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現在所稱的“歷史遺留問題”的說法都是借用詞語,其實真正意義上的“歷史遺留問題”是指文革結束前的問題。隨著,我國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建設進一步加強,在新的歷史條件下,人民群眾對法治有了新的更大期待,面對尚未解決的歷史遺留問題,許多人選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對此,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和管轄此類案件,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不管是《民事訴訟法》還是《行政訴訟法》對此類案件的管轄問題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查閱目前的法律法規和相關司法解釋,對涉歷史遺留問題的處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一個是1992年4月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作化運動中的遺留問題不應由人民法院作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復》,另一個是199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該解釋后經最高法答復,仍然有效),兩個司法解釋對于歷史遺留問題的受理和管轄的結論是應當不予受理,這也是由人民法院的職能和法律的溯及力決定的。 對于“歷史遺留問題”,法院雖然不能直接受理該類案件,但是不代表這法院就無所作為,法院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幫助協調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一是與信訪等部門密切配合,穩定當事人情緒,防止當事人因情緒失控而采取過激行為,防止矛盾擴大。二是在當地的黨委的指導下,依法妥善處理,爭取黨委的有力支持,與相關部門相互協調,形成合力。三是嘗試依靠訴前調解程序化解矛盾,訴前調解意味糾紛沒有進入審判程序,可以靈活開展調解。四是通過聽證決定是否立案。五是發出司法建議,杜絕不規范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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