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以1萬元收購他人盜竊來的電纜,經查,該電纜尚未投入使用即被盜。對照新司法解釋,甲是否構成犯罪? 淺析 近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了新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廢止了入罪的數額標準,并規定入罪標準為:(一)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二)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三)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并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四)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同時強調“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游犯罪的性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后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 從中可以看出,新解釋強調在定罪時要注意兩點,一是綜合衡量法益侵害程度,二是上游犯罪的性質。本案的電纜是否屬于電力設備呢,如果認定為電力設備,則可對照第二項標準直接入罪。 從案情可知,由于涉案電纜尚未投入使用,上游犯罪的性質屬于盜竊罪, 并未侵害公共安全的次法益,因此到了衡量下游犯罪時,不宜認定收購對象屬于“電力設備”,進而適用直接入罪的標準,否則就是“頭輕腳重”不協調。 同時,從司法實踐看,盜竊價值一萬元財物的至多判刑一年。而本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并無其他特別情節,在入罪上處于兩可之間,似乎不夠;即使入罪,所判刑期也不能超出上游犯罪所判刑期,否則不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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