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5.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8.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9.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10.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時限( 24小時) 內向行政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11.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查封、扣押的程序 實施查封、扣押,需要履行如下程序: (1)實施前的批準程序。實施查封、扣押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其批準。這是行政機關的內部報批程序。同時,為保證行政機關的靈活性和行政行為的及時性,法律對緊急情況下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也做了例外規定。如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2)實施時的主體要求。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要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二是實施查封、扣押時需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為何規定當事人到場?因為當事人到場可及時對查封、扣押行為提出異議,執法人員也可以及時予以處理,從而起到監督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效率,避免事后糾紛的作用。 (3)告知有關情況,聽取陳述、申辯。行政機關應當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享有知情權和參與權是正當程序的基本要求。 (4)制作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應全面客觀地反映查封、扣押現場的有關事實,保證所記錄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制作現場筆錄內容的功能與作用:一是可以記錄查封、扣押的過程,以便存入案卷備查;二是可以保存第一手證據,證明有關事實。現場筆錄制作要求:必須由行政執法人員在查封、扣押現場制作,并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以避免因只有行政執法人員一方的簽字或者蓋章而影響現場筆錄的證明力。 (5)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查封、扣押決定書是作出查封、扣押決定的法律文書,是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書面憑證。當事人對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據此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時,執法人員應當用攝像機或者執法記錄儀做好全過程記錄。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決定書必須當場交付當事人,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 (6)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清單。查封、扣押清單是記載被查封、扣押財產的詳細情況的書面憑證,對查封、扣押的財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會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扣押清單。清單應當盡可能涵蓋所有查封扣押財產的名稱、材料、規格、質地、數量等詳細情況,并保證有關信息準確無誤。查封、扣押清單應當一式二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查封扣押的期限 一般情況下,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三十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長期限是六十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物品的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以“需要”為限,不得任意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行政機關實施查封、扣押過程需要履行的告知義務主要包括兩項:一是將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書告知當事人。延長決定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并說明延長理由;二是將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行政強制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期間的規定,期間以日計算的,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期間內,而是從期間開始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復制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有權查封、扣押。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在海上執法時,對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以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是當場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先暫時扣押捕撈許可證、漁具或者漁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六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是假、劣獸藥的,應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需要檢驗的,應當自檢驗報告書發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需要暫停生產的,由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需要暫停經營、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權限作出決定。 未經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擅自轉移、使用、銷毀、銷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獸藥及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第三款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品種權侵權案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假冒授權品種案件時,根據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查閱、復制或者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及有關文件。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緊急情況下,對非法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或者進口、出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實施封存或者扣押。8.《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1、50、54、55條第四十一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后企圖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農業機械的作業或者轉移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有關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案件處理完畢或者農業機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擔保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被扣押的農業機械及證書、牌照、操作證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隱患前不得繼續使用。第五十條 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五十四條 使用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違反規定載人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證書、牌照;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非法從事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道路運輸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處罰。第五十五條 經檢驗、檢查發現農業機械存在事故隱患,經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告知拒不排除并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隱患的農業機械。9.《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第47條第4、5項第四十七條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準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10.《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34條第3、4項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用于違法生產飼料的飼料原料、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原料,用于違法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工具、設施,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四)查封違法生產、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場所。11.《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第15條第3、4項第十五條農業、衛生、質檢、商務、工商、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履行各自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有下列職權:(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違法使用的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四)查封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隱患的生產經營場所。第二十一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第五十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種子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農業、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種子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違法生產經營的種子,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及運輸工具等;(五)查封違法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14.《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41條第四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品種權侵權 案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在查處假冒授權品種案件 時,根據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與案件有關的植物品種的繁殖材料,查閱、復制或者 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冊及有關文件。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 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 費用由船舶承擔:(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的;(四)以沖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第十八條 漁港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禁止其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二)處于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四)未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交付應當承擔的費用,也未提供擔保的;(五)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認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第十九條:漁港內的船舶、設施發生事故,對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漁 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有權對其采取強制性處置措施。17.《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外國人、外國船舶漁業活動管理暫行規定》第21、22條 第十一條:外國人、外國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生物資源調 查等活動以及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的,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 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檢查人員在必要 時,可以對外國船舶采取登臨、檢查、驅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緊追權。第二十條:受到罰款處罰的外國船舶及其人員,必須在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不能在 離港或開航前繳清罰款的,應當提交相當于罰款額的保證金或處罰決定機關認可的其他 擔保,否則不得離港。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履行農藥監督管理職責,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六)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有關設施、設備、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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