被告居住權利的,且從錄音內容來看,當時雙方洽談時原告也同意離婚后給予被告居住權。 ? ? ? ?現雙方已通過訴訟方式離婚,雖然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不當行為確實給原告造成了極大傷害,其行為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應予以譴責,但作為原告也應當履行自己的承諾,給予被告居住的權利。 ? ? ? ?綜合查明的事實及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從案涉房屋騰退,缺乏依據,該院對其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紹興中院觀點? ? ? ? ? ?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陶大勇應否從涉案房屋騰退。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2018年6月的錄音,上訴人口頭承諾允許被上訴人在離婚后在山河小區房屋內居住,該口頭承諾對上訴人具有約束力,現雙方離婚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涉案房屋,有違該承諾,本院不予支持。 ? ? ? ?上訴人稱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居住是以“被上訴人同意協議離婚及放棄對金錢的分割”為前提條件,該上訴理由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 ? ? ?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設立居住權,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雙方并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亦未就居住權進行登記,但根據物權與債權相區分的原則,該約定給予居住權的口頭合同成立生效并不以居住權設立為必要條件,該口頭承諾仍然具有相應法律效力。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 ? ? ? ?本案中,上訴人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做出給予被上訴人居住的口頭承諾,若僅以雙方就設立居住權沒有達成書面形式且未設立登記為由否定上訴人作出的承諾,則有違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也減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本案也不宜徑行適用《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判令被上訴人陶大勇騰退涉案房屋。 ? ? ? 考量2018年1月19日雙方《婚內財產協議》訂立背景情況并結合上訴人在2018年6月所作的口頭承諾及本案的實際,原審駁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騰退、遷出涉案房屋的訴請,并無明顯不當。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 ? ? 上述案例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院以“上訴人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做出給予被上訴人居住的口頭承諾,若僅以雙方就設立居住權沒有達成書面形式且未設立登記為由否定上訴人作出的承諾,則有違當事人的合理預期,”認定錄音談話內容構成居住權約定,并判定被告對訟爭房屋享有居住權。僅就該案判決書載明的錄音內容而言,雙方對于居住權的描述十分模糊,甚至未表明所指向房屋、居住時間等,僅是一方的單方口頭承諾,如若僅看判決書所體現內容,來直接推定錄音可以構成雙方對居住權達成一致,似乎顯得過于草率。不過,上述案例法院應該還有結合《婚內財產協議》中幾乎所有財產特別是房產(二處居住房產及與他人合買的二個營業房)均歸原告所有,而被告離婚后又居住于訟爭房屋等實際情況予以考慮。 ? ? ? ?當然,因受限于文書所反映內容畢竟不完整,是否還有更詳細的證據或案件有其他個案事實,我們不得而知。該案后續是否會有再審以及是否可能改判,我們尚未可知。 ? ? ? ?但根據現行有效的《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我們還是建議當事人,在涉及居住權問題上,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約定。類似上述案例的,僅憑錄音來主張居住權,在《民法典》施行后顯然更無依據。 案例索引:(2020)浙06民終4370號,以上涉及人名均為化名。 蔡思斌 2021年4月23日 蔡思斌,執業逾二十年,錦天城福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排版:林俊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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