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 【條文】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父母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的規定。 【條文理解】 本條規定沿用了《婚姻法》第23條的規定,僅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修改完善,如將“國家、集體或他人”改為“他人”,“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改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護,是親權的內容之一。親權的內容可分為人身上的權利義務和財產上的權利義務。親權制度淵源于羅馬法和日耳曼法,但各國立法例有所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設有親權制度,英美法系國家,親權與監護不分,統稱監護,父母為當然監護人,無父母時另設監護人。我國法律借鑒英美法系做法,沒有規定親權制度,但是建立了統一的監護制度,如《民法典》第27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第34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同時,第26條第1款又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即我國法律通過規定監護制度以及父母對子女的義務,實質上實現了親權制度的功能。 本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保護和教育,是因為未成年子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對事物的理解能力和處理能力。父母的保護和教育,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防止未成年子女沾染惡習或從事違反社會公共生活規則和違法犯罪的行為。 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全面理解教育和保護的內容 所謂教育,是指父母應當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確的方式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理和教育,使子女在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同時對其行為加以必要的約束,預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為。教育既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的引導和培育,也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的錯誤思想和行為的批評教育。當未成年子女存在不良行為時,父母可以采取說服教育、斥責等必要手段懲戒子女,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應當采取措施嚴加管教。但應注意的是,懲戒必須限定在必要的范圍與限度內,必須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禁止使用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懲罰手段,更禁止家庭暴力。 所謂保護,是指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防止和排除來自外力的各種侵害,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處于安全狀態。這里的“外力”包括父母在內,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首先應確保自己不對子女進行侵害。從內容上看,保護主要包括人身保護和財產保護。人身保護如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護其身體健康;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對于不法扣留、拐賣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脫離父母之人,有請求交還子女的權利等。財產保護如為了利于財產的保存、利用、改良,管理和利用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除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等。 此外,結合《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還應包括以下具體內容:一是必須履行撫養義務和監護職責,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尤其不得歧視有殘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這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和生存權利的基本規定。二是必須保證未成年子女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妨礙其入學或使其中途退學、輟學。三是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其樹立良好的道德品質,預防和糾正其不良習慣。這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管教義務的必然要求。四是不得允許或迫使未成年子女結婚,不得為未成年子女訂立婚約。五是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視和危害。六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及其他財產權利。 二、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教育和保護是權利,意味著父母有權自主決定進行教育和保護的具體方式,比如如何進行生活上的照顧、讓子女在什么學校接受教育等,也意味著有權對侵害子女的行為進行預防和排除,比如請求交還子女的權利、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加害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等。 教育和保護也是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護基于親子關系產生,不得拋棄。法定的教育和保護內容必須進行,比如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保證未成年人享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這是教育義務的具體體現。同時,父母應承擔未成年子女對外產生的風險和責任,比如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的,父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依據第10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作為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責任屬于替代責任。依據加害人是否自行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行為可以分為自己責任的侵權行為與替代責任的侵權行為。自己責任,是指每個人要為自己的行為且僅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它是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則。大多數侵權行為都是自己責任的侵權行為,即從事加害行為的人,就是侵權人,同時也是承擔侵權責任之人。但是,有一些侵權行為中行為人與侵權責任人并非同一人,即人們不是對自己從事的加害行為負責,而是為他人的加害行為負責,此即“替代責任”,也稱“轉承責任”或“為他人行為的責任”。在替代責任的侵權行為中,責任人之所以要為他人的行為負責,在于其與致害人之間存在一種特定的關系。這種特定關系表現為雇傭、代理、監護等身份關系。由于存在這種特定的關系,責任人能夠支配加害人的行為或者能對加害人的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所以當加害人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響之下從事的行為致人損害時,責任人即便沒有具體的過失,也應承擔責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一方面,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他人侵害時,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訴訟,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當未成年子女在他人誘使下脫離家庭時,父母有要求歸還子女的權利。發生拐騙子女行為時,父母有請求司法機關追究拐騙者刑事責任的權利。另一方面,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對子女有監護職責,應對子女進行教育,預防和制止其對他人造成侵害,所以在未成年子女對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比如,6歲的孩子扔石子不小心砸傷了他人,則父母應當承擔賠禮道歉、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同時,依據《民法典》第1188條規定,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這是因為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因在于監護職責,如果監護人已經盡到監護職責的,雖然不可完全免除其侵權責任,但可以減輕。比如,兩個未成年人在學校上足球課期間,因踢球發生爭執,一方受傷,當時學校未安排老師在場上課及管理,學校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責任;加害人的父母作為監護人,亦應對加害行為承擔侵權責任,但因是在學校上課期間,父母的監護職責無法完全行使,故可以適當減輕。 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父母的責任以民事責任為限,當未成年子女的行為構成犯罪時,父母不代其承擔刑事責任。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應當貫徹適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3)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4)教育與保護相結合。實踐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和保護,亦應遵循上述原則,比如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管教時,應當尊重子女的人格尊嚴,杜絕謾罵、侮辱等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進行教育時,應當尊重其身心發展的特點。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到了教育、保護義務,應當結合上述原則進行判斷。對未成年子女教育、保護不夠,或者方法不當,或者濫用教育權利,都屬于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 二、共同親權原則在實踐中的適用 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是現代親權制度的基本原則,這是男女平等精神的體現。具體至我國,體現為父母共同履行監護職責,即父母是共同監護人。這意味著在通常情形下,監護應當以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為依據。當父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如何解決?《德國民法典》第1627條規定:父母以自己的責任和相互之間的協商一致為子女的幸福而行使父母照顧權。在發生意見分歧時,他們必須嘗試求得一致。第1628條規定:如果父母不能就父母照顧權的具體事務或特定類型的事務取得一致,而規定此種事務對于子女具有重大意義,則經父母的一方申請,家庭法院可以將決定權委托父母一方。此種委托可以附加限制和條件。德國法的上述規定,既保護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堅持了意思自治的原則,值得借鑒。 我國法律目前對此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原則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共同監護人,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共同履行監護職責。但出現以下特殊情形時,履行監護職責的主體可能發生變化:(1)當父母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蹤,或者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監護職責由另一方單獨履行。(2)父母一方被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職責由另一方單獨履行。但被撤銷監護人資格一方,應當繼續履行負擔撫養費的義務。(3)父母離婚后,雖然未成年人歸一方直接撫養,但是監護職責依然由父母雙方共同履行,其中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實際承擔的監護職責更多。(4)非婚生子女的母親,是非婚生子女的監護人。在非婚生子女和其生父之間確認了親子關系后,其父母是共同監護人。(5)養父母是養子女的監護人。收養關系成立后,養子女的生父母監護職責喪失。(6)繼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履行監護職責,繼父母與其生父母為共同監護人。繼父母對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無監護職責。(7)人工生育子女的監護人,是經共同協商同意人工生育子女的夫妻雙方,由雙方行使。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單獨實施人工生育的,子女由其單獨履行監護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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