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說公司是以公司章程為成立基礎,那么合伙就是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基礎。但公司章程與合伙協議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法”,具有公開的對外效力,其功能主要是約束作為法人組織的公司本身,而合伙協議是處理合伙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內部文件,僅具有對內的效力,即只約束合伙人。
合伙協議是調整合伙關系、規范合伙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處理合伙糾紛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礎,此即合伙的契約性。那么合伙人基于其之間的橋梁——合伙協議成為一個組織,但也可能會因經營等問題出現糾紛,而解決糾紛的核心內容即為合伙協議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
截至2019年8月,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鍵入案由為“合伙協議糾紛(民事案件)”共檢索出149235篇裁判文書,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209篇,由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有3854篇。本文旨在對“合伙協議”進行理論探討并選取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梳理關于合伙協議糾紛的裁判規則。
合伙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據合伙協議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人對外一般承擔連帶無限責任,或者依法承擔有限責任。
1.合伙協議的屬性
合伙協議是確定合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調整合伙內部關系的依據。合伙協議,也稱為合伙合同,是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合伙企業法》采用了合伙協議的概念。合伙協議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一方面,它是一種共同行為。這就是說,合伙協議是全體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它與一般的合同屬于雙邊行為是不同的。要成為合伙人,必須毫不保留地接受合伙協議的全部條款。另一方面,它具有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內容。合伙是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所以,合伙協議必須包含該內容。各個合伙人都應當按照合伙協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任何一個合伙人違反協議對其他合伙人都構成違約。盡管合伙協議的內容不能排除法律關于合伙人對外責任的規定,也不能對抗善意的第三人,但對合伙人具有嚴格的拘束力。
2.合伙協議是合伙組織體的法律基礎
(1)合伙協議規定了合伙組織體的經營目的。合伙人成立合伙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共同經營合伙事業。合伙事業是各合伙人利益的共同指向,是其追求的目標。正是因為其經營共同的事業,所以他們才需要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2)合伙協議確立了合伙人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合伙人在目的事業上具有共同性。在追求這一目的的過程中,各合伙人要相互合作,共同地實現他們經營共同事業的目的。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就需要通過合伙協議規定諸如出資、合伙事務管理、盈利與虧損分配及入伙、退伙等事項。合伙人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的基本依據就在于合伙協議的約定。
(3)合伙協議是合伙人承擔責任的依據。合伙人在違反法律和合伙協議所規定的義務的情形下,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雖然《合伙企業法》對于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的責任作出了規定,但有關合伙人的義務與責任更多的來自于合伙協議的約定。
(4)合伙可以不成立企業, 但必須訂立合伙協議。合伙可分為持續合伙和偶然合伙。持續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間訂立的在較長期限內持續存在的合伙。偶然合伙,是指合伙人之間為了特定事項而臨時組成的持續時間較短的合伙。無論是持續合伙,還是偶然合伙,其都具有特定的合伙目的。依據《合伙企業法》第18條規定,合伙協議應當載明合伙目的。
(王利明:《論合伙協議與合伙組織體的相互關系》,載《當代法學》2013第4期第27卷,第59-68頁。)
因合伙協議解除,資金占用方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出資人支付法定孳息。
案件:陜西、馮增強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141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女皇公司應向王發琪、王建奇返還的4450萬元的資金占用費是否正確。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2009年1月14日,王發琪、王建奇分別出資1150萬元,同年6月25日王發琪出資1100萬元、王建奇出資1050萬元。上述出資共計4450萬元,均打入了女皇公司賬戶,女皇公司向王發琪、王建奇出具了收據,該4450萬元一直由女皇公司占有使用。女皇公司在一審時撤回了要求解除其與馮增強、李春輝、王發琪、王建奇四人簽訂的《合同書》及要求四人賠償損失的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非只有在借貸合同關系中才存在資金占用問題,故女皇公司上訴主張本案因不屬于借貸合同關系即無需支付資金占用費,其在合同解除前應無償占有和使用王發琪、王建奇交付的4450萬元資金,若判令承擔資金占用費實際上剝奪了其因解除合同而要求賠償損失的訴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并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實,在判令女皇公司返還王發琪、王建奇4450萬元的同時,以女皇公司實際占有使用該4450萬元資金的時間和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本案金錢債權的法定孳息,判令女皇公司一并返還給王發琪、王建奇,并無不當。
合伙人未實際參與合伙事務管理并非合伙關系解除的法定條件,當事人主張合伙人未實際參與合伙事務的時間為清算時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蒲志友、楊賢祥合伙協議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8)最高法民申1843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關于本案合伙關系解除的時間認定。合伙人未實際參與合伙事務管理并非合伙關系解除的法定條件。從合同約定看,2010年8月1日的《蒲志友、田應碧、張英文三人合資修建酉陽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協議書》和2010年8月4日的《蒲志友、楊賢祥、張英文三人合資修建酉陽板楠公路路面工程協議書》均未將是否實際參與合伙事務作為清算合伙盈余的時間節點。蒲志友以田應碧、楊賢祥于2011年3月起已未實際參與合伙事務為由主張雙方清算時間應截止到該時間,依據不足。
合伙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后,當事人的合伙關系并不必然終止。合伙人仍從事合伙經營事務,并分配合伙盈余,應視為合伙關系繼續存在,僅是合伙的期限為不固定期限。
案件:曹保儉、曹保民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再138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首先,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當事人約定的原因而終止。合伙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后,當事人的合伙關系并不必然終止。合伙人仍從事合伙經營事務,并分配合伙盈余,體現了個人合伙的實質內涵,應視為合伙關系繼續存在,僅是合伙的期限為不固定期限。本案中,針對合伙經營期限,曹保儉與盧正文雖對此并未予以明確約定,但基于雙方合伙經營的前提為曹保儉所取得的案涉線路的經營權,故應以曹保儉與長南分公司、株洲客運公司簽訂合同中所約定的期限為依據加以認定。案涉長株客運專線的合伙經營期限為5年,案涉株長客運專線的合伙經營期限為8年。根據法院已查明的事實,合伙期限屆滿后,曹保儉仍在實際經營,雙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潤。由此,曹保儉與盧正文的合伙法律關系在曹保儉與長南分公司、株洲客運公司簽訂合同中所約定的期限屆滿后仍繼續存在。
其次,曹保儉于2009年8月27日向盧正文發出的《關于終止合作經營關系的函》記載,案涉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后,曹保儉與盧正文的經營合作關系依法屬于不定期合作關系。該事實表明,作為合伙人的曹保儉已認可案涉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后,其與盧正文之間的合伙法律關系并未終止,而是屬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關系。
“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不是在沒有書面合伙協議時認定個人合伙關系的必備條件。
案件:郭衛紅與王備華、李新良合伙協議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1279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該條并非將“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作為在沒有書面合伙協議時認定個人合伙關系的必備條件,沒有排除在既無書面合伙協議,又無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情形下,根據其他證據并結合有關事實,認定存在合伙關系的可能。因此,二審法院以《自行和解協議》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合伙財產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滅失,合伙人未請求解除合伙關系、未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鐘鏡波與鐘偉波合伙協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5)民申字第158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根據本案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鐘鏡波負責投資、鐘偉波負責經營管理。對此,鐘鏡波和鐘偉波均無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關于合伙的相關規定,鐘鏡波與鐘偉波之間已經構成合伙關系。案涉船舶雖為鐘鏡波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購買,但投入合伙經營后,應為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財產的顯著特點就是相對獨立和完整性。合伙財產由于合伙經營過程中因為經營管理不善而滅失,應當由合伙人承擔責任。
鑒于合伙財產的相對獨立性特點,在未查清合伙財務賬目、盈虧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合伙財產不宜做分割。本案中用于合伙經營的船舶已經滅失,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沒有書面協議,權益分配比例無法確定,鐘鏡波在沒有請求解除合伙關系、對合伙財產進行清算的情況下要求其合伙人鐘偉波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依據不足。二審法院對此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但鐘鏡波并沒有喪失訴權,其可提起新的訴訟尋求救濟,請求解除合伙關系并分配合伙財產。
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是認定合伙關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在不能排除當事人的出資行為屬于墊資時,人民法院不宜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合伙關系。
案件:莊志坤、韓超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216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最高院認為:
首先,雖然韓超一直主張其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伙關系,但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并未簽訂正式的書面合伙協議,韓超所主張的合伙關系亦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其次,根據韓超的陳述,興華公司之所以能夠承包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得益于其在該工程招投標期間的運作。而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在興華公司從新天房公司處承包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后,興華海南分公司已分別與莊志坤、韓超于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6月1日簽訂了《承包協議書》,約定將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第二標段宴會廳、餐廳、地下一層會議室工程發包給莊志坤施工,將海洋餐廳、健身房、兒童活動中心和SPA水療中心工程發包給韓超施工。從合伙關系的構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是認定合伙關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即便如韓超所言,其為案涉工程支付了招投標費用、后期維修費用等款項,但在莊志坤否認其與韓超之間存在合伙關系,而海棠灣洲際酒店室內裝飾工程承包人為興華公司,韓超僅為該工程部分工程實際施工人,不能排除韓超支付上述款項的行為系基于為興華公司或莊志坤墊付而產生。換言之,在無其他有效證據相佐證的情形下,本案不能簡單因韓超主張有上述款項支付行為即當然認定其與莊志坤之間對案涉工程存在共同出資和共同經營行為。
再次,案涉630萬元款項系興華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間支付給韓超的,韓超主張該筆款項是其按照案涉工程總造價30%的比例抽取形成。盡管莊志坤在上述付款單據上簽字確認,但因韓超提取上述款項時案涉工程尚在施工期間,此時韓超即按工程總造價一定比例收取款項,顯然有違共享收益、共擔風險這一合伙關系的必要構成要件。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韓超與莊志坤之間存在合伙關系,原判決認定莊志坤與興華海南分公司簽訂的《承包協議書》系韓超與莊志坤合伙承包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十八條 合伙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伙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經營范圍;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伙事務的執行;
(七)入伙與退伙;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伙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合伙協議經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伙協議,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伙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一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50.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51.在合伙經營過程中增加合伙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伙無效。
52.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但因其退伙給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等情況,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53.合伙經營期間發生虧損,合伙人退出合伙時未按約定分擔或者未合理分擔合伙債務的,退伙人對原合伙的債務,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退伙人已分擔合伙債務的,對其參加合伙期間的全部債務仍負連帶責任。
54.合伙人退伙時分割的合伙財產,應當包括合伙時投入的財產和合伙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伙期間的債權和債務。入伙的原物退伙時原則上應予退還;一次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還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折價處理。
55.合伙終止時,對合伙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伙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占全部合伙額多的合伙人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