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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院民一庭:關于父母為雙方結婚購置房屋出資行為的性質應該如何認定?

     行者無疆8c3m05 202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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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者說明: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文章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投稿:info@askmylawy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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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父母為雙方結婚購置房屋出資行為的性質的規定。
    【條文理解】   
     日常生活中,父母為子女結婚購置房屋出資的情形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數父母出資時都不會明確表示為子女購房出資的性質,故一旦日后子女離婚,則往往會就該出資性質產生爭議。對此,實務中分歧較大: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結婚用房提供幫助是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出資時沒有想過要求返還,故該出資行為應解釋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子女結婚前,父母出資雖是出于對子女結婚的美好預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結婚未成的情形,故結婚前的出資應理解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除非其已明確表示贈與雙方。至于結婚后,父母對子女購置房屋出發,就屬于前述情形,可以理解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我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次司法解釋清理中,我們保留了該條第1款的視定,并將第2款中“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的除外”修改為“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理由在于,現實生活中還存在子女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時對該出資的性質作出特別約定的情形。從尊重當事人意息自的出發,對該約定應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才可以將其認定為婚內受贈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本條主要是依據夫妻特有財產制的規定,對當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的性質、歸屬如何認定的解釋性規定。也就是說,該出資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共有財產,在何種情況下是夫妻特有財產抑或是借款等。
    根據《民法典》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即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也稱作夫妻特有財產或者夫妻保留財產。該項財產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時新增設的內容,極大地完善了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為及時正確解決夫妻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
    一、本條起草背景
    《婚姻法》自1980年頒布實施直至2001年4月修改之前,關于夫妻財產問題,只在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其中包括了法定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財產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延續了1980年《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財產制度,并在此基礎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財產制的規定。這主要體現在2001年《婚姻法》第18條。而所謂的夫妻特有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并對該財產進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有關的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內容組成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特有財產制不同于分別財產制。在分別財產制下,無論是法定的分別財產制,還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后全部財產,都歸屬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制是在依法或者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同時并存,沒有共同財產制,也就無所謂特定財產制,特定財產制是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①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特有財產制規定后,社會效果明顯,故《民法典》對該制度予以承繼。
    根據《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夫妻特有財產包括:(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賠償或者補償;(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增加夫妻特有財產,主要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文化和人民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相應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系日趨復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系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這些變化使得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已顯然不能適應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發展要求。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比較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而對尊重個人意愿、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有所不足。如,按照《婚姻法》第13條的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對婚后財產沒有約定的,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就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這顯然已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在2001年修正《婚姻法》過程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經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和借鑒世界各國的立法例,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申通過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對大麥法定財產制法養有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對夫委特的范圍予以了縮小,增加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對約定財產的約定要件、范圍、方式效力等方面給予補充、完善。夫妻婚細財度的完善和個人財產的日益豐厚,激發和增強了人們的財產權利參識。特別是由于我國計劃生育政策的實行,目前以父、母、子女為定型化的三人核心家庭占據社會主導地位,獨生子女在每個家庭關系中的優勢地位和我國婚姻家庭在子女結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濃厚傳統倫理觀念,導致獨生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將會接受父母及其他親友的贈與而擁有相當的財產,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個家庭、每個父母更是傾囊相助,為子女操辦婚姻大事、購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與此相應的財產糾紛也就日益凸顯,特別是父母為子女婚嫁而出資購置房屋的,在離婚訴訟中,就該房屋或者出資的歸屬發生的爭議,已成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時的難題。從對上述問題進行調研所收集的相關材料及反映的問題來看,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對當事人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結婚而購置房屋,或者當事人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父母的贈與行為和房屋性質的認定問題。如何正確依據《民法典》所延續的法定共同財產制和特有財產制等原則來認定處理此類問題,正是本條制定的初衷。
    二、條文理解
    (一)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該款主要解決的是對當事人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前,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買房屋的出資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我們為,根據《民法典》確立的夫妻財產制度,夫妻共同財產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認定當事人的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所有必須是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而且還要將個人的特有財產和夫妻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除外后,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有財產才屬于夫妻共有。而在本條款所述的當事人結婚前的前提條件下,其通過繼承、接受贈與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財產則均應屬于個人婚前財產。按照《民法典》第1063條第1項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從現實社會生活中反映的情況看,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出資的目的往往是為子女結婚,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應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因此,當事人雙方結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也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當然,也不能排除一方或者雙方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當事人雙方用于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如果父母作出將出資贈與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就應認定該出資是對當事人雙方的贈與,屬于當事人雙方共同所有。
    綜上,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結婚前的財產所有權歸屬認定處理時,首先要適用夫妻特有財產制原則,即婚姻關系締結之前當事人雙方所得財產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來認定是否為當事人雙方共同所有。這也是對當事人婚前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
    (二)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原則處理。這一款要解決的是對當事人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買房屋的出資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確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可見,對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認定應當以婚姻關系存在為前提。依本條款所述之條件,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第4項的規定,當事人在結婚后,通過繼承、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除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以外,也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但從《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和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如果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財產的,該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也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是夫妻特有財產。這是對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一種限制。《民法典》之所以作如此規定,就是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愿,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權。如果遺囑人或者贈與人在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該財產之遺贈或者贈與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有,那么該財產就屬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財產。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于,防止夫或妻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親友贈送一定的錢財以資助家庭生活,而丈夫有賭博、吸毒之嗜好,為避免丈夫以共同所有權人之名義濫用該錢財,贈與人在贈與時就可明確表示只贈與妻子,屬于妻子個人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也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從現實社會生活中反映的情況看,也確實存在大量父母為子女購買房屋而出資時,因與兒媳或女婚關系不睦,其出資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與兒媳或女婿共有的情況。因此,即使當事人雙方結婚后,各方的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而出資,但如果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的,該出資不能認定為當事人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當然,通常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一方或者雙方父母為當事人雙方購置房屋的出資,除父母明確表示該出資是贈與自己子女購置房屋款項的情況之外,根據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都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此外,鑒于司法實踐中對“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素有爭議,為統一裁判尺度,本條第2款還明確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出資的性質和歸屬。
    綜上,人民法院在對當事人結婚后的財產所有權歸屬認定處理時,首先要適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則,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認定是否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這也是對婚姻關系的夫妻所得財產的一般處理原則,有觀點認為,當事人結婚后,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根據出資方子女及其配偶對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重大過錯來決定該房屋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我們認為,該觀點以夫妻對感情破裂是否有過錯來認定財產的歸屬沒有法律依據,而且《民法典》在離婚標準問題上采用的是破裂主義,已不再采納過錯主義原則,這也是世界各國婚姻立法的一致做法。因此,此種觀點不足為取。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父母只為子女購買不動產支付部分出資的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還經常發生的一種情形是父母只為子女購買不動產支付了部分價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時,根據不動產買賣合同中的購買人身份不同,可細分為兩種情形:
    一是父母以自己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登記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該不動產轉移登記發生在子女結婚前,顯然,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屬于子女婚前財產。如果該不動產轉移登記發生在子女結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該不動產的貸款,則離婚時,得到房屋的所有權登記一方應給予另一方補償。如果該不動產轉移登記發生在子女結婚后且該不動產登記在出資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則仍可適用本條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二是以子女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并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一方子女或雙方子女名下。此時,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前,則該出資屬于接受該出資子女的婚前個人財產。如果該不動產買賣合同也簽訂在子女結婚前,則可適用本解釋第78條進行處理。如果該不動產買賣合同簽訂在子女結婚后,則該不動產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只不過一方父母出資所占總價款比例對應不動產的比例為子女一方個人財產。如果該出資發生在子女結婚后,則根據本解釋第29條第2款規定應將該出資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相應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雙方名義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合同并以該出資作為首付款所購買的不動產,不管登記在子女一方還是雙方名下都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父母請求返還出資的處理
    現實生活中,由于父母與子女不和、子女離婚時父母為保全自己的出資等原因還經常會出現父母請求返還出資的情形。從司法實踐反饋情況來看,父母請求返還出資所主張的基礎法律關系往往為借貸而非贈與。基于父母子女之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父母出資時很少留下證據證明自己出資的性質。一旦涉訟,雙方的主要證據均為當事人陳述。這使得審判實踐中往往很難判斷出資的性質。我們認為,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房屋行為的法律性質,應著重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對父母出資行為的認定原則上應以父母的明確表示為標準。如果父母與子女之間約定為贈與或者父母明確表示為贈與,就是贈與關系。這里要注意,父母出資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一般應發生在出資的當時或在出資后。父母日后再主張借貸關系則一般不能得到支持。這是為了防止當子女婚姻有變或父母子女間關系惡化,父母違反誠信原則以所謂借貸關系為由要求返還出資。
    第二,對借貸關系是否成立應嚴格遵循“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基于彼此間密切的人身財產關系,父母的借貸往往沒有借條,父母的贈與也往往沒有明確的表示。此時應嚴格執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如果父母有關借貸的舉證不充分,則應認定該出資為贈與行為。
    首先,借貸關系中一般都立字為據,以借貸人出具借條形式作為出借人請求返還的依據。故正常情況下,出借人都會妥善保管借條。而贈與關系中,贈與人是通過贈與方式放棄了贈與物的所有權,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贈物的返還問題,故贈與人沒有必要保留相關證據證明贈與關系的存在。因此,主張借貸關系的父母應比主張贈與關系的子女更接近證據并更容易保留證據。
    其次,父母子女間的親緣關系決定了父母出資為贈與的可能性高于借貸。從中國現實國情來看,子女剛參加工作缺乏經濟能力,無力獨自負擔買房費用。而父母基于對子女的親情,往往自愿出資為子女購置房屋。絕大多數父母出資的目的是要解決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條件,希望讓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這筆出資。因此,父母出資借貸給子女買房的概率遠低于父母將出資贈與子女買房。進而,由主張借貸關系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來承擔證明責任也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感知保持一致。綜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資為借貸提供充分證據的情形下,一般都應認定該出資為對子女的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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